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由: 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二、當事人信息
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
被告:麗水市XXXXX超市。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經營者:范XXXXX,女,漢族。
三、審理經過
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XXXXX公司”)與被告麗水市XXXXX超市(以下簡稱“XXXXX超市”)著作權侵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6月15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與(2017)浙11民初XXXXX號案件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奧XXXXX公司,被告XXXXX超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
原告奧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記號為:粵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權的商品;2、被告立即銷毀侵害原告作品登記號為:粵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權的商品;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人民幣1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奧XXXXX公司當庭撤回了第二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俠”創作,于2013年11月29日獲得廣東省版權局的著作權登記,作品登記號為:粵作登字-2013-F-0XXXXX。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允許擅自銷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權的產品,遂公證購買了上述侵權產品。被告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如上訴求。
五、被告辯稱
被告XXXXX超市辯稱,該店并未銷售過涉案書包,公證書所附照片不能代表涉案書包系在被告處購買。原告取證過程存在紕漏,取證行為是違法的,購買過程和公證過程都沒有相應的照片,沒有證據證明公證人員到現場公證,原告取證后本可以到當地工商部門封存,懷疑對方惡意欺詐。涉案書包是否構成侵權,應由第三方專業機構評估判斷,不能進行公證。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奧XXXXX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企業基本信息(打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3、(2014)粵廣南方第1XXXXX7號著作權登記證書文本公證書(原件);2、3擬共同證明原告系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4、(2015)滬東證字第5XXXXX號授權委托公證書(原件),擬證明周XXXXX授權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識產權的保護事務全權處理的事實;5、(2016)廈思證內字第6XXXXX號公證書(原件)及實物,擬證明被告實施了銷售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6、(2015)泉民初字第XXXXX6號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類似侵權案件判決認定侵權成立并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XXXXX超市質證認為:證據1-4、6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與被告無關;證據5有異議,涉案書包不是被告賣出去的商品,公證書中申請人是XXXXX(廈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其與原告奧XXXXX公司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不清楚,公證書缺乏邏輯關系。
被告XXXXX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六、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奧XXXXX公司提交的證據1-4,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5,原告庭審中陳述申請人XXXXX(廈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奧XXXXX公司的委托申請公證,本院認為,原告奧XXXXX公司不是公證書載明的申請人,并不影響公證書的效力;被告雖不認可公證購買的書包系其銷售,但認可公證書所附店鋪照片即為被告XXXXX超市門面,本院認為,公證購買、開具票據、拍攝照片、封存實物等一系列行為均是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公證程序合法、內容記載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推翻公證記載內容真實有效性,(2016)廈思證內字第6XXXXX號公證書能夠證明被控侵權書包系在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XXXXX路一家招牌為“XXXXX購物中心(XXXXX總店)”商店公證購買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至于被告XXXXX超市是否構成侵權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再綜合予以評述;證據6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冊資本為126368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制作、復制、發行、文具用品、嬰童用品、玩具、動漫產品等。2016年3月8日,廣東奧XXXXX動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經工商核準變更登記為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
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4)粵廣南方第1XXXXX7號公證書公證的作品登記證書記載:涉案美術作品的名稱為《人物形象——XXXXX影俠》,作品內容為XXXXX影俠的卡通人物形象,作者為江XXXXX,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為2009年12月16日,廣東省版權局給予登記的時間為2013年11月29日,登記號為粵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權人為廣東奧XXXXX動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XXXXX。2015年11月26日,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周XXXXX與原告奧XXXXX公司簽訂《授權委托書》一份,約定:周XXXXX授權原告奧XXXXX公司可單獨以自己的名義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澳門和臺灣地區)的所有侵犯《鎧甲勇士》等系列影視作品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鄰接權等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周XXXXX同意放棄在前述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作為共同訴訟人的權利,授權期限為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6年5月24日,XXXXX(廈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沈XXXXX向廈門市XXXXX區公證處提出證據保全公證申請。2016年5月27日,廈門市XXXXX區公證處公證員周XXXXX、公證人員黃XXXXX1及沈XXXXX來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XXXXX路標有“XXXXX購物中心(XXXXX總店)”字樣的商店。在公證員周XXXXX、公證人員黃XXXXX1的監督下,沈XXXXX購得書包三個,支付89元,并取得購物小票一張、銀聯商務刷卡單一張;隨后,沈XXXXX對該商店的標識進行拍照,其將上述所購物品及購物小票、銀聯商務刷卡單交由公證員周XXXXX保管。2016年5月30日,沈XXXXX來到廈門市XXXXX區公證處。在公證員周XXXXX、公證人員黃XXXXX1的監督下,沈XXXXX對上述所購物品及購物小票、銀聯商務刷卡單進行拍照,并對購物小票、銀聯商務刷卡單進行復印。后公證員周XXXXX將上述物品及購物小票、銀聯商務刷卡單進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及購物小票、銀聯商務刷卡單經密封后交由沈XXXXX保管。2016年5月31日廈門市XXXXX區公證處就上述整個保全過程出具了(2016)廈思證內字第6XXXXX號公證書。
庭審中,本院在雙方確認公證保全項下實物封存完好后對公證購買的書包進行了啟封。經現場確認,封存實物中有大的藍色書包一個、小的藍色書包一個、玫紅色書包一個、購物小票一張、銀聯商務刷卡單一張。原告奧XXXXX公司主張大的藍色書包左邊的人物形象構成近似侵權,涉案美術作品的臉部戴有V形面具,身穿V形盔甲,肩膀兩側穿有向上的肩甲,該作品的主要識別部分在于臉部特征。被控侵權書包上的人物形象與涉案美術作品基本相似。被告XXXXX超市當庭表示放棄發表比對意見。
另查明,被告XXXXX超市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范XXXXX,經營地址為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XXXXX路307號,經營范圍為零售食品、卷煙、雪茄煙、日用百貨、飾品、服裝等。
七、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記證書文本公證書,可以證明原告與周XXXXX系涉案美術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俠》的共同著作權人。周XXXXX已授權原告奧XXXXX公司可單獨以自己的名義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侵犯《鎧甲勇士》等系列影視作品著作權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并同意放棄在上述侵權案件中作為共同訴訟人的權利,故原告奧XXXXX公司可以單獨提起本案訴訟并主張相應的權利。
關于被控侵權書包是否系被告XXXXX超市所銷售的問題,根據(2016)廈思證內字第6XXXXX號公證書所載,被控侵權書包購于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XXXXX路招牌為“XXXXX購物中心(XXXXX總店)”的商店,庭審中被告XXXXX超市自認其經營的超市同公證書所載一致,而公證書所附的購物小票亦標有“XXXXX購物中心”字樣。購買過程經公證員全程監督并進行了拍照、封存。因此,在被告XXXXX超市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書載明事實的情況下,被告XXXXX超市關于被控侵權書包不是其所銷售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XXXXX超市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涉案美術作品早在2009年12月16日就完成了創作,其人物形象鮮明,獨創性較強。涉案藍色書包正面下部左邊印有一個卡通人物半身像,身著鎧甲,頭戴頭盔。經比對,該圖案與涉案美術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俠”在圖案輪廓、作品構思、人物形象設計,尤其是最具有顯著性、最能體現作品獨創性的顏色、頭盔及面部等方面均基本一致,頭盔采用藍色為主色,正上方綴有綠寶石,面部中央飾有一小塊紅色圖案,兩肩銀白色的盔甲向上突起,故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予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的權利。被告XXXXX超市未經原告許可,銷售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書包,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發行權。綜上,本院認定被告XXXXX超市構成對原告奧XXXXX公司著作權的侵害。
關于侵權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因此,被告XXXXX超市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原告奧XXXXX公司主張被告XXXXX超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被告XXXXX超市侵權獲利的證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知名度,被告XXXXX超市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性質、持續時間、經營規模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同時,本院還注意到如下事實:1.被告系個體工商戶;2.被告從2013年開始經營;3.侵權標志對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積極作用;4.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八、裁判結果
一、被告麗水市XXXXX超市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人物形象——XXXXX影俠》(粵作登字-2013-F-0XXXXX)美術作品著作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麗水市XXXXX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200元;
三、駁回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奧XXXXX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元,由被告麗水市XXXXX超市負擔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