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一中民初字第941號
原告周海嬰,男,漢族,192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22樓5門20號。
委托代理人王飛, 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春飛,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光明日報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永安路106號 。
法定代表人袁志發,該報社總編。
委托代理人黃曉,男,回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光明日報社法律處處長,住北京市朝陽區勁松三區311樓303號。
委托代理人李岳,男,漢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光明日報社法律處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北街3號院2樓2門602號。
原告周海嬰訴被告光明日報社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海嬰的委托代理人王飛、郭春飛,被告光明日報社的委托代理人黃曉、李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海嬰訴稱:2001年11月16日前后,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所屬的《生活時報》上,以連載的方式將原告的《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連續刊出,共計二十八期。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不同意,并表示要向原告支付稿酬,但拒絕與原告商議稿酬數額。無奈之下,為了減小負面影響,原告隨即向被告寄去了《正誤表》。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權和發行權,減少了原告正版圖書的正常發行量。被告惡意侵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極大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家全國性報紙上向原告公開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和為制止侵權的費用2.5萬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訴訟期間向法庭提交了4份證據:1、原告與南海出版公司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證明原告的版稅收入;2、2002年12月3日《生活日報》第一版中縫,證明該報的發行數量;3、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證明原告為該書的著作權人;4、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生活時報》轉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報刊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
被告光明日報社辯稱:被告所屬的《生活時報》轉載原告《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作品,已征得南海出版公司的書面同意,并商定稿酬為千字50元。在連載前也已經與原告聯系并取得了其本人同意。現原告以《生活時報》未經同意轉載其作品起訴,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被告確因客觀原因沒有及時向原告支付稿酬,對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稿酬及相應的利息,但原告的索賠要求不合理。綜上,請求法院做出公正判決。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在訴訟期間向法庭提交了5份證據:1、南海出版公司第八編輯部出具的函件,證明該書轉載前通過出版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同意,稿酬商定為千字50元;2和3、原告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的兩封信函,證明原告實際已經同意被告連載其作品,要求提供所缺的報紙,要求按其提供的《正誤表》刊登文章,并催促結算稿酬;4和5、稿酬單,證明被告已按實際轉載的28期計算出稿酬,并填發了稿酬單。
經審理查明:
2001年4月,周海嬰(甲方)與南海出版公司(乙方)簽訂了關于《海嬰回憶錄》(暫名)一書的圖書出版合同。在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以圖書形式、簡體文版出版發行《魯迅與我七十年》的專有使用權。第三條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第一條約定的權利許可第三方使用,如有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經濟賠償并終止合同。第九條約定: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行使合同第一條授權范圍以外的權利。2001年9月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發行了該書,更名為《魯迅與我七十年》,署名作者為周海嬰。
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出具信函載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光明日報》所屬的《生活時報》連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稿酬按每千字50元支付。
《生活時報》系光明日報社主辦的報刊,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轉載了《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部分內容。
2002年1月16日,原告周海嬰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的信函載明:11月底我們通信之后,一直看到貴報連載。┄我一直在收集,但是缺少第一、四、五期,如有可能代找給我。┄奉上最近的正誤表,麻煩你在刊出時改正一下,是不斷接到各方面朋友來信糾正的。
2002年3月10日,原告周海嬰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的信函載明:1月19日惠寄的復印報紙,早已收到,我的集報完成了。直至今日,未見貴刊結算稿酬,或許中間有何困難。希告知為盼。
本案涉及的《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經庭審核實應為肖燕立。
被告制作的轉載原告《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稿酬結算單,字數10.6萬,共28期,稿酬5300元。原告認為被告統計數字有誤,應為14.6萬字。被告認為,其統計字數是用計算機對電子文本進行統計的,原告按照行數、標題、圖片進行統計的方法不符合行業要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南海出版公司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生活時報》轉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報刊復印件、南海出版公司的函件、原告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立的信函、稿酬結算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作品署名為周海嬰,可以認定周海嬰為該書的著作權人。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光明日報社主辦的《生活時報》以連載的方式使用原告的《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應當依法同原告訂立該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以南海出版公司出具的函件和原告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立的信件為由,認為其轉載的行為是獲得原告許可的。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著作權人系周海嬰。雖然南海出版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圖書出版合同,但是在該合同中明確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許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權利。因此,南海出版公司無權許可他人使用原告的作品,其所出具的關于許可被告轉載原告《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函件應屬無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能由此獲得使用原告作品的權利。被告以南海出版公司許可其使用原告作品為理由進行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告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立的信件,本院認為,第一,從信件發生的時間看,其是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為發生后原告寫給被告方的,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為在先;第二,從信件的內容看,僅表明原告向被告收集連載報刊、向被告寄出《正誤表》、詢問稿酬的情況,但沒有表明原告授權或追認被告使用作品的行為。被告以原告該兩份信件為由,認為原告許可或追認了其使用作品的行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光明日報社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以報刊連載的方式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權。對此,被告應當承擔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關于損失賠償一節,出版圖書與在報刊上刊登稿件在計酬方法上是不同的,原告以版稅計酬的方法作為損失賠償的依據,證據不足。本院參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根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對本案的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制止侵權支付的費用2.5萬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被告光明日報社在《新聞出版報》上發表致歉聲明,向原告周海嬰公開賠禮道歉。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被告光明日報社賠償原告周海嬰經濟損失人民幣22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海嬰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10元由被告光明日報社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501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勇
代理審判員 姜 穎
人民陪審員 白劍峰
二O O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芮松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