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民再1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龍東大道6111號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聯(lián)明,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丘鳳香,廣東粵鑫(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石樓鎮(zhèn)樂山路16號。
法定代表人:歐佩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國勛,北京天馳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終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粵民申1070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4月29日、2020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歐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聯(lián)明、丘鳳香,被申請人華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國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歐普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華升公司使用的“歐普特”標識是對歐普公司“歐普”商標的復制、模仿,主觀上具有傍名牌的惡意。1、歐普公司是一家專業(yè)研發(fā)、生產、銷售家居照明及商業(yè)照明的大型照明企業(yè),其前身為中山綠明燈飾廠,成立于1996年,并開始生產“歐普”牌節(jié)能燈和吸頂燈。1999年確定“歐普”作為公司的名稱,企業(yè)更名為廣東歐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總部。經(jīng)過近二十年的發(fā)展,現(xiàn)有員工近萬人,產品涵蓋光源、燈具、照明控制等領域,擁有上海、中山、吳江等多個生產基地,在國內設有十余家子公司或分公司及30多家辦事處,國內銷售網(wǎng)點超過3萬家,遍布全國,產品遠銷世界十幾個國家和地區(qū)。2、歐普公司為第4426527號“歐普”及第7182780號“OPPLE”商標的合法所有人。第4426527號“歐普”商標由中山市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申請,于2012年10月6日轉讓給歐普公司。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 ”商標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于2007年9月3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在企業(yè)經(jīng)營發(fā)展過程中,再審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被社會高度認可,獲得各種榮譽,第4426527號“歐普”等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3、華升公司主要生產、銷售燈具,與歐普公司為同一行業(yè),且后者起源于廣東省,“歐普”商標在華升公司成立前就知名于廣東省乃至全國。華升公司明知歐普公司的“歐普”商標在燈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刻意模仿、復制“歐普”商標,在未獲得注冊的情況下,仍在燈等商品上使用“歐普特”的行為,明顯具有傍名牌的惡意。(二)被訴侵權標識帶有“歐普特”,與“歐普OPPLE及圖”、“歐普”商標構成近似,侵害了歐普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1、歐普公司請求保護的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第4426527號“歐普”注冊商標的顯著部分均為漢字“歐普”,且兩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商譽。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于2007年9月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4223號行政判決書中被認定達到馳名程度,并在(2017)粵民終35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將其知名度延伸至第4426527號“歐普”商標。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均未將歐普公司主張的兩個權利商標的知名度納入與侵權商標是否近似的考量中。2、“歐普特”與第1424486號、第4426527號“歐普”系列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均包含“歐普”二字,構成近似商標。結合歐普公司的商標知名度,“歐普特”標識在燈類商品上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歐普公司聯(lián)系在一塊,從而造成混淆誤認,損害歐普公司的商業(yè)利益。同時,“歐普”照明品牌發(fā)源地為廣東省中山市,與華升公司同處一個省份,華升公司在同一商品使用“歐普特”標識時,相關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無法區(qū)分,極易與“歐普”進行聯(lián)想或產生聯(lián)系。而且,華升公司在燈類商品及網(wǎng)店上使用“歐普特”標識具有招攬消費者、增加交易機會的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三)一、二審判決均未正確認定華升公司的法律責任。華升公司主觀惡意深、生產規(guī)模龐大、侵權產品銷量巨大、銷售范圍極廣。華升公司不僅在沃爾瑪、卜蜂蓮花、大潤發(fā)、華潤萬家等各大實體超市銷售,還在天貓、淘寶網(wǎng)、京東、阿里巴巴批發(fā)網(wǎng)等線上銷售;同時還銷往西歐、港澳臺、北美等國家和地區(qū)。僅在天貓網(wǎng)店的公證書就顯示銷售10萬余筆,銷售額數(shù)百萬元。(四)歐普公司訴請華升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系懲罰性賠償訴請。華升公司明知“歐普”等商標為廣東著名商標、中國馳名商標,仍惡意模仿、注冊、使用多個與歐普公司馳名商標近似的商標,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歐普特”等標識,在京東商城上以“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的名稱經(jīng)營,華升公司的股東還另外注冊成立“廣州市華輝歐普特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質量不合格,侵權持續(xù)時間長,侵權產品種類豐富、銷售渠道多、銷售范圍廣、銷售量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按歐普公司商標許可費36.5萬元/年的三倍合理確定基數(shù),再以該基數(shù)的三倍計算賠償數(shù)額,判決華升公司賠償歐普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綜上,華升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歐普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華升公司辯稱:(一)歐普公司原一審訴訟請求沒有涉及反不正當競爭訴求,只有侵犯商標權賠償及相關訴求。對于反不正當競爭的相關訴求,歐普公司于一審開庭后的三分鐘之內就放棄了,在二審期間雙方也未討論過反不正當競爭的事宜。(二)歐普公司原一審訴求依據(jù)的起訴證據(jù)即權利商標只有兩個,即第1424486號“ ”,并無提交其他商標作為權利依據(jù)。現(xiàn)歐普公司強調的第7182780號“OPPLE”商標并不是法律意義的新證據(jù)。(三)華升公司在實際經(jīng)營中商品上及包裝物上標注的“商標”是組合商標,即“ ”。華升公司的兩個組合標識與歐普公司的兩個權利商標不構成相同,也不構成近似。該兩組合標識由英文“OUPUTE”及讀音“歐普特”仨漢字二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字母OUPUTE由斜黒字體組成,同時,字母組合體五分之三處有一橫向虛線貫穿,使整個OUPUTE字母組合分成上下二個部分。此外,字母OUPUTE的漢語讀音“歐普特”三漢字中的“普”字,屬藝術字體變形。根據(jù)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前述“OUPUTE歐普特”兩組合標識與歐普公司第4426527號“ ”中文商標比較,二者在讀音、字形、含義及圖形的構圖、整體結構上,不相同、不近似。因而,歐普公司與華升公司所使用的商標標識之間的區(qū)別是明顯的,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原一、二審判決認為,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足以將兩者相區(qū)分,故對歐普公司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四)作為一個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法院審查的是歐普公司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和證據(jù)支持程度。如果歐普公司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歐普公司提交的有效證據(jù)充分佐證,判決歐普公司敗訴就是正當?shù)暮戏ǖ摹T賹彸绦蚴且粋€法律意義上的糾錯程序,這里的糾錯是糾正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或實體裁判方面的重大錯誤,而不是糾正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發(fā)生的錯誤。本案原審中,歐普公司之所以敗訴,是因為其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證明力不足的問題,而不是原審法院存在某種錯誤。(五)華升公司使用涉案的組合標識體現(xiàn)了創(chuàng)辦人歐佩華的創(chuàng)業(yè)理念,體現(xiàn)了她佛系信仰理念,并非抄襲歐普公司的商標。本案糾紛發(fā)生后,華升公司也主動放棄了爭議組合標識的使用,歐普公司有關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闹鲝埐荒艹闪ⅰ>C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及判決公正,應予以維持,請求駁回歐普公司的全部請求。
歐普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華升公司在燈類產品及經(jīng)營場所立即停止使用“歐普特”商標;2.華升公司在網(wǎng)店首頁立即停止使用“歐普特”商標;3.華升公司分別在淘寶網(wǎng)、天貓、阿里巴巴1688.com、京東網(wǎng)首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華升公司賠償歐普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山市古鎮(zhèn)綠明節(jié)能燈飾廠是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的原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包括燈,日光燈管,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經(jīng)續(xù)展延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經(jīng)核準該商標轉讓給中山市歐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經(jīng)核準該商標轉讓給中山市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經(jīng)核準該商標轉讓給歐普公司。
”注冊商標原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包括燈、電燈、燈罩、照明器械及裝置、聚光燈、枝形吊燈、頂燈、照明燈(曳光管)、吊燈支架、日光燈管(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2年10月6日,經(jīng)核準該商標轉讓給歐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歐普照明有限公司更名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歐普公司。
為證明其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歐普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以下經(jīng)公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的證書文件予以證明:1.第1424486號為中國馳名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7年9月認定);2.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及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出具的《2011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三);3.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及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出具的《2012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二);4.第1424486號商標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06年1月、2008年12月);5.廣東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2005年9月出具的“廣東省名牌產品”稱號(有效期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6.廣東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2008年10月出具的“廣東省名牌產品”稱號(有效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7.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具的“中國名牌產品”證書(有效期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8.廣東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2007年6月出具的“重點培育和發(fā)展的廣東省出口名牌”證書(有效期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4號《公證書》記載內容顯示,2016年8月31日,在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聯(lián)明在該處提供的計算機上,對阿里巴巴網(wǎng)上的相關信息進行了瀏覽,隨后程聯(lián)明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阿里巴巴網(wǎng)上店鋪名稱顯示為“廣州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顯示為“歐普特充電式LED臺燈臥室創(chuàng)意生學習工作臺燈廠家直銷8404”的臺燈一件,程聯(lián)明對其瀏覽及購買過程中所顯示的網(wǎng)頁頁面進行了截圖并打印,內容見附件一;2016年9月5日,該處工作人員在上海市徐匯區(qū)永嘉路718弄3號樓201室現(xiàn)場收取了程聯(lián)明所訂購的上述物品(快遞號550453477578),公證員現(xiàn)場查看了快遞所送來的貨物的包裝,包裝完好無破損,未發(fā)現(xiàn)拆痕。收取快遞后,公證人員將所購物品拆開,包裹內裝有所購臺燈一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發(fā)貨單》一張,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及《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發(fā)貨單》進行了拍照(照片經(jīng)打印后內容見附件二);拍照完畢后,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及《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發(fā)貨單》進行了封存并交由程聯(lián)明帶回留存。公證書證明了附件與實際情況相符。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5號《公證書》記載內容顯示,2016年8月31日,在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聯(lián)明在該處提供的計算機上,對天貓網(wǎng)上的相關信息進行了瀏覽,隨后程聯(lián)明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天貓網(wǎng)上店鋪名稱顯示為“oupute旗艦店”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顯示為“歐普特護眼學習臺燈學生閱讀USB充電夾子臺燈臥室書桌宿舍LED燈”的臺燈一件,程聯(lián)明對其瀏覽及購買過程中所顯示的網(wǎng)頁頁面進行了截圖并打印,內容見附件一;2016年9月3日,該處工作人員在上海市徐匯區(qū)永嘉路718弄3號樓201室現(xiàn)場收取了程聯(lián)明所訂購的上述物品(快遞號666787521347),公證員現(xiàn)場查看了快遞所送來的貨物的包裝,包裝完好無破損,未發(fā)現(xiàn)拆痕。收取快遞后,公證人員將所購物品拆開,包裹內裝有所購臺燈一臺、《廣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售后服務保障卡》各一張,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廣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售后服務保障卡》進行了拍照(照片經(jīng)打印后內容見附件二);拍照完畢后,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廣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售后服務保障卡》進行了封存并交由程聯(lián)明帶回留存。公證書證明了附件與實際情況相符。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6號《公證書》記載內容顯示,2016年8月31日,在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聯(lián)明在該處提供的計算機上,對淘寶網(wǎng)上的相關信息進行了瀏覽,隨后程聯(lián)明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淘寶網(wǎng)上店鋪名稱顯示為“oupute工廠店”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顯示為“歐普特usb充電臺燈護眼學習燈學士閱讀臥室書桌宿舍LED夾子臺燈”的臺燈一件,程聯(lián)明對其瀏覽及購買過程中所顯示的網(wǎng)頁頁面進行了截圖并打印,內容見附件一;2016年9月2日,該處公證人員在上海市徐匯區(qū)永嘉路718弄3號樓201室現(xiàn)場收取了程聯(lián)明所訂購的上述物品(快遞號211183250308),公證員現(xiàn)場查看了快遞所送來的貨物的包裝,包裝完好無破損,未發(fā)現(xiàn)拆痕。收取快遞后,公證人員將所購物品拆開,包裹內裝有所購臺燈一臺及《收據(jù)》一張;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及《收據(jù)》進行了拍照(照片經(jīng)打印后內容見附件二);拍照完畢后,公證員對上述臺燈及《收據(jù)》進行了封存并交由程聯(lián)明帶回留存。公證書證明了附件與實際情況相符。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7號《公證書》記載內容顯示,2016年8月31日,在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聯(lián)明在該處提供的計算機上,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進行了如下保全證據(jù)行為:(保全方式為實時截屏,截屏后打印)一、打開電腦,進入WINDOWS操作系統(tǒng),連接互聯(lián)網(wǎng),屏幕顯示為電腦桌面,打開360瀏覽器,屏幕顯示為瀏覽器的起始頁面,清除瀏覽記錄,對上述操作過程中屏幕所顯示的頁面截圖,結果見附件第1-3頁;二、在當前頁面地址欄內輸入“www.jd.com”字樣域名,回車,屏幕顯示“京東”字樣頁面,于當前頁面點擊“登錄”字樣按鈕,登錄完成后,于當前頁面搜索欄內輸入“歐普特”字樣并點擊“搜索”字樣按鈕進行搜索,屏幕顯示搜索結果頁面,于搜索結果頁面點擊“進入店鋪”字樣按鈕,屏幕顯示“歐普特”字樣頁面,鼠標移至當前頁面“歐普特官方旗艦店”字樣鏈接,于下拉欄中點擊公安圖標,屏幕顯示“網(wǎng)店經(jīng)營者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公示”字樣頁面,對上述操作過程中屏幕所顯示的頁面截圖,結果見附件第4-9頁;三、返回圖八所示頁面,對當前頁面進行瀏覽,對上述操作過程中屏幕所顯示的頁面截圖,結果見附件第10-20頁;四、對上述截圖進行打印,結果見附件。公證書證明了與公證書相粘連的打印件均在該處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進行,與實際情況相符。
一審當庭拆封(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4號《公證書》封存的物品,封存實物的外包裝貼有“OUPUTE歐普特”標識的封箱膠帶。拆開外包裝取得“歐普特LED充電式臺燈”一個及“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發(fā)貨單”一張。臺燈的塑封盒正面左上方顯示“ ”標識。背面顯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該臺燈燈罩頂部有“ ”檢驗合格貼紙。發(fā)貨單顯示有買家ID、收貨信息、貨品名稱及價格等信息。
一審當庭拆封(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5號《公證書》封存的物品,封存實物的外包裝貼有“OUPUTE歐普特”標識的封箱膠帶。拆開外包裝取得“OUPUTE歐普特LED流線型充電小臺燈”一盒及一張編號為40583862的發(fā)票、一個售后服務保障卡。臺燈包裝盒正面左上方、兩個側面、背面及盒頂均顯示有“ ”標識,包裝盒其中之一側面顯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拆開包裝盒有一個小臺燈及一本說明書,在臺燈的底座正面有“ ”標識。發(fā)票上顯示購買方為程聯(lián)明,貨物為臺燈,臺燈金額26元,有華升公司的名稱及發(fā)票專用章。
一審當庭拆封(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6號《公證書》封存的物品,封存實物的外包裝貼有“OUPUTE歐普特”標識的封箱膠帶。拆開外包裝取得“OUPUTE歐普特LED流線型閱讀小臺燈”一盒及一張編號為5155583的收據(jù)。臺燈包裝盒正面左上方、兩個側面、背面及盒頂均顯示有“ ”標識,包裝盒其中之一側面顯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拆開包裝盒有一個小臺燈及一本說明書,在臺燈的底座正面有“ ”標識。編號為5155583的收據(jù)上顯示入賬日期2016年8月31日,交款單位淘寶客戶WILLIAM1680001,人民幣19.8元,收款事由:歐普特臺燈貨款。
另歐普公司指出,根據(jù)一審提交法庭的四份公證書均顯示,華升公司網(wǎng)站上均使用了“歐普特”標識,與歐普公司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且華升公司生產的電滅蚊拍上帶有照明功能,可以當作燈具使用,與其注冊商標使用范圍相同,構成侵權。華升公司則認為其在網(wǎng)站上均以“OUPUTE歐普特”組合使用,即便單獨使用“歐普特”也與歐普公司兩注冊商標不近似,電滅蚊拍即便帶有照明功能,其主要功能也是用于滅蚊,并不能等同于燈具。
華升公司確認(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4、7775號《公證書》封存實物是其產品,確認(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7號《公證書》顯示的網(wǎng)頁為其開設在京東網(wǎng)站上的店鋪。(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6號《公證書》封存實物并非其產品,只是與其產品相似,且該網(wǎng)站并非其開設的,并認為,有關網(wǎng)店營銷宣傳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應由網(wǎng)店設立人承擔。
歐普公司在本案主張的合理開支只訴請公證費共計12500元。主張經(jīng)濟賠償300萬元,具體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華升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經(jīng)營范圍包括橡膠和塑料制品業(yè)。華升公司是第13984166號“ ”注冊商標注冊人,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圍是第11類,包括日光燈管、電燈、燈、照明器械及裝置、節(jié)日裝飾彩色小燈、手電筒、發(fā)光二極管(LED)照明器具、冷凍設備和機器、水供暖裝置等;華升公司是第13984157號“ ”注冊商標注冊人,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圍是第9類,包括計算機、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程序)、電池、衛(wèi)星導航儀器、電池充電器等;華升公司是第13984578號“ ”注冊商標注冊人,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圍是第21類,包括除蚊器、蠅拍、家務手套、清潔用布、牙刷、手動清潔器具等。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歐普公司是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兩商標在核定使用范圍內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jù)(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4、7775、7776號《公證書》記載內容,并經(jīng)一審當庭檢查公證封存物品的封存情況完好,打開證物袋后顯示封存的物品與上述公證書及其附件所記載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公證封存的物品上均有生產信息包括華升公司的地址、聯(lián)系電話等。盡管華升公司否認(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6號《公證書》封存的實物系其生產的產品,但該封存實物外包裝上顯示的生產信息均與華升公司的信息相符,華升公司主張該封存實物并非其生產產品則應由華升公司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但華升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應由華升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華升公司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支持。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4、7775、7776號《公證書》公證封存的實物均系華升公司生產或銷售的事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
華升公司在產品及網(wǎng)頁上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為“ ”注冊商標進行對比:首先,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是組合商標,共有三部分組成分別是左邊的燈飾圖案,右邊的“歐普”二字及兩者下方的“OPPLE”英文,被控侵權物品上的標識則是“ ”,從整體觀察,華升公司使用的標識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組合部分及組成內容不相同;其次,被控侵權標識“OUPUTE”與“OPPLE”文字不同,華升公司標識“歐普特”中間的“普”做了字形變化,“歐普特”三字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中的“歐普”二字字體不相似;再有,“歐普”屬于臆造詞,沒有特別含義,被控侵權標識中的“歐普特”亦是臆造詞,不能簡單的斷定“歐普特”三字中具有較高顯著性的是“歐普”二字。綜上,華升公司使用的標識,均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不相近似,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足以與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加以區(qū)分,故對歐普公司主張華升公司侵犯其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華升公司在產品及網(wǎng)頁上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為“?
”、“?
”、“?
”、“?
”等,與歐普公司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進行對比,“歐普”與“歐普特”讀音不一致、字體也不同,盡管“歐普特”中包含了“歐普”二字,但兩者均為臆造詞,“歐普”二字不具有特別含義,“歐普特”也是一個詞組,足以與“歐普”二字進行區(qū)分。故一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足以區(qū)分二者,故對歐普公司主張華升公司侵犯其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華升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對歐普公司主張的第1424486號“?
”、第4426527號“?
”不構成侵權,故對于歐普公司基于侵權提起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苦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歐普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400元,由歐普公司負擔。
歐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判令華升公司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期間,歐普公司提交(2015)知行字第172號行政裁定書及(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10085號公證書作為參考,證明歐普公司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歐普公司的知名度。二審庭詢后,歐普公司再次提交以下證據(jù):1.申請?zhí)枮?0119638的“圖及歐普特”標識的商標詳情,申請?zhí)枮?0090119的“OPTE及歐普特”標識的商標詳情,擬證明上述標識均因含有“歐普”而未能核準注冊;2.(2015)高行(知)終字第4223號,擬證明案涉第1424486號“圖及OPPLE及歐普”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給予跨類保護;3.華升公司的行政處罰信息,擬證明華升公司生產的小夜燈等商品因質量不合格多次被行政機關處罰;4.(2017)粵民終353號民事判決書及補正裁定書,擬證明歐普公司的案涉商標在燈類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5.(2015)高行(知)終字第2751號行政判決書,及關于第7436031號“歐普晟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擬證明被控侵權標識“歐普特”與案涉“歐普”系列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均包含“歐普”二字,構成近似商標。二審法院經(jīng)查明,證據(jù)1-3及證據(jù)5不屬于新證據(jù),證據(jù)4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根據(jù)案件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華升公司是否侵害了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專用權。具體分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華升公司在被控侵權產品及網(wǎng)頁上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為“?
”、“?
”、“?
”及“?
”,歐普公司主張保護的是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及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因案涉被控侵權產品為臺燈,而歐普公司主張保護的上述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燈,故兩者屬于相同商品,故而本案認定華升公司是否構成侵權的關鍵在于認定被控侵權標識與上述案涉注冊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將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及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中的主要認讀部分“歐普”與被控侵權標識中的“歐普特”進行比對,兩者在文字的組成、字形及讀音方面均有明顯區(qū)別;其次,將被控侵權標識與上述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進行整體比對,“OUPUTE”與“OPPLE”在字母組成、字體、字體的設置效果及讀音方面存有明顯區(qū)別,而且被控侵權標識中的“OUPUTE”已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的范圍包括電燈及燈,且被控侵權標識中并不包含圖形,故從整體而言,兩者在組成要素及整體結構方面存有明顯區(qū)別。綜上所述,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雖歐普公司主張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具有較高顯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區(qū)分兩者,故二審法院對歐普公司關于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故而華升公司侵犯其案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另,歐普公司主張華升公司銷售的帶有照明功能的滅蚊拍可以獨立作為燈具使用,構成相同商品,從而構成侵權,該主張明顯理據(jù)不足,滅蚊拍上附帶有照明功能,此附帶功能并不能導致滅蚊拍屬性的改變,且即使構成相同商品,亦因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案涉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法認定構成侵權,故二審法院對歐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歐普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在再審期間,歐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9)滬徐證經(jīng)字第1941號、1942號《公證書》,證明華升公司持續(xù)侵權等事實。2.華升公司銷售額統(tǒng)計表及華升公司部分網(wǎng)站截圖,證明華升公司獲利情況及侵權持續(xù)時間等事實。3.歐普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證明歐普商標許可使用費及歐普公司損失情況等事實。4.運營商、經(jīng)銷商合同,證明歐普公司的運營商、經(jīng)銷商銷售額及歐普公司損失情況等事實。5.區(qū)域運營商合同;6.發(fā)貨托運單;7.銀行轉賬單;8.運營商的店鋪照片;證據(jù)5-8擬證明商標許可使用費為36.5萬元/年的歐普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得到實際履行等事實;9.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27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華升公司涉案商標“OUPUTE”已被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法院維持了該無效決定,進一步證明華升公司惡意侵權等事實。10.2016年歐普公司獲得榮譽19件截圖。11.2017年歐普公司獲得榮譽26件截圖。12.2018年歐普公司獲得榮譽12件截圖,證據(jù)10-12證明歐普公司的知名度、美譽度。13.“和訊新聞”、“趕集網(wǎng)客戶端”、“超越所見(OPPLE)”等報道內容,證明歐普商標全方位被社會認可,知名度大,社會責任心強。14.商評字[2007]第6570號裁定書,證明歐普公司知名度情況。1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7]第0000049421號關于“第12121789”號“歐普森”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證明歐普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事實。16.第3796號公證書,證明歐普公司的行業(yè)排名及產銷、納稅等事實。17.(2015)高行(知)終字第422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歐普商標的使用及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情況。18.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353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證明歐普商標知名度、美譽度的延伸情況。19.合并利潤報表,證明歐普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利潤及收入情況。20.淘寶網(wǎng)頁截圖,證明華升公司至今仍惡意持續(xù)侵權以及情節(jié)嚴重等事實。21.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華升公司的被訴產品質量不合格被行政處罰,嚴重損害歐普公司的聲譽。22.公證書銷量統(tǒng)計表,證明歐普公司訴求計算依據(jù)及訴求合理性。23.歐普公司獲得《2011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三)、《2012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二)、“2015年度中國LED照明應用百強企業(yè)”稱號、“2015年中國建筑家居百強企業(yè)”、“全國質量誠信標桿典型企業(yè)”、2016年中國建材家居“消費者信賴品牌”稱號、2017年度中國燈飾照明行業(yè)“行業(yè)領袖品牌”等稱號的榮譽證書、牌匾等認馳材料,擬證明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
華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華升公司的營業(yè)證照、《準予變更登記(備案)通知書》、《準予設立(開業(yè))登記通知書》,證明華升公司是合法的經(jīng)營主體,到目前還合法存在,且在華升公司搬遷新址后,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廣州市華輝歐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燈飾產品的研發(fā)與生產。2.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實驗報告,證明華升公司相關的上市產品都經(jīng)過了國家規(guī)定的強制檢驗。3.網(wǎng)店宣傳及銷售情況,證明華升公司自己開設網(wǎng)店的經(jīng)營情況,銷售數(shù)量少。至于歐普公司提交的若干公證網(wǎng)店均為第三方所開設,其裝潢及售賣的產品,華升公司無法控制。4.上訴費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證明華升公司已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經(jīng)質證,華升公司對歐普公司提交的證據(jù)9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華升公司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不能證明申請人的舉證目的;對于證據(jù)21,華升公司認為只是因為包裝印刷、產品信息、文字表達不太規(guī)范所以被處罰,與本案無關;華升公司對歐普公司提交的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確認,認為不是新證據(jù),且與本案的再審訴求是無關的,這些證據(jù)本身不能推翻一、二審法院的裁決。歐普公司對華升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強制性認證只是對產品安全監(jiān)測的規(guī)定,不能排除華升公司違法侵權的事實,且報告試驗結果只對樣品有效,對其他是無效的;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華升公司稱關閉了網(wǎng)店及淘寶店鋪不符合事實;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認為(2019)京73行初1427號判決在事實上認定了華升公司存在侵權違法的行為和事實。
對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對于歐普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屬于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且經(jīng)核對原件,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2,由于其為歐普公司單方形成的證據(jù),華升公司不予確認,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3至證據(jù)8,歐普公司提交了證據(jù)原件予以核對,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9,華升公司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10至證據(jù)13,由于歐普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原件予以核對,且華升公司不予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14至證據(jù)18,屬于國家機關的相關法律文書或公證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19、證據(jù)22,屬于歐普公司單方形成的證據(jù),華升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20,經(jīng)雙方當事人在再審庭審中當庭登錄手機淘寶網(wǎng)進行核對無誤,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21,華升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但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23中有證書或牌匾的榮譽,系由國家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出具或頒發(fā),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其他材料由于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華升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由國家相關部門出具,且歐普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3、證據(jù)4,雖然歐普公司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關反駁證據(jù),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亦予以確認。對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相關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本院再結合案情在下文中予以評述。
本院除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
一、關于歐普公司及其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知名度及被認定馳名的事實
2005年9月、2008年10月,廣東歐普照明有限公司生產的歐普牌燈飾燈具產品兩次被廣東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認定為“廣東省名牌產品”。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號“?
”商標被廣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兩次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06年9月,廣東歐普照明有限公司生產的歐普牌室內燈具產品被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2007年6月,中山市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歐普照明OPPLE”被廣東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認定為2007-2010年度重點培育和發(fā)展的廣東省出口名牌。2007年9月,歐普公司“?
”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12年5月,歐普公司被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及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評為《2011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三)。2013年5月,歐普公司被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及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評為《2012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排名第二)。2015年12月,歐普公司被中國建筑裝飾協(xié)會授予“2015年度中國LED照明應用百強企業(yè)”稱號。2016年7月,歐普公司被中國建筑裝飾協(xié)會授予“2015年中國建筑家居百強企業(yè)”稱號。2016年9月,歐普公司獲中國質量檢驗協(xié)會授予“全國質量誠信標桿典型企業(yè)”。2017年7月,歐普公司被中國建筑裝飾協(xié)會授予2016年中國建材家居“消費者信賴品牌”稱號。2017年12月,歐普公司“OPPLE歐普照明”被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燈具專業(yè)委員會授予2017年度中國燈飾照明行業(yè)“行業(yè)領袖品牌”稱號。
2007年9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第3024602號“歐普Parsley”商標爭議裁定書》,認定廣東歐普照明有限公司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為燈、日光燈管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2751號行政判決,認定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在第11類“燈、日光燈管”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
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4223號行政判決,認定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在第11類“燈、日光燈管”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并認定被異議商標“歐普晟及圖”與歐普公司的“歐普OPPLE及圖”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均包含“歐普”二字,構成近似商標標志。
2017年5月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7】第0000049421號無效宣告請求裁定,認定該案爭議商標“歐普森”與歐普公司的涉案“歐普”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該案爭議商標作出無效宣告。
二、有關歐普公司商標授權許可及履行情況的事實
2018年2月28日,歐普公司作為甲方分別與作為乙方的廣東瑞隆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隆公司)、河源市文達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達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約定歐普公司作為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第7182788號“歐普”、第7182789號“OPPLE歐普照明”商標權人,許可給作為歐普照明產品的銷售方瑞隆公司、文達公司使用,許可方式為普通使用許可,許可范圍為在乙方的經(jīng)營場所使用、宣傳甲方商標,許可費為36.5萬元/年。乙方完成全年目標的60%時,許可費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貨款。
2018年3月30日,歐普公司(甲方)與瑞隆公司(乙方)簽訂《2018年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作為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銷售的區(qū)域為廣州、清遠地區(qū),銷售目標為每月411萬元至718萬元,全年5899.99萬元,并約定若乙方未經(jīng)許可或在授權期終止后在相關市場、媒體、互聯(lián)網(wǎng)、電子商務中使用甲方商標標識,須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無形資產使用費用,并承擔合同經(jīng)銷總金額30%的違約金。
2018年4月9日,歐普公司(甲方)與文達公司(乙方)簽訂《2018年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作為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銷售的區(qū)域為河源地區(qū),銷售目標為每月22萬元至60萬元,全年550萬元,并約定若乙方未經(jīng)許可或在授權期終止后在相關市場、媒體、互聯(lián)網(wǎng)、電子商務中使用甲方商標標識,須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無形資產使用費用,并承擔合同經(jīng)銷總金額30%的違約金。
歐普公司提交的《歐普照明發(fā)貨托運單》顯示,歐普公司于2018年7月份向文達公司發(fā)貨兩批,產品包括燈類、開關類等產品。文達公司于2018年11月期間向歐普公司轉賬支付款項六筆共42萬元。瑞隆公司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間向歐普公司轉賬支付款項七筆共700萬元。
歐普公司通過現(xiàn)場拍照方式取得瑞隆公司、文達公司的店鋪照片顯示,瑞隆公司店鋪名稱為“OPPLE歐普照明”,門店裝潢帶有“OPPLE歐普照明”字樣,并在顯眼位置打有橫幅“OPPLE歐普照明華南大區(qū)2019年零售渠道秋季燈飾新品品鑒會”。文達公司店鋪名稱為“OPPLE歐普照明”,室內裝潢帶有“OPPLE歐普照明”字樣,并在店鋪名稱右側標有“新亞洲風尚館河源市文達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河源地區(qū)運營商·文達燈飾”等字樣。
三、有關華升公司及相關商標的相關事實
根據(jù)華升公司在再審中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華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將注冊資本從5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公司股東從歐佩華、歐水友變更為鄧文輝、歐佩華,具體經(jīng)營項目為金屬制餐具和器皿制造,塑料薄膜制造,家用電器批發(fā)等。兩股東還于2017年3月28日注冊成立廣州市華輝歐普特科技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為鄧文輝、歐佩華,經(jīng)營范圍為材料科學研究、技術開發(fā),燈飾設計服務,照明燈具制造,配電開關控制設備制造等。
華升公司在再審中提交書面說明稱,華升公司搬遷新址后,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廣州市華輝歐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燈飾產品的研發(fā)與生產,同時華升公司繼續(xù)存續(xù)經(jīng)營原有關國內業(yè)務,相關燈飾產品通過國家強制認證。
歐普公司股東鄧文輝于2011年12月8日申請將第10280630號商標“OPT歐普特”注冊在第9類上,被國家商標局駁回。黃山三科智能技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申請將第10090119號商標“OPTE歐普特”注冊在第11類“燈、燈泡、日光燈管等”商品上,被國家商標局駁回。深圳市坪山新區(qū)祥和凈水設備廠于2011年10月28日申請將第10119638號商標“歐普特”注冊在第11類上,被國家商標局駁回。
2018年11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第13984166號“OUPUTE”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為華升公司的商標“OUPUTE”與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由于歐普公司“歐普OPPLE”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在照明行業(y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中文“歐普”與英文“OPPLE”已形成了對應關系,故華升公司的“OUPUTE”商標與歐普公司的“歐普”商標的讀音相近,亦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共同使用在燈、水供暖裝置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系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系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裁定華升公司的第13984166號“OUPUTE”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華升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京行初字第1427號行政判決,認定華升公司的商標“OUPUTE”與歐普公司的商標“歐普”的讀音相近,與歐普公司商標中“OPPLE”在字母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亦構成近似商標,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華升公司的訴訟請求。華升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有關華升公司持續(xù)侵權及其生產銷售被訴燈類產品的事實
2016年8月31日,歐普公司通過公證方式在阿里巴巴網(wǎng)店名稱為“廣州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為“歐普特充電式LED臺燈臥室創(chuàng)意生學習工作臺燈廠家直銷8404”的臺燈一件,價款31.2元。在該網(wǎng)店首頁顯示已經(jīng)營3年,經(jīng)營模式為生產廠家。在上述產品網(wǎng)頁中顯示價格為:1-5個的售價33.36元,6-99個的售價22.52元,100個以上的售價17.8元,4739個可售。上述臺燈實物的外包裝貼有“OUPUTE歐普特”標識的封箱膠帶,臺燈的塑封盒正面左上方顯示“?
”標識,背面有“?
”標識,并標有“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該臺燈燈罩頂部有“?
”標識,臺燈底部貼有“?
”檢驗合格貼紙。
同日,歐普公司通過公證方式在天貓網(wǎng)店名稱為“oupute旗艦店”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為“歐普特護眼學習臺燈學生閱讀USB充電夾子臺燈臥室書桌宿舍LED燈”的臺燈一件,價款26元。在該網(wǎng)店首頁顯示開店時長為“天貓3年店”。在該款產品網(wǎng)頁中顯示月銷量1561件,總銷量63935件,累計評價31137個,庫存2871件。上述臺燈實物的包裝盒正面左上方、兩個側面、背面及盒頂均顯示有“?
”標識,包裝盒其中之一側面顯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在臺燈的底座正面有“?
”標識,底面貼有“?
”檢驗合格貼紙。
同日,歐普公司通過公證方式在淘寶網(wǎng)店名稱為“oupute工廠店”的店鋪在線訂購了名稱為“歐普特usb充電臺燈護眼學習燈學士閱讀臥室書桌宿舍LED夾子臺燈”的臺燈一件,價款19.8元。在上述產品網(wǎng)頁中顯示銷售量5萬件,庫存87件。上述臺燈實物的包裝盒正面左上方、兩個側面、背面及盒頂均顯示有“?
”標識,包裝盒其中之一側面顯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興業(yè)大道1805號”以及電話、傳真、郵箱、網(wǎng)址等信息。在臺燈的底座正面有“?
”標識,底面貼有“?
”檢驗合格貼紙。
同日,歐普公司通過公證方式登錄京東商城(網(wǎng)址為www.jd.com)的“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網(wǎng)店,在該網(wǎng)頁“網(wǎng)店經(jīng)營者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公示”中顯示經(jīng)營者為華升公司。在該網(wǎng)店中銷售有以下燈類產品:“歐普特充電式小蘋果護眼臺燈”,價格32.50元,在臺燈燈罩頂部有“?
”標識,在該標識右上角標有“R”標志;“歐普特仿真植物插電式光控感應小夜燈”,價格25.80元,在小夜燈燈罩正面有“?
”標識,在該標識右上角標有“R”標志。
2019年3月14日,根據(jù)歐普公司的申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2019)滬徐證經(jīng)字第1941號《公證書》,對歐普公司持續(xù)侵權的相關證據(jù)進行保全公證。該公證書顯示,淘寶網(wǎng)店鋪“OUPUTE”的開店時長5年,掌柜:華輝在線98,在線銷售有臺燈商品“歐普特USB臺燈LED充電護眼書桌夾子床頭燈臥室客廳兒童學習節(jié)能燈”,售價為29.3-43.00元。在臺燈的底座正面有“?
”標識。在“寶貝詳情”臺燈圖片上方標有“歐普特護眼臺燈”,在商品介紹網(wǎng)頁中顯示有廣告語“歐普特臺燈拒絕眼睛疲勞”,并附有《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編號為2016011001883301),該證書記載的委托人、生產者、生產企業(yè)名稱均為華升公司,產品名稱為可移式燈具(臺燈、LED等),發(fā)證日期為2016年7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15日。
2019年3月14日,根據(jù)歐普公司的申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2019)滬徐證經(jīng)字第1942號《公證書》,對歐普公司持續(xù)侵權的相關證據(jù)進行保全公證。該公證書顯示,京東網(wǎng)店“歐普特OUPUTE旗艦店”經(jīng)營者為華升公司,在線銷售有臺燈商品“OUPUTE臺燈護眼燈學生閱讀充電LED個性節(jié)能燈臥室床頭大學生宿舍環(huán)保小臺8415白色水滴型筆筒柔光充電款”,售價為42元。除此之外,還有“8410白色(夾子充電款)”、“8414白色新款夾子充電款”、“8406白色(平座充電款)”、“8406粉色(平座充電款)”、“8410粉色(夾子充電款)”等多款臺燈商品。在臺燈的底座正面均有“?
”標識。在商品介紹網(wǎng)頁中顯示有廣告語“2016新品上市歐普特護眼臺燈用品質點綴生活”。
2020年1月9日,歐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通過手機當庭登錄淘寶網(wǎng),在商品搜索框中輸入“OUPUTE”,商品列表中顯示有:“歐普特LED護眼大臺燈學生閱讀學習USB充電臺燈”,價格53元;“歐普特護眼學習臺燈學生閱讀USB充電夾子臺燈”,價格29.8元。打開上述商品詳情后顯示,臺燈圖片上方以及臺燈的底座正面均有“?
”標識,在臺燈燈罩頂部有“?
”標識。在該網(wǎng)頁內附有《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編號為2016011001883301),該證書記載的委托人、生產者、生產企業(yè)名稱均為華升公司,產品名稱為可移式燈具(臺燈、LED等),發(fā)證日期為2016年7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15日。
根據(jù)案情需要,本院在再審中責令華升公司向法庭提交被訴產品的銷售記錄、銷售金額等相關證據(jù)。華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其經(jīng)營的京東平臺“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的網(wǎng)頁內容及后臺銷售收入記錄,銷售收入記錄顯示為:2016年成交353筆,總收入172706.60元;2017年成交241筆,總收入736152.82元;2018年成交345筆,總收入33780.73元;2019年成交102筆,總收入15701.60元。從華升公司提交的上述網(wǎng)店網(wǎng)頁顯示,其銷售的商品包括臺燈、小夜燈、電蚊拍等。
五、有關華升公司生產質量不合格的燈類產品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廣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稽查分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穗)質監(jiān)罰字【2016】第13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華升公司生產質量不合格的炫彩小夜燈,處罰內容為:1、責令改正,停止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8307、8308型的炫彩小夜燈產品的行為;2、沒收違法生產的8307、8308型的炫彩小夜燈產品各12個(各含6個抽樣樣品);3、處以罰款60000元;4、沒收違法所得1165.92元;5、合計罰沒款61165.92元。
六、有關歐普公司在訴訟中明確的權利基礎及訴訟請求范圍
歐普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華升公司侵害其第1424486號“?
”和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請求華升公司停止侵權的產品為燈類產品,包括臺燈、小夜燈以及帶照明功能的滅蚊拍等,被訴侵權標識為包含“歐普特”商標的“?
”、“?
”、“?
”及“?
”等標識。
歐普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回答法庭關于案件主張范圍的詢問時稱“本案起訴的是商標侵權,只是在引用法條的時候引用了不正當競爭”。在再審庭審中,歐普公司明確其在原審中確實沒有主張不正當競爭,并表示為了使本案審理焦點更加清晰集中,其明確本案主張的是商標侵權。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jù)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理由和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華升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2.若構成,華升公司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3.本案賠償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以及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一、關于華升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問題
(一)關于歐普公司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歐普公司請求保護的“?
”、“?
”注冊商標中“歐普”文字屬于臆造詞,并非漢語中的常用詞匯,其本身作為商標就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且與歐普公司的商號完全一致。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商標早在2000年即已由歐普公司的關聯(lián)企業(yè)核準注冊在第11類商品之上,并經(jīng)過歐普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持續(xù)的、廣泛的使用、宣傳和維護,其顯著性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
從歐普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顯示,歐普公司的歐普牌燈飾類產品獲得過多項榮譽,先后被廣東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認定為“廣東省名牌產品”和“中國名牌產品”,兩次被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及中國照明電器協(xié)會認定為“中國輕工業(yè)照明電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在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前,先后獲“2015年度中國LED照明應用百強企業(yè)”、“2015年中國建筑家居百強企業(yè)”、“全國質量誠信標桿典型企業(yè)”、“2016年中國建材家居消費者信賴品牌”等榮譽。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多次被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還于2007年就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于2015年、2016年多次被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故歐普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達到相當高的知名度。由于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與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是相關聯(lián)的商標,其標識與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的主要認讀部分“歐普”相同,故第1424486號“?
”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可延伸至該商標,可認定第4426527號“?
”注冊商標在燈類商品上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關于被訴標識與歐普公司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容易導致混淆、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問題。
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于2016年,雖然被訴侵權行為持續(xù)至本案再審期間2020年,但由于再審只在原審訴訟請求范圍內進行審理,故本案應適用201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該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人民法院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基于知識產權保護激勵創(chuàng)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則,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和強度要與特定知識產權的創(chuàng)新和貢獻程度相適應。只有使保護范圍、強度與創(chuàng)新貢獻相適應、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勵創(chuàng)新、鼓勵創(chuàng)造,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對于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當與其具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具體到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歐普公司請求保護的“?
”、“?
”注冊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只要一看到或者聽到這兩個商標,就會很容易聯(lián)想到歐普公司,其具有較強的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本案中,華升公司在臺燈、小夜燈等燈類產品中使用的被訴標識為“?
”、“?
”、“?
”及“?
”,第一,雖然被訴商標“?
”的字體與涉案商標有所不同,但由于其為純文字商標,其與歐普公司涉案商標對應的文字“歐普”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顯有別于涉案商標的其他含義,故其與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第二,“?
”、“?
”及“?
”標識均由“OUPUTE”和“歐普特”兩部分組合而成,由于歐普公司“?
”、“?
”商標在“OUPUTE”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在照明電器行業(y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中文“歐普”與英文“OPPLE”已形成了對應關系,而“OUPUTE”與歐普公司的“?
”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與歐普公司的“歐普”商標的讀音相似,再加上將之與“歐普特”組合后,更容易從讀音和含義上形成對應關系,從而使其與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因此,在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的情況下,華升公司的被訴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極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從而容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被訴標識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會使相關公眾將被訴標識與歐普公司聯(lián)系在一起,從而損害歐普公司的商業(yè)利益。據(jù)此,本院認定華升公司在被訴燈類產品、外包裝、宣傳廣告及相關銷售網(wǎng)頁中使用“?
”、“?
”、“?
”及“?
”標識的行為,侵害了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442652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華升公司關于被訴組合標識為其自創(chuàng)詞、與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不相近似的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過于強調涉案商標與被訴標識外形、字體的區(qū)別,而未能充分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對商標的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判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雖然被訴產品滅蚊拍附帶有照明功能,但該產品的主要功能為滅蚊,照明并非其主要功能,所附帶的照明功能不能導致滅蚊拍屬性的改變,其與燈類產品不屬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故對歐普公司要求華升公司在帶有照明功能的滅蚊拍上停止使用被訴標識的請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經(jīng)營活動中,市場主體應嚴格按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規(guī)范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對于不規(guī)范使用其注冊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依法須承擔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本案中,華升公司未在其核定的商標專用權范圍內使用商標,其跨類別在燈類產品上不規(guī)范使用商品標識,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關于華升公司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
本案中,由于被訴侵權行為侵犯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因此,歐普公司訴請華升公司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臺燈、小夜燈產品上以及相關的經(jīng)營場所、網(wǎng)店網(wǎng)頁上使用“?
”、“?
”、“?
”及“?
”等商標標識,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消除影響,鑒于被訴侵權行為會使相關公眾對被訴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產生混淆,從而對歐普公司的商譽產生影響,故歐普公司要求華升公司在淘寶網(wǎng)、天貓網(wǎng)、阿里巴巴1688.com、京東網(wǎng)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本案賠償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以及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問題
(一)關于本案賠償基數(shù)應如何確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賠償數(shù)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三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shù)額,在權利人已經(jīng)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jù)判定賠償數(shù)額。”
本案中,華升公司分別在阿里巴巴網(wǎng)、天貓網(wǎng)、淘寶網(wǎng)、京東網(wǎng)等多個線上商城銷售其生產的被訴產品。從(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7775號《公證書》記載的內容可見,截止2016年8月,華升公司僅在天貓網(wǎng)“oupute旗艦店”其中一款臺燈產品的月銷量就達1561件,總銷量63935件,庫存2871件,證實華升公司的銷售數(shù)量巨大。由于權利人歐普公司已經(jīng)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華升公司掌握,經(jīng)本院責令華升公司提交相關證據(jù),華升公司僅提供了其京東“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的銷售收入記錄,未向本院提交阿里巴巴網(wǎng)、天貓網(wǎng)、淘寶網(wǎng)等平臺的銷售數(shù)據(jù),故本院將依法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jù)判定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故歐普公司主張以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本案賠償數(shù)額,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此,本院對該計算方式的相關要素認定如下:
1、關于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歐普公司為主張其授權給銷售商的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為36.5萬元/年,向本院提交了其與產品銷售商瑞隆公司、文達公司簽訂的《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銀行轉賬憑證、《歐普照明發(fā)貨托運單》、“OPPLE歐普照明”商標授權店鋪的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在《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中約定涉案商標的許可費為36.5萬元/年,在《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中約定涉案商標的使用費為每天1000元,兩者相互對應。且根據(jù)《歐普照明發(fā)貨托運單》、銀行轉賬憑證以及“OPPLE歐普照明”商標授權店鋪的現(xiàn)場照片,可以證實歐普公司與瑞隆公司、文達公司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及《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結合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上述證據(jù)對于證明“歐普公司授權給銷售商的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為36.5萬元/年”這一事實,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據(jù)標準,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2、關于本案應計賠的侵權時長。華升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于2015年7月、9月分別獲準注冊商標“OUPUTE”和“歐普特”,于2016月2月因生產質量不合格的燈類產品被行政處罰。故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華升公司于2016年2月之前已經(jīng)開始生產被訴燈類產品。根據(jù)歐普公司在本案一審、二審、再審中提交公證購買華升公司被訴燈類產品的證據(jù)以及在再審庭審中當庭登錄淘寶網(wǎng)店顯示銷售被訴燈類產品的情況,再結合華升公司在再審中提交其經(jīng)營的京東平臺“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的后臺銷售記錄,足以證明華升公司于2016年2月開始至2020年1月的四年期間持續(xù)侵權。由于本案為再審案件,根據(jù)歐普公司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本案計算賠償?shù)那謾鄷r間應截止至二審判決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故本案應計賠的侵權時長為21個月,折合為1.75年。對于其余侵權時間所造成的損失,歐普公司可另循途徑解決,本案不作處理。
3.關于合理倍數(shù)的確定。根據(jù)《商標授權許可協(xié)議》及《家居照明事業(yè)部零售渠道區(qū)域運營商合同》的約定,歐普公司授權許可涉案商標給銷售商使用的范圍僅限于在銷售商的經(jīng)營場所使用和宣傳涉案商標,經(jīng)營銷售區(qū)域僅為銷售商所在的地市。而本案華升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為生產、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方式包括線上和線下,范圍為全國甚至全球,可見華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標的程度和范圍要比歐普公司授權銷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標許可使用費至少應按“歐普公司授權給銷售商的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36.5萬元/年”的2倍計算,即73萬元/年。故此,本案賠償基數(shù)應確定為73萬元/年×1.75年共計127.75萬元。
(二)關于本案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可見,根據(jù)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jié)嚴重的侵權行為,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案中,歐普公司認為華升公司惡意實施侵權行為,作為同行業(yè)大量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且產品質量不合格,情節(jié)嚴重,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按照涉案商標許可費的合理倍數(shù)確定華升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惡意的認定。惡意是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屬于“明知”仍故意為之。在本案中,首先,華升公司明知他人享有商標權,仍故意實施侵權行為。歐普公司起源于廣東省,歐普公司的涉案商標早在2007年就多次被認定為廣東著名商標、中國馳名商標,華升公司作為同一地區(qū)同一行業(yè)的經(jīng)營者明知歐普公司及其商標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但其仍故意模仿、使用多個與歐普公司馳名商標近似的商標,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主觀惡意明顯。其次,華升公司明知其不享有相關商標權利,仍然故意實施商標侵權行為。國家商標局早在2011年10月就以第10119638號“歐普特”商標、第10090119號“OPTE歐普特”與涉案商標近似為由,駁回申請人在第11類上的注冊申請,故華升公司在申請注冊“歐普特”商標時,顯然已經(jīng)充分知曉“歐普特”商標不能用在第11類商品上。但在本案中,華升公司仍然故意將其注冊在第21類的“歐普特”商標跨類別地使用于第11類的燈類商品上,可見華升公司侵犯歐普公司商標權、攀附歐普公司商譽的主觀意圖明顯。據(jù)此,足以認定華升公司屬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形。
2.關于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情節(jié)嚴重”是指被控侵權人從事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方式、范圍、所造成的影響等方面均對權利人產生了較大損失和消極影響。本案中,首先,華升公司生產并且在京東商城、天貓商城、淘寶商城以及阿里巴巴批發(fā)網(wǎng)等多渠道、多途徑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權持續(xù)時間長,從本案起訴至再審期間均未停止侵權,且侵權產品種類多,銷售數(shù)量巨大,其僅在天貓網(wǎng)“oupute旗艦店”其中一款臺燈產品的月銷量就達1561件,截止2016年8月的總銷量就達63935件。其次,華升公司不僅在商品上使用被訴侵權商標,還在網(wǎng)站以“歐普特官方旗艦店”的名稱經(jīng)營,并且不斷擴大生產規(guī)模,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廣州市華輝歐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專門從事燈飾產品的研發(fā)與生產。第三,華升公司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產品還因生產質量不合格被行政處罰,給歐普公司通過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yè)信譽帶來負面評價。況且,華升公司注冊的經(jīng)營范圍和批準的經(jīng)營項目并不包含照明燈具的制造,加上燈類產品屬于國家強制認證產品,產品質量不合格極易引發(fā)安全事故,損害消費者利益,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由此可見,華升公司的侵權行為影響大,后果較為嚴重,足以認定屬于情節(jié)嚴重情形。
根據(jù)以上分析認定,本院認為,華升公司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嚴重,故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加大對惡意侵權行為的懲罰力度。根據(jù)《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本案華升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和后果等因素,本案應按照上述確定的賠償基數(shù)的三倍確定賠償數(shù)額。由于上述賠償基數(shù)127.75萬元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故對于歐普公司請求判令華升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全額支持。
本院特別指出的是,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雖然以補償權利人損失為主,但對于惡意侵權、情節(jié)嚴重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將加大懲罰力度,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國家建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判定的賠償數(shù)額超出實際損害數(shù)額,不僅為填平權利人的經(jīng)濟損失,更體現(xiàn)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使其不敢侵權、不再侵權,充分發(fā)揮法律的威懾作用,有效遏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在市場活動中,市場主體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充分尊重他人知識產權,通過誠實勞動和自我創(chuàng)新積累社會財富和創(chuàng)造社會價值,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歐普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終387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15民初4434號民事判決;
三、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號、第442652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臺燈、小夜燈等燈類產品上以及相關的經(jīng)營場所、網(wǎng)店網(wǎng)頁上使用“?
”、“?
”、“?
”及“?
”等商標標識;
四、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淘寶網(wǎng)、天貓網(wǎng)、阿里巴巴1688.com、京東網(wǎng)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jīng)本院審核,刊登聲明的相關費用由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五、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300萬元;
六、駁回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再審案件財產保全費10000元,均由被申請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再審申請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預交的財產保全費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申請人廣州市華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財產保全費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明
審判員 歐麗華
審判員 肖少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曹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