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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王躍文訴河北王躍文等侵犯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20年02月29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 作者: 瀏覽次數:2958   收藏[0]

  【爭議焦點】

  1.通過合法程序,將姓名修改與知名作家一致,并署名出版的小說是否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權作品?

  2.作家是否屬于文化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主體?

  3.將姓名修改與知名作家一致后署名出版發行小說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禁止他人使用與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公民將姓名改與知名人士一致并署名在自己作品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當行使著作權中的署名權的行為。作品亦不屬于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權作品。作者通過出售作品的出版發行權,從文化市場中換取等價物,這時的作品即成為作者經營的商品。作者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競爭主體的要求,是文化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市場主體。作為文化市場的經營者,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經成為圖書的一種商品標識,發揮著指引消費者作出消費決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鑒、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導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消費決定,從而影響到署名人的正當權益,因此為推銷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鑒、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標識作用來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湖南王躍文訴河北王躍文等侵犯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作家通過出售作品的出版發行權,從文化市場中獲得自己的經濟利益,是對自己的作品進行經營。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家屬于文化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

  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標識作用。為推銷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鑒、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標識作用來誤導消費者,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王躍文,男,42歲,作家,住湖南省長沙市。

  被告:葉國軍,男,40歲,葉洋書社業主,住湖南省長沙市。

  被告:王躍文(原名王立山),男,38歲,農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楊德榮,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華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常振國,該社社長。

  原告王躍文(以下稱湖南王躍文)因認為被告葉國軍、王躍文(以下稱河北王躍文)、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權并與其不正當競爭,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湖南王躍文訴稱:原告是國家一級作家,因自己的作品而在全國范圍內享有較高知名度,小說《國畫》是原告于1999年創作的作品。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葉國軍處購買了被告華齡出版社出版的長篇小說《國風》,該書作者的署名為“王躍文”。經原告調查,這個“作者”真名叫王立山,是河北省遵化市農民,文化程度較低且從事煤炭交易,不具備寫作長篇小說的能力。就是這樣一個人,將自己姓名改為王躍文后,成為被告中元公司的簽約作家。因此《國風》不是王立山創作,只是他人利用王立山來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和葉國軍制作、出售了王立山這一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嚴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權,且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2.連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50萬元,原告為訴訟的合理開支3萬元;3.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湖南王躍文提交以下證據:

  1.小說《國畫》復印件、互聯網上對小說《國畫》及其作者的評論,用以證明湖南王躍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2.小說《國風》的宣傳資料復印件,用以證明華齡出版社、中元公司及河北王躍文在宣傳詞中有意誤導讀者;

  3.河北省公安廳復湖南省公安廳的公函,用以證明河北王躍文原名王立山,從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證遺失后更名為王躍文;

  4.票據,用以證明湖南王躍文為調查和追究侵權行為而開支的各項費用。

  被告葉國軍辯稱:《國風》一書是從正規渠道進貨的合法圖書。作為經銷商,本被告已盡必要的審查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葉國軍提交了《出版物征訂發行委托書》,用以證明經銷《國風》一書是合法的。

  被告河北王躍文辯稱:公民有權決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本被告通過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戶籍管理部門批準登記后,使用“王躍文”為自己的法定姓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被告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國風》一書,是行使自己的著作權,與原告無關;原告起訴的是王立山,而本被告叫王躍文,故原告的起訴與本被告無關,本被告不是本案當事人。

  被告河北王躍文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表復印件,用以證明河北王躍文使用的姓名是經合法程序取得,《國風》署的是作者自己名字,沒有侵犯湖南王躍文的著作權;

  2.互聯網上下載的報道文章,用以證明湖南王躍文在接受相關媒體采訪及回答網友詢問時,已明確表示知道《國風》不是他的作品,河北王躍文的身份證也非偽造。

  被告中元公司辯稱:本被告尊重原告,從未侵害原告的權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況且作家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界定的經營主體,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

  被告中元公司提交了《出版代理合同書》,用以證明中元公司是經河北王躍文授權,負責聯絡出版事宜,代理出版《國風》一書,該公司的行為只是一種代理行為。

  被告華齡出版社辯稱:《國風》一書的著作權歸中元公司所有,作者署名與作者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本被告認為,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權以自己的姓名發表作品,這一權利受法律保護,因此才與著作權人簽訂了《圖書出版合同》,出版《國風》一書。該書書號為ISBN7-80178-149X/1.10,是正規出版物。作為國家級出版單位,本被告依照相關規定履行了出版者的審查義務,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被告華齡出版社提交了河北王躍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華齡出版社出具的《長篇小說<國風>出版授權書》及身份證復印件、中元公司與華齡出版社于2004年5月20日就《國風》一書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中元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選題申報表、原稿編審紀錄等證據,用以證明華齡出版社出版《國風》一書時,已經履行了全部審查手續,充分盡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義務。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湖南王躍文系國家一級作家,擅長撰寫官場小說,在全國范圍內享有較高知名度,其1999年創作的小說《國畫》,被“中華讀書網”稱為十大經典反腐小說的代表作。

  2004年6月,原告湖南王躍文在被告葉國軍經營的葉洋書社購買了長篇小說《國風》。該書定價25元,由被告華齡出版社出版,被告中元公司負責發行。該書封面標注的作者署名為“王躍文”,封三下方以小號字刊登的作者簡介為:“王躍文,男,38歲,河北遵化人氏,職業作家,發表作品近百萬字,小說因觸及敏感問題在全國引起較大爭議”。發行商中元公司給書商配發的該書大幅廣告宣傳彩頁上,以黑色字體標注著“王躍文最新長篇小說”、“《國畫》之后看《國風》”、“華齡出版社隆重推出”、“風行全國的第一暢銷小說”等內容。湖南王躍文為調查《國風》一書作者以及出版、發行情況,制止該書發行,共支付合理費用20055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王躍文原名王立山,后改名為王躍文。在《國風》一書出版前,未發表過任何文字作品。

  本案爭議焦點是:(1)《國風》一書是否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權作品?(2)發行《國風》一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第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等人身權和財產權。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河北王躍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躍文成為知名作家后,王立山將自己的姓名改為王躍文,該改名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國風》一書不是由湖南王躍文創作,而河北王躍文在該書上署名,各方當事人對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湖南王躍文沒有相反證明,只是以河北王躍文是農民,文化程度較低且從事煤炭交易,不具備寫作長篇小說的能力為由,否認河北王躍文是《國風》的作者,認為該書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改名來假冒“王躍文”署名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盡管在《國風》一書發表前,湖南王躍文已經成為知名人士,但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禁止他人使用與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國風》一書的作者署名“王躍文”,其來有據,是正當行使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不是《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八項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躍文的著作權。被告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根據與河北王躍文簽訂的協議,在手續合法、齊全的情況下出版、發行《國風》,亦不侵犯湖南王躍文的著作權。湖南王躍文關于由河北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共同承擔侵犯著作權民事責任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湖南王躍文在訴狀中列王立山為被告,但同時指出該被告的身份證號碼為“130228196606200036”,訴狀所指向的標的物是《國風》。在公安機關的查詢材料中,與“130228196606200036”這一身份證號碼相對應的姓名是“王立山”。被告河北王躍文是從王立山改名而來,且其姓名無論有何變化,其自稱是《國風》一書作者的事實沒有變化。因此,雖然湖南王躍文列王立山為被告,但河北王躍文欲以此為由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點,首先應當解決作家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主體、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的問題,其次才能認定本案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這說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凡存在競爭的商業化市場,都應該屬于其調整范圍。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現階段,我國除了傳統的商品流通市場外,還形成了文化市場、技術市場等新興市場。在這些新興市場中,競爭仍是市場主體調整關系的基本方式,因此這些新興市場中的競爭秩序,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去規范。作者通過出售作品的出版發行權,從文化市場中換取等價物,這時的作品即成為作者經營的商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沒有將“經營者”限定在傳統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或者營利性服務提供者。作者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競爭主體的要求,是文化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在本案中,原告湖南王躍文是職業作家,以創作并發表作品為其從文化市場中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方式;被告河北王躍文亦自稱作家,被告葉國軍是經銷圖書的個體工商戶,被告中元公司是圖書《國風》的發行人,被告華齡出版社是專業出版機構。上述主體同在一個文化市場中活動,均在以自己的行為來分享文化市場中產生的經濟利益,因此各方之間存在著競爭關系,均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市場主體。中元公司關于湖南王躍文不是市場經營者,雙方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作為文化市場的經營者,作者往往通過在作品上署名,來傳揚自己和自己的寫作方式。消費者選購圖書時,作品題材和作者是其考慮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經成為圖書的一種商品標識,發揮著指引消費者作出消費決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鑒、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導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消費決定,從而影響到署名人的正當權益,因此這些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原告湖南王躍文曾因創作過系列官場題材小說而知名,《國畫》是其創作的又一暢銷書籍。這些作品均以“王躍文”署名,該署名直接指向湖南王躍文本人,明示著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這個署名的消費者,無疑會聯想起湖南王躍文創作的系列作品。由于這系列作品已經在市場上享有了聲譽,因此以“王躍文”署名的作品自然容易被消費者接受。在《國風》一書發行前,被告河北王躍文沒有發表過任何作品。在此情況下,河北王躍文在《國風》一書的作者簡介中,標榜自己“已發表作品近百萬字,并觸及敏感問題,在全國引起較大爭議”,純屬虛假宣傳。與其改名行為相聯系,不難看出:河北王躍文寫作這一段虛假的作者簡介,就是要把《國風》一書與湖南王躍文聯系起來,借湖南王躍文在文化市場上的知名度來誤導消費者,從而達到推銷自己作品的目的。被告中元公司明知《國畫》與《國風》不是同一作者,湖南王躍文與河北王躍文不存在任何關系,仍在其制作的廣告宣傳資料中使用“王躍文最新長篇小說”、“《國畫》之后看《國風》”、“風行全國的第一暢銷小說”等詞句,故意混淆兩個王躍文、《國畫》與《國風》的區別,無非是要攀附湖南王躍文的知名度,其目的也是要誤導消費者。被告華齡出版社明知兩個王躍文不同,未對河北王躍文書寫的作者簡介內容進行審查,以至具有虛假信息并能引人誤解的內容在該社出版的《國風》一書上發表;另外,該社雖將《國風》一書的發行工作委托給中元公司辦理,但未對此項工作進行必要監督,使標有該社名稱的虛假宣傳資料流入市場,主觀上對誤導消費者具有過錯。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河北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的行為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湖南王躍文的不正當競爭,其關于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葉國軍從正規渠道進貨,并在獲取相關委托手續后才銷售《國風》一書,作為一般圖書經營者,葉國軍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對本案的不正當競爭后果不具有主觀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若繼續銷售《國風》一書,則是擴大不正當競爭損害后果,故應當停止銷售。

  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河北王躍文、葉國軍、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沒有侵犯原告湖南王躍文的著作權,對湖南王躍文關于各被告應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河北王躍文撰寫虛假的作者簡介,中元公司制作虛假的廣告宣傳資料,華齡出版社不履行必要的監督審查職責,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誤導了消費者,構成對湖南王躍文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葉國軍經銷《國風》一書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湖南王躍文訴請判令河北王躍文、葉國軍、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向其賠禮道歉,連帶賠償其50萬元。賠禮道歉是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由于各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權,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湖南王躍文提交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連帶賠償5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賠償數額需酌情確定。據此,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判決:

  一、被告葉國軍、河北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立即停止對原告湖南王躍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河北王躍文、中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湖南王躍文經濟損失10萬元。

  三、被告華齡出版社對被告河北王躍文、中元公司的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南王躍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二、三項確定的給付義務,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0310元,由原告湖南王躍文負擔1310元;由被告河北王躍文負擔3000元,被告中元公司負擔3000元,被告華齡出版社負擔3000元。

  一審判決書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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