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朝民初字第20480號
原告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德外大街新風街2號天成科技大廈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陳崇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陽,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陽光東宇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南里甲1號。
法定代表人周朝國。
原告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網樂互聯科技公司)與被告北京陽光東宇上網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東宇上網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網樂互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陽、范明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東宇上網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網樂互聯科技公司訴稱:我公司經授權取得了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2008年,我公司發現東宇上網公司未經我公司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網吧內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觀看服務,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東宇上網公司將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從電腦里移除,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5 000元、律師費1000元、公證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
東宇上網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了電審故字[2007]第143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該證記載: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博納公司)和香港映藝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藝公司)為涉案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出品單位。涉案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播放時,在影片開始處,也署名保利博納公司和映藝公司為出品單位。
2007年9月30日,保利博納公司向網樂互聯科技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網樂互聯科技公司對涉案電影(國語配音中文簡體字幕版本)在中國大陸地區享有以電腦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包括直播、vod點播、加密下載及局域網等),授權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其中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為獨家授權,剩余期限為非獨家授權。網樂互聯科技公司同時擁有涉案電影在中國大陸公映之日起對網絡侵權進行維權的權利。2007年12月31日,映藝公司向保利博納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保利博納公司獨家擁有并可以轉授權涉案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互聯網播映權,該互聯網播映權限于網站IP地址在中國大陸地區注冊登記,只容許注冊用戶于中國大陸地區電腦觀看或下載觀看,授權期限為首次播映之日起5年。
2008年12月12日,網樂互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陽在東宇上網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后,使用東宇上網公司的電腦進行操作。點擊桌面上的“影視”圖標,進入題為“影院”的頁面,在該頁面的搜索欄中輸入“兄弟之生死同盟”進行搜索,在打開的頁面中登載有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介紹,點擊相應按鈕,能夠正常播放涉案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進行了公證監督并出具了公證書。
上述事實,有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光盤、公映許可證、授權書、公證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電影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權人有權將全部或部分財產權利轉讓或者授予他人。除法定情形外,任何組織或個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否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根據涉案電影的公映許可證以及影片播放時片頭標注,可以確定保利博納公司與映藝公司為涉案電影的制片方。雖保利博納公司授予網樂互聯科技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時并未取得映藝公司的授權,但之后映藝公司將涉案電影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保利博納公司獨家享有,因此可視為映藝公司對保利博納公司之前的授權進行了追認。網樂互聯科技公司取得了2009年2月16日之前涉案電影在大陸地區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相關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東宇上網公司未經網樂互聯科技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網吧的局域網環境下播放涉案電影,亦未支付報酬,侵犯了網樂互聯科技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關于賠償數額,網樂互聯科技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自己的損失及東宇上網公司的獲利情況,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電影的知名度、播映時間、東宇上網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范圍、時間及可能帶來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確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陽光東宇上網服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經營網吧的局域網上提供涉案電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在線播放服務;
二、北京陽光東宇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六千元;
三、駁回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北京陽光東宇上網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自柱
人民陪審員 李智勇
人民陪審員 王德正
二OO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趙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