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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訴(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9日 來源:(2007)二中民初字第7560號 作者: 瀏覽次數:3024   收藏[0]

原告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西里13號(巨石大廈5層502室)。

法定代表人岳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寶成,北京市融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丹,女,漢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職員,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中路19號6樓。

被告(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Tiger Brands, 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2804 Camino Dos Rios, Suite 202, Thousand Oaks, CA 91320。

法定代表人Howard E. Crawford Ⅲ(Hank Crawford),總裁。

第三人(美國)格雷蘭公司(Gray Line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科羅拉多州80206丹佛市蓋洛德街1835號(1835 Gaylord Street, Denver, Colorado 80206)。

法定代表人布拉德?韋伯(Brad Weber),總裁。

委托代理人吳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楊國旭,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目的地公司)訴被告(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品牌公司)、第三人(美國)格雷蘭公司(以下簡稱格雷蘭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目的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寶成、孫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第一品牌公司、第三人格雷蘭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目的地公司起訴稱:原告是在北京登記注冊的旅游公司,原名稱為國旅集團北京熊貓旅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熊貓旅游公司),后更名為北京灰線國際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灰線公司),現用名為目的地公司。2003年11月5日,被告第一品牌公司作為“灰線”(GRAYLINE)品牌所有方,與原告簽訂了《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將灰線北京品牌中有關城市觀光項目的品牌使用權排他地授予原告,協議期限為十年。簽約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費,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廣“GRAYLINE”品牌。至今,原告已支付品牌使用費共計150萬元,投入推廣、宣傳費用近百萬元。然而,被告在2007年3月突然通知原告終止協議,并向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的酒店等單位發函,通知停止銷售“GRAYLINE”品牌的旅游業務,使原告遭受了經濟損失。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協議后,原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獲悉,被告已于2004年2月3日將“GRAYLINE”商標轉讓給第三人格雷蘭公司。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于2003年11月5日簽訂的協議是在平等的基礎之上簽訂的,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將其商標轉讓給格雷蘭公司的行為不影響上述協議的效力。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屬于排他性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未經我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被告及格雷蘭公司在同一地區不得許可他人使用“GRAYLINE”品牌。現經查證核實,被告與格雷蘭公司已與其他公司另行簽訂了《品牌許可使用合同》,造成違約,同時也嚴重侵害了我方利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有效;原告是“GRAYLINE”商標在北京地區的排他使用權人;第三人格雷蘭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協議》;被告賠償因違約給原告帶來的經濟損失共計1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第一品牌公司未答辯。

第三人格雷蘭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格雷蘭公司聲明》一份,內容為:1. 格雷蘭公司是一根據馬里蘭州法律成立和存在、持有商標并作市場推廣的公司,以在觀光、旅游、租賃、轉運和其他相關行業中推動品牌知名度的方式幫助其被許可人的發展和努力提高他們雙方的利益。主要業務經營地點在科羅拉多州的丹佛市。2. 格雷蘭公司自1928年起即在商業上連續使用其注冊商標并且在美國以及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五十多個國家里,在觀光、租賃、旅游和轉運業務方面具有將其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等標牌以及標識予以許可的獨占權。格雷蘭公司已經采取并將繼續采取必要的行動保護其品牌和維護其標識的完整,包括并不限于在格雷蘭公司從事業務的每一個國家中保持目前這些標識的注冊,以及在任何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采取適當的法律行動防止對這些商標的未經授權的使用或對該品牌的淡化。3. 格雷蘭公司在中國是下列注冊商標的所有人:GRAYLINE和鉆石圖形,16類,注冊號573564以及GRAYLINE和鉆石圖形,39類,注冊號3112955。4. 格雷蘭公司自2001年開始即將其商標許可給第一品牌公司在北京和上海在商業上使用。第一品牌公司是格雷蘭公司在中國授權被許可人并具有分許可權,除了第一品牌公司及其批準的分許可的被許可人,不允許任何其他公司在商業上使用格雷蘭公司的商標和品牌。

原告目的地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 《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證明品牌授權關系存在;

2. 公司營業執照及名稱變更證明,證明目的地公司的名稱變更情況;

3. 美國工商檔案,證明第一品牌公司的主體資格以及Howard E. Crawford Ⅲ的身份;

4. 商標注冊證,證明協議簽署時,第一品牌公司為“GRAYLINE”商標在中國的所有者;

5. 商標授權使用函、品牌使用記錄,證明灰線北京品牌與“GRAYLINE”商標的關聯性;

6. 第一品牌公司介紹、投資摘要,證明趙慶以副總裁的身份在中國代表第一品牌公司;

7. 第一品牌公司終止協議履行的函、Wendy的辭職申請,證明王文懿(Wendy)以第一品牌公司業務代表的身份在熊貓旅游公司任職;

8. 品牌使用費清單,證明目的地公司支付了協議約定的品牌使用費;

9. 北京灰線公司的回函,證明北京灰線公司并未違反協議約定;

10. 旅費結算單、第一品牌公司的匯款單、第一品牌公司的確認憑單、熊貓旅游公司接待灰線網絡客人明細表,證明熊貓旅游公司(北京灰線公司)于履約期間提供了《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約定的六項服務項目,同時證明了該協議為排他性商標使用許可協議;

11. 第一品牌公司與中國天鵝國際旅游公司的合作協議、第一品牌公司與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協議,證明第一品牌公司在上述合作協議中,均明確有唯一的、獨家的意思表示,從而證明涉案《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的排他性;

12. 與酒店的協議書、與客人的服務憑單,證明目的地公司在第一品牌公司終止協議后仍繼續為酒店、散客提供《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約定的六項服務項目,證明該協議的排他性繼續有效;

13. 第一品牌公司單方終止協議的兩份函,證明第一品牌公司違約;

14. 商標轉讓流程、商標信息查詢結果,證明“GRAYLINE”商標的轉讓過程及該商標目前的專用權人;

15. 公證書、格雷蘭公司的答辯狀、宣傳冊復印件,證明格雷蘭公司知曉、認可目的地公司使用“GRAYLINE”商標接待其游客;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質量規范與管理司給格雷蘭公司的函及格雷蘭公司的回函,證明格雷蘭公司不再認可與目的地公司的關系;

17. 律師函兩份,證明格雷蘭公司與第一品牌公司存在共同違約行為;

18. 損失清單及相應票據,證明目的地公司因第一品牌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其中包括“GRAYLINE”品牌宣傳費用損失、被迫重新培育品牌的費用,以及公證費、翻譯費、律師費、調查費等相關費用。

被告第一品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第三人格雷蘭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格雷蘭公司聲明》附件中有注冊號為573564 和3112955的“GRAYLINE”文字及圖形組合注冊商標證書復印件各一份。

經審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熊貓旅游公司成立,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

2001年5月,第一品牌公司成立,Howard E. CrawfordⅢ任公司總裁,趙慶任公司副總裁、中國市場總經理。

2003年6月14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一品牌公司注冊了“GRAYLINE”文字及圖形商標(以下簡稱“GRAYLINE”商標),注冊號為3112955,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9類:旅行社(不包括預訂旅館)、觀光旅游、租車、公共汽車運輸、游艇運輸、旅客運輸、旅行預訂、航行安排、運輸(商品截止)。

2003年11月5日,熊貓旅游公司(乙方)與第一品牌公司(甲方)簽訂《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協議約定:

協議總序:(1)甲方為灰線北京品牌的合法擁有者。甲方有權將灰線北京品牌中有關城市觀光項目的品牌使用權授權給乙方。(2)乙方應在合法持有經營牌照的前提下在北京的城市觀光大車游中使用灰線品牌。(3)甲方同意將灰線北京品牌中之城市觀光項目的品牌使用權授權給乙方,用于乙方在北京市場開展城市觀光大車游業務。乙方同意在北京經營城市觀光大車游業務時,按灰線國際標準使用灰線品牌。(4)甲方負責在此協議履行期間維護灰線北京的品牌,包括交納灰線國際品牌使用費,市場推廣費用,參加灰線國際年會費用。

品牌使用:根據本協議,乙方僅限于在北京城市觀光游業務中使用灰線品牌。乙方應嚴格按協議執行并不得超出如下所約定范圍使用灰線品牌:(1)大車一日游:指公司宣傳冊上所注明的,有固定出發地點并每周至少成行一次的固定產品。(2)小車單走:指有提前安排好的行程,行程中之參觀景點為公司宣傳冊所列之景點。可無固定發車時間,但旅游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小車單走亦包含晚間旅游。(3)導游服務:為客人游覽北京主要旅游景點提供導游服務。服務范圍僅限于旅游活動且旅游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4)城市間旅游:指公司宣傳冊上所注明的,從北京出發的包價旅游線路。(5)接送服務:指針對到達北京的散客旅游者所設計的點對點的運輸服務,包括機場及港口接送。(6)包車服務:指針對團隊旅游者設計的在北京范圍內的交通服務。

代理條款:甲方將通過灰線國際全球網絡及境外市場銷售來促進北京城市觀光業務的發展,提高游客數量。相應的,乙方應就本協議中所列的旅游服務內容為甲方所提供的客源提供最低的代理價格。甲乙雙方應每年就代理價格進行審議并簽訂雙方認可的價格協議。基于價格協議,甲方將向客戶推廣并使用本協議中乙方所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對于乙方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甲方有權使用第三方的服務。

協議的保護、終止、補救:如任何一方未能按協議履行義務,另一方有權通知違約方,違約方有60天的改正期限,如違約方未能在約定期限內進行改正,由仲裁公司(第三方)進行仲裁。

品牌使用費:本協議有效期為十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費如下:2004年:165 400元人民幣;2005年:165 400元人民幣;2006年:248 100元人民幣;2007年:248 100元人民幣;2008年:413 500元人民幣;2009年:413 500元人民幣;2010年:330 800元人民幣;2011年:330 800元人民幣;2012年:330 800元人民幣;2013年:330 800元人民幣。費用為一次性年付。通過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第一年年費由乙方在本協議正式簽署后十五天內匯至甲方賬戶。第二年及第三年年費由乙方在每年協議簽署日的十五天前匯至甲方指定賬戶。

此后,第一品牌公司向熊貓旅游公司出具授權書,有效起始日期為2004年1月1日,期限為10年。該授權書中有第3112955號“GRAYLINE”商標。該授權書內容為:轉包服務經營商熊貓旅游公司。代表Gray Line Worldwild世界最大的旅游觀光組織。第一品牌公司全權授予熊貓旅游公司作為第一品牌公司指定的轉包商提供所有旅游觀光服務。第一品牌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旅游觀光組織Gray Line Worldwild的成員——信譽良好的所有者及獲許可商。作為授權服務提供商,熊貓旅游公司需要根據轉包協議灰線服務標準提供全部旅游觀光服務;另外熊貓旅游公司被授權使用已授權給第一品牌公司的Gray Line Worldwild品牌以確保熊貓旅游公司提供的觀光服務質量一致。

2004年1月21日,第3112955號“GRAYLINE”商標核準轉讓給格雷蘭公司。

2003年11月27日,熊貓旅游公司將2004年品牌使用費165 400元人民幣匯至第一品牌公司副總裁趙慶的賬戶;2005年2月28日,熊貓旅游公司將185 400元人民幣匯至第一品牌公司副總裁趙慶的賬戶,其中包括2005年品牌使用費165 400元人民幣、呼叫中心補償費20 000元人民幣;2006年1月16日,熊貓旅游公司將120 000元人民幣匯至第一品牌公司副總裁趙慶的賬戶,2006年1月27日,又將153 100元人民幣匯至第一品牌公司副總裁趙慶的賬戶,以上合計273 100元人民幣,其中包括2006年品牌使用費248 100元人民幣、觀光操作中心補償費25 000元人民幣;2007年,經目的地公司財務統計,第一品牌公司欠其旅游團款      98 798.10美元,其中折抵2007年品牌使用費248 100元人民幣后,第一品牌公司仍欠目的地公司旅游團款2995.10美元,第一品牌公司對此予以確認。

2006年11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核準,熊貓旅游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灰線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

《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簽訂后至2007年3月之間,根據上述協議內容,熊貓旅游公司(北京灰線公司)為游客提供了大車一日游、小車單走、導游服務、城市間旅游、接送服務、包車服務六項服務。

2007年3月19日,第一品牌公司總裁Howard E. Crawford Ⅲ給北京灰線公司董事長岳雄(George Yue)發送電子郵件,認為北京灰線公司的名稱侵犯了美國灰線商標的權利,要求其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并稱可寬限幾日以便對方遵守其要求。同時,第一品牌公司指出:北京灰線公司于2007年1月免除了Wendy Wong的職務;從2007年1月北京灰線公司對第一品牌公司的運營訪問進行限制以來,北京和上海的投訴事件明顯增多,從投訴的性質來看,服務無法達到雙方共同制訂的標準;2007年1月,北京灰線公司直接與第一品牌公司的在線銷售代理進行聯系,直接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合同;2007年1月,北京灰線公司副總經理向第一品牌公司發送了新的合同收費條款,這與此前雙方的書面協議相差甚遠;2007年1月,北京灰線公司不僅改變了付款方式,還拒絕接受訂單,除非第一品牌公司提前付款;2007年1月,北京灰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總經理直接聯絡Gray Line Worldwide制訂見面計劃,直接違反了書面協議。由于北京灰線公司停止履行對第一品牌公司所承諾的合同義務,第一品牌公司不得不終止北京灰線公司就向第一品牌公司提供合同旅游服務而簽署的所有協議。由于北京灰線公司與第一品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北京灰線公司無權再在中國北京和上海在觀光以及有關旅游服務領域使用美國灰線標識。

2007年3月20日,第一品牌公司總裁Howard E. Crawford Ⅲ給北京灰線公司的各客戶發函,稱由于違約及商標侵權事件,第一品牌公司已經被迫于2007年3月19日終止了與熊貓旅游公司(北京灰線公司)的合同關系。通過該公司開展的任何美國灰線旅游產品的銷售,將被視為對第一品牌公司商標的仿冒行為,請立即停止該公司銷售的標有“GRAYLINE”的所有旅游出行服務,并清除所有標有“GRAYLINE”標識的宣傳品。

2007年3月2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核準,北京灰線公司名稱變更為目的地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

2007年3月后,目的地公司又與悠暢(上海)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有限公司、北京中成天壇假日酒店等單位簽訂協議,為游客提供了大車一日游、小車單走、導游服務、城市間旅游、接送服務、包車服務六項服務。

2007年3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質量規范與管理司致函格雷蘭公司,稱該局近日收到中國的旅行社反映格雷蘭公司“GRAYLINE”品牌在中國市場被冒用的情況,請格雷蘭公司對授權哪一家中國旅行社經營其公司品牌產品,以及該旅行社是否享有“GRAYLINE”品牌在中國市場使用的唯一性一事予以確認。

2007年4月6日,格雷蘭公司回函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質量規范與管理司,稱其已與第一品牌公司簽訂了授權其在中國北京和上海地域使用“GRAYLINE”商標的協議,除了第一品牌公司和它目前的服務供應商外,沒有任何人或實體有權在商務活動中使用上述商標。

2008年3月20日,目的地公司發函給北京鳳凰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假期公司),稱目的地公司是“GRAYLINE”品牌的唯一合法使用權人,鳳凰假期公司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務中使用“GRAYLINE”品牌的行為損害了目的地公司的權益。

2008年4月21日,鳳凰假期公司回函給目的地公司,稱該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與格雷蘭公司及第一品牌公司共同簽署了“GRAYLINE”商標《次級許可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格雷蘭公司作為商標所有權人授權鳳凰假期公司于中國境內,在包括觀光旅游在內的服務中合法使用“GRAYLINE”品牌。

本案中,目的地公司主張第一品牌公司的違約行為包括:單方終止雙方簽訂的《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向目的地公司的客戶發函;與鳳凰假期旅行社另行簽訂品牌使用許可合同。

目的地公司主張因第一品牌公司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包括:第一品牌公司應退還目的地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品牌使用費186 075元人民幣;為宣傳“GRAYLINE”品牌的費用合計612 611.10元人民幣;“GRAYLINE”品牌工服制作費68 590元人民幣;因第一品牌公司的違約行為,目的地公司更換品牌支出的第一期網站制作費108 290元人民幣、第一期宣傳費用167 079元人民幣、Google廣告宣傳費144 353.67元人民幣、參加ASTA美國展會費用85 355.90元人民幣、在中國大飯店重新制作柜臺費146 000元人民幣;公證費、翻譯費、律師費等共108 403元人民幣。以上合計1 626 757.67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熊貓旅游公司與第一品牌公司簽訂的涉案《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全面履行。熊貓旅游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名稱變更為北京灰線公司,后名稱又變更為目的地公司,上述名稱變更情況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

涉案《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雖然約定了仲裁條款,但鑒于該仲裁條款未能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名稱,故該仲裁條款無效。目的地公司因雙方履行合同產生的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案《灰線北京城市觀光品牌授權協議》中約定,第一品牌公司將灰線北京品牌中有關城市觀光項目的品牌使用權授權給熊貓旅游公司,結合第一品牌公司向熊貓旅游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中明確有第3112955號“GRAYLINE”商標的事實,本院認定,上述“灰線北京品牌”應為第3112955號“GRAYLINE”商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品牌公司在上述協議簽訂后,將涉案商標轉讓給格雷蘭公司,鑒于目的地公司、第一品牌公司、格雷蘭公司三方對涉案商標轉讓后上述協議的履行問題沒有約定,因此,本院認定該轉讓行為不影響涉案協議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2007年3月19日,第一品牌公司致函給北京灰線公司,終止履行涉案協議,盡管其在解約函中指出了北京灰線公司存在多項違約行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北京灰線公司實施了上述行為,并且,涉案協議對于上述行為并沒有明確約定,因此,本院依據現有證據,不能確認北京灰線公司存在第一品牌公司主張的違約行為,涉案協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第一品牌公司發函給北京灰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據熊貓旅游公司與第一品牌公司簽訂的合同,熊貓旅游公司有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的范圍內,在大車一日游、小車單走、導游服務、城市間旅游、接送服務、包車服務六項服務中使用灰線品牌。基于價格協議,第一品牌公司將向客戶推廣并使用協議中熊貓旅游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對于熊貓旅游公司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第一品牌公司有權使用第三方的服務。現目的地公司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為排他性使用許可合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并未明確約定該合同系排他性使用許可合同,但明確約定了第一品牌公司授權許可熊貓旅游公司使用 “GRAYLINE”商標的范圍,并且約定對于熊貓旅游公司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第一品牌公司有權使用第三方的服務。現目的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間,依約提供了合同約定的六項服務,并且,在第一品牌公司單方終止協議履行后,目的地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亦向其他公司提供了上述六項服務。因此,本院認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的特定范圍內,在大車一日游、小車單走、導游服務、城市間旅游、接送服務、包車服務六項服務范圍內,在目的地公司能夠提供上述六項服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約定內容,目的地公司對“GRAYLINE”商標使用具有排他性。在涉案協議有效期內,第一品牌公司不得選擇第三方提供的上述服務。

綜上,第一品牌公司單方終止協議履行,向北京灰線公司的客戶發函要求其停止使用北京灰線公司提供的“GRAYLINE”品牌的旅游服務,并再次就相同內容授權第三方使用“GRAYLINE”商標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鑒于目的地公司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且合同雙方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故本院確認涉案合同應繼續履行。

關于目的地公司請求第一品牌公司賠償因違約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本院認為,鑒于第一品牌公司的違約行為使得目的地公司無法繼續從事“GRAYLINE”品牌的旅游服務,第一品牌公司應退還目的地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品牌使用費,并賠償目的地公司重新培育品牌的費用。目的地公司還主張第一品牌公司應賠償其為履行合同支出的培育“GRAYLINE”品牌的費用,對此,本院認為,由于第一品牌公司單方終止合同履行,導致目的地公司中止使用“GRAYLINE”品牌, 盡管本院確認涉案合同應繼續履行,但其仍需要重新投入一定的品牌宣傳、培育費用,才能使得其使用“GRAYLINE”品牌的經營狀況回復為第一品牌公司單方終止合同履行前的狀況,故本院將參考目的地公司培育“GRAYLINE”品牌所支出的費用,酌情確定第一品牌公司因違約行為給目的地公司造成的此部分損失的數額。目的地公司還主張第一品牌公司應賠償其支出的公證費、翻譯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共108 403元人民幣。本院確認上述費用與目的地公司確認涉案協議法律效力、追究第一品牌公司違約責任相關聯,可視為因第一品牌公司的違約行為給目的地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將考慮此部分損失的合理性,酌情確定第一品牌公司應賠償目的地公司此部分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目的地公司還請求法院判令其與格雷蘭公司重新簽訂合同,鑒于本院確認涉案合同應繼續履行,根據合同的約定,目的地公司有權在約定的范圍內繼續使用“GRAYLINE”商標,且簽訂合同屬于當事人依據自由意志所為之行為,故本院對目的地公司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賠償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百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人民幣;

二、駁回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 300元人民幣,由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負擔3300元人民幣(已交納),由(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負擔15 000元人民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美國)第一品牌投資管理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北京目的地國際旅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津

代理審判員  何  暄

代理審判員   周曉冰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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