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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與北京京港合興服飾有限公司、Numberone時裝有限公司、索德(盧森堡)公司侵犯商標獨占使用權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32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二中民初字第9986號

  原告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保稅區商務大廈1220。
  法定代表人陳文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慶民,上海市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靜,上海市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告北京京港合興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雙榆樹東里22號樓五層東一號。
  法定代表人陳五一,該公司董事。
  被告Numberone時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皇后大道東1號太古廣場三座28層。
  法定代表人曾少媚,該公司董事。
  被告索德(盧森堡)公司(SO.DE.CO.LUXS.A.),住所地盧森堡大公國自由大街68號,郵編:L-1930。
  法定代表人CharlesDURO,LydieLORANG,MarianneGOEBEL,該公司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曉地,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曉東,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京港合興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一)、Numberone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索德(盧森堡)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三)侵犯商標獨占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慶民、袁靜,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安曉地、田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索德(美國)公司(SO.DE.CO.(USA)L.C)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了3個商標,分別是“波姆斯”(商標注冊號為第1273649號)、“BRUMS”(商標注冊號為第1236720號)、“布勞姆斯”(商標注冊號為第1273650號)。2003年1月18日,索德(美國)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約定:索德(美國)公司許可原告在相關商品上使用上述三項注冊商標,許可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2003年4月2日,索德(美國)公司就其與原告簽訂的上述許可合同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備案。同年5月27日,中國商標局發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并發出備案公告。
  2003年1月18日,索德(美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函》就其持有的上述三項商標授權(香港)卓越紀元有限公司(MarvellousEraLimited)(以下簡稱卓越紀元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分許可,并以卓越紀元公司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簽署相關商標許可協議。索德(美國)公司并承諾將該《承諾函》作為有關分許可協議的附件,以昭信守。2003年2月28日,卓越紀元公司與原告簽訂《商標許可協議》,依據該協議原告取得了上述三項商標在中國大陸的獨占使用權,使用期限5年,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索德(美國)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作為該協議的附件。2003年10月24日,卓越紀元公司就其與原告簽訂的該許可協議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備案。上述合同及承諾均在有效期間內。
  2004年3月17日,在未向原告作任何通知或說明的情況下,索德(美國)公司申請將涉案三項商標權轉讓給了被告三。而被告三在明知涉案商標已許可原告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獨占使用的情況下,卻擅自授權被告二在中國大陸范圍內進行商標分許可。而被告二在明知或應知原告為涉案三項商標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的獨占使用人,卻擅自與被告一簽訂經銷協議,并許可被告一使用原告擁有獨占使用權的涉案三項商標,而被告一在明知或應知原告為涉案三項商標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的獨占使用人的情況下,卻未經原告許可,公然使用涉案三項商標開設專賣店銷售服裝,三被告嚴重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三項商標所享有的獨占使用權,造成原告的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項商標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上述商標的商品、立即停止開設使用上述商標的專賣店,立即清除已開店鋪中使用的上述商標;2、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許可或分許可第三方在中國大陸范圍內使用涉案三項商標的行為;3、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4、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萬元;5、三被告在《法制日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向原告賠禮道歉;6、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辯稱:涉案三項商標的商標權人是被告三,我公司是涉案三項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故我公司有權使用涉案三項商標。原告雖然曾經是涉案三項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但由于原告的一系列違約行為,卓越紀元公司與原告的分許可合同已于2005年12月2日終止。所以原告已不再享有涉案商標的任何權利。商標許可協議備案并不能顯示出許可的類型,所以備案的并不一定是獨占許可,我公司沒有侵犯原告商標獨占使用權的故意,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三辯稱:我公司是涉案三項商標的商標權人。原告曾是我公司涉案三項商標的被許可人。涉案三項商標于2003年曾經許可給卓越紀元公司,卓越紀元公司又將這些商標分許可給了原告。但是因原告的一些列違約行為,卓越紀元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分許可協議已于2005年12月2日終止。我公司與卓越紀元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終止了許可協議。故自該日起原告已不再享有涉案商標的使用權,該分許可協議的終止也已通知了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既然我公司已與卓越紀元公司終止了許可協議,我公司即可以自由地許可任意他方使用涉案商標。故我公司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據我公司所知索德(美國)公司并沒有直接許可原告使用涉案三項商標,我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我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7日,索德(美國)公司經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了“BRUMS”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類:服裝、鞋、帽子。商標注冊號為第1236720號。1999年5月14日,索德(美國)公司經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了“波姆斯”和“布勞姆斯”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類:服裝、鞋、襪、帽子、領帶、圍巾、手套、腰帶。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1273649號及第1273650號。
  2003年1月18日,索德(美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函》,內容為:卓越紀元公司是上述三項商標的被許可人,并擁有充分授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內(不包括香港、臺灣與澳門)就上述商標的使用授予分許可,并以卓越紀元公司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簽署相關的商標許可協議。索德(美國)公司保證商標注冊于分許可協議約定的整個期限和范圍內將保持有效,并承諾該《承諾函》作為有關分許可協議的附件,以昭信守。
  另外,索德(美國)公司還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約定:索德(美國)公司許可原告在相關商品上使用上述三項注冊商標,許可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合同期滿,如需延長使用時間,由雙方另行續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使用費的支付方式按照原告與索德(美國)公司授權的卓越紀元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中的第5條中的有關內容來支付。該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盧加諾仲裁法院選任三名仲裁員進行仲裁。2003年4月2日,索德(美國)公司委托北京亞業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就其與原告簽訂的上述許可合同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備案。但該合同上沒有寫明簽約日期。2003年8月14日,中國商標局對該許可協議予以備案公告。
  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AlessandroBeccaroMigliorati的書面證人證言,該證言內容為:“索德(美國)公司與原告所簽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申請書》、委托北京亞業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商標代理委托書》上的“AlessandroBeccaroMigliorati”的簽名并非我真實的簽名。在2003年我是索德(美國)公司的合法在職的授權代表人,但我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我不可能簽署上述文件,且在上述文件的簽署日我不在中國,沒有機會簽署上述文件。”該證言經過了意大利共和國米蘭公證員的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米蘭總領事館認證。原告認為證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證且作證的內容也不符合事實,因此,對該證詞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2003年2月28日,卓越紀元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商標許可協議》,該協議約定:卓越紀元公司授予原告就上述三項商標一項獨家的和不可轉讓的使用許可,原告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內(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在與(意大利)PrecaBrummelS.P.A.公司(以下簡稱PrecaBrummel公司)達成的《專有技術許可協議》中約定的相關產品上使用上述三項商標。使用期限5年。許可費每年分兩次支付,5月底之前支付一次,11月底之前支付一次,雙方約定了許可費每年按銷售值支付的比例和最低許可費保證。雙方還約定如果原告違反本協議第2條、第4.3條、第5條項下的任何義務,卓越紀元公司可以書面通知原告的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凡因本協議而產生的任何爭議應最終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盧加諾仲裁法院選任三名仲裁員進行仲裁。索德(美國)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及原告與意大利PrecaBrummel公司簽訂的《專有技術許可協議》作為該協議的附件。2003年8月14日,中國商標局對該許可協議予以備案公告。
  2003年2月28日,原告與PrecaBrummel公司又簽訂了一份《專有技術許可協議》,該協議約定:許可方(PrecaBrummel公司)是與童裝、飾品以及其他相關產品生產和銷售有關的某些設計和專有技術的所有權人。鑒于被許可方(原告)將和卓越紀元公司簽訂一項與產品銷售相關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被許可方將和中國從前的專有技術被許可人帆飛公司簽訂一項《買賣合同》,購買相關資產,因此,許可方在此授予被許可方在本協議期限內一項獨家的和不可轉讓的許可,在中國領土(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域內就產品有關方面使用專有技術。被許可方特別承諾,運用專有技術生產的全部產品應冠以本協議引言中所述商標協議中將提及的商標(即指涉案三項商標)。雙方在該協議中還約定了專有技術交付的方式和時間、許可使用費的交付方式和時間,本協議的有效期限為5年。
  2003年3月7日,原告與北京帆飛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飛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賣方(帆飛公司)一直在中國發展童裝業務,公司決策將于近期開始清算。買方(原告)經營同類業務,已與賣方發展了長期的合作關系,并有意接手賣方現存的資產和業務,為此目的,買方已與有關各方簽署了作為本合同附件一之《商標許可協議》和附件二之《專有技術許可協議》。賣方愿意出售和轉讓、買方愿意購買和取得上述賣方的資產。雙方同意資產轉讓的對價為等價于40萬美元的人民幣加上應付的增值稅。付款方式為分三期支付。原告主張帆飛公司是在原告之前取得涉案三項商標獨家使用許可的公司,三被告未提異議。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向帆飛公司支付了人民幣335萬元合同款。
  原告在取得了涉案三項商標權的使用許可后,開始生產、銷售使用涉案三項商標的童裝等產品。
  2004年3月17日,索德(美國)公司向中國商標局申請涉案商標轉讓。2004年7月14日,經中國商標局核準,索德(美國)公司將涉案三項商標權轉讓給了被告三。被告三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轉讓行為通知了原告。
  2003年10月1日,被告三與卓越紀元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標許可協議》,內容為:被告三許可卓越紀元公司在一定地域及相關商品上使用涉案三項注冊商標。本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在商標注冊和續展期內有效。許可使用費的支付方式和數額約定在附件1中。該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按照香港法律提交香港法院專屬管轄。2004年3月31日,被告三委托北京專商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就上述許可合同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備案。
  2005年12月2日,卓越紀元公司向原告發函,告知原告其已發現原告存在一系列違約行為,包括原告在合同約定的地域外銷售產品、在一些不允許的產品上使用了涉案三項商標、未按時提交銷售報告和支付許可費等,故按照雙方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第7.3條的約定,現通知原告2003年2月28日雙方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立即終止。
  2005年12月9日,被告三向卓越紀元公司發函,告知卓越紀元公司:根據你我雙方于2003年10月1日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由于你方違反了該協議中的若干條款,其中包括第三條的許可費支付,故我方特此通知你方,該協議將于2006年3月9日終止。卓越紀元公司隨即發函給被告三,確認其收到上述信函,聲明其將從2006年3月9日開始終止此協議。
  2007年1月16日,卓越紀元公司再次給原告發函,重申雙方2003年2月28日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已經于2005年12月2日終止,原告不再享有商標使用的權利。
  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了卓越紀元公司授權代表周啟和的一份書面證人證言,證言主要內容為:我們確認被告三與我公司間的商標使用許可,事實上覆蓋并取代了商標的前所有人索德(美國)公司與我公司間關于三項商標曾經有過的許可。因此,在被告三與我公司間的商標使用許可于2006年3月9日終止后,我公司已不再對三項商標擁有權利。但是,在我公司與原告終止分許可關系后,其仍然在使用三項商標,因此,我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再次致函原告重申商標分許可關系的終止。該書面證言和卓越紀元公司的授權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予以了公證,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轉遞。
  原告稱未收到卓越紀元公司發給其的上述兩封函件。三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有簽收卓越紀元公司函件的證明材料。原告對周啟和的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也不予認可。
  原告按照本院要求于庭后提交了其2004年、2005年向卓越紀元公司支付商標許可使用費的票據及繳稅憑證,以證明其向卓越紀元公司交納了商標許可使用費。三被告對上述支付商標許可使用費票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三被告指出這些票據顯示原告所有費用的支付均未按約定時間支付,均是延遲一年支付的,且2004年的許可費支付不足、2005年的許可費一次未付,不能證明原告履行了其與卓越紀元公司的合同。三被告對繳稅憑證與商標許可使用費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2006年8月1日,被告三與被告二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三是三項商標的所有人,許可被告二一項非排他性使用許可,被告二可以依據該非排他性使用許可,在本協議的期限內,依照本協議之規定,就在一定區域內在授權產品上或在與授權產品有關的方面使用商標進行分許可。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在商標注冊有效期內以及商標注冊續展期內本協議始終有效。
  2006年9月1日,被告二與被告一簽訂了一份經銷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一可以在中國(不包括香港、臺灣、澳門)的相應區域內在其經銷的兒童服裝及服飾上使用涉案三項商標。
  2007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區金源新燕莎MALL商場購買了被告一經銷的“BRUMS”牌兒童上衣一件,單價為178元,并當場取得編號為1619959的銷售發票和銷售小票各一張。同日,原告又到北京市朝陽區的世貿天階購物中心購買了被告一經銷的“BRUMS”牌兒童上衣一件,單價為98元,并當場取得銷售小票一張,未取得銷售發票。北京市公證處對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購買行為進行了公證,并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了(2007)京證經字第13974號《公證書》。原告還提交了在天津伊勢丹有限公司購買被告一經銷的“BRUMS”牌童裝產品一件和銷售發票、被告一使用“BRUMS”商標的專賣店的照片。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了2020元公證費、185000元律師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標注冊證副本、《商標許可協議》、《專有技術許可協議》、《承諾函》、《買賣合同》、商標許可合同備案公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聲明函》、《律師函》、《公證書》及其童裝實物、發票、專賣店照片、企業信息查詢結果、轉讓涉案商標申請書、購買帆飛公司資產的憑證、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交納商標使用費的憑證等證據材料;三被告提交的商標注冊證及轉讓證明、商標許可及分許可文件、卓越紀元公司致原告的兩封函件、被告三致卓越紀元公司的函件、卓越紀元公司致被告三的函件、被告三致原告的函件、卓越紀元公司的代表周啟和的證言及授權證明、AlessandroBeccaroMigliorati的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到中國商標局調取的與涉案三項商標權有關的商標許可合同、商標許可合同備案申請及通知、委托代理合同等多份備案文件;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索德(美國)公司經中國商標局核準注冊的“BRUMS”、“波姆斯”、“布勞姆斯”文字商標合法有效,其對上述三項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受我國商標法保護。鑒于索德(美國)公司享有該項權利,故其有權將上述三項商標權轉讓給被告三,被告三經受讓取得的商標權亦合法有效,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現本案原告主張其從索德(美國)公司處合法地取得了有關上述三項商標在中國區域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在指定的商品上獨占性的許可使用權,故其起訴被告三、被告二的許可和分許可行為、被告一的經銷行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獨占使用權。但三被告針對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標獨占使用權提出異議。首先,被告三提交了AlessandroBeccaroMigliorati的證人證言,該證人證言指證原告與索德(美國)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真實,三被告據此否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也不認可原告是基于此份合同取得的商標使用權;其次,被告三提交了卓越紀元公司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指證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導致卓越紀元公司兩次通知原告,雙方于2003年2月28日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已經于2005年12月2日終止,原告不再享有涉案三項商標的使用權。對于三被告的上述主張,原告均提出了相應證據加以反駁。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本案訴訟的權利基礎是其經受讓取得的涉案三項商標的獨占使用權,但現在作為該項權利基礎的兩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均發生爭議,而兩份合同的當事人索德(美國)公司和卓越紀元公司均未參加本案訴訟,故本院在本案中無法查清兩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而且無論是索德(美國)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還是卓越紀元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商標許可協議》都約定合同糾紛解決的方式是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盧加諾仲裁法院選任三名仲裁員進行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也無權審查兩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在原告現有的商標獨占使用權是否有效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告提出的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獨占使用權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400元,由原告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寧波波姆斯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港合興服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NUMBERONE時裝有限公司、被告索德(盧森堡)公司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代理審判員  馮 剛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羽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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