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106民初6533號
原告: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九環路63號1幢1樓1130室。
法定代表人:陳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陽,浙江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學源街68號杭州職業技術學院一號實驗樓1319室。
法定代表人:湯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學俊,浙江澤厚(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9月20日、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陽、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學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簽訂的《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2.被告返還原告許可使用費2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賠償款111812.5元、律師費15000元、制作音頻格式作品費用42077.1元、調查取證費用5000元;4.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2720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簽訂《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約定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的表演權、改編權(即將被告的文字作品改編并錄制成有聲讀物)授予原告,原告支付許可使用費28800元后,享有將文字作品錄制成音頻格式作品的著作權及鄰接權,并有權轉授權給第三方使用。原告為制作音頻格式作品共支出成本42077.1元,在制作完成后,原告將之授權給北京天策互動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策公司)使用。后,天策公司將音頻格式作品置于天翼閱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翼公司)經營的“天翼閱讀”網站傳播。2016年初,謝鑫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天翼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并提供授權書以證明謝鑫并未向任何第三方授權將文字作品制作成有聲讀物的權利。該案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由天策公司賠償謝鑫損失111812.5元。
根據原告與天策公司簽訂的《音頻版權許可協議》,原告必須返還許可費用22720元并支付上述賠償款。原、被告簽訂的許可協議約定,被告承諾許可作品已獲得合法授權,并具有完整權屬,同時約定被告違反承諾保證,致使原告在使用許可作品時侵犯或者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被告應該配合原告解決,對于原告遭受的損失,均應由被告承擔,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賠償款、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調查取證費、已經發生的投資制作音頻格式作品的費用等,且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因侵權案件支付了相關費用。被告承認在許可協議簽署時提供了其自行修改的謝鑫出具的授權書,但拒不履行合同義務。
被告辯稱:一、同意解除其與原告簽訂的《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二、原告無權要求其第2項訴訟請求的相關款項,理由如下:1、2013年7月27日,被告與謝鑫簽訂了《數字出版協議》,約定謝鑫將14部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制作、復制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授權給被告,合同價款15000元。被告按約支付了價款。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簽訂《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約定被告將包括上述14部作品在內的96部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改編權授權給原告,合同價款28800元。合同簽訂當時,被告將謝鑫與其簽訂的協議及謝鑫出具的授權書出示給原告,原告知曉被告與謝鑫之間的合同內容。3、被告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均無違約行為。4、原告從被告處獲得相關權利后,如何使用權利,被告并不知情。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1、《音頻版權許可協議》、《和解協議》、聲明、律師費發票,銀行轉賬憑證,均為原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2、《音頻作品委托制作協議》31份,其中原告與黃娟、高晶、高麗麗、高佳綺、虞飛飛、黃晨、高瑩、張菁、李沈倩、張海波簽訂的11份合同涉及案涉作品,本院予以認定,其余20份合同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3、謝鑫訴天翼公司的起訴材料,經核實為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二、被告提交的《數字出版協議》及支付憑證,原告對真實性認可,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27日,謝鑫與被告簽訂《數字出版協議》,約定:謝鑫授權被告在協議有效期內,在世界范圍內享有將本協議所涉圖書中文(簡體、繁體)制作成電子圖書通過以下非紙質方式使用的獨家權利:1、將作品制作成電子圖書通過通信網絡和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復制、出版、發行、傳播和銷售,2、將作品制作成電子圖書以電子出版物方式出版、發行、傳播和銷售,包括但不限于刻錄光盤、預裝在電子閱讀器等可讀取作品的設備中,3、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轉授權,4、其他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非紙質方式,5、被告有權對授權內容進行匯編和改編;謝鑫授予被告如下權利:本協議所涉圖書中所有內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對其授權內容進行匯編和改編的權利,匯編內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歸屬被告;謝鑫同意被告有權將上述權利轉授給第三方以實現協議目的;被告需支付謝鑫版權買斷使用費15000元;本協議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協議自動終止。謝鑫于同年7月25日出具的授權書作為附件,載明:本人謝鑫,筆名謝鑫,身份證號:,現授權被告對授權作品享有以下使用權,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轉授權,以及制作、復制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且附授權作品目錄,包括《拳,妙不可言》、《魔法精靈》、《手機超人》、《你們誰敢惹我》、《真的有人敢惹我耶》、《海邊的陰謀》、《失落的紅心海盜》、《第六個彈孔》、《窗欞后的眼睛》、《變形校車魔法師》、《72變小女生》、《電腦騎士戰記》、《拯救狼族特別行動》、《不能說的秘密》、《蝴蝶標本飛了》、《教授家的證據》、《神秘馬戲團》、《千萬別惹螞蟻》、《消失的足球明星》共19部作品。授權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向謝鑫指定的賬戶支付了許可費共15000元。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簽訂《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約定:被告作為著作權權屬方(包括取得第三方合法有效授權),將其擁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在中國境內的表演權、改編權(為避免歧義,此處的“表演權和改編權僅指原告將被告的文字作品改編并錄制成有聲讀物”)獨家授予原告行使,根據文字作品錄制形成的音頻制品的著作權及鄰接權歸屬于原告,原告有權獨立將上述權利轉授給第三方;原告有權聘請配音演員將許可作品錄制成有聲讀物的音頻格式作品,供社會公眾在網站、手機WAP站及客戶端進行有償點播及下載;對許可作品進行改編、制作、表演的決定權屬于原告,制作有聲讀物的投入也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音頻格式作品的著作權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在行使該著作權時應當尊重被告對許可作品的著作權,原文字作品的作者擁有署名權;被告確認并同意,由原告自行或者授權許可他人行使音頻格式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本協議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被告將許可作品發送至原告指定郵箱,并提供對應款項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告在收到許可作品及發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許可使用費288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承諾并保證其所提供的許可作品系被告已取得合法授權,具有完整的權屬,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的內容,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版權及其他權利,不存在任何著作權、版權或其他權利糾紛;本協議簽署后,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承諾和保證,致使原告在使用被告許可作品時侵犯或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解決,對于原告遭受的損失,均應由被告承擔,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賠償款、原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調查取證費、原告已經發生的投資制作音頻格式作品的費用等,且原告有權解除本協議。合同所附授權作品清單包括了謝鑫署名的作品《魔法精靈》、《手機超人》、《你們誰敢惹我》、《真的有人敢惹我耶》、《海邊的陰謀》、《失落的紅心海盜》、《第六個彈孔》、《變形校車魔法師》、《72變小女生》、《電腦騎士戰記》、《拯救狼族特別行動》、《電腦騎士大戰幽靈國王》、《我和會魔法的狼太子》、《不能說的秘密》、《蝴蝶標本飛了》、《教授家的證據》、《神秘馬戲團》、《千萬別惹螞蟻》在內的96部作品。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授權書作為附件,載明授權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4年5月8日,原告與黃娟簽訂《音頻作品委托制作協議》一份,委托其對《神秘馬戲團》(時長2小時)、《千萬別惹螞蟻》(2小時)、《不能說的秘密》(2小時)、《手機超人》(7小時)、《失落的紅心海盜》(3.33小時)、《變形校車魔法師》(4.33小時)、《我和會魔法的狼太子》(4.33小時)、《電腦騎士戰記》(4.67小時)等進行音頻的后期制作,每小時30元。上述制作時長共29.66小時,乘以30元為889.8元。同日又簽訂《音頻作品委托制作協議》一份,委托其對《蝴蝶標本飛了》(2.67小時)、《教授家的證據》(2.67小時)、《拯救狼族特別行動》(5.33小時)、《72變小女生》(6.33小時)、《你們誰敢惹我》(5小時)、《海邊的陰謀》(3.67小時)、《電腦騎士大戰幽靈國王》(4.33小時)等進行音頻的后期制作,每小時70元。上述制作時長30小時,乘以70元為2100元。上述合計為2989.8元。2014年6月11日、7月14日、8月17日、10月14日,2015年4月30日、7月15日,原告員工章賽萍向黃娟共支付了37931元。
原告還針對案涉部分作品,分別與高晶、高麗麗、高佳綺、虞飛飛、黃晨、高瑩、張菁、李沈倩、張海波簽訂《音頻作品委托制作協議》,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了相應報酬。
2015年3月9日,原告與天策公司簽訂《音頻版權許可協議》,約定:原告作為許可作品的音頻版權人,在合同有效期內將許可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數字化發行權、數字化復制權及其轉授權授予天策公司,允許以天策公司名義接入的相關合作渠道僅限于中國電信閱讀基地行使許可作品的相關授權;雙方確認,無論天策公司使用授權作品的盈利與否,原告只收取固定的授權許可使用費,經雙方協商一致,確認本協議項下的被授權作品的許可使用費,單價為160元/小時,共284小時,共計45440元。合同所附授權作品清單包括了《手機超人》(時長7小時)、《我和會魔法的狼太子》(4.33小時)、《電腦騎士大戰幽靈國王》(4.33小時)、《蝴蝶標本飛了》(2.67小時)、《教授家的證據》(2.67小時)、《你們誰敢惹我》(5小時)、《神秘馬戲團》(2小時)、《千萬別惹螞蟻》(2小時)、《不能說的秘密》(2小時)、《拯救狼族特別行動》(5.33小時)、《失落的紅心海盜》(3.33小時)、《變形校車魔法師》(4.33小時)、《72變小女生》(6.33小時)、《海邊的陰謀》(3.67小時)、《電腦騎士戰記》(4.67小時)共15部作品。上述時長共計59.66小時,乘以160元為9545.6元。
2016年3月10日,謝鑫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天翼公司,主張其是《變形校車魔法師》、《不能說的秘密》、《海邊的陰謀》、《蝴蝶標本飛了》、《教授家的證據》、《你們誰敢惹我》、《千萬別惹螞蟻》、《神秘馬戲團》、《失落的紅心海盜》、《72變小女生》、《電腦騎士大戰幽靈國王》、《手機超人》、《我和會魔法的狼太子》的作者,天翼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天翼閱讀”(××)通過信息網絡非法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在線聽書服務,侵犯了其著作權。謝鑫于2016年6月29日向該院提出撤訴申請,該院裁定予以準許。
2016年6月23日,謝鑫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師事務所與天策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其中約定謝鑫訴天翼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由天策公司代表天翼公司與謝鑫和解,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1、天策公司向謝鑫支付賠償款110000元及天翼公司負擔的訴訟費1812.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將上述賠償款支付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款賬戶;2、天策公司保證,除非經謝鑫另行許可并支付費用,天策公司及天翼公司于本協議生效后不再通過任何形式傳播案涉有聲小說,如天策公司及天翼公司未及時停止使用上述有聲小說則視為再次侵權。
2016年7月1日,天策公司出具聲明:其與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簽訂《音頻版權許可協議》,因原告提供的音頻作品存在侵害他人權利的情況,因此天策公司同謝鑫簽署的和解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款及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承擔,并返還天策公司已支付的許可費用,原告已依約向天策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和賠償款,該協議同時解除。
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陳盛向天策公司支付了賠償款134532.5元(由天策公司支付謝鑫的賠償款110000元及訴訟費1812.5元,原告返還天策公司的許可使用費22720元組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現合同期限亦已屆滿,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已終止,原告訴請解除合同已無必要。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違約及其違約責任的承擔。
根據被告與謝鑫簽訂的《數字出版協議》之約定,謝鑫授權被告享有所涉圖書制作成電子圖書通過非紙質方式使用或以電子出版物形式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等獨家權利,并無將圖書制作成有聲讀物形式并予以傳播的權利授權給被告。被告將其并未得到作者授權的將圖書制作成有聲讀物的權利授予原告,超出了其可授權范圍,構成履行不能之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若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權,致使原告在使用被告許可作品時侵犯或者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對于原告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賠償款、訴訟費、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等,均由被告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許可使用費,因原、被告之間的《文字作品版權許可協議》針對96部作品約定許可使用費共28800元,分攤到案涉18部作品的許可使用費為5400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
關于經濟損失,因原告將案涉15部作品的有聲讀物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數字化發行權、數字化復制權等權利授權給天策公司,對天策公司構成違約,并為此向天策公司返還了許可使用費且賠償損失。其中許可使用費,原告訴請主張其實際返還的22720元,因其與天策公司之間的《音頻版權許可協議》涉及的案涉作品為15部,按合同約定的每小時160元標準計算許可使用費為9545.6元。同時,原告向天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11812.5元,確已實際支付。另外,原告委托黃娟進行音頻后期制作支付了報酬2989.6元,以及為本案支出了律師費15000元。上述合計為139347.7元,實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遭受之損失,且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應賠償給原告。至于調查取證費用,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許可使用費5400元。
二、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損失139347.7元。
三、駁回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1元,由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675元,由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006元。
杭州思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杭州創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素哲
人民陪審員 柴振興
人民陪審員 張嶢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