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29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維久,男,漢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山東省汶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光東,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承洪,男,漢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浙江省樂清市,
上訴人李維久因與被上訴人吳承洪網絡域名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26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吳承洪一審起訴請求:1、李維久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吳承洪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萬元;2、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李維久承擔。
一審判決:一、李維久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吳承洪違約金6萬元;二、駁回吳承洪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400元,由吳承洪承擔3100元,李維久承擔1300元。
上訴人李維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駁回吳承洪所有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詳見上訴狀。
被上訴人吳承洪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詳見二審調查筆錄。
二審審查期間,上訴人李維久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二:域名查詢記錄(打印件兩份),證明陳惠貞自2014年1月22日后并沒有轉給李維久的記錄。被上訴人吳承洪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這只是說明了2014年6月23日的涉案兩個域名的域名注冊信息,并不能代表一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三項所說的2016年9月所查詢的情況。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詳見原審判決書)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一、涉案域名轉讓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訴人李維久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訴人李維久主張,合同簽訂時涉案域名不在其名下,且涉案域名的實際控制權屬案外人陳惠貞,即涉案域名轉讓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涉案域名轉讓合同屬無效。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吳承洪幫助上訴人李維久追討涉案域名以及追討成功后上訴人李維久向被上訴人吳承洪轉讓涉案域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涉案域名的轉讓價格為2萬元,系雙方對涉案域名順利轉回上訴人李維久名下后的期待權利,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第三人利益,該合同合法有效。一審判決結合涉案域名轉讓合同約定的內容,認定合同簽訂時涉案域名不在上訴人李維久名下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李維久的該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鑒于前述已認定涉案域名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為追討涉案域名,被上訴人吳承洪在上訴人李維久的委托之下,全權負責上訴人李維久與案外人陳惠貞、廣東時代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網絡域名權屬糾紛一案,上訴人李維久在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對該案撤訴的行為,對被上訴人吳承洪已經構成違約,上訴人李維久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根據合同的約定,判令上訴人李維久支付被上訴人吳承洪違約金6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李維久關于一審判決的違約金明顯過高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訴人李維久主張,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系被上訴人吳承洪違約在先。但根據被上訴人吳承洪一審提供的錄音材料,僅能證明雙方對變更付款條件曾有磋商,并未達成協商一致,上訴人李維久僅認可2016年7月3日11時30分的錄音材料,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佐證,故上訴人李維久的該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李維久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李維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溯
審判員 鄧 婧
審判員 夏 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廖嘉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