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西云燕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其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錦欣,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福東,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威利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小燕,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清文,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巒城白水泥廠。
法定代表人何壽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清文,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橫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黃國健,縣長。
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紅衛,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西云燕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燕公司”)與被告廣東威利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利冠公司”)、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巒城白水泥廠(以下簡稱“巒城白水泥廠”)、第三人橫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橫縣政府”)侵犯注冊商標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4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鑒于該案須以本院審理的(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65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案當時尚未審結,故根據被告威利冠公司的申請,本院當庭裁定本案中止訴訟。本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65號案件歷經本院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西高院”)二審、本院重審、再次二審,廣西高院作出(2008)桂民四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生效。鑒于本案中止訴訟的原因已經消除,本案于2009年6月4日恢復審理,并根據被告威利冠公司的申請追加橫縣政府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9年10月10日對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錦欣、被告威利冠公司及被告巒城白水泥廠的委托代理人馬清文、第三人橫縣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桂、胡紅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云燕公司訴稱:“云燕”商標系廣西橫縣白水泥廠(以下簡稱“橫縣白水泥廠”)的注冊商標。1993年10月18日,原告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由橫縣白水泥廠許可原告永久使用該商標。1997年9月30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由橫縣白水泥廠許可原告使用“云燕”商標,報批備案使用期限為1997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原告與橫縣白水泥廠依法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商標使用許可備案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原告依法在許可使用期限內,享有對“云燕”注冊商標的使用權。
2004年12月20日,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威利冠公司(鑒于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再對被告巒城白水泥廠提出訴訟主張,故下文中的被告均特指威利冠公司)合謀進行改制活動,通過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約定將“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告。該違法改制活動被第三人下文中止。其后,被告以“云燕”注冊商標系其所有為由,從2006年2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原告產品外包裝袋印制供應商及廣東、海南、廣西等區內外銷售客戶發函,稱原告使用“云燕”商標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更為嚴重的是,2006年3月7日上午,被告在廣州市小堂碼頭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對原告生產的“云燕”牌產品進行了查封。上述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注冊商標侵權警告不當的行為,導致原告的銷售市場全面受阻,產品無人敢買。從2006年2月28日被迫停產,導致產成品損失每月達536500元,至今已造成實際經濟損失240萬元。另外,被告還非法許可巒城白水泥廠使用“云燕”注冊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原告于1997年9月30日即取得了“云燕”商標的使用權,該許可合同尚未到期時,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無論被告是否能夠最終取得“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仍享有該商標的使用權,被告無權干涉。因被告和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系違反國家行政法規之強行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并被第三人解除,因此被告并不是“云燕”注冊商標的合法權利人,其無權許可巒城白水泥廠使用“云燕”注冊商標。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兩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原告使用“云燕”注冊商標不構成侵犯“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2、兩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告威利冠公司對原告提出商標侵權警告不當而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240萬元;3、確認被告威利冠公司許可被告巒城白水泥廠使用“云燕”商標的民事行為無效。在第二次庭審中,原告云燕公司對其訴訟請求作出如下變更:變更第2項訴請為:請求判令被告威利冠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1萬元,同時放棄了第3項訴請,即放棄對巒城白水泥廠的權利主張。
被告威利冠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被告通過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并經第三人批準合法受讓獲得“云燕”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成為合法的專用權人。根據之前的許可合同,原告的使用權期限到2007年9月29日屆滿,原告也承認在2007年9月29日后還繼續使用“云燕”商標,該行為構成了侵犯被告“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警告不當及其受到合法損失。原告在2005年后沒有參加年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吊銷營業執照,不能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由于原告沒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在商標許可有效期限內,自動喪失了使用“云燕”商標的資格。被告在善意取得“云燕”商標期間,對該商標進行的一系列維權行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巒城白水泥廠未進行答辯。
第三人橫縣政府陳述稱:第三人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被告如果認為第三人行政行為不當或行政不作為,應屬行政訴訟法調整的范疇,不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第三人的行政行為是合法有效的,橫縣白水泥廠及被告的產權轉讓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沒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也沒有職工安置方案,還損害了原告外方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第三人根據有關規定和南寧市政府的有關安排中止了橫縣白水泥廠和被告的產權轉讓活動,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與第三人的行為無任何因果關系,是被告單方行為導致,是被告濫用商標專用權的結果。無論本案原告還是被告均未對第三人提出責任承擔要求,所以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依法不應對第三人的任何責任問題進行審理。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三套證據:第一套證據包括:1、原告營業執照及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告擬證明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橫縣白水泥廠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原告擬證明其依法獲得“云燕”商標的使用權并已支付了相應的許可使用費;3、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表,原告擬證明橫縣白水泥廠與原告簽訂的“云燕”商標許可使用協議已經在國家相關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4、匯款通知書及進賬單,證明原告已向橫縣白水泥廠支付“云燕”商標許可使用費280萬元;5、第三人《關于橫縣白水泥廠產權轉讓問題的批復》(橫政函【2004】82號)及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原告擬證明被告違法取得“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6、第三人橫政發【2005】132號文件、【2006】11號文件、【2006】12號文件,原告擬證明《產權轉讓合同書》被第三人下文中止及撤銷;7、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原告《報告》的復函,原告擬證明原告依法對“云燕”商標享有使用權;8、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關于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函》、被告向玉林正泰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泰公司”)發出的《關于停止制造侵權產品包裝的函》、被告向“云燕”產品經銷商發出的《關于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函》,該組證據均系復印件,證明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的客戶發出不當侵權警告;9、注冊商標轉讓公告,原告擬證明被告違法受讓“云燕”注冊商標。第二套證據,擬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停產的損失數額,具體包括以下證據:1、原告一分廠2、3號回轉窯運行原始記錄;2、原告二分廠1、2號旋窯工作班報;3、主要產品品種統計表減產損失;4、2005年10-12月一、二分廠生產進度日報表;5、工礦產品買賣合同;6、報酬匯總表;7、管理費用明細表。第三套證據,包括原告購買相關生產原料的轉賬憑證、材料驗收單及發票,原告擬證明其保證正常生產的備料充足,而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其停產且遭受損失。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關于第一套證據,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鑒于該備案登記表只是申請表,未有證據表明該表已經過國家工商局正式備案,故原告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因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而無效;對證據4、5、6、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包括的各個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因僅有復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對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并非違法受讓,而是通過政府批準、并通過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的方式合法受讓“云燕”商標;對第二套及第三套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因為這些是原告單方制作的證據,且被告并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第一套證據中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主張有異議,第三人不是違法批復,只是階段性審批,還要經南寧市政府審批,所以沒有最終產生法律效力;對第一套證據中的證據9注冊商標轉讓公告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發表意見。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的質證意見予以認可。
被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1、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標轉讓證明》,被告以該兩份證據證明被告對“云燕”商標享有專用權;3、橫縣白水泥廠與原告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告擬證明原告對“云燕”商標只享有使用權;4、橫縣人民政府橫政發【2006】10號文件,被告擬證明第三人撤銷中止產權轉讓活動的決定,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的產權轉讓活動繼續有效;5、原告的工商電腦咨詢單,被告擬證明原告沒有通過2005、2006、2007年年檢,沒有合法生產經營資格,失去繼續使用“云燕”商標的資格;6、廣西高院(2008)桂民四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第三人對本案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被告證據1到證據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1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并未生效,故被告不享有“云燕”商標的專用權;對證據2《核準轉讓證明》,基于《產權轉讓合同書》未生效,故該轉讓自始無效;對證據3,與我方提供的證據一致,予以確認,證明我方享有該商標的使用權;對證據4即橫政發【2006】10號文件,鑒于該文件已經被第三人的橫政發【2006】11號文件否定,故該文件已經不再有效;對證據5原告的工商電腦咨詢單,不年審不代表沒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并且沒有年審是因為中方股東橫縣白水泥廠已經被注銷,無法辦理年審手續。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異議如下:證據1、2均未生效,故被告依法不能取得“云燕”注冊商標專用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即橫政發【2006】10號文件應與橫政發【2006】11號文件配套使用,鑒于該文件已經被第三人的橫政發【2006】11號文件否定,故該文件已經不再有效;對證據5,因原告并未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注銷,仍應具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格;對證據6,如果原告存在損失的話,也是由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的,與第三人的行政行為無因果關系,故第三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證明合同約定被告承接橫縣白水泥廠所有債務后,零對價受讓橫縣白水泥廠的所有合法資產;2、《關于橫縣白水泥廠整體資產的評估報告書》,證明作為資產轉讓依據的報告書并未對橫縣白水泥廠的“云燕”、“銀象”注冊商標等優質無形資產進行評估,“零價”受讓依據不足,改制未進行安置職工;3、南寧市人民政府【2005】203號工作會議紀要,證明南寧市人民政府要求第三人中止原先的產權轉讓活動;4、第三人橫政發【2005】132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中止原告的產權轉讓活動的決定》,證明第三人根據南寧市政府的指示,明令中止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的產權轉讓活動;5、第三人橫政發【2006】11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解除橫縣白水泥廠與廣東威利冠公司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的通知》,證明第三人通知縣財政局依法終止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的產權轉讓活動;6、橫縣白水泥廠工商電腦咨詢單,證明橫縣白水泥廠的經濟性質為國有企業,并于2005年5月16日被注銷。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屬于行政越權;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當庭申請延期提供證據8項下證據的原件。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同意原告于庭后7日內補強提供上述證據的原件。庭后第11日,原告補充提供以下證據:1、《關于停止制造侵權產品包裝的函》,該函仍系復印件,但加蓋了印文為“玉林正泰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并加蓋了“此復印件內容與原件相符”條形印文。原告擬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產品的包裝印制單位正泰公司發出警告函,實施了侵犯原告商標使用權的行為;2、橫縣工商局給被告的《的復函》的復印件,該復印件上加蓋了橫縣工商局的印章原件,并簽注“此復印件從我局檔案中提取,與原件一致”。原告擬證明被告曾于2006年2月9日向橫縣工商局遞交報告要求查處原告商標侵權行為,后被該局駁回,進而證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標使用權的行為;3、原告向南寧市工商局遞交的《申請延期年檢報告書》,主要內容為:因原告的中方股東橫縣白水泥廠在改制過程已經被注銷,致使原告中方股東身份不明,無法年審,申請給予辦理延期年檢手續。南寧市工商局蓋章同意延期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擬證明其未進行工商年檢的原因是中方股東被注銷,且該延期年檢行為已獲登記注冊機關批準;4、原告《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水泥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有效期分別至2007年4月27日及2008年7月20日,原告擬證明其享有水泥特種建材生產資質并具有安全生產相關資質。
被告對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首先,原告并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這些證據原件。為了查明本案事實,法庭再次允許原告延期舉證,但原告卻仍未在該延期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原件,而是于期限屆滿后4天才提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上述證據失權,被告依法拒絕對這些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請求法庭對這些逾期證據不予采納。
針對爭議各方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第一套證據的證據1涉及原告主體資格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已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2,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且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據此予以認定;對于證據3商標使用許可備案登記表,鑒于該表僅為許可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寫的用于呈報國家相關部門辦理備案登記的申請表,至于該表是否已經呈報相關備案登記機關,不得而知,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備案登記的事實。被告關于該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4原告向橫縣白水泥廠支付商標許可使用費的憑證,被告及第三人已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5、6第三人針對橫縣白水泥廠資產轉讓事宜而作出的相關文件及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已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7橫縣工商局對原告的復函,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已無爭議,本院據此予以確認;對于證據8項下的各項證據,鑒于原告均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又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否認,本院為了盡可能使案件事實接近客觀真實,同意了原告的延期提供證據原件申請。但是原告再次逾期提供證據,被告對原告逾期提供的證據不予質證。考察原告逾期提供的證據1,即《關于停止制造侵權產品包裝的函》的復印件,加蓋了印文名稱為正泰公司的公章。本院認為該補強證據仍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的被告侵權的事實。理由如下:首先,該函復印件上雖然加蓋了收函單位的公章,但該單位是否存在、該公章是否為該單位經過工商登記備案的公章,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該補強證據仍不能使該證據達到相當于原件的法律效果。又該補強證據系超過本院規定的補充舉證期限提供,被告以此為由不予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之規定,為失權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證據8關于被告侵權事實的證據,因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復印件,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故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不予采納為本案定案根據。對于原告補充證據2,即橫縣工商局給被告的復函,提取自橫縣工商局檔案,該局已加蓋印章并簽署說明,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只能表明被告曾致函橫縣工商局要求查處原告的涉嫌侵權行為,屬于通過正當途徑反映訴求的行為,不宜認定為侵權行為,故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對于證據9,被告對其真實性 、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但鑒于被告對受讓“云燕”商標并已經公告的事實已無爭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無須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套證據,均系原告單方形成的證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事實,故對該兩套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補充證據4,鑒于該證據為原告自己持有,但原告在延期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原件,僅提供了復印件,且被告對此不予質證,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于被告證據1-4,原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已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被告證據5原告的工商年檢情況,原告確認屬實,但對被告的證明對象存在爭議,認為原告未按時參加年檢是基于原告的中方股東橫縣白水泥廠被注銷,無法辦理年檢手續。原告補充證據3原告向南寧市工商局遞交的《申請延期年檢的報告書》系原告針對被告的該主張提供的反駁證據。該補充證據系提取自南寧市工商局的卷宗材料,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該報告已經清楚表明原告未能按時參加年檢是基于原告的中方股東被注銷,無法參加年檢,且該延期年檢的申請已經得到了登記機關的批準。故被告以其提供的證據5主張原告因未參加年檢從而不具備生產經營資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證據6,鑒于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已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就證據6主張的待證事實存在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至于能否證明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鑒于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能否證明第三人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根據各方當事人已無爭議的事實,并結合本院對各方爭議的證據及事實的認定,經本院審理查明:
1993年10月18日,橫縣白水泥廠(甲方)與原告的前身廣西橫縣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甲方將“云燕”商標作價280萬元有償轉讓給乙方使用;乙方可分五年付清商標使用費,款項付清后,乙方(含在乙方合資的水泥生產企業)可永久擁有“云燕”商標使用權;甲方將商標使用權轉讓給乙方使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直屬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但甲方有權轉讓給附屬單位或聯營企業使用。1997年9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乙方在其水泥產品上使用“云燕”牌商標,使用期限十年(1997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限屆滿,未經許可,乙方不能再使用該商標;乙方須每年支付甲方許可使用費10萬元。同年10月15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確認雙方就“云燕”商標的使用年限及商標使用費已于1993年10月18日簽訂一份協議,被許可人特種水泥公司已經支付人民幣280萬元,并作如下補充約定:一、特種水泥公司依1997年9月30日簽訂的許可合同須每年支付橫縣白水泥廠10萬元,橫縣白水泥廠同意從特種水泥公司已支付的280萬元商標使用費中依年扣減,從1993年開始計付抵扣,直至甲方已支付的商標使用費抵扣完畢;二、此補充協議與1997年9月30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同等效力。2004年12月19日,第三人作出橫政函【2004】52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橫縣白水泥廠產權轉讓問題的批復》,主要內容為:同意橫縣白水泥廠將其包含本案訟爭“云燕”商標在內的所有資產零對價轉讓給被告,被告必須承繼橫縣白水泥廠至《產權轉讓合同書》簽訂之日止的全部債務并接受該廠現有全部在冊職工。次日,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正式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根據該《產權轉讓合同書》的約定,橫縣白水泥廠將其擁有的“云燕”牌注冊商標轉讓給被告,該注冊商標轉讓公告于2005年10月發布。
因原告及原橫縣白水泥廠部分職工對此次產權轉讓持有異議,第三人于2005年12月31日以橫政發【2005】132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中止原先的產權轉讓活動的決定》通知被告中止橫縣白水泥廠產權轉讓活動。因被告對中止產權轉讓有異議,第三人又于2006年2月22日以橫政發【2006】10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撤銷橫政發【2005】132號文件的決定》通知被告撤銷前述【2005】132號文件。但第三人又于同日作出橫政發【2006】11號《橫縣人民政府關于解除橫縣白水泥廠與廣東威利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的通知》,認為橫縣白水泥廠產權轉讓活動不符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橫縣財政局依法解除被告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隨后,橫縣財政局于2006年3月8日向被告去函要求終止、解除《產權轉讓合同書》。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不同意終止該合同書。經協商未果,原告的外方股東中國白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以威利冠公司為被告,以橫縣國有資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橫縣國資中心”)為第三人,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被告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無效,并由被告將依據合同取得的所有資產(含無形資產)及相關權益返還給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2、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接收被告返還的資產及相關權益。2008年10月20日,廣西高院就該案作出終審判決。廣西高院認為,橫縣白水泥廠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未取得有審批權的審批機關批準,為未生效合同。被告依據《產權轉讓合同書》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廣西高院為此判決:一、被告與原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不生效;二、被告將已經接收取得的橫縣白水泥廠在巒城白水泥廠、橫縣彩色水泥廠的股權及其項下權益以及“云燕”牌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299851號)專用權返還給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三、被告尚未實際接收的橫縣白水泥廠的資產,由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接管;四、駁回中國白水泥(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五、駁回第三人橫縣國資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2006年2月9日,被告向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關于請求查處商標侵權的報告》,要求查處原告使用“云燕”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橫縣工商局于2006年2月17日復函,認為被告要求查處“云燕”商標侵權的理由不成立。2006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訴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云燕”商標,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標使用許可費85萬元及滯納金262080元。原告為此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對“云燕”注冊商標享有使用權,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40萬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以雙方當事人已協商解決本案糾紛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對原告的反訴另行繼續審理,形成本案。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如前所述。
橫縣白水泥廠成立于1989年4月5日,屬于縣屬國有企業。1992年11月26日,橫縣白水泥廠與香港CITIFIELD LTD【后更名為中國白水泥(集團)有限公司】組建成立中外合資廣西橫縣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其中香港CITIFIELD LTD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5%,橫縣白水泥廠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5%。廣西橫縣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更名為原告云燕公司。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1、原告在被許可使用期限內使用“云燕”注冊商標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2、被告是否實施了侵犯原告對“云燕”注冊商標使用權的行為;3、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主張的停產損失。
本院認為:
關于原告要求確認其使用“云燕”商標不構成對被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侵犯的問題。本案是基于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提起反訴而形成的。因此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行為不侵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在被許可使用“云燕”商標的期限內使用“云燕”注冊商標,屬于依法、依約使用,不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侵權。理由如下:1、原告與橫縣白水泥廠簽訂的兩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合法有效。被告主張該許可使用合同未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備案,所以該合同無效。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屬于倡導性條款,是商標管理機構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而規定的,并非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生效要件。雖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合同經過備案登記,但不影響上述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原告經與商標注冊權人橫縣白水泥廠簽訂協議取得“云燕”商標的使用權,且使用期限至2007年9月29日,原告并已提前將許可使用費全部支付完畢。基于此,原告在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內依約使用該商標,是合法使用。即使橫縣白水泥廠曾于2005年將“云燕”商標讓與被告,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鑒于雙方在合同中并無除外約定,故即使被告此時受讓取得了訟爭商標的專用權,并不因此影響橫縣白水泥廠與原告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
關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使用權的問題。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包括向原告產品外包裝袋印制商及銷售客戶發函及會同工商、公安部門查封“云燕”產品的侵權行為,對此本院在認證階段已經進行了充分的闡述,在此不再贅述。至于被告向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原告侵權,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原橫縣白水泥廠與原告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屬于該公司通過正常途徑反映自己的訴求的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云燕”商標使用權的侵犯。鑒于被告向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的查處報告因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已經被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駁回,對于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被告也已經主動撤訴。上述行為不致造成原告的停產損失。鑒于被告并未實施侵犯原告注冊商標使用權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停產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且原、被告均未主張第三人承擔本案責任,故第三人無須承擔本案責任。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廣西云燕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在被許可使用期限內(2007年9月29日前)使用“云燕”注冊商標的行為合法;
二、駁回原告廣西云燕特種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010元、其他訴訟費2000元、財產保全費1000元,合計25010元,由原告云燕公司負擔16673元,由被告威利冠公司負擔83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010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賬號:20-017301040003777),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納上訴費用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 判 長 宋桂芬
審 判 員 周燕萍
審 判 員 余 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