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浙甬知初字第31號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
授權代表:benjamino.orndorff(本杰明o·奧多夫)。委托代理人:衛臻浩。委托代理人:谷明亮。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亞芬。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訴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達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明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欣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訴稱:原告系注冊在美國全球最大的計算機軟件企業,原告開發了windows7旗艦版在內的microsoftwindows(微軟視窗)系列計算機操作系統軟件,上述軟件均已向美國版權局登記注冊版權,原告系著作權人;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上述計算機軟件受我國法律保護。被告系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的從事筆記本電腦批發與零售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銷售的筆記本電腦中安裝原告擁有著作權的windows7旗艦版計算機軟件。為此,原告委托北京必浩得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浩得公司)對被告的侵權行為進行了調查取證,并經公證機關對證據進行了保全公證。經鑒別,于被告處購買的三臺筆記本電腦安裝的windows7計算機軟件均未獲得原告授權,被告的侵權行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著作權的windows7計算機操作系統軟件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其未經許可復制、安裝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統計算機軟件的行為(在庭審中明確停止復制、發行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0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1590元(包括調查費75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元、公證費3750元、購電腦費5340元)。被告欣達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關于主體資格證據: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1)滬東證經字第11396、11397、12999號公證書各一份,11396號公證書證明原告是合法注冊且有效存續,11397號公證書證明助理秘書本杰明o·奧多夫已獲原告授權簽署以及交付有關原告的任何法律事務的任何委托書,12999號公證書證明原告授權代表本杰明o·奧多夫簽署了對于維東先生就涉及原告知識產權事宜進行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授權委托書,該三份公證書擬證明原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權利主體。
證據2.(2010)滬東證經字第1772號公證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是操作系統軟件windows7的合法著作權人。
證據3.(2013)浙甬永證民字第3309、3310、3312號公證書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擁有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統軟件的著作權。
證據4.微軟鑒字(cy13)第174、175、176號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擁有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統軟件的著作權及原告建議的windows7簡體中文旗艦版價格每套為2460元。
證據5.律師函以及ems查詢詳情單一份,擬證明原告發現被告侵權行為以后曾與被告溝通協商,但被告未有實質性回應。
證據6.購買涉案電腦的增值稅發票、公證費發票、調查服務合同和調查費發票、律師委托代理合同和發票,擬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被告欣達公司既未提出答辯又未出庭應訴,應視為對上述有關證據放棄質證的權利。
被告欣達公司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并核對原件,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系于美國設立之企業。原告開發了windows7計算機操作系統軟件于2009年11月11日向美國版權局登記注冊了該軟件的版權,注冊證書載明注冊號為tx7-009-361、注冊生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1日、創作完成時間年份2009年、首次出版日期2009年10月22日、首次出版國家為美國。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助理秘書keithr.dolliver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的董事會決議授權公司助理秘書本杰明o·奧多夫等單獨代表原告簽署并遞交與原告業務和事務有關的合同、協議、表格和其他文件。2011年11月9日,本杰明o·奧多夫作為原告授權代表簽署《授權委托書》一份,特別授權微軟(中國)公司雇員于維東有權以原告的名義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個人或組織涉及原告知識產權的事宜全權提起或參與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損害原告計算機軟件版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它合法權益的行為,代理權限包括但不限于代為調查取證、申請證據保全公證、代為起訴、代為承認、變更和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或接受調解等等,并授予其轉委托相關代理權限及其他一切所需代理權限。2013年8月26日,于維東代表原告與案外人必浩得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委托必浩得公司對被告侵犯原告軟件著作權的行為進行調查,獲取并固定相關證據。合作區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內,合同有效期為一年,調查費用為1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向必浩得公司支付了服務費。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轉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員張潤五向寧波永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在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霞波的陪同下,張潤五至寧波市海曙區藥行街88號天一數碼廣場a101鋪位。張潤五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該處購得一臺惠普筆記本電腦,隨后該商鋪工作人員當場在該筆記本電腦上安裝了windows7操作系統軟件后,將該電腦交給張潤五。張潤五當場收到一張該商鋪出具的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其上加蓋有被告欣達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上述購買行為結束后,張潤五與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霞波將所購商品帶回寧波永欣公證處,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開機拍照后裝箱封存涉案的筆記本電腦。2013年10月18日,寧波永欣公證處就上述公證過程出具(2013)浙甬永證民字第3309號公證書。
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轉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的工作人員王南向寧波永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在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海霞的陪同下,王南至寧波市海曙區藥行街88號天一數碼廣場a123鋪位。王南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該處購得一臺gateway筆記本電腦,隨后該商鋪工作人員當場在該筆記本電腦上安裝了windows7操作系統軟件,并將該電腦交給王南。王南當場收到一張該商鋪出具的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其上加蓋有被告欣達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上述購買行為結束后,王南與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霞波將所購商品帶回寧波永欣公證處,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開機拍照后裝箱封存涉案的筆記本電腦。2013年10月18日,寧波永欣公證處就上述公證過程出具(2013)浙甬永證民字第3310號公證書。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轉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的工作人員張燕向寧波永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在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霞波的陪同下,張燕至寧波市海曙區藥行街88號天一數碼廣場a123鋪位。張燕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該處購得一臺惠普筆記本電腦,隨后該商鋪工作人員當場在該筆記本電腦上安裝了windows7操作系統軟件,并將該電腦交給張燕。張燕當場收到一張該商鋪出具的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其上加蓋有被告欣達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上述購買行為結束后,張燕與公證員胡海波、公證人員馬霞波將所購商品帶回寧波永欣公證處,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開機拍照后裝箱封存涉案的筆記本電腦。2013年10月18日,寧波永欣公證處就上述公證過程出具(2013)浙甬永證民字第3312號公證書。
原告為上述公證購買事項共支出公證費7500元,筆記本電腦購機費10680元,原告在庭審中明確上述維權費用與本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32號一案各半負擔。購買安裝了操作系統軟件的筆記本電腦后,原告授權代表于維東出具鑒定書,認為前述涉案三套計算機軟件的安裝、復制及使用均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沒有相應的正版證明或授權使用許可協議,屬非法行為。windows7簡體中文旗艦版在中國大陸境內的建議零售價為每套為2460元。2013年10月15日,于維東代表原告與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微軟公司委托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處理其與被告軟件著作權糾紛案,并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該所律師衛臻浩、谷明亮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處理與被告之間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件,代理權限包括代為調查取證、代為起訴、代為承認、變更和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或接受調解等等。2014年2月10日,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開具給原告律師費增值稅發票一份金額為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日,經營范圍為計算機及配件、通訊設備的批發、零售、計算機網絡工程的安裝及軟件開發,注冊資本為300000元。
本院認為,因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本案系涉外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本院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被請求保護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決雙方糾紛。
一、關于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助理秘書benjamino.orndorff系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作為原告的合法代表人,有權單獨代表原告簽署并遞交與原告業務和事務有關的合同、協議、表格和其他文件;benjamino.orndorff據此授權于維東先生以原告的名義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個人或組織涉及原告知識產權的事宜全權提起或參與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且有權轉委托上述代理權限,故于維東有權就原告訴訟事宜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本案訴訟中,原告提交了于維東簽署的《授權委托書》,授予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衛臻浩、谷明亮律師代理原告進行訴訟,符合上述授權權限,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二、關于原告的權利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系美國企業法人,原告提交的美國版權局出具的注冊證書證明,原告系涉案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人,且中國與美國均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受我國法律保護。
三、關于被告的侵權
根據原告提交的《公證書》的記載,被告欣達公司在其銷售的電腦中安裝了涉案計算機軟件,且無證據證明該軟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了原告的授權、許可,故被告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對涉案計算機軟件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另,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原告提供的三份公證書顯示購買地點在寧波市海曙區藥行街88號天一數碼廣場a101、a123鋪位,公證書及被告的工商登記等沒有證明a101、a123鋪位系被告所有,但每份公證書內均有購買的商鋪開具被告單位的增值稅發票,該發票足以證明被控侵權的電腦系被告銷售。公證書證明被告在電腦銷售過程中安裝涉案電腦軟件的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涉案的計算機軟件享有合法的許可或授權。因此,被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關于賠償數額
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本院根據原告的選擇適用法定賠償,綜合考慮涉案計算機軟件的知名度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的持續時間、情節、后果和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該賠償數額應當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就microsoftwindows7計算機軟件所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的侵害;二、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包括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16元及公告費人民幣600元合計人民幣97116元,由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負擔人民幣3738元,由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978元。如不服本判決,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寧波海曙欣達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四份,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16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銀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毛明強
代理審判員 馬 寧
人民陪審員 李寶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 瓊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賠償損失;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二條第二款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
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印件的權利;
……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三、《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二十四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
第二十五條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送達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