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東 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東中法民四初字第241號
原告:衡志民,男,漢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市區人民路21號,身份證號碼:410527197405301414。
委托代理人:黃焱、王瑞明,均為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中域電訊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連升路金洲段龍泉國際大酒店大堂商場。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漢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鶴壁市郊區淇河路建設銀行家屬院,身份證號碼:410603197110233017。
委托代理人:粟政,男,侗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雙江鎮燕子坪22號,身份證號碼:433031630720001。
原告衡志民訴被告廣東中域電訊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域連鎖公司)商標普通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衡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黃焱、王瑞明及被告中域連鎖公司的代理人王永斌、粟政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衡志民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12月30日簽訂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授予原告銷售手機、配件、卡類等商品之權,原告使用被告特許經營的權利在河南、山東地區行使。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受許區域范圍內發展連鎖店。2003年3月9日雙方又簽訂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合同》,將原合同中的特許經營區域變更為河南地區,同時將加盟店的數量作出了新的約定,其間原告一直按照約定發展加盟店。2003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單方解除與原告所簽訂的合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5萬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的證據:1、《區域特許經營合同》;2、《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3、《加盟店分銷協議》;4、解除合同(部分)通知書;5、解除合同通知書;6、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的收據;7、付心奎等人的授權書、加盟申請表、加盟商簽名(預留印鑒)樣板。
被告中域連鎖公司辯稱: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原告依合同付給被告加盟金及保證金后,中域連鎖公司授權其在河南、山東地區行使手機、配件、卡類等電訊產品的特許經營權,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受許可區域內發展連鎖加盟店。由于原告衡志民未能完成該合同第十五條的約定義務,2003年2月20日被告向其發出了《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信中指出原告截止到2003年2月15日僅開業2家的嚴重違約行為,但根據其合作的誠意,暫不解除合同。2003年3月9日,原告衡志民與被告簽訂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的第一條約定將被告在河南、山東的特許經營權變更為僅在河南行使;第四條約定被告返還原告五萬元保證金;第二條將合同第十五條變更為“特許人對受許人受許人在河南省區域內開設或發展加盟店數量要求如下:截至2003年3月31日以前累計開業至10家,截至2003年6月30日以前累計開業至30家,截至2003年9月30日以前累計開業至65家,截至2003年12月31日以前累計開業至100家。如果受許人在上述約定的時間內未完成對相應的開店數量時,特許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取消受許人的受許資格,并不予歸還受許人的加盟金、保證金。”但是,至6月30日,原告衡志民僅開店9家(包括其自己投資開店及其推薦的加盟店數量),不能履行《<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所約定開店30家的義務,被告因此決定解除上述合同和補充協議。2003年7月1日,被告通過東莞市公證處向原告衡志民郵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并就該行為進行了公證。原告不僅違反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而且還違反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虛構其投資事實,將其他主體投資設立的店虛構為自己的店,將其他主體的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虛構成自己的財務人員,以此來蒙騙被告;而且假借被告中域連鎖公司的名義,欺騙加盟商,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合作經營協議》、《加盟店分銷協議》并收取他們的加盟金,完全違反了與被告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拋開被告,發展原告自己的銷售商。原告的嚴重違約行為,對被告的“中域”品牌,對被告的加盟連鎖事業,對廣大認可中域品牌的加盟商造成極大的傷害。綜上,被告認為其單方解除《區域特許經營合同》《<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以及《<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的約定,于法有理,于事實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公司企業名稱變更《證明》;2、商標注冊證第1372244號、第1719893號、第1952588號及其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東莞市中域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莞市中域電訊連鎖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3、《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4、與原告簽訂的《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5、與原告簽訂的《區域特許經營合同》、《〈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6、我司解除合同通知并送達的(2003)東證內字第2419號《公證書》;7、與原告及周曉東三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8、原告與張志奇簽訂的《加盟店分銷協議》、《特許經營合同》及《收據》的公證書(2004)鄲證民字第29號、第30號;9、原告與徐恩娜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加盟店分銷協議》及收其保證金的《收據》的公證書(2004)南市證民字第838號、第837號、第839號;10、原告與王紅偉簽訂的《加盟店分銷協議》并收其保證金的《收據》的公證書(2004)豫油證民字第2175號及王紅偉《證明》;11、原告與王長明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并收其保證金《收據》的公證書(2004)沈證民字第097號、第098號;12、原告與鄭朝勛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及收取其保證金的《收據》;13、原告收取李恒生保證金的《收據》的公證書(2004)南市證民字第810號及李恒生《鄭州天星行公司收取我公司保證金情況說明》;13、王學才訴原告衡志民的《民事判決書》(2004)管民初字第121號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與東莞市中域電訊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連鎖公司)簽訂一份《區域特許經營合同》(以下簡稱《特許合同》),合同第3條約定東莞連鎖公司授予原告使用“中域”商標和“中域電訊”名字及標志的權利以及出售東莞連鎖公司提供的和由指定供應商供應的商品的權利;第4條約定“特許經營的權利應在河南、山東地區行使。”第9。3條約定“受許人在受許經營區域范圍內發展推薦的加盟店,必須與甲方(東莞連鎖公司)另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加盟店分銷協議》。”第11條對加盟金作如下約定:“受許人必須付給特許人一筆加盟金50萬元,加盟金包括專業業務培訓的費用,用于品牌、商標使用權等特許連鎖費用及特許人用于為受許人開業而進行的市場調查、開業指導的費用。特許人將不低于加盟金總額的30%用于受許人經營區域內的廣告宣傳費和地面推廣。所交納的加盟金,不論是本合同期滿,還是中途解約或其他理由,特許人都不予歸還。”第13條對保證金作約定:“作為合同簽訂后受許人忠實地執行本合同的擔保,在本合同簽訂的同時受許人預交保證金共10萬元。本合同期滿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后,并與執行本合同第34條無沖突的前提下,在受許人撤除甲方(東莞連鎖公司)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營業象征后返還。”第15條約定“受許人向特許人承諾:受許人于2003年1月15日以前在受許區域范圍內發展中域連鎖店至20家,2003年2月15日以前發展至40家,2003年3月15日以前發展至60家。本條前款所指的連鎖店既包括本合同中的受許人自己投資開設的連鎖店,也包括受許人發展、推薦的其他主體投資設立的連鎖店。”第34條約定特許人解除合同的若干條件。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支付被告5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保證金,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受許區域內開展業務并發展連鎖加盟店。2003年2月20日東莞連鎖公司向原告發出《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信中指出原告截止到2003年2月15日僅在河南省發展2家連鎖店的嚴重違約行為,但根據其合作的誠意,暫不解除合同。同年3月9日,原告衡志民與東莞連鎖公司簽訂了《<區域特許經營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將原告在河南、山東的特許經營權變更為僅在河南行使;第四條約定返還原告五萬元保證金;第二條將《特許合同》第十五條變更為“特許人對受許人在河南省區域內開設或發展加盟店數量要求如下:截至2003年3月31日以前累計開業至10家,截至2003年6月30日以前累計開業至30家,截至2003年9月30日以前累計開業至65家,截至2003年12月31日以前累計開業至100家。如果受許人在上述約定的時間內未完成對相應的開店數量時,特許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取消受許人的受許資格,并不予歸還受許人的加盟金、保證金。”原告衡志民提供付心奎等21人的授權書、加盟申請表,以證明截至6月30日原告已發展連鎖店21家的事實,但被告僅認可其中的9家。2003年7月1日,東莞連鎖公司通過東莞市公證處向原告衡志民郵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并就該行為進行了公證,原告亦承認收到該通知書。
另查,東莞市中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域貿易公司)原是“中域”商標、“ZY”圖形商標、“中域+ZY+ZHONGYU”文字、圖形、字母組合商標的注冊人,2002年5月10日和11月28日,中域貿易公司將上述商標的使用權以《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許可東莞連鎖公司使用,并授權東莞連鎖公司在與第三人簽訂《特許合同》及相關合同時,可直接向第三人授予使用上述商標的權利。2003年12月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上述商標變更注冊人名義為中域連鎖公司,東莞連鎖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經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名稱為中域連鎖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來源于原告與東莞連鎖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簽訂的《特許合同》、《補充協議》,上述合同主要牽涉注冊商標的非排他許可使用,故本案屬于商標普通許可使用合同糾紛。對于上述合同以及東莞連鎖公司與中域貿易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本院依法認定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主體方面,東莞連鎖公司與原告簽訂《特許合同》、《補充協議》時,東莞連鎖公司已通過與中域貿易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取得與他人簽訂關于涉案商標的許可使用合同的主體權利;其次,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定無效的情形;另外,雖未有證據顯示上述合同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26條“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的規定進行備案,但該備案制度作為行政管理措施,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構成合同效力的決定性因素;再者,上述合同簽訂后,東莞連鎖公司經核準變更為中域連鎖公司即本案被告,而被告中域連鎖公司經核準變更為案涉商標的注冊人。因此,《特許合同》和《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原合同當事人東莞連鎖公司的合同權利義務依法由變更后的被告中域連鎖公司承受,本案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綜合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存在違約事由,成為被告單方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據。按照《特許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約定,原告應截至2003年6月30日在河南地區累計開業中域連鎖店30家,否則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并不予退還加盟金和保證金。原告提供21家加盟店的授權書、加盟申請表,但并未同時提供相應的由加盟商與被告簽訂的《特許合同》和《加盟店分銷協議》,且原告提供的授權書僅能代表原告加盟商的授權關系,未得到被告的認可,違反《特許合同》第9.3條的約定,被告據此只認可原告發展的9家加盟店,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認為“其發展的加盟店符合合同第15條第三款約定要求,不應適用合同第9.3條,而且如果要求每個加盟商都與被告簽訂合同,在事實上是無法實現的”。首先從合同文義上分析,第15條第3款“連鎖店既包括受許人自己投資開設的連鎖店,也包括受許人發展、推薦的其他主體投資設立的連鎖店”的約定是對原告發展加盟店的投資人范圍的界定,而第9.3條“加盟店必須與甲方(被告)另行簽訂《特許合同》和《加盟店分銷協議》”的約定是對原告所發展的加盟商作進一步要求,兩條款從內容上是遞進或疊加關系,并無沖突之處;其次,第9。3條作為商標許可人對受許人發展加盟店情況的監控手段,有其事實上的必要和操作上的可能,沒有違背公平原則。因此,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在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發展足夠數量的加盟店,構成違約,合同所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故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通知原告時即2003年7月1日解除。另外,原告認為合同對加盟金的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本院認為,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商標許可使用的對價,相反,商標許可使用的對價正是商標經濟價值的最直接體現,況且,本案合同約定的加盟金除包含商標許可使用的對價,亦作為被告為原告開業開展專業培訓、市場調查及宣傳推廣等費用,雙方一旦開始履約,以上費用即已發生,故合同關于加盟金不予歸還的約定,不存在顯失公平事由,亦不能成為主張該合同條款無效的適當理由。至于保證金,正如合同所約定,是一種履約的擔保方式,屬于法律允許范圍內,本院不作調整。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和保證金缺乏理據,本院予以駁回。依據上述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衡志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和被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渠旺
代理審判員 孫立凡
代理審判員 毛德龍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