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號
原告hoya株式會社(ホ一ヤ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東京都新住宿區中落合二丁目7番5號。
法定代表人鈴木洋,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志誠大道東誠一街1號。
法定代表人風早昭正,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華元,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佘山鎮干西路15號。
法定代表人曾少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鎖林、陸中相,江蘇省鎮江金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明月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佘山鎮干西路15號。
法定代表人謝公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蘇省鎮江金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司馬國榮,男,漢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江蘇省丹陽市橫塘鄉庵后村。
原告hoya株式會社、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雅(廣州)公司)與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豪雅公司)、上海明月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月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華元,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鎖林、陸中相,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司馬國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原告hoya株式會社系一家日本國企業,其英文名為hoya corporation,中文譯為豪雅集團公司。該原告在中國注冊了“豪雅”中英文商標以及“hilux”商標。原告豪雅(廣州)公司是原告hoya株式會社在中國投資的企業,也是該原告注冊商標的唯一使用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不顧原告hoya株式會社注冊了“豪雅”商標的事實,將“豪雅”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為原告hoya株式會社在中國成立的公司。此外,被告上海豪雅公司還在其包裝上使用了原告 hoya株式會社注冊的“hilux”商標,該被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企業名稱專用權,同時還侵犯了該原告對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被告明月公司與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系兩塊牌子一套人馬,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產的產品均由被告明月公司銷售,兩被告構成了共同侵權。鑒于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豪雅” 注冊商標為世界公認的馳名商標,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已是中國眼鏡行業中的知名企業,故兩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立即變更企業名稱,刪除“豪雅”二字,立即停止使用所有“hilux” 文字的外包裝,并銷毀所有庫存的外包裝;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失人民幣450萬元;被告明月公司對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兩原告明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使用權的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失為人民幣50萬元,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失為人民幣400萬元。
兩原告對其訴稱提供了三部分證據,第一部分證據證明兩被告實施了侵犯原告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行為:
1、 兩原告的營業執照以及原告豪雅(廣州)公司上海分公司與北京分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豪雅”是兩原告的商號;
2、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該被告將“豪雅”作為其商號;
3、 被告明月公司在《中國眼鏡》雜志上的廣告,證明該被告已成功控股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亦構成對原告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侵害。
兩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證據是證明兩被告侵犯了兩原告分別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使用權:
1、原告hoya株式會社注冊的“hoya”商標、“豪雅”商標以及“hilux”商標,證明該原告享有上述商標專用權,原告豪雅(廣州)公司是上述注冊商標唯一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權;
2、兩被告的產品宣傳單,在宣傳單上均使用了“豪雅”以及“hilux”字樣,證明兩被告侵犯了兩原告分別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
兩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證據是證明其要求經濟賠償的依據:
1、 被告明月公司的價格表以及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經銷商的價格表,證明兩被告產品的銷售價格;
2、 律師函,證明原告豪雅(廣州)公司曾要求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權。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辯稱,兩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提起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之訴與商標侵權之訴有所不當。該公司的企業名稱專用權系合法取得,原告要求其變更沒有法律依據。原告hoya株式會社系“hoya”商標、“豪雅”商標以及“hilux”商標的注冊人,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標時擅自作違規使用,將商標“hilux” 變形為“hi-lux”和 “hiluxⅡ”使用,故不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明月公司注冊了“haydn海頓”商標,該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標時沒有違規,該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并不雷同。此外,該公司在包裝上使用“hi-lux”系表示高透光率的意思。兩原告起訴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對其辯稱提供了下列證據:
1、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該公司經合法注冊登記,其企業名稱應受法律保護;
2、被告明月公司注冊“haydn海頓”商標的商標注冊證以及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證明其合法使用“haydn海頓”商標;
3、 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生產的產品的四種包裝,其中第一、二個包裝使用了“nulux”和“hi-vision”字樣,這種使用表明了產品的性能,第三、四個包裝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將注冊商標“hilux”變形為“hi-lux”和“hiluxⅡ”使用,屬不規范使用;
4、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產品宣傳單,證明其不構成侵權。
被告明月公司辯稱,其不存在侵權行為,兩原告要求其對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訴請。
被告明月公司對其辯稱提供其營業執照,證明其沒有侵權。
經開庭審理,兩被告對兩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第三部分的證據兩被告對價格表均不予認可,對律師函未提出異議。
兩原告對兩被告提出的證據中除對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系事后補簽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兩原告提出的第三部分證據,因兩被告提出異議,且該證據既無兩被告蓋章,又系復印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對于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兩原告雖認為系事后補簽,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另外,對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現使用“haydn海頓”商標,兩原告以及被告明月公司均未提出異議,故對《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應予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查明下列事實:
原告hoya株式會社,又名保谷株式會社,系日本國公司。該原告于1990年9月1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hoya”英文字母商標,商標注冊證第528594號,該商標后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該原告還于1997年5月21日、6月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hilux”、“豪雅”英文字母與中文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分別為第1012015號、第1023911號,有效期限分別自 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199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上述三個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為第9類眼鏡、鏡片、眼鏡盒等。
原告豪雅(廣州)公司于1995年11月23日經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冊成立,其經營范圍為:設計、生產各種光學產品,包括眼鏡片、鏡架等。1997年3月 26日、7月28日,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經登記注冊分別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其經營范圍均為銷售總公司生產的各種光學產品,包括眼鏡片、鏡架等。在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生產的“豪雅非球面鉆石加硬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的上方印有“hoya”、“nulux”字樣,在上述字樣左下方印有字體較小的“super hard”字樣;其生產的“豪雅鉆石多層膜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樣,包裝袋正面中間以較大的字體印有“hilux”字樣,在此字樣下方印有較小字體的“hi -vision”字樣;其生產的“豪雅鉆石加硬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樣,包裝袋正面中間以較大的字體印有“hi-lux”字樣,在此字樣下方印有較小字體的“super hard”字樣;其生產的“豪雅中折防花加硬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樣,包裝袋正面中間以較大的字體印有“hiluxⅡ”字樣,在此字樣下方印有較小字體的“hard”字樣。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冊成立,其經營范圍為:光學眼鏡批發零售。其生產的“1。56加硬加膜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中間印有較大字體的“haydn海頓?”字樣,在此字樣的左下方印有較小字體的“hi-lux”和“super hard”字樣,在包裝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及包裝袋背面的中間以及下方以不同的字體印有“上海·豪雅光學”字樣。此外,在包裝袋背面的最下方還印有“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樣。
另外,被告明月公司于1997年2月1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冊成立,其經營范圍為:眼鏡配件加工、鐘表等。該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haydn海頓”英文字母與中文文字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為第1594408號,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 27日。上述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9類眼鏡、夾鼻眼鏡等。該被告在2001年8月30日許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該注冊商標。另查,在被告明月公司的宣傳資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產的“1。56加硬加膜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以及“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以明月眼鏡強大的樹脂片生產基地為依托”、“以完善的銷售渠道為后盾”等字樣。
另查明,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委托律師于2001年9月27日向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發函,要求其停止侵權。
庭審中,原告hoya株式會社稱雖未與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簽訂“hoya”商標、“豪雅”商標、“hilux”商標許可使用的合同,但確認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系上述三個注冊商標的唯一被許可使用人,并對其作為商標使用權人提起訴訟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企業名稱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會社對“hoya”、“豪雅” 和“hilux”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以及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對上述商標所享有的使用權。
首先,關于是否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一節。由于本案原告hoya株式會社是一家日本國企業,而日本國與中國均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第八條規定,在每一締約國,廠商名稱必須受到保護,無需申請或注冊。因此,該原告雖是日本國企業,但在認為其企業名稱專用權在中國受到侵害時,有權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中國法院應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中國的法律的規定進行審理。
企業名稱是經營者用以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幾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除特殊情況外,企業名稱還應當冠以企業所在行政區劃名稱。上述幾個要素構成了一個企業名稱的整體,因此,對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保護應是整體保護,而字號僅是企業名稱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不能等同于企業名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從本案看,首先,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企業名稱中“hoya”是字號,“株式會社”是組織形式,上述兩部分構成了企業名稱的整體。其次,該原告訴稱其企業名稱中文譯名為豪雅集團公司,但根據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其在日本國注冊登記時所使用的企業名稱為ホ一ヤ株式會社。庭審中,該原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國使用中文企業名稱“豪雅集團公司”的相關證據。第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業名稱中行政區劃是上海,字號為豪雅,經營特點是光學眼鏡,組織形式是有限公司,被告明月公司的企業名稱中行政區劃是上海,字號為明月,經營特點是光學眼鏡,組織形式是有限公司。因此,兩被告企業名稱的整體組成部分與原告ホ一ヤ株式會社或者hoya株式會社企業名稱的整體組成部分并不相同,故原告hoya株式會社認為兩被告擅自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以及使用字號即等同于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主張不能支持。
其次,關于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一節。原告hoya株式會社系在中國核準注冊的“hoya”、“豪雅”和“hilux”三個商標的權利人,其對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唯一使用其注冊商標與提起訴訟均予以認可,故原告豪雅(廣州)公司可作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就兩原告訴稱兩被告侵犯其對“豪雅”注冊商標分別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一節,由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產品的包裝袋正面與背面四處地方以不同的字體印有“上海·豪雅光學”字樣,而“豪雅”文字系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注冊商標,且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成立于原告hoya株式會社取得該注冊商標之后,盡管該被告的企業字號為“豪雅”,但該被告在與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生產的類似商品上多次使用“上海·豪雅光學”字樣,這種使用既屬不規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又包含了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豪雅”文字注冊商標,故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該商標注冊人hoya株式會社及其使用人豪雅(廣州)公司與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之間的關系產生聯想或者誤認。本院認為,在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時,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海·豪雅光學”字樣的行為構成對兩原告分別所享有的“豪雅”注冊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的侵害,對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就兩原告訴稱兩被告侵犯其對“hilux”注冊商標分別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一節,首先,兩原告與兩被告系同業競爭者。其次,從兩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在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產的“1。56加硬加膜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其所使用商標的下方印有“hi-lux”字樣。該被告辯稱,“hi-lux”字樣雖與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hilux”商標字母一致,但該使用是對一種光學產品性能的說明。“hi-lux”由兩個英文單詞組成,“hi”是單詞“high”的縮寫,意為“高”,“lux” 是一種照明單位,即“勒克司”,在《新英漢詞典》第591頁和第764頁有這兩個單詞的解釋,兩單詞合起來意為產品的“高透光率”,同時該字樣的使用與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產品包裝上所印有的“hi-vision”字樣的作用一致,即都起到了表示產品的質量或特點的作用。本院認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使用“hi-lux”字樣時,其所使用的字體明顯小于其所使用的商標字體,并非為突出使用。另外,原告豪雅(廣州)公司生產的“豪雅鉆石多層膜樹脂鏡片”的包裝袋正面在較大的字體“hilux”字樣下方印有較小字體的“hi-vision”字樣,同樣,“hi-vision”也由兩個英文單詞組成,“hi”是單詞“high”的縮寫,意為“高”,“vision”意為“視、視力、視覺”(見《新英漢詞典》增補本,上海譯文出版社出版1978年4月新1版,第1574頁),因此,原告豪雅(廣州)公司也使用英文組合詞來表達產品的特性,故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辯解意見能夠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字樣不構成對原告hoya株式會社的注冊商標“hilux”的侵權。
就兩原告訴稱兩被告侵犯其對“hoya”注冊商標分別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一節,由于兩原告對此節事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明月公司是否與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問題。首先,兩被告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其次,侵權包裝袋上印制的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業名稱。第三,兩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明月公司與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共同印制了侵權包裝袋。第四,兩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從被告明月公司處購得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產的“1。56加硬加膜樹脂鏡片”產品。因此,本院不能認定兩被告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故意。但是,被告明月公司在其產品宣傳資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權包裝袋的正面,此行為是對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權行為的延伸,其應當對此行為承擔責任,故被告明月公司應當停止在產品宣傳資料上印制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權包裝袋。鑒于在本案中,兩原告主張的是要求被告明月公司對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由于兩被告沒有構成共同侵權,故本院不能支持兩原告的此項訴請。
綜上所述,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犯了兩原告對“豪雅”注冊商標分別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由于該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并持續到該法施行后,本案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兩原告對兩被告侵犯商標權提出要求賠償人民幣50萬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等,鑒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兩原告也未提供其產品的銷售業績以及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的證據,故由本院考慮上述因素酌情確定該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hoya株式會社、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對“豪雅”注冊商標分別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與使用權;
二、 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賠償原告hoya株式會社、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人民幣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三、 原告hoya株式會社、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510元,由原告hoya株式會社、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6,504元,由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6,0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hoya株式會社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豪雅(廣州)光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豪雅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黎淑蘭
代理審判員 章立萍
代理審判員 劉 洪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葛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