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02號
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橫港村。
法定代表人陳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方儀,上海市弘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SanDiskCorporation),住所地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森尼維耳市里海大廈140號。
法定代表人查爾斯?范?歐登,副總裁兼首席顧問。
法定代表人梅根?康波特,助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鐘紅波,女,漢族,1967年4月6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靜安西街4樓807號。
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韓新電腦公司)與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新電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都、委托代理人韓方儀,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紅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新電腦公司訴稱:我公司是主營電腦數據恢復和電子商務的專業公司,為更好的開展業務,考慮san和disk均為電腦的專用名詞,分別指網絡存儲服務器的一種先進存儲技術和硬盤、軟盤、光盤之意,與我公司主營的電腦數據恢復業務具有密切的相關性,決定將san和disk組合注冊域名。2002年6月14日和2003年3月17日,我公司分別注冊了域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簡稱爭議域名)。我公司注冊域名后,即在自己的主營業務電腦數據恢復中使用爭議域名,并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爭議域名,使其獲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3月,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域名爭議解決中心(簡稱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提出投訴,要求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該中心CND2006000046裁決書裁決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我公司注冊域名時,被告在中國沒有開展任何業務活動,即在中國沒有進行相關商標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也未進行任何的宣傳,在中國SANDISK商標及其持有人不為公眾所知。我公司主營的數據恢復業務和被告從事的半導體制造業沒有任何相關性,被告對爭議域名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權益。我公司合法和有正當理由注冊和使用爭議域名,并使爭議域名獲得一定的知名度,我公司對爭議域名享有權益。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我公司擁有計算機網絡域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辯稱:一、我公司對“sandisk”在中國享有相應民事權利,且原告的域名與sandisk相同,足以造成混淆。我公司以“sandisk”為公司名稱在美國取得注冊,我公司的“sandisk”商標在中國及世界范圍內廣泛注冊,在長期使用下已成為世界馳名商標,我公司在世界各地注冊有“sandisk”系列域名,原告注冊的爭議域名中可識別部分“sandisk”與被告所擁有的“sandisk”商標和商號完全相同。此外,域名“sandisk.com”是我公司官方網站的域名。原告注冊的爭議域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與我公司有關聯。二、原告對爭議域名不享有合法權益。“sandisk”一詞為我公司于1988年所獨創并使用為公司名稱的特征部分,經過我公司大量使用和宣傳推廣,已具有相當的知名度。我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形式的業務往來,也未曾以任何形式許可原告使用“sandisk”商標,原告注冊爭議域名是為借我公司商譽獲取不當利益。三、原告對爭議域名的注冊或使用具有惡意。原告注冊“sandisk.com.cn”域名后,在該網站上銷售來路不明的標示“sandisk”商標的“半導體存儲裝置、閃存卡、便攜式數字錄制和數據存儲裝置”等商品,且標示有驅動下載鏈接至被告的官方網站www.sandisk.com,可見原告明顯知悉被告對“sandisk”享有商標等在先的民事權利。域名“sandisk.cn、sandisk.net.cn”均連接到原告公司介紹的網站“myung.cn”,根據該網站介紹可見原告生產制造與“sandisk”品牌“半導體存儲裝置、閃存卡、便攜式數字錄制和數據存儲裝置”等相關計算機硬件的產品。可見,原告行為明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所列具有惡意的情形。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三因迪斯克公司系于1988年成立的美國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SanDiskCorporation,主要經營存儲器等電子產品。
1998年12月1日,三因迪斯克公司申請注冊三項“SanDisk”系列圖文商標,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分別為1411396、1411397、1411398,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半導體記憶存儲器、半導體記憶控制器、電子電路卡、實體記憶卡盒、將實體記憶卡資料輸入電腦用之轉換器、讀取實體記憶卡資料并將資料輸入電腦用的驅動器”,有效期均為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1998年12月18日,三因迪斯克公司申請注冊“SanDisk”英文字母商標,經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423486,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半導體記憶存儲器、半導體記憶控制器、電子電路卡、實體記憶卡盒、將實體記憶卡資料輸入電腦用之轉換器、讀取實體記憶卡資料并將資料輸入電腦用的驅動器”,有效期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爭議域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分別于2003年3月17日、2002年6月14日、2002年6月14日由韓新電腦公司注冊。
2006年3月15日,三因迪斯克公司針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三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提出投訴,要求韓新電腦公司將爭議域名轉移給三因迪斯克公司,該中心專家組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中國貿仲域裁字第0056號裁決,裁定將爭議域名轉移給三因迪斯克公司。
上述事實有爭議域名的《域名注冊證》、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經公證認證的該公司商業登記證明、商標檔案、(2006)中國貿仲域裁字第0056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 關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主體資格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韓新電腦公司對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主體身份證明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主體身份證明材料系英文件,且部分翻譯內容也是由不具有法定翻譯資格的北京律盟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未蓋公章且由被告的首席財務官簽署,因此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主體身份證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
庭審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了由北京百嘉翻譯服務有限公司翻譯的被告公司主體身份證明材料的中文翻譯件。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在提交經公證認證的主體身份證明材料時沒有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中文翻譯件,但其中部分內容系中英文對照,且被告補充提交了符合法律規定的中文翻譯件,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證明亦經過了公證認證手續,在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被告的主體資格予以確認。
二、 關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民事權益
本案中,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張其對“SanDisk”享有商號權和商標權。
首先,關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張的商號權。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無須申請或注冊,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中國和美國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對彼此國家的廠商名稱均應按照公約的規定依照本國法律給予保護。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商號是企業名稱中的主要部分,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名稱為SanDiskCorporation,“SanDisk”作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名稱的主要部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其次,關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張的商標權。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在爭議域名注冊之前,被告擁有系列“SanDisk”字母或圖文商標權,故可以認定被告依法享有關于“SanDisk”的在先商標權利。
三、 爭議域名是否與被告注冊商標及商號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爭議域名的主要識別部分為“Sandisk”,與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英文名稱的主要識別部分及其商標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顯然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四、 原告對爭議域名的注冊、使用是否具有惡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為商業目的注冊、使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本案中,原告韓新電腦公司提交的用以證明其知名度的ALEXA排名材料將其作為“閃存、硬盤電子產品專賣店”。庭審過程中,原告韓新電腦公司亦承認其曾在爭議域名www.sandisk.com.cn所指向的網站上銷售過“SanDisk”品牌閃存卡等產品。本院認為,原告在www.sandisk.com.cn網站上銷售“SanDisk”品牌閃存卡等產品,并且將產品驅動程序的下載地址鏈接到被告的www.sandisk.com網站上,造成與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產品及其網站的混淆,誤導相關公眾,應當認定原告具有主觀惡意。在此情況下,原告以其使用“sandisk”具有正當理由,難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辯稱其網站銷售的產品系由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中國代理商提供,銷售時間短且銷量小,但由于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銷售“SanDisk”品牌閃存卡等產品的來源及具體時間,因此,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其擁有爭議域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黃樓支行,戶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44537-48),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勇
審 判 員 蘇 杭
代理審判員 董曉敏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