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徒立新(LI XIN SITU),加拿大國籍,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金色道208-888號,郵政區號V5V3C3。
委托代理人陳志鵬,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數據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鲗魚涌英皇道979號太古坊電訊盈科中心39樓。
法定代表人安?亞歷山大?艾維朗,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慶凱,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司徒立新與被告數據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數據資訊公司)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徒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陳志鵬,數據資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桂慶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司徒立新訴稱:我多年通過加拿大國“CODE II COMPUTER INC.”與“林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發生業務關系,銷售其商標為“PCCW”的電腦配件產品,銷售范圍遍及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與地區。為擴大市場影響,2003年3月17日我以“Sunny Situ”的聯系人名稱申請注冊了pccw.cn域名(簡稱爭議域名)。2006年3月17日變更聯系人為“LI XIN”。2005年11月,被告與其母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投訴,要求將爭議域名轉讓給被告使用,后該仲裁中心作出裁決支持了被告的請求。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爭議域名歸我持有;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人民幣,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數據資訊公司辯稱:1、在爭議域名仲裁過程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爭議域名的注冊用戶名稱是“Sunny Situ”,現變更為“LI XIN”,原告未證明其與先后使用的用戶名稱為同一主體或存在其他法律關系。故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其無權對爭議域名主張權利;2、我公司是信息及通訊科技領域的著名企業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PCCW”是該英文名稱的縮寫。我公司自1999年開始將PCCW作為相關公司的名稱主體和旗艦商標進行廣泛使用,并在世界53個國家和地區進行了商標注冊或提出商標注冊申請。2000年我公司開始在中國大陸進行以“PCCW”為內容的商標申請,并于2002年獲得在第9類計算機、第38類電信信息服務等9個類別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其中第38類電信信息服務類“PCCW”商標目前已成為馳名商標。此外,我公司有203個以“PCCW”為主要文字的域名。原告注冊的爭議域名晚于我公司在先注冊商標等權利,我公司對爭議域名的主體部分“PCCW”享有合法權利;3、原告不享有PCCW商標專用權,我公司從未授權或許可原告使用PCCW商標,也未將PCCW商標轉讓給原告。原告聲稱與加拿大的某些公司的合作不能證明其可以合法注冊爭議域名,其對爭議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權益;4、由于我公司對“PCCW”進行了長期、廣泛的使用和宣傳,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已經成為第38類電信信息服務類別的馳名商標。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將會造成混淆并誤導公眾。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了該域名,其注冊域名卻不使用客觀上阻止了我公司行使合法權利,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具有主觀惡意。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是域名爭議投訴書,用以證明被告對爭議域名提起了域名仲裁爭議;
證據2是域名爭議答辯書,用以證明其主體身份;
證據3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用以證明爭議域名已經被裁定轉移給被告;
證據4是最終裁決通知書,用以證明爭議域名的裁決結果;
證據5是爭議域名信息查詢結果,用以證明該域名注冊、使用人的登記情況;
證據6是pccw.ca域名信息查詢結果、證據7是“PCCW”商標在加拿大申請查詢資料、證據8是Linhaw網頁首頁、證據9是Linhaw首頁內容及翻譯資料、證據10是Linhaw公司向原告發出的業務郵件、證據11是Linhaw公司與CODE II公司業務發票,均用于證明原告與加拿大客戶之間的業務關系以及與爭議域名存在的利益關系;
證據12是合理支出票據,用以證明原告因爭議域名糾紛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至證據5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持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6因未經翻譯,不認可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對證據7、8、12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沒有關聯性;對證據9、10、11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
鑒于證據1、2、3、4、5、12可以證明本案事實,且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認定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證據6、7、8、9、10、11未經涉外公證認證和翻譯,不是有效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四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4),證明被告對“PCCW”享有的合法民事權益和知名度。
證據1是商標注冊證,用以證明被告于2002年1月7日以后就在中國大陸注冊了商品分類第9類計算機、第38類電信服務等“PCCW”商標,其是該商標文字的最初權利人;
證據2是加拿大“PCCW”商標注冊申請檔案,用以證明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就在加拿大申請注冊“PCCW”商標;
證據3是被告取得的世界23個國家或地區的“PCCW”商標注冊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該商標的知名度;
證據4是被告與“PCCW”相關的203個域名注冊信息,用以證明被告對“PCCW”擁有在先域名權益。
第二組證據(證據5-12),證明被告的商標為馳名商標。
證據5至證據8是電訊盈科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企業營銷年報,用以證明被告自2002年以來在中國大陸、香港等世界各地取得了良好的經營業績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證據9是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網頁宣傳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對“PCCW”商標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和使用;
證據10是Google搜索引擎的結果,用以證明“PCCW”搜索結果都是指向被告及其相關公司,被告商標具有獨創性和指向性;
證據11是電訊盈科有限公司戶外廣告標志,用以證明被告自2002年起即開始在北京進行“PCCW”商標的廣告持續宣傳;
證據12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用以證明被告對爭議域名享有權益。
第三組證據(證據13-16),證明原告對爭議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權益,其注冊爭議域名具有惡意。
證據13是爭議域名在WHOIS數據庫注冊信息,用以證明原告不是爭議域名的訴訟主體;
證據14是“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網頁,用以證明該公司不享有“PCCW”的商標權益;
證據15、16分別是www.sunnyintl.com域名所有者公司的網頁和爭議域名的網頁,用以證明爭議域名的持有人存在主觀惡意。
第四組證據(證據17),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不能排除他人在其他國家使用“PCCW”商標;證據2、3僅是打印件,沒有經過涉外公證,也沒有進行翻譯,違反證據提交規則,不具有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據4中有兩個域名聯系人一欄是Encirca.inc,并非被告,且其中只有4個域名有查詢結果,其余均是打印頁,不具有證據效力;證據5-11中的所有企業年報和宣傳均是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與被告無關;證據12中的裁決未終審,不具有證據效力;證據13涉及原告主體的問題,我方保留意見;對證據14-1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17超過舉證期限提交,不予質證。
鑒于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14、15、1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以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2、3是域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4中部分是域外證據(從外國網站上下載),未經公證認證,部分是打印清單,無法證明其來源,從國內網站上下載的查詢信息顯示注冊域名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據5至1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原告亦持有異議,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2、13可以證明本案事實,具有證據效力。證據17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原告亦已簽收。該證據證明的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企業英文名稱涉及本案的必要事實,且經過了涉外認證是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在確認上述證據的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被告數據資訊公司的母公司是電訊盈科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英文名稱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間,以其母公司的英文名稱縮寫PCCW為內容,在我國先后注冊了12項“PCCW”商標,注冊類別涉及第9類計算機、第38類電信服務等11類商品和服務項目。
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Li Xin注冊人名義注冊了爭議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12:00。該域名的代理注冊商是Wideport.com,Inc.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及其母公司針對爭議域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投訴,要求將上述域名轉移給被告。該仲裁中心于2005年11月17日,根據爭議域名注冊查詢資料的記載,向該域名的代理注冊商Wideport.com公司發函以確認爭議域名的注冊人身份,該公司回復電郵確認爭議域名是由其提供注冊服務,持有人是Sunny Situ(即原告),并提供Sunny Situ的聯絡地址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金色道208-888號,郵政區號V5V3C3。2005年11月18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上述地址以速遞方式傳送投訴書,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回復異議及聲明書,并參加了該域名爭議仲裁程序的仲裁過程。
2006年3月21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號仲裁裁決,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該裁決確認的被投訴人(即原告)的身份是Sunny Situ,聯絡地址是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金色道208-888號,郵政區號V5V3C3。2006年3月30日,原告司徒立新對上述裁決提出訴訟,其確認Sunny Situ是其變更前的爭議域名注冊人署名。
被告提供的爭議域名網頁顯示,爭議域名未指向任何網站,原告對此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在于:
一、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明確確認其先后以Sunny Situ和Li Xin的名義作為爭議域名注冊人署名,其起訴書確認的聯絡地址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期間所確認的爭議域名注冊人地址一致,通過該地址當事人也實際經過了域名仲裁程序,故可以確認原告是爭議域名的注冊持有人,其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此提出的異議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其異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注冊并持有pccw.cn域名的行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
1、被告對爭議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權益。
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間依法在我國注冊了涉及4類商品和7類服務項目的12項以“PCCW”為文字的商標,享有“PCCW”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該12項注冊商標中的10項的注冊早于原告2003年3月17日注冊爭議域名的時間,被告“PCCW”注冊商標專用權先于原告注冊的“pccw.cn”域名而存在。同時,“PCCW”是被告母公司的縮寫,具有特定的創意和顯著性,被告對該文字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權益。
2、原告注冊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與被告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被告的“PCCW”注冊商標在電信信息通訊、計算機軟件設計、電子產品等商品上長期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冊“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與被告“PCCW”注冊商標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3、原告對爭議域名是否享有權益,是否有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在本案審理中,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注冊含“pccw”字樣的域名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和正當理由。其所述與其有業務聯系的加拿大公司有“PCCW”商標,其注冊爭議域名具有正當理由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4、原告對爭議域名的注冊、使用是否具有惡意。根據被告提交的網頁打印頁所證明的事實,原告始終未實際使用爭議域名,原告對此亦認可。原告注冊爭議域名至今已有三年多時間,其關于爭議域名正在準備使用的主張缺乏合理的理由和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后未使用,客觀上導致被告注冊該域名受到阻礙,其主觀惡意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注冊“pccw.cn”域名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范的禁止性規定,不應予以保護,其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爭議域名權利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司徒立新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 杭
代理審判員 侯占恒
代理審判員 董曉敏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張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