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民三終字第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萬海山。
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山東得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少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郝紅,北京市鑫興(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禎祥,北京市鑫興(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得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得安公司)訴萬海山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6)魯民三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得安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民三終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2006)魯民三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魯民三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簡稱重審判決)。萬海山不服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萬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紅、宋禎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得安公司起訴稱:萬海山系得安公司原副總經理,在得安公司工作期間,參與并主持了得安公司多項軟件的研發工作。從2002年起,萬海山未經得安公司允許,多次復制使用得安公司擁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侵犯了得安公司的軟件著作權,給得安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萬海山因其侵權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被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萬海山主要有如下侵權行為:1、為北京西科姆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的CSP軟件而侵犯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AICCSPV2.0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2、為北京華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華旗公司)開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及相關接口軟件而侵犯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CY63723軟件著作權;3、為北京華旗公司開發USB接口電子密碼鑰匙(即存儲KEY)而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著作權;4、為北京數字證書認證中心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數字公司)開發軟件而侵犯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5、為廣東數字證書認證中心有限公司(簡稱廣東數字公司)開發軟件而侵犯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著作權;6、非法安裝并向廣東數字公司銷售安全服務器的過程中侵犯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7、向上海證券中央登記公司銷售PKI平臺技術而侵犯得安公司相關著作權;8、非法侵占得安公司加密卡而給得安公司造成損失。得安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萬海山賠償經濟損失及因調查萬海山侵權行為而支付的鑒定費、審計費、律師代理費共計5142012.52元。
萬海山答辯稱:得安公司對涉案軟件不享有著作權,得安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萬海山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損失。且萬海山的部分被控侵權行為系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實施,即使構成侵權,也應由其他公司承擔責任,刑事判決也認定萬海山已將違法所得賠償給了得安公司,得安公司再要求萬海山賠償損失于法無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濟南得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得安公司。萬海山原系濟南得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2004年6月離開該公司。2008年1月29日,萬海山因犯侵犯著作權罪與非法經營罪,被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濟刑二終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簡稱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108號刑事判決查明:濟南得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于2001年由杜守偉負責立項研發DTCERT庫,2002年5月研發完成;2002年2月由吳臣華負責立項研發DAMSCSP軟件,同年5月20日研發完成;2003年4月由劉曉東負責立項研發DAICCSPV2.0軟件,同年5月12日研發完成;2003年7月由歐鈺鵬負責立項研發CY63723軟件,2004年1月16日研發完成。
2002年10月份,北京西科姆公司立項研發SSBB系統,該公司技術部部長鄧所云讓萬海山聯系技術實力比較強的公司承攬該工程,萬海山遂與北京金信萬凱公司取得聯系。12月27日,北京西科姆公司與北京金信萬凱公司簽訂合同,萬海山以北京金信萬凱公司人員的身份參與研發。萬海山在其研發的CSP軟件中,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擁有著作權的DAICCSPV2.0、DAMSCSP、DTCERT庫軟件部分文件源碼。
2004年3月,萬海山以其朋友姜元進、孫明為名義股東(其中姜元進為法定代表人,實際上姜、孫二人未出資,該公司實際上只有萬海山一人),在濟南注冊成立了濟南鑫海泰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鑫海泰公司)。2004年4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了開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及相關接口軟件的合同。為履行上述合同,萬海山開發了KEY的外接口軟件(CSP),并讓歐鈺鵬研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以及COS系統和USB接口軟件。萬海山在研發CSP時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DAMSCSP、DTCERT庫軟件的部分源碼。歐鈺鵬在研發USB接口軟件時,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單片機軟件”的部分源碼。
2004年11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數字公司簽訂開發數字證書接口、密碼應用接口、軟CSP三個接口的《委托開發合同》。萬海山在開發軟CSP過程中,未經許可,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擁有著作權的DAMSCSP、DTCERT庫軟件的部分源碼。
2004年12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了開發USB接口電子密碼鑰匙(即存儲KEY)的《委托開發合同》。萬海山將此項目交歐鈺鵬開發,歐鈺鵬在開發存儲KEY的USB接口軟件時,未經許可,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單片機軟件”的文件源碼,該存儲KEY項目系歐鈺鵬制作完成。
萬海山侵犯著作權刑事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萬海山處追繳贓款229788元,全部返還得安公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關于得安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軟件著作權的問題
本案中,得安公司的訴訟請求共涉及到7個軟件,分別為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二代加密機軟件、PKI平臺軟件。
1、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DAMSCSP軟件著作權提交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吳臣華的軟件研發記錄及DACSPLIB軟件V1.0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及備份文檔。一審法院認為,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該判決查明DAMSCSP軟件由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發完成,所以,根據108號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得安公司享有DAMSCSP軟件著作權。并且得安公司還提交了軟件研發記錄、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據佐證,盡管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的軟件名稱為DACSPLIB軟件V1.0,但該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備份文檔中明確記載包括DAMSCSP軟件。所以,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DAMSCSP軟件系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發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DAMSCSP軟件著作權。
2、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DTCERT庫軟件著作權提交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及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杜守偉的軟件研發記錄。一審法院認為,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該判決查明DTCERT庫軟件由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發完成,因此,根據108號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得安公司享有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并且得安公司還提交了軟件研發記錄等證據佐證。所以,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DTCERT庫軟件系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發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DTCERT庫軟件著作權。
3、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DAICCSPV2.0軟件著作權提交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及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劉曉東的軟件研發記錄。一審法院認為,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該判決查明DAICCSPV2.0軟件由得安公司于2003年5月研發完成,因此,根據108號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得安公司享有DAICCSPV2.0軟件著作權。并且得安公司還提交了軟件研發記錄等證據佐證。所以,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DAICCSPV2.0軟件系得安公司于2003年5月研發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DAICCSPV2.0軟件著作權。
4、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CY63723軟件著作權提交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及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歐鈺鵬的軟件研發記錄。一審法院認為,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該判決查明CY63723軟件由得安公司于2004年1月研發完成,因此,根據108號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得安公司享有CY63723軟件著作權。并且得安公司還提交了軟件研發記錄等證據佐證。所以,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CY63723軟件系得安公司于2004年1月研發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CY63723軟件著作權。
5、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MEMKEY軟件著作權提交了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歐鈺鵬、趙守燕等人的軟件研發記錄及國科知鑒字[2005]21號鑒定報告。一審法院認為,研發記錄系原件,歐鈺鵬、趙守燕等人的軟件研發記錄表明MEMKEY軟件于2002年1月研發完成,且研發記錄的項目驗收審核表的驗收意見處有108號刑事判決書中萬海山的同案犯李國、歐鈺鵬等人的簽字,驗收意見均認可項目完整、真實、可靠。萬海山雖不認可軟件研發記錄的真實性,但無法證明李國、歐鈺鵬等人的簽字系虛假的,因此,軟件研發記錄的真實性可以認定。國科知鑒字[2005]21號鑒定報告則顯示得安公司持有的MEMKEY軟件內容的修改時間均在2003年之前,所以,MEMKEY軟件的完成時間應當在2003年之前。雖然萬海山對鑒定報告有異議,但該鑒定報告系公安機關依法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能夠作為有效證據采信。綜合上述證據,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MEMKEY軟件系得安公司于2002年1月研發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MEMKEY軟件著作權。
6、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提交了得安公司軟件研發人員范希俊等人的軟件研發記錄及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一審法院認為,軟件研發記錄系原件,該證據顯示得安公司的二代加密機研發項目于2002年11月8日研發完成,且在項目審批表上有萬海山的簽字,萬海山雖不認可軟件研發記錄的真實性,但無法證明其簽字是虛假的,因此,軟件研發記錄的真實性可以認定。再結合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的軟件首次發表時間為2003年4月的事實,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二代加密機軟件由得安公司于2003年4月首次發表,得安公司依法享有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
7、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享有PKI平臺技術著作權提交了PKI平臺技術說明。一審法院認為,該說明系打印件,既沒有完成時間,也沒有權利人署名,無法證明得安公司對PKI平臺技術享有著作權。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能夠確認得安公司對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二代加密機軟件等六個軟件享有著作權。
二、關于萬海山的被控侵權行為是否侵犯了涉案軟件著作權的問題
1、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為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的CSP軟件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軟件、DAICCSPV2.0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第11頁認定,2002年10月,萬海山聯系金信萬凱公司為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軟件,后來萬海山在其研發的CSP軟件中復制了得安公司的部分文件源碼。萬海山稱上述行為的責任應由金信萬凱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并不是金信萬凱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積極聯系金信萬凱公司并直接開發了侵犯得安公司軟件著作權的CSP軟件,且其系得安公司的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的研發負責人員,其應當知道上述軟件的源碼,其復制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構成對得安公司軟件著作權的侵犯。另外,萬海山稱得安公司的DAICCSPV2.0軟件研發完成時間是2003年5月,而萬海山研發的被控侵權CSP軟件是2002年12月簽訂開發合同,萬海山開發的軟件在得安軟件研發完成之前,沒有侵犯其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僅證明了被控侵權CSP軟件的研發開始時間,對完成時間沒有證據證明,無法證明其開發軟件的完成時間在得安公司軟件完成之前,所以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AICCSPV2.0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
2、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為北京華旗公司開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及相關接口軟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CY63723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第13頁認定,2004年4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了開發智能KEY、U盤KEY及相關接口軟件的合同,為履行合同,萬海山研發了CSP軟件,在研發CSP軟件時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DAMSCSP、DTCERT庫軟件部分源碼。另外,為履行上述合同,萬海山讓歐鈺鵬研發接口軟件,歐鈺鵬在研發時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軟件部分源碼。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研發的CSP軟件系該被控侵權行為涉及的合同項下的軟件,通過上述生效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能夠認定萬海山在研發CSP軟件時擅自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DAMSCSP、DTCERT庫軟件部分源碼,且萬海山系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的研發負責人員,應當知道上述軟件的源碼,其復制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構成侵權。另外,雖然萬海山為履行合同要求歐鈺鵬研發接口軟件,歐鈺鵬在研發時擅自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軟件源碼。但萬海山對歐鈺鵬的復制行為并不知情,且歐鈺鵬已對其行為承擔了相應刑事責任,在得安公司無法證明萬海山在歐鈺鵬的復制行為中有何過錯的情況下,得安公司認為萬海山在該行為中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軟件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但未侵犯CY63723軟件著作權。
3、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為北京華旗公司開發USB接口電子密碼鑰匙侵犯了得安公司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第13頁認定,2004年12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了開發USB接口電子密碼鑰匙的委托開發合同,在履行該合同時,萬海山將該項目交由歐鈺鵬開發,歐鈺鵬在開發時,未經許可,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軟件源碼,該項目系歐鈺鵬開發完成。一審法院認為,該項目系歐鈺鵬單獨研發完成,萬海山對歐鈺鵬的復制行為并不知情,且歐鈺鵬已對其行為承擔了相應刑事責任,在得安公司無法證明萬海山在歐鈺鵬的復制行為中有何過錯的情況下,得安公司認為萬海山在該行為中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未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軟件、MEMKEY軟件著作權。
4、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為北京數字公司開發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第16頁認定,2004年11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數字公司簽訂委托開發合同,約定開發數字證書接口、密碼應用接口、軟CSP三個接口。萬海山在開發軟CSP軟件過程中未經許可,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源碼。綜合考慮上述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及萬海山系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的研發負責人員,應當知道上述軟件源碼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
此外,關于萬海山個人實施的行為是否應由鑫海泰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侵犯著作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是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萬海山作為得安公司的副總經理,在知道得安公司涉案軟件源碼的情況下,進行復制侵權的主觀惡意明顯,萬海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108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已查明,鑫海泰公司的股東為姜元進、孫明,但該二人并未出資,實際只有萬海山一人。萬海山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應當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5、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為廣東數字公司開發安全中間件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國科知鑒字[2006]22號鑒定報告,并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從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高刑重字第2號卷宗中調取了濟南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偵查大隊在萬海山電子信箱中提取的27號、28號郵件。一審法院認為,該鑒定報告系公安機關依法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而27號、28號郵件系公安機關依法從萬海山的郵箱中提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從27號、28號郵件的內容可以看出2004年,萬海山向廣東數字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間件”源碼,而鑒定報告則能證實萬海山所提供的“安全中間件”源碼與DTCERT庫軟件源碼基本相同。綜合上述證據再結合萬海山系得安公司研發DTCERT庫軟件時的負責人員,應當知道上述軟件的源碼的事實,因此,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TCERT庫軟件著作權。
6、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非法安裝并向廣東數字公司銷售安全服務器的過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08號刑事判決書及魯計算機司鑒所(2005)軟檢字第002-1號鑒定報告,并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從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高刑重字第2號卷宗中調取了濟南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偵查大隊在萬海山電子信箱中提取的6號、9號、71號郵件。一審法院認為,該鑒定報告系公安機關依法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而6號、9號、71號郵件系公安機關依法從萬海山的郵箱中提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從6號、9號、71號郵件的內容可以看出,2004年萬海山對張建國研發的密碼服務程序進行修改并提供給廣東數字公司,而鑒定報告則能證實萬海山所提供的密碼服務程序源碼與二代加密機軟件源碼基本相同。綜合上述證據再結合萬海山系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的研發負責人員,應當知道軟件源碼的事實,因此,萬海山該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
7、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將得安公司的PKI平臺技術展示給上海證券中央登記公司,侵犯了得安公司的軟件著作權。但得安公司對其該項主張未能提供證據,且得安公司也無法證明其對PKI平臺技術享有著作權,所以,一審法院認為得安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8、得安公司主張萬海山非法侵占其加密卡,構成侵權。得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對內產品借用單》。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根據得安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查明萬海山該行為侵犯了什么軟件的著作權,且《對內產品借用單》表明系借用關系,而不是非法侵占。所以,得安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得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萬海山的八個侵權行為中的五個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相關軟件著作權。
三、關于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案中,得安公司為證明其損失,提供了1、魯天元法鑒字[2006]第6號鑒定報告,擬證明加密機服務程序使用權價值818萬元;2、魯新求是財字[2005]第254號審計報告,擬證明第三代密碼卡的研發費用1680064.32元;3、魯新求是財字[2005]第256號審計報告,擬證明存儲型電子密碼鑰匙研發費用502742.52元;4、魯新求是財字[2005]第255號審計報告,擬證明得安公司的上海證券中央登記公司等若干應用系統軟件的研發成本為2112005.86元;5、鑒定費、審計費、律師費單據一宗,擬證明鑒定、審計花費416000元,聘請律師花費8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2、4與本案中涉及的得安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無關,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得安公司提交的其他鑒定報告及審計報告系針對軟件使用價值及研發費用作出,不是對損失的鑒定,且得安公司也未能證明萬海山的侵權行為導致其相關軟件完全喪失價值,所以,不能以相關軟件的研發費用及使用價值計算得安公司的損失,但是可以作為法定賠償考慮的因素。鑒于得安公司對因萬海山的被訴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及萬海山違法所得均無有效確切證據,本案應當依法適用法定賠償確定賠償數額。一審法院認為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第一,萬海山基于非法目的,在本案中多次實施侵犯得安公司軟件著作權的行為;第二,從部分涉案軟件的研發費用即為50余萬、使用權價值高達818萬元的事實來看,得安公司的涉案軟件價值含量高;第三,萬海山曾任得安公司副總經理,系得安公司涉案軟件研發負責人員,萬海山應當知道上述軟件的源碼,其在本案中復制得安公司軟件源碼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行為性質惡劣;第四,在萬海山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已從萬海山處追繳贓款20余萬元返還得安公司。綜合考慮以上因素,一審法院認為酌定萬海山賠償得安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為宜。
本案中,得安公司明確提出了萬海山賠償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得安公司的合理開支主要包括鑒定費、審計費及律師費。鑒定與審計雖系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委托作出,但費用系由得安公司實際支付,所以,得安公司支出的與本案有關的鑒定費、審計費及律師費均系得安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均應由萬海山承擔。經查,與本案有關的鑒定費為243000元,審計費為60000元,律師費為72000元,共計375000元。
綜上,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1、萬海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得安公司經濟損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375000元。2、駁回得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540元,財產保全費25750元,共計64290元。由得安公司承擔14290元,由萬海山承擔50000元。
萬海山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重審判決程序嚴重違法。本案屬發回重審案件,在一審法院重新審理過程中,得安公司重新遞交了新的起訴狀,將原起訴狀中的事實和所指控萬海山侵權的軟件予以全面變更,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原則。一審庭審過程中萬海山提出了異議,但被合議庭以兩個起訴狀內容是否一致,需實體審理為由駁回。更為嚴重的是盡管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萬海山就兩個起訴狀依據的事實不一致的問題與得安公司進行了質證和辯論,得安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二者是一致的,但重審判決對這一重大程序問題只字未提,直接引用了新起訴狀,程序嚴重違法。二、重審判決認定萬海山五個行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相關軟件著作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重審判決認定萬海山在為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的CSP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AICCSPV2.0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在為北京華旗公司開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及相關接口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在為北京數字公司開發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在為廣東數字公司開發安全中間件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著作權,在為廣東數字公司銷售安全服務器的過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上述認定得安公司既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享有涉案軟件的著作權,相關鑒定報告也沒有作出明確認定,也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萬海山的侵權事實。因而,萬海山認為重審判決上述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重審判決對相關賠償的事實認定錯誤。1、重審判決判令萬海山賠償得安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公安機關在萬海山等人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將萬海山人民幣229788元、李國人民幣74121.36元及案外人鑫海泰公司人民幣100788元、深圳市四誠電子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四誠公司)人民幣909447.83元、黃欣人民幣220000元全部賠償給了得安公司。上述款項均屬萬海山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權、非法經營的賠償,得安公司也確認收到了上述賠償。即使萬海山被控侵權事由成立,得安公司也已經得到了遠遠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款。因而重審判決判令萬海山另行支付賠償金30萬元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2、重審判決判令萬海山賠償給得安公司合理支出375000元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重審判決認定的得安公司的所謂合理支出包括鑒定費243000元、審計費60000元、律師費72000元,不屬得安公司的合理支出。首先,得安公司支付的鑒定費、審計費均與萬海山無關。得安公司支付的鑒定費、審計費屬在刑事案件中為辦案機關濟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墊付的費用,刑事案件中相關鑒定及審計的委托方為濟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該費用按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支付,根本不需也不能由得安公司支付。因而得安公司將上述費用作為合理支出要求萬海山承擔無法律依據。其次,得安公司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和顧問費也不屬于得安公司的合理支出。得安公司在原一審案件中委托山東誠信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但其提交的發票是山東海金商律師事務所開具的,山東海金商律師事務所與本案無任何業務關系;同時,得安公司還提交了顧問費的發票,顧問費也與本案無關,不應由萬海山承擔。綜上,萬海山請求依法查明事實,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得安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判決程序合法。在重審一審中,得安公司是對原一審訴狀所主張軟件的詳細確定,軟件均系原一審案件中的軟件,事實內容與原一審相同。2.一審法院判決萬海山五個行為侵犯得安公司的軟件著作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得安公司擁有軟件著作權的證據確鑿充分。得安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108號刑事判決書及研發人員的軟件研發記錄足以證明得安公司擁有涉案軟件的著作權。(2)萬海山侵犯得安公司軟件著作權的證據確鑿充分。得安公司一審階段提交的108號刑事判決書、鑒定報告及在萬海山電子信箱中提取的27號、28號郵件等證據可以證明萬海山的侵權行為。3、一審法院判決萬海山支付30萬元賠償金合法有據,不存在萬海山已向得安公司賠償損失的情況。根據著作權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得安公司支付的審計費、鑒定費、律師費用均屬于合理費用的范圍,一審法院判決萬海山向得安公司支付合理費用375000元合法有據。綜上,請求駁回萬海山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得安公司提起訴訟時起訴狀中主張的軟件及萬海山的侵權行為包括:1、2002年10月,萬海山與金信萬凱公司一起出售SSBB系統給北京西科姆公司,其中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5SR10118、2001SR5161、2001SR5157,名稱分別為得安加密服務開發軟件(簡稱DACSPLIB軟件V1.0)、SJY05加密系統軟件V1.0、得安DACERT開發軟件V1.0三個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2、2004年4月,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USB KEY接口軟件)合同,其中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4SR00532、2005SR10118、2001SR5161,名稱分別為得安SZD13智能密碼鑰匙軟件V1.0、得安加密服務開發軟件(簡稱DACSPLIB軟件V1.0)、SJY05加密系統軟件V1.0三個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3、2004年12月,再次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華旗公司簽訂合同,與歐鈺鵬復制、修改得安公司USB接口電子密碼鑰匙(存儲KEY)軟件后銷售給北京華旗公司,使用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5SR10119、名稱為得安存儲型密碼鑰匙單片機軟件V1.0(簡稱得安存儲型USBKEY單片機)的計算機軟件部分源碼;4、2004年12月12日,萬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義與北京數字公司簽訂合同,使用得安公司Dapr-debug.c源碼、Dapr-Lock.c源碼、Dapr-mem源碼等,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5SR10118、2001SR5161,名稱分別為得安加密服務開發軟件(簡稱DACSPLIB軟件V1.0)、SJY05加密系統軟件V1.0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5、2004年10月,萬海山借用深圳四誠公司的名義,與廣東數字公司簽訂《應用接口合作開發協議》(應用接口又名安全中間件接口),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5SR10118、2001SR5161、2001SR5157,名稱分別為得安加密服務開發軟件(簡稱DACSPLIB軟件V1.0)、SJY05加密系統軟件V1.0、得安DACERT開發軟件V1.0三個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6、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初,萬海山借用深圳四誠公司名義,為廣東數字公司生產加密機,其中加密服務程序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記號為2001SR5161、2005SR10383,名稱分別為SJY05加密系統軟件V1.0、得安第二代加密機SJY05-B(G2)程序軟件V1.01.0000計算機軟件的部分源碼;7、2005年3月,萬海山與歐鈺鵬、李國將得安公司的“863”技術成果PKI改名為OCS展示給上海證券中央登記公司,包括上述全部軟件;8、萬海山借用并盜走得安公司成品加密卡。本院發回重審后,得安公司提交了新的起訴狀,其中所主張的軟件名稱發生了變化。在二審庭審中,得安公司陳述了最初起訴狀所主張軟件與新的起訴狀所主張軟件實質是一樣的,相互之間具有對應關系,即DAMSCSP 和DAICCSPV2.0對應DACSPLIB軟件V1.0,DTCERT對應的是DACERT,CY63723對應的是得安SZD13智能密碼鑰匙軟件V1.0,MEMKEY軟件對應的是得安存儲型密碼鑰匙單片機軟件V1.0。得安公司表示最初起訴時為了證明權屬,提交了整體軟件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后來10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萬海山的行為僅是侵犯了其中的某一個模塊,有多個模塊指向同一軟件名稱,為了進一步明確,便根據108號刑事判決書的認定進一步具體明確了軟件名稱。
再查明:在一審時,得安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給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鑒定費發票6張共計243000元,支付給山東新求是事務所審計費發票1張60000元,支付給山東誠信人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發票2張共計72000元。
在二審期間,萬海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地區《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擬證明相關鑒定人不在名冊名單內。
本院認為:
一、關于重審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對于在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中,當事人是否可以變更訴訟主張和訴訟請求,法律沒有直接明確規定。本案中,比較得安公司重審時提交的起訴狀和最初的起訴狀可以看出,重審中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以及訴訟請求并無變化,但所主張的軟件名稱確有不同。對于軟件名稱變化,得安公司陳述了理由,并說明了軟件的對應關系。本院認為,不管是最初主張名稱的軟件,還是重審中主張名稱的軟件,根據著作權登記證書以及10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這些軟件的著作權均屬于得安公司,得安公司關于變更軟件名稱的理由以及軟件對應關系的說明符合常理。萬海山參與了相關軟件的研發,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得安公司不同名稱的軟件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因此本院認為得安公司并沒有實質改變主張的權利基礎和相應的法律關系。退一步講,即使得安公司所主張的軟件存在差異,變更了部分主張的權利基礎,但在重新一審程序中,萬海山仍擁有并實際行使了法律規定的答辯、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上訴等訴訟權利,萬海山的程序權利并沒有受到損害,因此萬海山所稱重審判決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得安公司是否享有相關軟件著作權
重審判決認定萬海山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二代加密機軟件四個軟件著作權。對于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得安公司享有著作權,得安公司提交的相應軟件研發記錄進一步證明軟件的研發過程和完成時間,此外得安公司提交的DACSPLIB軟件V1.0的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備份文檔中明確記載包括DAMSCSP軟件。對于二代加密機軟件,得安公司提交了研發記錄和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研發記錄中的項目審批表上有萬海山的簽字。綜合上述證據,在萬海山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重審判決認定得安公司享有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DAICCSPV2.0軟件、二代加密機軟件的著作權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萬海山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得安公司的著作權
重審判決認定:1、萬海山為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的CSP軟件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軟件、DAICCSPV2.0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2、萬海山為北京華旗公司開發智能KEY、U盤KEY二合一及相關接口軟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3、萬海山為北京數字公司開發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軟件、DTCERT庫軟件著作權。4、萬海山為廣東數字公司開發安全中間件軟件時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著作權。5、萬海山非法安裝并向廣東數字公司銷售安全服務器的過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對于上述第1、2、3項行為,108號刑事判決書通過對包括涉案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言、鑒定報告等系列證據的仔細分析和認定,已經查明了相關事實并作出侵權認定。對于第4項和第5項行為,10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構成非法經營,同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在萬海山電子信箱提取了若干郵件,從其中27號、28號郵件可以看出2004年萬海山向廣東數字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間件”源碼,國科知鑒字[2006]22號鑒定報告證實萬海山所提供的“安全中間件”源碼與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源碼基本相同;從6號、9號、71號郵件的內容可以看出,2004年萬海山對張建國研發的密碼服務程序進行修改并提供給廣東數字公司,而魯計算機司鑒所(2005)軟檢字第002-1號鑒定報告證實萬海山所提供的密碼服務程序源碼與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機軟件源碼基本相同。上述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加之萬海山是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和二代加密機軟件的研發負責人員,知曉并掌握相關軟件的內容,因此重審判決認定萬海山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庫軟件和二代加密機軟件著作權具有相應的證據支持。萬海山提出鑒定報告的鑒定人沒有鑒定資質,并提交了2012年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地區《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作為證據,證明相關鑒定人不在名冊名單內。對此,本院認為,鑒定是刑事偵查期間公安機關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報告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源碼對比結果,僅憑2012年的名冊中沒有相關鑒定人并不足以推翻鑒定報告的結論。萬海山還提出得安公司的DAICCSPV2.0軟件研發完成時間是2003年5月,而萬海山為北京西科姆公司開發SSBB系統的CSP軟件(即被控侵權CSP軟件)是在2002年12月簽訂開發合同,萬海山開發的軟件在DAICCSPV2.0軟件研發完成之前,不可能侵犯其著作權。對此,本院認為,2002年12月簽訂被控侵權CSP軟件開發合同僅能證明合同簽訂時間,并不能推定被控侵權CSP軟件的實際開發時間,沒有證據證明研發的完成時間;而且108號刑事判決書已經對相關的證據進行了仔細查實,認定萬海山在其研發的CSP軟件中復制使用了得安公司擁有著作權的DAICCSPV2.0、DAMSCSP、DTCERT庫軟件部分文件源碼,因此萬海山的相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于賠償數額和訴訟合理開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本案中,第一,萬海山基于非法目的,多次實施侵犯得安公司軟件著作權的行為;第二,得安公司的涉案軟件價值含量高;第三,萬海山曾任得安公司副總經理,系得安公司涉案軟件研發負責人員,萬海山應當知道上述軟件的源碼,其復制得安公司軟件源碼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行為性質惡劣;第四,在萬海山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已從萬海山處追繳贓款20余萬元返還得安公司。重審判決綜合考慮以上因素,酌定萬海山賠償得安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并無不妥。重審判決酌定賠償數額時已經考慮了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從萬海山處返還得安公司20余萬元的事實。萬海山上訴稱刑事偵查中其他被告和公司返還給得安公司的款項與萬海山侵權賠償沒有直接關系,其關于所有款項已經超過得安公司因被侵權而受到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權法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重審判決判令萬海山承擔訴訟合理支出包括鑒定費243000元、審計費60000元、律師費72000元。對于上述費用,得安公司提交了相應的發票,其中鑒定費與相應的鑒定報告相互對應,審計費也有相應的審計報告。雖然這些鑒定、審計的委托機關是辦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但相應費用事實上均由得安公司支付。律師費有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發票。這些費用均為得安公司為制止萬海山侵權而付出的費用,重審判決判令萬海山支付并無不妥。至于萬海山所稱山東海金商律師事務所發票以及顧問費等,并不在重審判決確定的合理支出范圍之內,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萬海山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8540元,財產保全費25750元,共計64290元,按照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540元,由萬海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君麗
代理審判員 錢小紅
代理審判員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