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號
原告蔣海新,男,1973年5月6日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滬青平公路101弄7號樓1304室。
被告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蘭愛恩德霍芬市格魯內沃德斯路 1號(Groenewoudseweg 1,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
委托代理人楊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磊,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蔣海新與被告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海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楊皓明、張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冊了philipscis.com域名,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以下簡稱 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投訴,認為原告注冊該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商標權,請求將該域名裁決轉歸被告所有,該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決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原告認為:1、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與被告擁有的商標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冊商標 PHILIPS,被告也不能認為所有包含 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應歸被告所有;作為簡稱,無論是CIS,還是SCIS,都有比較廣泛的含義,而并不局限于被告產品部門CSI (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的簡稱含義。2、原告對爭議域名享有合法權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 sc、is三部分構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輕時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縮寫,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縮寫;在域名爭議之前,原告就使用該域名開通了網站,在獲得合法授權后,原告網站提供的完全是飛利浦公司通訊及視像保安系統產品和技術支持與服務;在域名爭議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進行了搜索登記,而使其域名為互聯網用戶所知。3、原告對爭議域名的注冊和使用沒有惡意。philip是通用名稱,且sc和is對原告來說都具有特殊的含義;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經授權銷售且僅銷售被告產品,原告網站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公司通訊及視像保安系統的產品和技術支持服務,原告既沒有以被告公司為競爭對手,也沒有干擾被告的經營活動;原告在網站的明顯部位標明了原告公司的LOG中英文動態標志,且表明了網站所有人,不會造成互聯網用戶的誤認,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的使用。4、被告具有惡意侵奪域名的動機。5、WIPO 仲裁與調解中心在審理中,采取的是獨任專家形式,語言是中文。本案的專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雖然熟悉中國語言和文字,但在審理中國的案件時,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述上的差異,并帶來個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進而導致審理結果的不公。據此,原告認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標權,專家組的裁決沒有依據,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或停止執行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的裁決;2、域名 philipscis.com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PHILIPS商標自1891年就在荷蘭注冊,之后又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許多國家注冊,現該商標的商標權人為飛利浦公司,公司花費巨資用于維護 PHILIPS商標,該商標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財產之一。被告認為:1、爭議域名的前7個字母與被告擁有權利的PHILIPS商標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 2、原告對爭議域名不享有權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認知;被告從未授權原告在網站上使用PHILIPS商標及標語;原告也無視被告發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爭議域名的信函。3、原告對爭議域名的使用有惡意。原告網站對應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標;原告網站復制被告網站主頁 philipscis.com的樣式;原告在該網站上銷售被告的“通訊及視像保安系統”產品或推廣相關的服務;原告在該網站上使用被告享譽全球的標語 “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個中文網站 philipscss.com.cn上的內容與該網站相同。原告在明知被告PHILIPS商標是馳名商標的情形下,注冊爭議域名并作上述使用,顯見其惡意。4、專家組的審理無論從程序還是實體上皆符合有關的規定。綜上,原告注冊及使用爭議域名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商標權,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PHILIPS商標于1980年在中國注冊,注冊號為135046,現商標權人為被告飛利浦公司。該商標在世界近150個國家獲得注冊。在本案爭議前,被告擁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部門,被告亦開通了對應的網站,域名為 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飛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傳標語。
原告蔣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冊philipscis.com域名,并開通了對應的網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該網站的首頁頁面上,居中標有“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右邊設有“CSI NEWS”欄目,左上角設有“ABOUT PHILIPSCSI”鏈接,右上角標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樣,整個版面采用英文。網站下端注明版權所有人為上海新屋智能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屋公司)。該公司經飛利浦保安及通訊系統特級經銷商授權,獲準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飛利浦通訊及視像保安系統產品的設計、安裝及維修業務,蔣海新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02年7 月19日向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投訴,請求裁決將域名philipscis.com轉歸被告所有。該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裁決認為:1、爭議域名philipscis.com與申請人(本案被告)擁有權利的商標(PHILIPS)完全或混淆相似;2、被申請人(本案原告)在爭議域名中不擁有權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請人對于本案爭議域名的注冊和使用具有惡意。據此裁定:爭議域名philipscis.com轉移給申請人。原告對上述裁決結果不服,于2002年9月 28日向我院提起訴訟,域名注冊機構現已暫停執行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的裁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認為其注冊使用爭議域名并未侵犯被告飛利浦公司的商標權,因而爭議域名應歸其所有的主張能否成立。因本案系涉及侵權行為的涉外民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對本案的處理應適用我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該爭議焦點,本院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1、飛利浦公司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是否合法有效;2、爭議域名與原告的商標是否近似,并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3、蔣海新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權益,或有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4、蔣海新注冊使用該域名是否有惡意。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及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作如下認定:
一、飛利浦公司請求保護的PHILIPS商標權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對此點并無爭議,且蔣海新自身亦認為飛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馳名商標。
二、蔣海新注冊的域名philipscis.com與飛利浦公司的商標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該域名的前7個字母與飛利浦公司的商標完全相同,后三個字母與飛利浦公司的CSI部門簡稱僅順序不同,該域名足以造成公眾對域名持有人發生誤認。
三、蔣海新對該域名并不享有權益,也沒有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1、蔣海新稱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縮寫,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縮寫,本院認為這種解釋過于牽強,不具說服力。2、蔣海新稱其經合法授權從事飛利浦通訊及視像保安系統的銷售,網站也為此服務,因而注冊使用該域名并無不妥。本院認為,商標和產品涉及不同的權利,被授權經銷相關產品并不意味同時取得了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商標等標識的權利,更何況注冊爭議域名的是原告蔣海新,而不是獲得經銷權的新屋公司。3、蔣海新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進行搜索登記為由,稱其已因該域名而廣為人知。本院認為,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當互聯網用戶輸入關鍵字時,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該關鍵字的網站或網頁,因此,僅作搜索登記并不能說明該域名已廣為人知;相反,這種搜索登記反而會使互聯網用戶認為網站與飛利浦公司有某種關系。
四、蔣海新對該域名的注冊與使用有惡意。1、飛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標于1980年在中國注冊,經飛利浦公司的努力,該商標在國內具有相當的知名度,而蔣海新注冊域名的前7個字母與PHILIPS商標完全相同,后三個字母與飛利浦公司的 CSI部門簡稱僅順序不同,且蔣海新網站主要指向飛利浦公司CSI部門產品。2、蔣海新網站首頁頁面上,不僅出現了飛利浦公司的宣傳標語,而且多處出現 CSI.結合蔣海新注冊的域名及其對域名的使用,本院認為,蔣海新注冊爭議域名,意在造成與被告網站的混淆,誤導并吸引互聯網用戶訪問其網站。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蔣海新注冊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飛利浦公司的商標權,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作出爭議域名 philipscis.com轉移給被告的裁決結果并無不妥,原告關于其并未侵犯被告的權利,因而請求法院確認philipscis.com域名歸其所有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蔣海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蔣海新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衛民
代理審判員 周慶余
代理審判員 楊 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秀挺
書 記 員 劉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