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菏知初字第149號
原告:周富才。
被告:山東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運明,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麗平,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富才與被告山東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著作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富才,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運明、鄭麗平到庭參加訴訟。處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富才起訴稱:2011年5月,被告決定在菏澤市定陶縣仿山經濟開發區投資2億元新建一個生產增碳劑及石墨制品的工廠,一次建成兩條16000KVA的生產線,口頭委托原告進行設計,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5月開始設計,到2011年12月完成設計,設計完成后,被告口頭答應付給原告設計費30萬元。2011年6月被告開始選廠址,2012年3月至6月兩條生產線先后順利投產,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用匯款的方式付給原告10萬元設計費,仍欠20萬元設計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答應付給原告,但直到現在都沒有兌現。原被告共事多年,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間,先后為被告設計過兩套生產線,分別為10000KVA和12000KVA,合作順利,相處和諧。原告對被告有很好的評價,以前被告答應原告的事情都能如期兌現,但此次被告雖多次答應,均不能兌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設計費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鑫源公司答辯稱:一、本案不屬于著作權合同糾紛。原告提供的生產線設計圖紙資料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為著作權合同糾紛的依據?!吨鳈喾ā返谌龡l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該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其顯著特點是作品本身具有獨創性。獨創性是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應具備的條件,獨創性也稱原創作或初創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經作者獨立創作產生的,是作者獨立構思的產物,而不是對已有作品的抄襲。判斷作品是否有獨創性,應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生產線設計圖紙資料是根據艾奇遜石墨化爐原理、特點及工藝制作的。該艾奇遜石墨化爐的原理是艾奇遜于1895年發明并首先在美國獲得專利?,F在已經是世界范圍內公開的技術,在搜狗百科和百科搜搜鋼等網站均能直接搜索到。艾奇遜石墨化爐是公認的,已經成熟的技術,操作方法簡單,容易實現,生產可靠、故障少,在世界各國都發展很快。在我國艾奇遜石墨化爐同樣廣泛適用,是行業通用的技術,并不具有獨創性。原告沒有對生產線進行獨立創作或獨立構思,沒有創造性勞動,只是對已有技術的運用,相同行業相同工作崗位的其他人完全能夠提供相同的生產線設計圖紙資料。因此,原告提供的生產線設計圖紙資料不符合著作權作品的本質特征,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圍,不屬于著作權糾紛。二、本案涉及的合同債權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合同已經終止,雙方之間無任何民事法律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方很早就從事石墨經營,之前在東明縣有兩個一樣的廠子,生產工藝、技術都一樣,被告在定陶設立的新廠是在東明老廠的生產線基礎上建設的,被告臨時聘請原告在新廠建設過程中在技術上把關,但原告只在新廠未動工前去過一次現場,廠房建設、生產線安裝及試運行期間,沒有到過現場,沒有盡到一名技術員應盡的義務,被告向其支付10萬元的報酬已經是超額支付。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合同關系終止,雙方已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有原告提供的匯款憑證為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20萬元無事實根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如下:
證據1、趙聚法起訴山東鑫海石墨公司起訴狀復印件一份、山東鑫海石墨公司答辯狀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本案的設計圖之前曾經給被告做過兩個工程,并且已經足額支付設計費。
證據2、廠址平面圖復印件一張,證明:涉案工程最早的選址,經原告提意見被告又改了廠址。
證據3、原告手寫的16000千伏整流變壓器技術條件和外形圖技術要求復印件,證明:原告設計的工程設計圖屬于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證據4、圖紙兩張、技術協議書兩份、工業品買賣合同一張,證明:圖上的安裝尺寸是根據原告的要求確定的尺寸。
證據5、圖紙一張、原告向海鼎技術部提供的技術要求傳真件一張。證明:根據設計要求,設計要求給海鼎技術部即被告訂制5乘150水風冷卻器的技術要求,說明工程設計包含原告的智力成果。
證據6、2011年10月16日鑫源公司與青島信德億銅鋁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銅排加工合同復印件一份、圖紙8張復印件,證明:合同所涉及的產品都是按照原告設計的圖紙制作。
證據7、匯款對帳單一份,證明:被告支付原告設計費10萬元,認可涉案圖紙是原告設計的。
證據8、錄音光盤一張,證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和胡中田通電話,胡中田承認欠原告設計費,等有錢了再給原告。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主要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復印件,該組證據顯示的是山東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與趙聚法的糾紛,且答辯人落款處沒有公章,與本案的爭議焦點沒有關系。
對證據2的真實性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圖上并不顯示土地的使用人就是被告。
對證據3有異議,是原告的單方陳述,且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對證據4中的圖紙有異議,首先該圖紙不是原告設計,也不能證明是根據原告的要求進行制作。對協議書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是光源電力有限公司與山西永濟河東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相關證據。
對證據5有異議,該證據不是原件,且顯示的制圖單位是江蘇海鼎電氣有限公司制作,該圖的制作與原告無關。
對證據6中的合同有異議,是復印件,僅依據該合同也不能證明合同涉及的圖紙是原告制作,對8張圖紙有異議,圖紙上不顯示委托制圖方,不能證明是為被告所制,與本案無關聯性。
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已將應付的報酬向原告進行了支付,雙方合同履行終止。
對證據8有異議,不顯示錄音的時間、地點、無法確定被錄音人的身份以及被錄音人與被告的關系。錄音中顯示的5月底付款不能證明是哪一年的5月底。該錄音光盤不是原始的錄音載體,不能排除剪輯拼圖的可能。錄音中也不顯示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萬元。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提交了網頁打印件艾奇遜石墨化爐技術的發展演變過程3頁,證明:該技術在1895年就已被發明,目前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技術,不是原告所創。
原告對證據的內容無異議,但認為這只是一個技術,如果應用到生產中還要具體細化到圖紙,需要具體尺寸等,需要工程技術人員根據相關的技術原理結合生產進行具體設計畫圖。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情況,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5月,被告鑫源公司通過胡中田(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磊之父)與原告周富才聯系,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投產的生產線設計工程圖紙。原告提交了相關工程設計圖、技術參數信息及圖紙設計過程中取得的相關設備的圖紙、合同等證據。被告認可原告參與了工程圖紙設計,主張工程設計圖以被告公司的技術人員為主完成,原告只做了很少的工作,但未提交證據也無法說明由哪些技術人員完成,也未能提交相關工程設計圖紙原件。2013年6月19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設計費10萬元,匯款摘要標注有“周工設計”字樣。被告認可設計費是雙方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協議。關于設計費數額,原告主張口頭約定為30萬元,僅支付10萬元,被告稱約定為10萬元,已經足額支付。原告提交的其與胡中田的通話錄音中,胡中田對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底前先給原告少擠一點兒錢,先給幾萬也可以”的要求,僅表示無力償還,未就數額提出質疑。本院請被告通知胡中田到庭接受調查,胡中田未到庭,本院直接電話通知胡中田,胡中田仍未到庭。被告主張錄音資料可能存在剪輯,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為被告設計的工程設計圖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二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設計費?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屬于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原告為被告設計的工程圖紙雖然利用了公有領域的艾奇遜石墨化爐技術,但在原告繪制過程中需要結合生產的具體需要及設備的不同規格設計完成,包含了原告的智力勞動,是原告獨立思考、創作的成果,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關于焦點二,關于工程圖設計費雙方為口頭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尚欠其設計費20萬元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提交了其與胡中田的通話錄音,胡中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磊之父,也是原告為被告設計工程圖紙的聯系人,了解原、被告的相關約定,通話錄音中,胡中田認可由于經濟困難未及時向原告付款,未針對原告提出的先給“幾萬”的數額要求提出異議,應認定被告欠原告設計費的事實存在,根據雙方通話錄音中“先少擠一點”、“先給幾萬”的表述,結合人們通常的語言習慣和一般常識,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20萬元設計費中的3萬元予以保護,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能充分舉證依法不予支持,待有相應證據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周富才設計費30000元;
二、駁回原告周富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周富才負擔2000元,由被告山東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宜英
代理審判員 岳曉艷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