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滬高民三(知)終字第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岳彤宇。
委托代理人高錆,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立波。
委托代理人譚圓媛,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岳彤宇因網絡域名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岳彤宇的委托代理人高錆、徐新建,被上訴人周立波的委托代理人譚圓媛、朱平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HongYiShen”通過域名注冊商GoDaddy.com,Inc.(以下簡稱涉案域名注冊商)注冊了zhoulibo.com域名(以下簡稱涉案域名)。注冊信息顯示,“HongYiShen”的聯系電話為13391759075,電子郵箱為hongyishen@hotmail.com。
2011年4月19日,原告岳彤宇向涉案域名注冊商支付24.68美元。2011年5月2日,涉案域名注冊商向原告岳彤宇出具收據稱,其收到的24.68美元中包括了涉案域名的相關費用。
2011年5月10日,涉案網站顯示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有:“我們認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與其他愿意購買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們也很喜歡他的表演,我們很樂意這個域名可以由周先生來購買和使用”、“如果詢價者確實有意購買此域名,請您先慎重考慮您的預算是否達到以人民幣十萬元為單位,以免無謂浪費您的寶貴時間”、“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誠意轉讓出售中,期待有識者聯系”等表述。上述信息中并附有易介網(EJEE.com)的相關鏈接,所鏈接的網頁顯示“一口價:zhoulibo.com”、“賣方定價為人民幣10萬元”等信息。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就上述事實出具(2011)滬靜證經字第1899號公證書(以下簡稱涉案公證書)。
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立波以其對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民事權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libo”與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HongYiShen”對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權益,又高價轉讓涉案域名,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顯惡意等為由,向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以下簡稱亞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訴,要求將涉案域名轉移給被告周立波所有。
2011年11月14日,“HongYiShen”向亞洲域名中心出具答辯狀,以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系為建立作家周立波的文學愛好者網站,被告周立波對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權益為由,請求亞洲域名中心駁回被告周立波的上述投訴。上述“HongYiShen”答辯狀上的簽名為“洪義深”。
2011年11月14日,北京易介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介公司)出具《關于zhoulibo.com域名在EJEE.com出售事宜的說明》,該說明稱:其于近日接到涉案域名所有人投訴,聲稱網站被篡改,涉案域名被人惡意提交至易介公司網站(EJEE.com)進行出售。經核實,提交該域名出售賬號的信息、注冊郵箱及相關聯系信息并非涉案域名所有人相關信息。易介公司在核對相關信息后已經刪除了上述出售鏈接。
2011年12月7日,亞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HongYiShen”對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權益,且“HongYiShen”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顯惡意為由,作出行政專家組裁決(案件編號:CN-1100503),裁決將涉案域名轉移給被告周立波。2011年12月16日,原告岳彤宇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2012年2月13日,原告岳彤宇為其所有的號碼為13391759075的手機,辦理了樂享3G套餐1012版的資費變更手續,并支付了相應的資費。
本案一審審理中,原審法院登陸涉案網站,該網站網頁顯示:“緬懷周立波(1908--1979)”。該網頁中還有作家周立波的生平及《暴風驟雨》、《山鄉巨變》等小說的鏈接。
本案審理中,被告周立波提交的證據顯示如下事實:被告周立波,海派清口創始人。1981年考入上海曲藝劇團(原上海滑稽劇團),師從滑稽泰斗周柏春。1984年畢業后正式成為上海滑稽劇團的一名演員,人稱“小滑稽”、“上海活寶”。在上海滑稽劇團期間,先后出演滑稽戲《不是冤家不聚頭》、《摩登面具》、《第二次投胎》、《浪蕩鬼》、《夢的衣裳》、《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美景佳緣》、《步步高》等,并分別參演電影《王先生之欲火焚身》和電視劇《家里比較煩》等。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間,周立波推出《海派清口》專場。2008年12月后,周立波分別推出《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我為財狂》、《民生大盤點》等海派清口專場,擔任《唐伯虎點秋香2》主演,《壹周立波秀》主持人,《中國達人秀》評委等。此外,《第一財經周刊》、《亞洲周刊》、《時尚》等雜志均對周立波有過專訪報道。周立波還曾參加《楊瀾訪談錄》、《魯豫有約》等電視節目。
本案審理中,原告岳彤宇確認其僅對涉案網站的文件進行了兩次更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主要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岳彤宇是否為涉案域名的注冊人;2.涉案域名應由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還是應轉移給被告周立波。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
原告岳彤宇稱其以“HongYiShen”的名義注冊了涉案域名,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冊人。原告岳彤宇并提供了其系涉案域名登記信息上顯示的手機號碼所有人以及其支付涉案域名相關費用的證據。
被告周立波則認為亞洲域名中心答辯狀上的簽名為“洪義深”而涉案域名的注冊人為“HongYiShen”,故原告岳彤宇尚未在本案中證明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冊人。
原審法院認為,因域名注冊并未要求實名注冊,故確實存在登記的域名注冊人名稱與實際的域名注冊人名稱不一致的情況。本案中,首先,雖然登記的涉案域名注冊人名稱為“HongYiShen”,但涉案域名登記信息上顯示的手機號碼為原告岳彤宇所有;其次,涉案域名的相關費用系原告岳彤宇向涉案域名注冊商支付;最后,原告岳彤宇在本案中確認涉案域名系其以“HongYiShen”名稱登記注冊,亞洲域名中心關于涉案域名的爭議系其以“洪義深”名稱應訴,而本案訴訟亦由原告岳彤宇提起。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述事實互相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岳彤宇系涉案域名的注冊人。原審法院對于被告周立波關于原告岳彤宇并非涉案域名注冊人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
原告岳彤宇認為,被告周立波對涉案域名不享有在先權利,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時間早于被告周立波成名的時間,且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是為宣傳、介紹中國當代作家周立波的有關內容,不僅沒有惡意也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故涉案域名應由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
被告周立波則認為,被告周立波對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不僅沒有合法理由,且原告岳彤宇將涉案域名和被告周立波相關聯,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的誤認,原告岳彤宇并以要約高價出售的方式轉讓涉案域名,故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惡意。涉案域名應當轉移給被告周立波。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域名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注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四)被告對該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故本案中如需確認涉案域名應由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還是應轉移給被告周立波,尚需對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權益,有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被告周立波對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是否享有民事權益;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與被告周立波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以及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是否具有惡意等,進行分析和認定。
(一)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權益,有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原告岳彤宇就涉案域名的注冊行為本身并不能產生權利或民事權益,原告岳彤宇在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關聯,并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其次,庭審中原告岳彤宇的陳述表明,其在獲得涉案域名的四年期間內僅對涉案網站進行了兩次文件更新,且原告岳彤宇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亞洲域名中心審理涉案域名爭議之前,其已在涉案網站上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故原審法院對于原告岳彤宇關于其系作家周立波的文學愛好者,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的正當理由的訴稱意見,難以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權益,又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
(二)被告周立波對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是否享有民事權益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在商品經營中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姓名、筆名、藝名等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自1984年起,被告周立波一直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參加各類商業性演出,主演了《浪蕩鬼》、《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美景佳緣》等多部膾炙人口的滑稽戲,參演了《王先生之欲火焚身》和《家里比較煩》等影視劇,特別是在2006年12月推出《海派清口》專場。可見,在2007年10月7日,原告岳彤宇注冊涉案域名之前,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已經因其商業表演,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在2007年10月后,被告周立波作為表演者推出了《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等海派清口專場,參與了《壹周立波秀》、《中國達人秀》等節目,接受了多家媒體的專訪,被譽為海派清口創始人。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周立波在其海派清口等商業性演出中使用了其姓名“周立波”,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已因其商業性演出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zhoulibo”是被告周立波姓名拼音的表現形式,兩者具有一一對應關系,故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周立波對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
(三)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與被告周立波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其次,被告周立波已因其商業性演出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而根據相關公眾所處的語言環境和一般語言習慣,相關公眾一般會以漢語拼音的方式識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此亦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的誤認;最后,涉案公證書中涉案網站上關于“我們認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與其他愿意購買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們也很喜歡他的表演,我們很樂意這個域名可以由周先生來購買和使用”、“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誠意轉讓出售中,期待有識者聯系”等表述,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被告周立波與涉案域名相關聯。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與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將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的誤認。
(四)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是否具有惡意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公證書中涉案網站上存在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原告岳彤宇雖稱上述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系他人篡改網頁所致,但其提供的易介公司證明尚無法證明上述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確系他人篡改網頁并非原告岳彤宇自行發布。故原審法院認為,系原告岳彤宇自行發布了上述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次,《域名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認定被告對該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本案中,涉案公證書顯示原告岳彤宇在涉案網站發布的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有“我們認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與其他愿意購買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們也很喜歡他的表演,我們很樂意這個域名可以由周先生來購買和使用”、“如果詢價者確實有意購買此域名,請您先慎重考慮您的預算是否達到以人民幣十萬元為單位,以免無謂浪費您的寶貴時間”、“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誠意轉讓出售中,期待有識者聯系”等表述。可見,原告岳彤宇將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并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的方式轉讓涉案域名,以期獲得不正當利益。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周立波對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權益,又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且原告岳彤宇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與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已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的誤認的情況下,擅自將涉案域名與被告周立波相關聯,并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的方式轉讓涉案域名,以期獲得不正當利益。故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顯惡意,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屬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域名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故涉案域名應由被告周立波注冊、使用。原告岳彤宇關于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不具有惡意,不侵犯被告周立波的合法權益,涉案域名不應轉移給被告周立波,應由原告岳彤宇注冊、使用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岳彤宇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原告岳彤宇負擔。
判決后,岳彤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周立波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被上訴人周立波請求保護的在先合法權益不存在。首先,在涉案域名注冊之前,被上訴人對其姓名及拼音的使用沒有產生較高的美譽度及廣泛的知名度,被上訴人不享有法律規定的在先民事權益。其次,被上訴人的演出活動未能將“周立波”與“zhoulibo”建立特定的對應關系,涉案域名的主體識別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主張保護的姓名“周立波”不存在一一對應關系。(二)原審法院關于“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權益,又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的認定是錯誤的。首先,注冊域名并不要求注冊人對擬注冊的域名本身享有民事權益或存在關聯性。上訴人岳彤宇于2007年10月7日注冊了涉案域名,并于2010年使用涉案域名建設了網站,故在域名爭議之前上訴人已經通過持續使用對涉案域名享有了合法權益。其次,涉案域名注冊后上訴人作為文學愛好者在涉案網站上對我國已故著名作家周立波的作品進行宣傳、介紹,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亞洲域名中心裁決書已認定,在裁決爭議之前,上訴人已在涉案網站上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應推翻該節事實。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的正當理由的訴稱意見,難以采信”的認定錯誤。(三)原審法院僅以涉案域名的構成要素與被上訴人周立波姓名拼音形式相同為由,認定上訴人注冊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首先,涉案域名指向的網站與被上訴人從事的商業活動不存在任何競爭關系,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次,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社會公眾對涉案域名產生了誤認。因此,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姓名“周立波”不相同,也不存在混淆性近似。(四)原審法院關于“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的認定是錯誤的。首先,被上訴人的成名時間晚于涉案域名的注冊時間,且上訴人是在不知曉被上訴人的情況下注冊涉案域名的。其次,上訴人不存在要約高價出售涉案域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網站上的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廣告不是上訴人發布的,且網頁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存在“惡意”。網頁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本案中系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發出購買要約以后,上訴人被動接受要約并發出了反要約,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惡意”。(五)《域名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涉及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審法院沒有引用該法第二條而直接引用第五條,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周立波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周立波對于其姓名及姓名的拼音形式享有姓名權,且其姓名經長期商業使用具備了商標的法律特征,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一直使用自己的姓名“周立波”進行演藝活動及相關的宣傳活動,特別是在2006年創立了海派清口這一獨特的表演藝術形式,“zhoulibo”是被上訴人姓名的唯一對應拼音形式,且在非漢語環境中廣泛使用。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在2007年10月即上訴人注冊涉案域名前,已經在各類商業演出和宣傳活動中廣泛使用姓名“周立波zhoulibo”,并已獲得相當的知名度。(二)上訴人岳彤宇對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使用、注冊該域名的正當理由。涉案域名從注冊至今五年多的時間,上訴人岳彤宇僅有兩次建設網站的行為,且第二次還是在收到域名爭議的投訴書之后。上訴人岳彤宇既不能證明在注冊域名之前系作家周立波的文學愛好者或有任何其他與“zhoulibo”相關的民事權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正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且注冊域名及使用的行為本身并不產生相應的權利。(三)上訴人岳彤宇注冊、持有涉案域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首先,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其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在搜索引擎中搜索“zhoulibo”字樣,搜索結果絕大部分指向被上訴人周立波。再次,上訴人已將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等同,欲借被上訴人的知名度,轉讓涉案域名獲得高額收入。(四)上訴人岳彤宇對于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上訴人注冊持有涉案域名,并欲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高價出售的行為,構成注冊持有涉案域名的惡意。本案中,上訴人出售涉案域名是其原本的想法,并非被動要約,被上訴人是在看到上訴人網站的出售信息后,才與上訴人聯系的,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被動接受詢價”。(五)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合理。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岳彤宇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材料:1、岳彤宇的個人簡歷,欲證明上訴人長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從事的職業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注冊涉案域名時不知道被上訴人的相關情況,不具有注冊域名的惡意;2、視頻《案件聚焦──周立波域名爭議權屬之爭》,欲證明被上訴人于仲裁裁決前主動向上訴人尋求購買涉案域名,具有引誘上訴人出售涉案域名的惡意,上訴人不具有出售涉案域名的惡意。
針對上訴人岳彤宇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上訴人周立波質證認為:1、證據材料1是上訴人自行打印的,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本案事實;2、對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是在看到涉案網站上的出售信息后聯系域名持有人的,且涉案網站有關出售涉案域名的相關內容亦顯示上訴人并非被動接受詢價。
根據上訴人岳彤宇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被上訴人周立波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1是岳彤宇的個人簡歷,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材料2中上訴人所主張的相關內容是被上訴人代理人接受媒體采訪時所作的陳述,該陳述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當事人自認,而且相關表述也僅能表明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就涉案域名進行過詢價,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主動詢價引誘上訴人出售涉案域名的主張。因此,對于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納。
被上訴人周立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周立波參演的電視劇《家里比較煩》曾于2000年10月在中央電視臺第八套節目的晚上八點二十五分進行兩集連播。
2011年5月10日,涉案網站顯示的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存在“自購得本域名并放置出售頁面之后,接到許多詢價,但我們從未接到過表明是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以下或稱周先生)本人或親人的人士的電話或郵件咨詢此域名的價格”的表述。
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岳彤宇確認其僅對涉案網站的文件進行了兩次更新,時間分別為2010年10月9日與2011年11月2日。
亞洲域名中心作出的行政專家組裁決(第CN-1100503)中記載:“專家組注意到,爭議域名網站的文件更新時間僅為2010年10月9日與2011年11月2日,且被投訴人沒有提交其它證據顯示爭議域名網站上的具體內容,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爭議域名網站進行了實質性的建設和使用。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專家組無法得出被投訴人已善意地實際使用爭議域名網站的結論。”
本院認為,上訴人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zhoulibo.com”構成對被上訴人周立波的不正當競爭,理由是:第一,被上訴人周立波通過其商業表演已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被上訴人對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第二,上訴人岳彤宇注冊、使用的涉案域名“zhoulibo.com”中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姓名“周立波”的讀音相同且與其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因此涉案域名“zhoulibo.com”中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姓名“周立波”相近似,與被上訴人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使相關公眾對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具有關聯性產生誤認;第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于涉案域名“zhoulibo.com”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權益,也未能提出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第四,在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經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情況下,上訴人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與被上訴人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仍然注冊涉案域名并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該域名以期獲得不正當利益,故上訴人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惡意。綜上所述,由于上訴人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構成對被上訴人周立波的不正當競爭,因此上訴人關于涉案域名應由上訴人注冊、使用等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周立波請求保護的在先合法權益不存在。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姓名、筆名、藝名等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有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本案中,被上訴人周立波自1984年起一直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參加各種商業性演出,如主演了《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等多部膾炙人口的滑稽戲,參演了電影《王先生之欲火焚身》以及電視劇《家里比較煩》(該劇曾于2000年10月在中央電視臺第八套節目播放)等,并于2006年12月推出了《海派清口》專場。綜合被上訴人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參加商業性演出的持續時間、演出范圍、媒體宣傳等情況,可以認定在2007年10月上訴人岳彤宇注冊涉案域名時,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經通過其商業表演具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知名度并不僅僅局限于上海地區。在2007年10月之后,被上訴人周立波又推出了《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等海派清口專場,參與了《壹周立波秀》、《中國達人秀》、《魯豫有約》等節目,接受了《亞洲周刊》、《時尚》等眾多媒體的專訪,被上訴人通過商業性演出已使其姓名“周立波”獲得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而“zhoulibo”是與被上訴人姓名“周立波”相對應且唯一的拼音表現形式,故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據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等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關于“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權益,又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的認定是錯誤的。對此,本院認為,第一,雖然注冊域名并不要求注冊人對擬注冊的域名本身享有民事權益或存在關聯性,但是注冊人申請注冊的域名亦不應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權益。根據《域名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在判斷上訴人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是否侵犯被上訴人周立波的合法權益時,上訴人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權益或者是否具有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是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的因素之一。第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權益。在注冊涉案域名以后至涉案域名產生爭議的四年期間,上訴人僅對涉案網站進行了兩次文件更新,其中第二次更新時間“2011年11月2日”系在被上訴人向亞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訴之后,而被上訴人提交的涉案公證書顯示2011年5月10日涉案網站顯示的是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亞洲域名中心審理涉案域名爭議之前,上訴人已在涉案網站上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上訴人關于其已通過持續使用對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權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第三,經查,亞洲域名中心所作的行政專家組裁決并未認定在涉案域名產生爭議前上訴人已經在涉案網站上介紹、宣傳作家周立波。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其作為作家周立波的文學愛好者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具有正當理由,但是上訴人既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是作家周立波的文學愛好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在被上訴人向亞洲域名中心就涉案域名提出投訴之前已經在涉案網站宣傳、介紹作家周立波,因此上訴人關于其注冊、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正當理由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岳彤宇對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權益,也無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正當理由,原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僅以涉案域名的構成要素與被上訴人周立波姓名拼音形式相同為由,認定上訴人注冊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對此,本院認為,第一,被上訴人周立波通過其商業性演出已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第二,上訴人注冊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與被上訴人姓名“周立波”的拼音完全相同;第三,考慮到語言環境和語言習慣,相關公眾一般會以漢語拼音的方式識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因此,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存在關聯性產生誤認。更何況,在涉案網站上曾經出現“我們認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與其他愿意購買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們也很喜歡他的表演,我們很樂意這個域名可以由周先生來購買和使用”、“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誠意轉讓出售中,期待有識者聯系”等表述,表明上訴人亦認為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具有關聯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將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相關聯的誤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關于“原告岳彤宇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的認定是錯誤的。對此,本院認為,第一,綜合被上訴人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參加商業性演出的持續時間、演出范圍、媒體宣傳等情況,可以認定在上訴人岳彤宇注冊涉案域名前,被上訴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經通過其商業表演具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對此本院已在上文詳細闡述,不再贅述。第二,被上訴人提交的涉案公證書顯示涉案網站上存在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上訴人主張上述要約出售信息系他人篡改網頁后發布,并提供了易介公司出具的《關于zhoulibo.com域名在EJEE.com出售事宜的說明》欲證明該主張。但是,易介公司的該份說明屬于證人證言,在證人未出庭作證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憑該份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更何況域名出售的收益只有域名持有人能夠獲得,因此在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述涉案域名要約出售信息由上訴人自行發布,并無不當。第三,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視頻《案件聚焦──周立波域名爭議權屬之爭》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關于“本案中系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發出購買要約以后,上訴人被動接受要約并發出了反要約”的事實主張。而且,涉案網站發布的要約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自購得本域名并放置出售頁面之后,接到許多詢價,但我們從未接到過表明是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以下或稱周先生)本人或親人的人士的電話或郵件咨詢此域名的價格”的表述亦表明,系上訴人先行發布了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然后才接到了相關詢價。涉案網站發布的要約出售涉案域名信息中的相關表述亦顯示,上訴人岳彤宇將涉案域名與被上訴人周立波相關聯,并以人民幣10萬元要約高價出售涉案域名,以期獲得不正當利益。綜上,原審法院根據《域名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并無不當。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域名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涉及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審法院沒有引用該法第二條而直接引用第五條,是錯誤的。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岳彤宇注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屬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岳彤宇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但是,原審法院對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計算有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上訴人岳彤宇負擔;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上訴人岳彤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錢光文
審 判 員王 靜
審 判 員馬劍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董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