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民終5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耿新階。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東曉,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東路1號院3號樓9層。
法定代表人:張海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英實,北京市中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耿新階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神州普惠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6年11月17日,上訴人耿新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東曉,被上訴人神州普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苗苗、孫英實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耿新階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該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1、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于2009年7月1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以下稱合作協議一)是就涉案軟件開發進行合作的約定。同日,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簽訂的《合作協議》(以下稱合作協議二)是就耿新階入職神州普惠公司的工作范圍以及待遇進行意向性約定,為了避免爭議,雙方當事人在2011年5月16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的同時簽署了《終止協議》,終止了合作協議二,因此,合作協議一并沒有終止,應繼續有效。耿新階在入職神州普惠公司后繼續在工作期間研發涉案軟件,這是雙方履行合作協議一,開發涉案軟件所做的時間安排,因此,開發涉案軟件并非耿新階的職務范圍,涉案軟件并非職務作品。2、一審判決對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員工保密合同》認定錯誤,一審判決僅引用了該合同第一條,而忽視了合同第二條的相關約定。上訴人直到2014年10月14日在另一案件中,才知道神州普惠公司違反合同約定進行了涉案軟件著作權登記,遂提起本案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涉案軟件應為雙方當事人共有。3、合作協議一獨立于上訴人與神州普惠公司的勞動關系存在,一審判決依據銷售合同簽訂主體以及發版申請單的簽字認定涉案軟件的著作權歸神州普惠公司所有,屬于認定事實錯誤。4、神州普惠公司投入人、財、物是履行合作協議一的約定,而非基于勞動關系,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涉案軟件是職務作品是錯誤的。5、神州普惠公司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交大量支持其勝訴的證據,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神州普惠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
耿新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耿新階對涉案軟件的著作權享有共有權,判令神州普惠公司賠償損失30萬元(計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在其公司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致歉,時間不少于60日,判令神州普惠公司向國家版權局申請撤銷涉案軟件的著作權登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7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與耿新階(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即合作協議一),就涉案軟件的相關事宜約定:一、合作內容。1、ArchModeler是一款支持體系結構框架和多種建模語言的體系結構建模工具,并可與裝備描述數據庫、作戰想定編輯器和仿真工具集成。 2、雙方就項目立項、開發和銷售進行全面合作。二、雙方的權利和職責。 1、乙方負責項目立項過程中的技術工作,包括項目策劃、需求確認、技術方案編寫等。2、乙方負責ArchModeler的構思創意、開發組織和交付實施,完成首個項目合同的驗收。3、乙方負責ArchModeler首個項目的策劃,合同額度不小于70萬元人民幣,并委托甲方與客戶簽約。4、乙方有權監督本項目的日常運營情況和財務數據。5、甲方負責項目立項過程中的商務工作,包括合同的簽約、商務組織等。6、甲方應按時足額投入其承擔的開發經費,額度不小于70萬元人民幣,以保證ArchModeler項目在兩年內的正常運作。7、甲方負責ArchModeler的日常運營和銷售推廣。8、必要時,甲方應提供本項目的真實財務數據給乙方。
同日,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簽訂了《合作協議》(即合作協議二),就耿新階加入神州普惠公司等事宜約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請耿新階擔任該公司的副總經理,經過一段時間的過渡期,逐漸負責產品研發和管理,負責帶領產品團隊和項目開發團隊,負責工程師團隊的訓練培養。同時,對過渡期的具體安排進行了約定,即'入職的頭三個月,負責組織實施開發面向裝備論證的體系結構建模工具軟件ArchModeler,同時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軟件。力爭在9-12個月的時間內將ArchModeler軟件開發出來,通過首個客戶的測試驗收'。協議對耿新階加入公司后的分紅權利和入股股份安排、工資和項目開發的獎金等收入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其中載明'耿新階每月的工資為稅前1.8萬元人民幣,公司承諾耿新階的年收入(含薪資、項目獎金和分紅)不低于36萬元(在未干滿一年時,平均月收入不低于3萬元)'。
2009年9月1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與耿新階(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載明:耿新階于2009年9月1日入職神州普惠公司,合同約定耿新階的崗位為技術副總,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3000元,績效工資15000元。在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附有《員工保密合同》,該合同第一條載明:'雙方確認,乙方(耿新階)在甲方(神州普惠公司)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發明創造、作品、計算機軟件、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信息,有關的知識產權均屬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充分自由地利用這些發明創造、作品、計算機軟件、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信息,進行生產、經營或者向第三方轉讓。'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與耿新階(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的終止協議》,約定甲方與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終止。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海兵與耿新階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張海兵將其持有的神州普惠公司4.5%的股權以60萬元轉讓給耿新階。
2013年10月24日,耿新階(甲方)與張海兵(乙方)簽訂了《耿新階與張海兵關于轉讓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簡稱《股份轉讓協議書》),載明耿新階于2013年2月10日已辭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目前仍為公司員工。耿新階將其持有的2,116,340股股份(占公司總股本的3.8479%)以295萬元轉讓給張海兵。
根據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254094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體系建模軟件ArchModeler System [簡稱AM(后變更為ArchModeler)] V1.0著作權人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開發完成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首次發表日期為2010年9月30日,登記號2010SR065821,頒發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
根據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413471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體系結構建模軟件[簡稱ArchModeler]V2.0著作權人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12月15日,首次發表日期為2011年12月28日,登記號2012SR045435,頒發日期為2012年5月31日。
根據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439624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體系結構建模軟件[簡稱ArchModeler]V2.1著作權人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開發完成日期為2012年5月13日,首次發表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登記號2012SR071588,頒發日期為2012年8月7日。
2012年10月23日,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上述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著作權人名稱相應變更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神州普惠公司)。
根據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802703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體系結構建模仿真軟件[簡稱AppAMS]V3.0著作權人為神州普惠公司,開發完成日期為2014年1月20日,首次發表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登記號2014SR133461,頒發日期為2014年9月4日。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第25977號判決確認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存在勞動關系,并判決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階支付相應工資。雙方認可該判決現已生效。
耿新階提交了開發體系建模工具論證報告、VISIO演示的涉案軟件技術論證、體系結構集成驗證輔助軟件詳細設計、亞馬遜網站涉案軟件研發書籍購買記錄等,用以證明在雙方合作協議一、二簽訂前三年,耿新階已經進行了涉案軟件的論證及開發工作。其中,開發體系建模工具論證報告、VISIO演示的涉案軟件技術論證、體系結構集成驗證輔助軟件詳細設計的形成時間無法確認,神州普惠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
耿新階還提交了用戶需求規格說明書、涉案軟件技術要點演示界面、設計方法運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碼,用以證明和神州普惠公司合作之前,耿新階已經開發涉案軟件的基本版本,合作協議一、二正是在其基本版本的基礎上簽訂的。提交了涉案軟件相關論文及源代碼、證人薛某的證言(打印件和手寫原件)、神州普惠公司與空軍裝備研究院地面防空裝備研究所簽訂的《空軍地面防空反導裝備發展研究科研條件建設采購合同》,用以證明:耿新階是涉案軟件技術領域的專家,雙方合作前其已將涉案軟件基本開發完成,并已洽談客戶;神州普惠公司正是看到涉案軟件已完成及第一筆合作即將談成的情況下,主動找到耿新階要求合作并與耿新階簽訂合作協議的。神州普惠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
神州普惠公司提交了其單方出具的產品開發團隊、產品開發說明、開發費用清單、研發團隊勞動合同書,用以證明涉案軟件是由神州普惠公司組織研發,相應著作權應歸神州普惠公司所有。提交了《軟件采購合同》、《體系建模軟件采購合同書》,用以證明涉案軟件進入市場后,由神州普惠公司承擔責任,故著作權也應由神州普惠公司所有。耿新階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
神州普惠公司還提交了有耿新階簽字認可的發版申請單、立項報告、測試分析報告等,用以證明耿新階在開發軟件的過程中是在履行一個公司高管人員應盡的職責,涉案軟件是神州普惠公司全體人員的智力成果,是公司的產品,雙方之間不存在合作關系,耿新階對此知情且在當時并未提出任何異議。耿新階不認可上述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當天簽訂的兩份合作協議名稱相同,且上述終止協議沒有指明終止的是哪一份合作協議,故法院認定其對于兩份合作協議具有同等的效力。耿新階關于上述終止協議終止的是合作協議二而非合作協議一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且《合作協議>的終止協議》對于合作協議一、二的終止與否,并不影響涉案軟件著作權歸屬的判斷。合作協議二中明確約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請耿新階擔任該公司的副總經理,在耿新階入職的頭三個月,負責組織實施開發面向裝備論證的體系結構建模工具軟件ArchModeler,同時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軟件;力爭在9-12個月的時間內將ArchModeler軟件開發出來,通過首個客戶的測試驗收。上述約定明確了在耿新階入職的前期工作目標就是開發涉案軟件,證明開發涉案軟件屬于雙方約定的耿新階本職工作職責范圍。
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于2009年9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海淀法院的生效判決業已確認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存在勞動關系,并判決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階支付相應工資,對此法院予以確認。需要指出的是,在神州普惠公司與耿新階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的附件《員工保密合同》中,明確約定耿新階在神州普惠公司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發明創造、作品、計算機軟件、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信息,有關的知識產權均屬于神州普惠公司享有。上述內容系雙方在耿新階任職期間對包括涉案軟件著作權在內的知識產權歸屬的明確約定。同時,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由此可見,雙方在耿新階任職期間對涉案軟件著作權歸屬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其對于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耿新階為證明與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軟件的開發,其為涉案軟件的著作權共有權人,提交了開發體系建模工具論證報告、VISIO演示的涉案軟件技術論證、體系結構集成驗證輔助軟件詳細設計、亞馬遜網站涉案軟件研發書籍購買記錄等證據材料。其中,開發體系建模工具論證報告、VISIO演示的涉案軟件技術論證、體系結構集成驗證輔助軟件詳細設計的形成時間無法確認,上述證據亦無法顯示出耿新階與涉案軟件的直接關聯,因此無法支持其證明目的。耿新階還提交了用戶需求規格說明書、涉案軟件技術要點演示界面、設計方法運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碼、涉案軟件相關論文及源代碼等證據材料,因系自制證據,證明力較弱,無法確認形成時間和權利歸屬,亦無法支持其證明目的。耿新階提交的《空軍地面防空反導裝備發展研究科研條件建設采購合同》系神州普惠公司作為合同一方主體與另一方空軍裝備研究院地面防空裝備研究所于2010年12月簽訂的,該證據無法顯示出耿新階與涉案軟件的直接關聯關系,而證人薛某的證言系單方陳述,且證人未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其不予采信。而且,《軟著登字第0254094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的體系建模軟件ArchModeler SystemV1.0開發完成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對此耿新階在起訴狀中亦予確認。該日期位于雙方簽訂合作協議及《勞動合同書》后一年之久,故耿新階關于與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軟件開發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神州普惠公司為證明涉案軟件系該公司組織研發,相應著作權應歸公司所有,提交了《軟件采購合同》、《體系建模軟件采購合同書》,其與耿新階提交的《空軍地面防空反導裝備發展研究科研條件建設采購合同》一致,均顯示神州普惠公司作為合同一方主體及權利人,就涉案軟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該公司提交的發版申請單、立項報告、測試分析報告均顯示有耿新階的簽字,可以證明涉案及相關軟件的開發過程,及耿新階在此過程中是在履行一個公司高管人員的職責。該公司提交的產品開發團隊、研發團隊勞動合同書、產品開發說明、開發費用清單雖為其單方出具,但可以與上述證據及合作協議一相印證,進一步佐證神州普惠公司在開發軟件過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就相關軟件享有著作權。
綜合在案證據,能夠相互佐證證明涉案軟件的知識產權屬神州普惠公司享有的情況下,涉案軟件的著作權歸神州普惠公司享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耿新階的訴訟請求。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有合作協議一、合作協議二、《勞動合同書》、《員工保密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多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第25977號判決、發版申請單以及耿新階、神州普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耿新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發給張海兵《開發體系建模工具的論證報告,0906.doc》,2、ArchModeler基礎版本的部分用戶界面和源代碼,3、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神州普惠公司的員工向耿新階匯報工作的部分郵件截圖,4、2010年2月前耿新階負責的神州普惠公司的部門的人員名單,5、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耿新階負責的神州普惠公司的部門德技術周例會會議紀要郵件截圖,6、楊某的證言,楊某原系神州普惠公司的員工,楊某稱2010年10月耿新階將空軍裝備研究所地面防空研究所采購ArchModeler軟件的項目交由其負責,在此后與空軍裝備研究所防空研究院的接觸中,了解到該單位于2009年6月已經將該軟件納入采購計劃。2011年1月29日,楊某代表神州普惠公司與該研究院簽訂了合同。神州普惠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神州普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的內部網信息導出審批單,該審批單顯示出庫目的顯示為'著作權申請',出庫內容顯示為'AM2.1用戶手冊、源代碼清單'等,該審批單經耿新階簽字審核。耿新階對其簽字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簽字時導出單是空白的,其并不知曉神州普惠公司進行了單方的著作權登記。
另查,《勞動合同書》的附件《員工保密合同》第二條約定,'乙方(耿新階)在甲方(神州普惠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與甲方業務相關的發明、創造、作品、計算機軟件、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信息,乙方主張由其本人享有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向甲方申明。經甲方核實,認為確屬于非職務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識產權,甲方不得在未經乙方明確授權的前提下利用這些成果進行生產、經營,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轉讓。乙方沒有申明的,推定其屬于職務成果,甲方可以使用這些成果進行生產、經營或者向第三方轉讓。即使日后證明實際上是非職務成果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擔任何經濟責任。乙方申明后,甲方對成果的權屬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耿新階表示目前主張共有著作權的軟件是ArchModeler SystemV1.0。
此外,耿新階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針對神州普惠公司提起著作權合同糾紛訴訟,請求判令神州普惠公司按照合作協議一的約定支付軟件銷售額的20%,該案尚在審理過程中。
上述事實有《員工保密合同》、神州普惠公司、耿新階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作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合作協議一、合作協議二以及勞動合同均系耿新階與神州普惠公司自愿訂立,屬于各自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存續期間應當全面履行。
盡管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5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的終止協議》約定雙方于2009年7月1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終止。但由于ArchModeler SystemV1.0的完成時間早于該終止協議的生效日,因此,合作協議一、二是否終止對于ArchModeler SystemV1.0軟件的著作權歸屬的認定并無影響。
耿新階與神州普惠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一約定耿新階負責涉案軟件項目立項過程中技術工作,包括項目策劃、需求確認、技術方案編寫,并組織開發和交付實施,完成收割項目合同的驗收。同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合作協議二,雙方約定耿新階入職神州普惠公司后負責組織實施開發面向裝備論證的體系結構建模工具軟件ArchModeler,力爭在9-12個月的時間內將ArchModeler軟件開發出來,通過首個客戶的測試驗收??梢姾献鲄f議一與合作協議二就涉案軟件開發的約定相同。合同簽訂后,耿新階按照上述約定,入職神州普惠公司,與神州普惠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擔任公司技術副總,參與ArchModeler軟件的開發,并簽發了多份相關文件,最終完成了涉案軟件的開發。因此,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了合作協議一與合作協議二中關于涉案軟件開發的相關約定,并據此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由于合作協議一和二關于耿新階開發涉案軟件問題上的約定相同,因此,耿新階主張其在上述合作協議簽訂后進行了軟件開發工作僅是履行合作協議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著作權是私權,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歸屬,有約定的應從約定。合作協議一與合作協議二均未對涉案軟件的著作權歸屬進行約定。但根據耿新階與神州普惠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其附件《員工保密合同》的約定,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質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計算機軟件的有關知識產權歸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耿新階主張享有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否則推定為職務作品。由于耿新階與神州普惠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是履行合作協議二的結果,而且根據合作協二的約定,涉案軟件的開發也是耿新階在神州普惠公司的工作任務之一。在明知合作協議一及二均未對涉案軟件的著作權歸屬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耿新階簽署《員工保密合同》,并且未對涉案軟件著作權歸屬提出異議,因此,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書》及其附件中關于知識產權的約定涵蓋涉案軟件,上述約定可視為雙方當事人對涉案軟件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應予遵守。
涉案軟件是耿新階入職神州普惠公司后研發完成的,根據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立項報告等內部文件可知,涉案軟件的研發是耿新階帶領神州普惠公司的相關員工、利用該公司的物質條件完成的。因此,涉案軟件是耿新階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質條件開發完成的,其產生的著作權應當歸屬于神州普惠公司。根據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內部信息導出審批單,耿新階在知曉ArchModeler2.0進行了著作權申請的情況下,未及時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并主張共有涉案軟件的著作權。因此,一審判決依照《員工保密合同》的相關約定,認定涉案軟件屬于職務作品,由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著作權并無不當。耿新階關于簽字的導出審批單是空白的,其對神州普惠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并不知情的主張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成立。耿新階還主張其在入職神州普惠公司之前就已經完成了ArchModeler軟件的基礎開發工作,但由于該軟件的最終完成是耿新階履行職務,且利用了神州普惠公司物質條件,而耿新階并未就入職前與神州普惠公司就其已經完成的部分進行特別約定,耿新階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軟件著作權歸神州普惠公司的情況下,耿新階主張神州普惠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賠禮道歉并撤銷著作權登記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耿新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元,由耿新階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戴怡婷
審 判 員 馬 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