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民終4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國黑措根奧拉赫阿迪-達斯勒街1號(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麗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雪理、許育輝,北京煒衡(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同集南路326號第五層A區501室。
法定代表人:葉秀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盛、溫夢輝,福建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與上訴人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峰公司)侵害作品復制權、發行權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民初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阿迪達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00萬元(含合理費用5萬元)。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抄襲、模仿“桑巴榮耀”圖案的型號為589C、589A、SRP-519的足球商品侵犯了上訴人的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但原審法院對已生產、銷售的侵權商品的數量、批發價、利潤等事實認定有誤,進而沒有支持上訴人依據侵權利潤主張的賠償額而采用法定賠償,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即便應當依據法定賠償,原審法院在侵權商品的數量、批發價、利潤等事實認定錯誤的情況下,未能夠將這些事實因素納入考量,造成其所判的25萬元經濟賠償明顯過低。具體理由如下:
一、侵權商品銷量。根據阿迪達斯證據保全的冠峰體育天貓網店頁面信息顯示,截止2014年9月18日,在涉案侵權商品鏈接下:共銷售了13045只足球,累計評價7725,月銷量(最近一個月成交量)20;共4個型號的商品,其中589C、589A、SRP-519抄襲、模仿“桑巴榮耀”圖案,而SPR-518為案外商品;款式和型號分布占比(%)為589C(72.22%)、589A(22.22%)、SRP-518(占5.55%)。雖然網站沒有直接顯示SPR-519的占比,但由上述事實可知,SPR-519的占比應為100%-72.22%-22.22%-5.55%=0.01%,因此侵權型號589C、589A、SRP-519的總銷量為13045*(72.22%+22.22%+0.01%)=12321只;對此,雖然冠峰體育主張其僅銷售了471個涉案足球,卻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根據優勢證據的規則,應當認定侵權足球共銷售了12321只。但原審法院沒有對以上作出分析,錯誤地作出如下事實認定,直接導致了原審法院錯誤地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量:
本案無證據表明該商品鏈接的多個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上訴人公證保全之日止均為本案型號為589A、589C、SPR-519的被訴侵權產品。上訴人認為,計算得出侵權型號的總銷量為12321是根據冠峰體育網店顯示的數據,特別是589A、589C的22.22%+72.22%的占比,因此即便涉案鏈接也包含其它型號的型號,侵權型號的總銷量也不會低于12320(13045*(22.22%+72.22%)。(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08號公證書體現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數量、評價數存在不同數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了月成交數量、評價數的含義。月成交數量(20)是指最近一個月成交量,而并非月平均銷量,因此根本不能用該數據乘以銷售月數得出的數據與總銷量比對;累計評價(7725)是指已成功購買商品的消費者在網絡頁面上留言的數量,但是由于并非所有的購買者都會留言,因此累計評價通常都會小于總銷量。月成交數量、評價數與總銷量理應存在不同數據,原審法院以此來否定侵權商品的總銷量,造成事實認定不清。型號分布占比圖體現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與上訴人公證保全時的商品現有款式并不相符。上訴人認為,上述比例與公證保全時的商品現有款式完全符合,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
二、侵權商品出廠價。根據上訴人保全的冠峰體育阿里巴巴網店頁面信息顯示,如下兩款同類也侵犯上訴人著作權的商品(型號590A、590B,“參考足球”)的批發價為人民幣42、43元(180個以上)或62、63元(1-179個)。參考足球與涉案足球僅僅是產品型號、圖案、色彩略有不同,但制球工藝(6片球皮)、大小(標準5號)、材質(PU)相同,因此成本相當,批發價(出廠價)也應大致相當。鑒于涉案足球已銷售上萬個,因此其批發價(出廠價)可以參照43元/個計算。對于涉案足球批發價(出廠價),冠峰體育并未提交任何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出廠價為43元。上訴人認為,涉案型號具體的批發價(出廠價)由冠峰體育所掌握,在上訴人已經盡力舉證并且上述證據合法、合理的情況下,應當由冠峰體育舉出反證,但是其沒有任何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錯誤地只顧要上訴人舉證而沒有要冠峰體育反證,做出了錯誤的事實認定。
三、侵權商品銷售獲利。侵權商品零售價格為128元/個,根據以上數據計算評估出冠峰體育的銷售利潤為:(零售價-出廠價)*已銷售數量=(128-43)*12321=1047285元。原審法院在沒有認可侵權商品銷售數量、出廠價的情況下,沒有支持上述計算所得的銷售獲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在確定損害賠償時要善用證據規則,全面、客觀地審核計算賠償數額的證據,充分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力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采取優勢證據標準認定損害賠償事實。積極引導當事人選用侵權受損或者侵權獲利方法計算賠償,盡可能避免簡單適用法定賠償方法。對于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當適用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認定賠償數額。原審法院未正確運用證據規則,也未充分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在事實認定錯誤的基礎上對于上訴人合理的侵權獲利(即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方式沒有采信,而機械地適用法定賠償。即便應當依據法定賠償,原審法院在侵權商品的數量、批發價、利潤等事實認定錯誤的情況下,也就未能夠將這些事實因素不偏不倚地納入考量,造成原審法院沒有準確地考慮到冠峰體育侵權的嚴重后果,其所判決的法定賠償數額25萬元僅占按以上所述計算所得冠峰體育的銷售利潤的25%,數額明顯過低。
冠峰公司辯稱,根據上訴人證據第120頁顯示,答辯人8款產品共用一個鏈接,13045件是8款產品的銷售數理,現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第127頁中款式和型號分布占比是2014年9月18日公證時的月成交記錄20件中的占比,不是被訴侵權產品在13045件中的占比。答辯人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只銷售了471個,與世界標期間月成交記錄僅20件相印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極低。被訴侵權產品到了2016年已經沒有市場,上訴人證據第333頁顯示答辯人該款產品在1688上沒有成交過。綜上,上訴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單位利潤、銷售獲利的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冠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3萬元;阿迪達斯公司承擔一審大部分訴訟費用和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依法調取證據,程序違法;確定賠償責任時,適用法律錯誤;適用法定賠償時,酌定的賠償數額畸高。一審判決有失客觀公正,依法應予以糾正。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未依法調取證據,程序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本案阿迪達斯公司指控的侵權行為為冠峰公司“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2013年8月開業,2014年12月31日關閉)銷售“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行為,天貓平臺均有后臺數據,該鏈接共有8款產品,13045件系8款產品的總銷量,并非涉案產品的銷量;該店已于2014年12月31日停業,端口已關閉,冠峰公司無法查看、下載歷史成交記錄。而“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歷史成交記錄是用于確定本案賠償金額的關鍵證據,冠峰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17年8月9日向一審法院調取該證據。一審法院收到冠峰公司申請后,未依法向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調取證據,明顯程序違法,導致一審判決對“涉案產品銷售的數量”這一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二審應依法向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調取天貓后臺銷售數據,以查明涉案產品的銷量數量,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
二、一審判決確定賠償責任時,適用法律錯誤。《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可見,侵害著作權案件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優先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才適用法定賠償。本案“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中涉案產品的銷售數量通過調取天貓后臺數據是完全可以查清的,取得涉案產品數量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是完全可以確定的。本案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完全可以查清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怠于履行調取證據的法定職責,簡單適用法定賠償,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關于“優先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賠償”的規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在查清涉案產品銷售數量的基礎上,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
三、一審判決確定適用法定賠償時,酌定的賠償數額明顯過高。《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阿迪達斯公司主張的權利為“桑巴榮耀”平面美術作品著作權,作為美術作品,其價值主要在于藝術價值,在產品中的價值貢獻明顯低于商標、專利等工業產權。商標是消費者購物的主要識別因素,涉案產品上標注有“aroose及圖”、“SPIRIOR”商標,消費者主要是根據商標進行選擇購物,極少會根據產品上的美術圖案進行選擇購物,相關公眾不會將標注“aroose及圖”、“SPIRIOR”商標的涉案產品和標注“adidas”商標的阿迪達斯公司產品混淆,此因素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予以考慮。冠峰公司住所位于廈門市集美區同集南路326號第五層A區501室,該地方為100平方米左右的辦公場所,員工2人,盡管冠峰公司營業執照有“生產、加工”的經營范圍,但冠峰公司并無“生產、加工”的場所和能力,涉案產品系冠峰公司委托他人貼牌生產,阿迪達斯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實際具備“生產、加工”的場所和能力。委托他人貼牌生產,侵權能力和侵權規模明顯小于生產廠家,此因素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予以考慮。冠峰公司提交的證據1支付寶對賬單,顯示涉案銷售數量為471個,單價128元,銷售金額合計60288元,前述證據為店鋪關閉前冠峰公司導出的數據。盡管阿迪達斯公司對其真實性存疑,但阿迪達斯公司未提供進一步證據且法院未調取證據的情況下,確定賠償數額時也應予以考慮。美術作品不同于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侵害著作權案件的賠償金額普遍不高。檢索“桑巴榮耀”著作權的案例,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知民初字第106號判決書的判賠金額為5萬元,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1號的判賠金額為15000元,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380號判決書的判賠金額為5萬元,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廈民初字第1511號一案被告知弘昌興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申報出口至哥倫比亞的一批貨物(“球”標識的足球31箱5735個),在涉案產品5735個的情況下只判賠13萬元。本案在未能確定產品數量,且涉案產品數量明顯很少的情況下,判賠25萬元,明顯有失客觀公正。
四、一審判決將張峰曾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作為本案確定賠償的重要情節,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冠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張峰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冠峰公司、張峰都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法律處罰。2013年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葉秀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已發生變化,且冠峰公司并不存在二次侵犯阿迪達斯公司著作權的行為,之前張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不應成為本案確定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阿迪達斯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不存在違反程序未調取證據情況。冠峰體育完全可以自行提供證據證明銷量,本案不存在冠峰公司所述的客觀不能調取,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依法調取證據的客觀情況。被告提交的(2018)廈鷺證內字07796號公證書欲證明涉案店鋪關閉后,相關信息全部解綁,后臺無法查看銷售記錄。但這公證的內容恰恰說明了銷售數據仍然是客觀存在。而且冠峰體育也完全可以另想通過提供資金賬號的進款、提款記錄、天貓商品的進貨和發貨憑證等一些列證據來證明。阿迪達斯公司已經公證保全了冠峰公司侵權產品銷量數據的頁面信息,冠峰公司對此有異議,又無法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法律后果。二、一審法院在判賠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正確,但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判賠時的相關事實綜合考量時略有出入,賠償金額過低。具體理由詳見答辯人上訴狀。三、一審法院在判賠時綜合考量冠峰體育過往侵權行為并無錯誤。冠峰體育曾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葉秀梅當時為公司訴訟代表人,同樣知悉阿迪達斯的產品及其知識產權狀況。冠峰體育公司即便是更換法定代表人,不影響其公司主體的存續和法律責任的獨立承擔。冠峰體育再次侵犯答辯人的知識產權,答辯人函制止,冠峰體育不但沒有停止侵權行為還回函稱被訴侵權產品不存在侵犯答辯人著作權。由此可見,冠峰體育侵權的主觀惡意明顯。
阿迪達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冠峰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在網店展示侵犯阿迪達斯公司“桑巴榮耀”足球圖案著作權的商品的行為;2.判令冠峰公司賠償阿迪達斯公司經濟損失1270000元(含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3.本案訴訟費用由冠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出具作品登記證書,載明阿迪達斯公司對JuliaOtto,RaphaelCurret2012年11月創作完成的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依法享有著作權,對該作品的著作權予以登記,該作品的首次發表時間為2013年12月3日,登記日期為2015年6月3日,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5-F-00205163。
冠峰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8267529號“”商標,使用商品為第28類運動球類、球拍線、球拍、鍛煉身體器械、玩具、棋、護膝(運動用品)、旱冰鞋、釣具、球拍用吸汗帶,并于2011年6月13日獲得核準公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9419569號“”商標,使用商品為第28類玩具、棋、運動球類、球拍線、球拍、鍛煉身體器械、護膝(運動用品)、釣具、球拍用吸汗帶、旱冰鞋,并于2012年6月6日獲得核準公告。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網站體現商品條碼“6943944205893”對應的商品名稱為5號貼合足球,商標為aroose,發布廠家為冠峰公司。
2014年9月18日,高露云(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露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在冠峰公司經營的天貓網絡店鋪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購買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項下的589A、589C、SPR-519三款產品各一個,訂單總額為384元。2014年9月22日,王晶至北京市東城區標識為“皇城國際”的場所門口接收貨物三箱,并帶至公證處打開貨物箱,取得足球三個、氣筒三個、球襪三雙、球袋三個及發票一張。王晶對所購商品進行拍照,公證處工作人員對所購商品進行貼封。2014年9月25日,王晶登陸天貓網絡店鋪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就所購商品進行付款。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購買、收貨、付款過程進行監督,并于2015年1月6日分別出具(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08號公證書、(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09號公證書、(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10號公證書。庭審期間,阿迪達斯公司陳述公證購買的型號為589A、589C、SPR-519的三款被訴侵權產品在北京,因廈門會晤需開箱才能郵寄至廈門,無法直接郵寄或隨身攜帶至廈門,請求廈門會晤結束后再提交。冠峰公司確認其根據阿迪達斯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所附的被訴侵權產品圖片與作品登記證書進行比對,不需要阿迪達斯公司提交公證購買實物。經比對,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網頁“店鋪公告”載明“歡迎光臨冠峰運動戶外工廠直營店,本店全部現貨可接單貼牌。”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銷售的型號為589A的被訴侵權產品印有“?”及商品條碼“6943944205893”標識,型號為589C的被訴侵權產品印有“?”標識,型號為SPR-519的被訴侵權產品印有“?”標識。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整體構圖、線條設計等與阿迪達斯公司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近似。
2016年5月17日,高露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登陸阿里巴巴網站的冠峰公司主頁(××),網頁的“公司介紹”載明冠峰公司專門生產各類檔次的籃球、排球、足球、橄欖球等球類產品,月產籃球約80000個、足球約100000個、排球約50000個,產品設計風格獨特,理念領先于同行。網頁體現名稱為“艾瑞斯足球590B”的商品1-179個價格為63元,180個及其以上價格為43元;名稱為“ARS-590A”的商品1-179個價格為62元,180個及其以上價格為42元。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進行監督,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8164號公證書。
2018年2月2日,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秀梅使用廈門市鷺江公證處的電話撥打天貓客服電話4008608608,天貓客服稱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已經凍結,相關信息全部進行解綁,后臺無法查看銷售數據。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對上述電話通話行為進行監督,將電話錄音刻錄成光盤、整理成《電話錄音記錄》,并于2018年2月2日出具(2018)廈鷺證內字第07796號公證書。
另查明,高露云公司受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阿迪達斯國際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致函冠峰公司,載明冠峰公司的天貓網絡店鋪冠峰戶外專營店銷售抄襲、模仿“桑巴榮耀”圖案的型號為589A、589C、SPR-518的足球商品,截止2014年9月18日共計8162個,同時銷售使用“”商標的商品,并在多個類別上申請注冊多個與阿迪達斯公司知名商標近似的商標,要求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權、提供相關合同等證明文件并銷毀庫存商品等。福建銳奇律師事務所陳彩云受冠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9月11日回函否認冠峰公司存在侵權行為。
還查明,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冠峰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于2012年1月至8月間,由其法定代表人張峰組織公司員工銷售假冒“斯伯丁”、“耐克”、“阿迪達斯”品牌籃球,銷售金額共計704742元,判決冠峰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阿迪達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可以證明阿迪達斯公司系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的著作權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被訴侵權產品的整體構圖、線條設計等與阿迪達斯公司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近似,侵害了其復制權、發行權。冠峰運動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圖案上有星星并非作品構成的主要因素,不影響對比結果。
天貓網站的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網頁“店鋪公告”載明“歡迎光臨冠峰運動戶外工廠直營店,本店全部現貨可接單貼牌。”阿里巴巴網站的冠峰公司主頁“公司介紹”載明冠峰公司專門生產各類檔次的球類產品。被訴侵權產品上印有冠峰公司第9419569號“”、第8267529號“”注冊商標、冠峰公司商品條碼“6943944205893”標識。綜合本案證據,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由冠峰公司生產、銷售。冠峰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生產、銷售與阿迪達斯公司國作登字-2015-F-00205163號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近似的球,已構成對阿迪達斯公司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著作權的侵害。冠峰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其從生產廠家進貨,其在產品上貼冠峰公司的商標予以銷售,但對此并無充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侵權責任。
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相關網頁體現的13045件系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商品鏈接的銷售數量,包含該商品鏈接所有款式的銷售數量,本案無證據表明該商品鏈接的多個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阿迪達斯公司公證保全之日止均為本案型號為589A、589C、SPR-519的被訴侵權產品,且(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08號公證書體現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數量、評價數存在不同數據,型號分布占比圖體現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與阿迪達斯公司公證保全時的商品現有款式并不相符,高露云公司2015年7月17日函件亦載明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至2014年9月18日公證保全之日銷售型號為SPR-518的商品及型號為589A、589C的被訴侵權產品共計8162個,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13045件系型號為589A、589、SRP-519的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阿迪達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被訴侵權產品的出廠價為43元、利潤率為20%,故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冠峰公司因侵權行為獲利1221012元缺乏充分依據。冠峰公司曾因銷售假冒包括阿迪達斯公司注冊商標在內的多個注冊商標的籃球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200000元,冠峰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仍然生產、銷售侵害阿迪達斯公司著作權的球類產品,侵權主觀惡意明顯。鑒于阿迪達斯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或冠峰公司獲利具體數額,一審法院根據阿迪達斯公司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的作品類型、知名度及冠峰公司侵權規模、范圍、主觀態度等因素,結合阿迪達斯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作品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5-F-00205163的美術作品《桑巴榮耀(BRAZUCA)》著作權的產品;二、被告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50000元;三、駁回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230元,由原告阿迪達斯有限公司負擔4869元,被告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136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冠峰公司提交七份證據,證據一為調取證據申請書和郵寄的底單,證明一審法院未依法調取證據,程序違法;證據二、三、四、五為判決書,證明涉案美術作品被侵權的判賠金額普遍不高,一審賠償數額過高;證據六、七為房屋租賃合同和社保繳費情況證明,證明冠峰公司并無生產加工的場所和能力。
阿迪達斯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至五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六、七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確認,關聯性將在說理部分結合本案爭議焦點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阿迪達斯公司與冠峰公司對一審認定冠峰公司生產、銷售的型號為589C、589A、SRP-519的被訴足球商品系抄襲、模仿阿迪達斯公司擁有著作權的《桑巴榮耀(Brazuca)》圖案,侵害了阿迪達斯公司的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不再予以分析。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判決冠峰公司賠償阿迪達斯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5萬元是否適當的問題。阿迪達斯公司上訴主張涉案侵權商品的數量應為12321只,其批發價(出廠價)可以參照43元/個計算,侵權商品零售價格為128元/個,銷售利潤為1047285元,故原審判決賠償25萬元過低。冠峰公司則上訴主張涉案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數量應為471個,單價128元,銷售金額合計60288元,故原審判決賠償25萬元過高。本院分析認為,根據原審查明,冠峰公司經營的涉案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相關網頁體現的13045件系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商品鏈接的銷售數量,該數量為包含該商品鏈接所有款式的銷售數量。而本案現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商品鏈接的多個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阿迪達斯公司進行本案公證保全之日止均為被訴侵權的型號為589A、589C、SPR-519的足球產品。另外,上述相關網頁所體現的13045件這個數量也與其他證據體現的交易數量存在矛盾之處。如:一是涉案(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3308號公證書體現名稱為“艾瑞斯正品成人訓練5號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數量、評價數存在不同數據,型號分布占比圖體現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與阿迪達斯公司公證保全時的商品現有款式并不相符。二是案外人高露云公司2015年7月17日函件亦載明冠峰運動戶外專營店至2014年9月18日公證保全之日銷售型號為SPR-518的商品及型號為589A、589C的被訴侵權產品共計8162個。綜上分析,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型號為589A、589C、SRP-519的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為阿迪達斯主張的12321件。而冠峰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僅為471個則明顯與公證保全顯示的其經營的網店的網頁載明的交易不符,且冠峰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釋。關于涉案侵權產品的具體利潤,阿迪達斯公司提供的證明并不足以證明出廠價為43元/個,獲利達到了1047285元。
由于阿迪達斯公司并未就其所受具體損失或冠峰公司具體侵權獲利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審法院采用法定賠償的方式,綜合考慮涉案權利作品的作品類型、知名度及冠峰公司侵權規模、范圍、主觀態度等因素,結合阿迪達斯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確定25萬元的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原審查明,冠峰公司曾因銷售假冒包括阿迪達斯公司注冊商標在內的多個注冊商標的籃球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200000元,冠峰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仍然生產、銷售侵害阿迪達斯公司擁有著作權的球類產品,應認定其侵權主觀惡意明顯,這是原審法院確定賠償額時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據此分析,原審判決的賠償額并不存在畸高或者畸低,顯失公平的情形。原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于法有據,未向網絡后臺調取被訴侵權產品的有關數據在程序上也并不存在違法情形。冠峰公司二審所提交的有關證據與本案并不存在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和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阿迪達斯有限公司負擔9300元,廈門冠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2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偉
代理審判員 曹慧敏
代理審判員 孫 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歐群山
書 記 員 江 菲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