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73民終10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承洪,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間開,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飆,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朝政,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承洪因與上訴人呂飆網絡域名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承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呂飆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承洪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二項判決;2.確認吳承洪與呂飆2014年7月11日簽訂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有效;3.判令呂飆繼續履行合同;4.確認吳承洪對“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權;5、判令“GQ.CN”域名由吳承洪與呂飆共同管理、維護、使用;6、判令呂飆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關于訴訟請求“確認吳承洪與呂飆2014年7月11日簽訂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有效"。關于涉案協議,原判決書中已認定“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為吳承洪與呂飆簽署,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判決書在“本院認為”部分已經認定了涉案協議有效,卻在判決項中駁回了該訴訟請求,前后矛盾。二、關于訴訟請求“判令呂飆繼續履行合同”。第一,原判決書中已經認定了涉案協議有效且認定了呂飆違約,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據此,吳承洪可以主張違約的呂飆繼續履行合同。原審判決認為呂飆拒絕繼續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就認定本案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沒有法律依據,這也違背了基本的契約精神。第二,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合同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合同并未撤銷,那就應該繼續履行合同,可是法官居然又認為繼續履行合同權利義務不對等而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請求。原審判決在此處有兩個錯誤:首先,是否對等并不影響有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因為涉案協議是雙方經過再三考慮之后自由協商的結果,真實有效,對雙方有約束力;其次,“是否對等”這個問題本身就比較復雜,法官認為不對等并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支撐,也沒有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涉案協議包含“域名如成功追討回后,持有期間如轉賣此域名需經雙方協商同意,達成一致。如成功轉讓,轉讓總款中預先支付乙方3萬元為補償款。余下甲、乙雙方平分”等具體而可繼續履行合同的條款,法官自行認定合同不可繼續履行的做法侵犯了吳承洪的合法權益。三、關于訴訟請求“確認吳承洪對‘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權”及“判令“GQ.CN”域名由吳承洪與呂飆共同管理、維護、使用”。涉案協議真實有效,而該兩個上訴請求是涉案協議明確約定的條款,且該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結合前兩大點所述,原審法官駁回該兩個訴訟請求也是前后矛盾,沒有法律依據,事實認定錯誤。呂飚提交的雙方簽署的域名合作協議,更證明了雙方一直存在合同關系,合同是有效的。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吳承洪的上訴請求,以維護吳承洪的合法權益。
呂飆答辯稱:涉案合作協議為吳承洪偽造,不同意吳承洪的訴請,請求駁回吳承洪的上訴請求。
呂飆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843號第一項判決。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吳承洪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針對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作出的穗司鑒16010510600098號鑒定意見書中,說明:不能出具確定性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為,傾向認為“呂飆”簽名與委托方提供的呂飆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該份鑒定意見也明確表示,對涉案協議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只是“傾向”認為是呂飆所寫,即不能排除非呂飆所寫的可能性,因此,原審法院不能認定涉案協議為有效。二、吳承洪在原審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9月10日雙方的來往郵件,只能證明呂飆與吳承洪就涉案域名事項經過友好磋商,并不能證明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并簽訂《GQ.CN域名合作協議》,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該協議有效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吳承洪庭審中陳述:“吳承洪向呂飆發送過協議初稿即2014年3月的協議文本,后雙方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稿,吳承洪通過QQ聊天的方式向呂飆發送了最后定稿的合作協議。”依吳承洪所述,2014年7月11日涉案合作協議是在2013年3月涉案合作協議基礎上補充和修改的,但2013年3月涉案協議中呂飆的簽名,明顯和2014年7月上的簽名不一致,由此可見,2014年7月簽名屬于吳承洪偽造。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呂飆的合法權益。
吳承洪答辯稱:關于上訴狀第一點,域名合作協議其實已經經鑒定而且被上訴人呂飆并沒有對該合作協議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意見應當有效,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從原審提交的證據來看,吳承洪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呂飆從原審答辯中就已經一直否認認識吳承洪,從呂飆提供的證據1卻可以看出吳承洪跟呂飆是有合作關系的,而且從呂飆提供的這份證據來看這份證據我們在原審時已經提交過電子版,但呂飆一直否認該證據的存在以及真實性,但其卻在二審中提交了該證據,可見呂飆從一開始都是不誠信的,其所說的話沒有誠信度。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經吳承洪、呂飆確認,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官方網站(CNNIC)的WHOIS查詢結果顯示:域名“gq.cn”,注冊者為呂飆,注冊服務機構為廣東時代互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冊時間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時間為2019年12月27日16:33:11。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的第4022092號商標注冊證載明,“GQ”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浸化妝品的衛生紙,洗面奶,洗衣用的淀粉,清潔制劑,化妝品,香精油,浴鹽,牙膏,香,成套化妝用具;注冊人為呂飆;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一、關于本案合同的簽署。
吳承洪為證明其與呂飆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提供一份簽訂于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其中列明吳承洪為乙方,呂飆為甲方,協議約定:一、索要域名。1、乙方無償為甲方追討被冒名申請的“GQ.CN”域名。域名如無法追回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費用。追討域名所出現的連帶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2、域名追討期間及追討成功后,甲方不得已(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協議,如果甲方以任何理由中途終止協議,違約將支付乙方3萬元違約金。域名追討成功后“GQ.CN”域名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注:如域名索回失敗本協議自動失效。二、域名管理及轉讓。1、域名成功追討回后,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維護、使用,所產生的域名管理、維護費雙方共同承擔。2、域名如成功討回后,持有期間如轉賣此域名需經雙方協商同意達成一致。如成功轉讓,轉讓總款中預先支付乙方3萬元為補償款,余下部分甲乙雙方平分。三、雙方的保證及承諾。1、域名如成功討回后,甲方對“GQ.CN”域名的50%所有權。乙方同樣享有對“GQ.CN”50%所有權。如需使用該域名,則須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方可,其中任一方不得單獨使用。2、追討期間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已(以)任何形式授權、轉讓第4022092號商標注冊證等。合同末尾甲方一欄有“呂飚”簽名字樣。
呂飆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否認合同上“呂飚”的簽名是其本人真實簽署,遂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吳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上“呂飆”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呂飆并提出在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負責人為鄭敏杰)作為原告起訴呂飆的(2016)京73民初114號案件中,其收到該案的證據里亦有一份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該簽名及日期與本案吳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不同,故認為吳承洪在本案中提供的合作協議系偽造的可能性很大。對此,吳承洪陳述,為與呂飆達成域名合作協議進行了多次協商,最終協議是在2014年7月簽署的,并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和18日,吳承洪與呂飆的往來郵件,郵件附件包含吳承洪發給呂飆的2014年3月合同文稿以及呂飆發給吳承洪的身份證和商標注冊證復印件,佐證雙方磋商過程。經比對兩份協議內容,除關于違約金條款、域名管理維護費用的分擔以及呂飆保證注冊商標權屬完整的約定不同外,其他內容基本一致。
原審法院根據呂飆的申請,依法委托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對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中“呂飚”簽名字樣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穗司鑒16010510600098號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意見為: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之間既存在符合點又存在差異點,總體上符合點的數量和質量高于差異點,受現有樣本條件限制,不能出具確定性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為:傾向認為檢材“呂飆”簽名與委托方提供的呂飆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本次鑒定收取鑒定費用共4800元。
對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簽署過程,吳承洪在庭審中作如下陳述:2014年3月,吳承洪和呂飆通過QQ聊天、郵件的方式洽談合作事項,期間吳承洪向呂飆發送過協議初稿即2014年3月的協議文本,后雙方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吳承洪通過QQ聊天的方式向呂飆發送了最后定稿的合作協議,即本案的合作協議;由于是在QQ聊天的過程中發送的,因此未在公證書中顯示;呂飆對商定的合作協議表示沒有異議后,吳承洪方于2014年7月初將吳承洪已經單方簽名的合作協議(即2014年7月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紙質版一式兩份通過快遞的方式郵寄給呂飆,呂飆在該合作協議上簽名后,回寄了一份給吳承洪。呂飆對吳承洪的上述陳述不予確認,否認與吳承洪簽署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
二、關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吳承洪為證明其履行合同義務向原審法院提交:1、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9月10日,吳承洪發給呂飆的郵件,其中標題為“反訴狀”的郵件附件為2014年6月23日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反訴狀,反訴人呂飚;標題為“起訴狀,發EMS給海淀法院/珠海法院立案”的郵件附件為2014年6月23日分別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訴狀兩份,反訴人為呂飚;標題為“調查函-訴中禁令”的郵件附件為2014年9月10日致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的司法調查取證申請書和訴中禁令申請書,申請人呂飚。上述郵件,包括前述2014年3月10日、18日吳承洪與呂飆的往來郵件的提取已經北京市求是公證處公證,公證書號為(2016)京求是內經證字第674號。上述郵件發送的訴訟資料內容均系涉及追討GQ.CN域名,郵件發件人顯示為custo<cus×××@qq.com或自然卷<655×××@qq.com>,收件人顯示為呂飚/gq.cn<441×××@qq.com>。
呂飆確認公證書的真實性,確認發件人郵箱是吳承洪郵箱,確認收件人郵箱是其公司郵箱,但對于吳承洪主張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1)吳承洪的證據只是網絡頁面打印件,不能證實郵件的真實發送時間,以及這些郵件已經實際發送給呂飆,這些郵件完全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偽造;(2)郵件往來時間均發生在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簽訂之前,顯然與簽訂《GQ.CN域名合作協議》無關;(3)吳承洪的郵件中沒有顯示向呂飆發送了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吳承洪關于本案合同簽署過程的陳述不合理;(4)呂飆提交的證據證實了吳承洪與呂飆之間為爭奪涉案域名進行了多起訴訟,吳承洪的行為顯然沒有合作意愿,且該合同內容不公平,因此,即便法院認定合同成立,呂飆也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合同應予解除。
2、根據吳承洪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向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調取(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號和(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號案卷相關材料,吳承洪認為,該兩案中的民事起訴狀、司法調查取證申請書、訴中禁令申請書與吳承洪通過郵件發給呂飆的文書基本一致。吳承洪主張,在該案訴訟中其代為調查該案黃義輝信息,擬寫起訴狀、司法調查取證申請書、訴中禁令申請書等并代為預繳訴訟費。呂飆則表示其當時并不認識吳承洪,是在發現涉案域名被盜取后,一個自稱鄭敏杰的人從北京打電話聯系呂飆,表示可以幫助呂飆追回域名并指引呂飆進行訴訟,立案時確實由他們代為繳交案件訴訟費,但因對對方草擬的起訴狀不滿意,自己寫了一份親自到香洲區法院立案,后因自覺準備不充分先行撤回起訴。由于呂飆發現鄭敏杰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2014)海民初字第14888號民事訴訟要求法院確認鄭敏杰對涉案的GQ.CN域名申請在先,雙方發生矛盾不再聯系,呂飆另外自行提起了(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號案訴訟。呂飆稱該兩案中的訴訟文書是其本人通過網絡查找相關文書式樣或咨詢相關人員自己編寫,并非吳承洪提供,香洲區法院的訴訟也是呂飆本人自行參加,與吳承洪無關。
3、吳承洪代呂飆在(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號中向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繳交訴訟費550元,并提供“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及業務憑證予以證實。呂飆確認以吳承洪名義交費事實,但認為吳承洪與鄭敏杰是同一團隊,鄭敏杰利用吳承洪代其繳交訴訟費這一事實為鄭敏杰在北京與呂飆爭奪GQ.CN域名的訴訟取得有利證據,吳承洪繳交訴訟費的行為不能證明吳承洪與呂飆之間有合作關系,也不能證明吳承洪為呂飆追討域名作了大量工作。
三、涉及GQ.CN域名糾紛其它案件的相關事實。
呂飆因網絡域名權屬與案外人黃義輝發生糾紛,作為吳承洪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號,后呂飆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撤訴申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呂飆另行提起(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號案訴訟。經審理,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一、呂飆為涉案域名(GQ.CN)的初始注冊人,其注冊手續符合相關規定,其對于涉案域名的權利應得到保護。……二、黃義輝占有涉案域名屬無權占有。……三、域名爭議解決中心裁決康泰納仕亞太公司(即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域名,是基于涉案域名現登記在黃義輝名下而黃義輝對涉案域名不享有《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所規定的合法權益,涉案域名登記在黃義輝名下對康泰納仕亞太公司的使用的商標權及雜志名稱權具有混淆影響。但康泰納仕亞太公司并無根據中國互聯網中心發布的日升期規則成功申請并注冊涉案域名,呂飆為涉案域名的成功注冊者,其亦是第3類商品的“GQ”商標的商標權利人,亦提供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商標用于經營,證明其對于涉案域名具有合法權益,其對涉案域名的所有權應得到保護,因此該院認為涉案域名GQ.CN”應轉移至呂飆名下。遂判決:域名“GQ.CN”為呂飆所有,黃義輝、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廣東時代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域名“GQ.CN“轉移至呂飆名下。黃義輝不服提出上訴,后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珠中法知民終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準許黃義輝撤回上訴。上述裁判文書未顯示呂飆委托他人參加訴訟。
此外,呂飆提出吳承洪為與呂飆爭奪涉案域名,曾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2015)海民(知)初字第35785號民事訴訟(后自行撤訴)。對此,吳承洪陳述表示提起該次訴訟的原因系得知呂飆繞開其另行起訴,并且在珠海的(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號案件一審勝訴后不愿意履行與吳承洪簽訂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才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撤回起訴。
四、吳承洪提供由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費發票一張,金額為5000元,以證明吳承洪為本案訴訟支出了律師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及效力;二、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履行及是否存在違約情形;三、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是否應繼續履行。綜合吳承洪、呂飆訴辯、證據,以及查明的相關事實,原審法院作如下評析:
一、關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及效力。第一、對吳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雖然呂飆否認其真實性,但司法鑒定結論傾向認為《GQ.CN域名合作協議》上“呂飆”簽名與呂飆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第二、結合吳承洪提供的吳承洪、呂飆之間關于磋商追討涉案域名的往來郵件,雖然呂飆對郵件的發送時間及實際發送情況提出質疑,甚至認為郵件有可能系偽造,但呂飆對此沒有舉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因此,在呂飆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已經公證的郵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第三、從呂飆的陳述可見,其就GQ.CN域名如何通過訴訟程序追回一事,確有接受自稱為“鄭敏杰”的指引及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并且呂飆認為吳承洪與“鄭敏杰”是同一團隊,吳承洪的行為是為“鄭敏杰”獲取有力證據。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為吳承洪與呂飆簽署,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二、關于《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履行及是否存在違約情形。首先,法律上并沒有對合同的書面簽署和實際履行有先后順序的規定和限制,法律上允許且現實中亦存在,先實際履行后簽署合同或事先履行事后追認等情況。其次,本案《GQ.CN域名合作協議》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并未限定在協議簽訂之后,結合吳承洪為履約所做的工作包括起草訴訟文書、代交訴訟費等,確實包含在協議約定吳承洪的履約內容范圍之內,故對呂飆辯解稱吳承洪所做工作在協議簽訂之前與本案協議無關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接納。吳承洪向呂飆提供起草的訴訟文書及代交追討域名案件訴訟費等,系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義務的行為,而呂飆自行撤回該案的起訴并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訴訟,結合呂飆在本案中的答辯意見,其行為表明呂飆已經沒有履行《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意愿,屬于單方終止協議的行為。根據協議的約定,呂飆單方終止協議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向吳承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吳承洪訴請呂飆支付違約金3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是否應繼續履行。首先,如前所述,呂飆在訴訟追討域名期間的行為以及在本案的答辯意見,均表明其已單方終止協議,吳承洪于2015年10月因涉案域名糾紛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呂飆提起訴訟的行為,也證明了雙方矛盾難以調和。本案《GQ.CN域名合作協議》,從其合同性質和內容看,都必須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有良好的互信的合作意愿和共同一致的實施行為,方可使合作協議得以繼續履行,而呂飆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以及合同雙方已經喪失合作基礎的現實導致《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其次,鑒于在涉案域名追討期間呂飆已終止履行協議,后續追討工作由呂飆自行完成,而吳承洪所舉證據僅體現其為呂飆追討涉案域名起草了部分訴訟文書和代交訴訟費550元的事實,現吳承洪在已要求呂飆依約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下仍堅持要求呂飆繼續履行合同,要求對涉案域名享有50%的所有權及該域名由吳承洪、呂飆共同管理、維護、使用,有悖合同的約定應體現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吳承洪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對“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權以及由吳承洪、呂飆共同管理、維護、使用域名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吳承洪要求呂飆賠償其因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一是《GQ.CN域名合作協議》中沒有對律師費的承擔責任進行約定,二是律師費并非吳承洪主張本案權利必須產生的費用,因此,吳承洪該項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案件訴訟費和鑒定費用,由吳承洪、呂飆依責承擔。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呂飆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承洪支付違約金30000元;二、駁回吳承洪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75元,由吳承洪負擔95元,呂飆負擔580元。鑒定費4800元,由呂飆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補充查明:呂飚二審中申請法院對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進行重新鑒定,并對其二審提交的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進行鑒定。在二審庭審中,明確其在原審中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但是其認為原審時鑒定的樣本不充分。本院詢問原審鑒定樣本的來源,呂飆稱來自于另案訴訟材料中。
對于上述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呂飚稱其原審時提交過,但是,是(2016)京73民初114號案件中鄭敏杰向法院提交的,二審提交的是吳承洪作為第三人在該案中提交給法院的,其是原審判決后收到的。吳承洪確認該合同內容的真實性,表示其原審提交的郵件附件中有體現,但是沒有簽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涉及重新鑒定的問題;原審判決解除合同是否正確以及原審判決呂飚支付違約金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吳承洪依據其和呂飚簽訂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提起原審訴訟,呂飚否認該協議上的簽名,原審已經組織鑒定。雖然鑒定結論僅是傾向認為協議上的簽名與呂飚的樣本字跡為同一人,但是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該簽名的真實性,進而確定合同有效,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呂飚在原審中并未提交書面申請重新鑒定,其二審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稱原審時鑒定的樣本不充分,對此,本院認為其在原審中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且其所稱樣本不充分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對其要求重新鑒定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協議》的請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協議》,即便確為吳承洪向法院提交,鑒于該協議簽訂時間在本案協議之前,應以雙方在后的協議為準,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鑒于該協議與本案無關聯性,呂飚申請對該協議上的簽名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合同的內容決定合同的性質,涉案《GQ.CN域名合作協議》名為合作協議,但是從合同內容看,合同的核心內容是呂飚委托吳承洪為其追討域名,故該協議的性質實際上是委托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現呂飚已經用其實際行動表示解除合同,吳承洪上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協議合法有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呂飚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向吳承洪支付違約金,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吳承洪、呂飆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吳承洪負擔1000元,由上訴人呂飚負擔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 麗
審判員 劉 宏
審判員 蔣華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賴俊
書記員陳永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