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瀘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瀘民初字第53號
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住所地,瀘縣云龍鎮。
法定代表人馮友倫,廠長。
委托代理人杜君然,該廠法律顧問。
被告四川瀘州宏福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龍馬潭區魚塘鎮。
法定代表人朱代炳,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祥瀘,瀘州神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訴被告四川瀘州宏福酒業有限公司商標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瀘州宏福酒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訴稱,己方系“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經企業改制后設立而成。2003年2月26日,“瀘州市瀘縣釀酒廠”與被告簽訂了壹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被告使用其“方山”牌注冊商標。由于被告未能按約履行支付該商標使用管理費的義務,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使用費管理9000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瀘州宏福酒業有限公司辯稱,2003年2月26日,己方與“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系事實。但由于與己簽訂合同的是“瀘州市瀘縣釀酒廠”,而原告的設立時間為2003年3月26日,故原告并非《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的“瀘州市瀘縣釀酒廠”,其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起訴請求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被告與“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簽訂了壹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瀘州市瀘縣釀酒廠”許可被告在2003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期間使用其所有的“方山”牌注冊商標,使用管理費為每年3000元。同時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馮友倫于2003年3月26日登記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上述事實,有被告與“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簽訂了壹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原告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原告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工商檔案上的設立日期(2003年3月26日)后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簽訂時間(2003年2月26日),加之其在庭審中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系“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經企業改制后設立而成”,故其訴訟主體資格在現有證據條件下不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70元、其他訴訟費330元,由原告四川省瀘州市瀘縣釀酒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 清
審 判 員 杜學斌
代理審判員 蘇曉莉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瑞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