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恒澤。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棟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虎,河南棟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良機冷暖環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河。
原告天津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良機公司)訴被告鄭州良機冷暖環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良機公司)侵犯注冊商標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良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州良機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良機公司訴稱,2005年10月天津良機公司與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一份,約定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已注冊的第348459號“良機及圖LIANG CHI”商標(第11類)許可天津良機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證上核定使用的“冷卻水塔、儲水塔、瓦斯爐”商品上,許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后天津良機公司依合同約定正常使用被許可的“良機及圖LIANG CHI”商標生產、銷售產品。2007年9月天津良機公司發現鄭州良機公司未經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同意和許可的情況下,在生產、銷售相同或相似的“冷卻塔”產品上和對外宣傳、名片上使用“良機”商標。經核查鄭州良機公司僅在河南地區使用未經許可的“良機”商標生產、銷售“冷卻塔”產品高達十余個地區,鄭州良機公司的行為給天津良機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天津良機公司多次要求鄭州良機公司停止使用“良機”商標未果,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鄭州良機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賠償因侵權行為給予天津良機公司造成的各項損失1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州良機公司承擔。
被告鄭州良機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2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依法核準注冊“良機(繁體)及圖LIANG CHI”商標,商標注冊證為第348459號;注冊有效期限自1989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19日,續展有效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11類“冷卻水塔、儲水塔、瓦斯爐”。2005年10月天津良機公司與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一份,約定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天津良機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冷卻水塔、儲水塔、瓦斯爐”商品上使用“良機及圖LIANG CHI”商標,許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2008年11月7日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及《聲明》,授權天津良機公司在商標使用期限內凡遇因該商標所產生的糾紛有權主張權利(協商、仲裁、訴訟)和解決糾紛。
2008年11月28日天津良機公司以鄭州良機公司未經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同意和許可,在生產、銷售的冷卻塔產品上和對外宣傳、名片上使用“良機”商標構成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天津良機公司提交所拍攝的冷卻塔產品照片,顯示該產品上使用了“良機”文字及圖標志,該標志與天津良機公司被許可使用的“良機及圖LIANG CHI”商標中的“良機”文字和圖形一致。天津良機公司述稱該照片拍攝于鄭州廣電網絡有限公司所在地鄭州廣電大廈,并提供了復制于該公司的冷卻塔產品“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上加蓋有上海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品管中心專用章。天津良機公司提交上海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致鄭州廣電大廈及天津良機公司的函件,其中稱經查鄭州廣電大廈所提供的“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均非上海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也無相關出貨記錄。
另查明,鄭州良機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0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環保、暖通、溫控、制冷設備的銷售,該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參加2007年度企業年檢。
以上事實,有第348459號“良機及圖LIANG CHI”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授權書、聲明、工商查詢資料、照片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天津良機公司經商標權人許可使用第348459號“良機及圖LIANG CHI”注冊商標,其商標使用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天津良機公司作為普通商標使用被許可人,經商標權人明確授權提起本案訴訟,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天津良機公司所提交的被控侵權產品照片無法顯示其來源,“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均為復印件,其上所加蓋的印章為“上海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品管中心專用章”,雖經上海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信函說明兩份單據并非該公司出具,但并不能證明該單據的實際出具人,天津良機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鄭州良機公司實施了上述使用“良機”商標的冷卻塔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原告天津良機公司要求被告鄭州良機公司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天津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天津良機冷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富強
審 判 員 趙 磊
代理審判員 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孫國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