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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達鉛筆文具公司與仁宇文具有限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896   收藏[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知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東街98號東方大酒店17層。 
    法定代表人:薛興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福峽路262號。 
    法定代表人:陳烈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立新,福州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鉛筆廠,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吳敏志,該廠廠長。 
    原審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業路109號。 
    法定代表人:吳敏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福州鉛筆廠與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宇公司)、福建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輕工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輕工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輕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訴人萬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立新、原審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鉛筆廠于1979年1月1日注冊用于其生產的鉛筆等產品上的商標。續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崗海關第50403709號“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明,仁宇公司作為生產、經營、發貨單位,向巴拿馬出口12支一組彩色鉛筆(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鉛筆,獲利人民幣35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輕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產“7301”號鉛筆3600羅、“7302”號鉛筆5100羅。“7301”系外觀裝潢為熊貓圖案的鉛筆的貨號,“7302”系外觀裝潢為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的鉛筆的貨號。輕工公司銷售“7301”號鉛筆獲利人民幣13944.96元,銷售“7302”號鉛筆獲利人民幣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國鉛筆工業科學技術情報站的“全國鉛筆行業產品質量測定”記載:“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對上述兩種鉛筆各種性能的測定情況。福州鉛筆廠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銷售發票記載了“7301”號、“7302”號售給省、市外貿公司的情況。福州鉛筆廠提出“7301”號,“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系該廠原美工龔雄設計的,龔雄證言證實了這一事實。輕工公司的宣傳廣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鉛筆的彩色畫頁。“燕子牌”系福州鉛筆廠注冊用于其生產的鉛筆等產品上的商標,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著名商標。 
    原審法院另查明:萬達公司系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資成立的企業。雙方合資合同約定,合資公司生產和銷售各種筆類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標,合資期限為50年。萬達公司成立后生產的產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號、“燕子牌7302”號鉛筆。福州鉛筆廠于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申請書,認為“葵花牌”、“燕子牌”商標及其特有裝潢圖案均屬其所有,請求法院確權并準許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原審審理中,萬達公司提出其為制止侵權支付調查費用人民幣10020元、律師費人民幣35000元,仁宇公司、輕工公司均未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根據萬達公司的申請,依法進行了財產和證據保全。 
    原審法院認為:“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鉛筆廠依法注冊并許可原告萬達公司使用于鉛筆上的商標。被告仁宇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鉛筆上使用”葵花牌”商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仁宇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并對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商業信譽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進行賠償。“7301”號鉛筆上使用的熊貓外觀圖案和“7302”號鉛筆上使用的花與棱形組合外觀圖案,系原告福州鉛筆廠設計并與其“燕子牌”商標配套在先使用并許可原告萬達公司使用的鉛筆外觀裝潢,“燕子脾”商標系著名商標。被告輕工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該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立即停止侵權,并對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商業信譽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進行賠償。被告仁宇公司主張原告萬達公司不能作為本案訴訟主體無理,不予支持;辯稱海關貨物報關單上所寫的“葵花牌”系報關中的筆誤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輕工公司提出其擁有“7301”、“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在先使用權,缺乏證據,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第2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第20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8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仁宇公司應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鉛筆上使用“葵花牌”注冊商標;二、被告仁宇公司應賠償原告福州鉛筆廠、萬達公司實際經濟損失人民幣3524.40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人民幣502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544.40元;三、被告輕工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貓外觀圖案)、“7302”(花與梭形組合的外觀圖案)鉛筆的外觀裝潢;四、被告輕工公司應賠償原告福州鉛筆廠、萬達公司實際經濟損失人民幣33700.32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人民幣4000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3700.32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10元,由被告輕工公司負擔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負擔501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25520元,由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輕工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7301”、“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圖案系原告福州鉛筆廠設計并與“燕子牌”商標配套在先使用,與事實不符。“7301”、“7302”號鉛筆外觀圖案是上訴人與福州鉛筆廠共同設計的,雙方共同努力創造了國內外市場較高的知名度。90年代初,經國家商標局協調,“燕子牌”商標完全歸屬于福州鉛筆廠,但相應的鉛筆裝潢圖案并未隨之劃歸福州鉛筆廠。因此,上訴人對“7301”、“7302”裝潢享有在先使用權。二、原審判決將萬達公司的律師費35000元計入要求上訴人賠償的調查費用中,既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確立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巨額的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有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萬達公司的起訴盲目地夸大索賠額高達500萬元,上訴人只能按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部分承擔合理的訴訟費用,其余部分應由萬達公司自己承擔。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四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萬達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之處。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答辯人調查等費用(包括律師費)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審判令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上訴人承擔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四、因福州鉛筆廠已獨占許可答辯人使用“7301”、“7302”燕子牌商標及外觀設計,故兩被告賠償的經濟損失、商譽損失和調查等合理費用應當只支付給答辯人。 
    被上訴人福州鉛筆廠未進行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本院委托原審法院就本案的事實對其進行了詢問。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七十年代初期,福州鉛筆廠與輕工公司合作,由輕工公司了解國外鉛筆市場發展的趨勢,搜集國外鉛筆市場的信息,并提供鉛筆外觀圖案的初步設想,福州鉛筆廠在此基礎上組織龔雄等設計人員設計了鉛筆外觀裝潢圖案,再會同輕工公司有關人員進行修改、選樣,最終確定了在7301、7302號產品上使用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此后,輕工公司配上“燕子”牌或“白鴿”牌商標,由福州鉛筆廠生產產品,輕工公司推向國外市場,從而創造了7301、7302等鉛筆產品在國外市場較高的知名度。原審原告福州鉛筆廠對上述事實的真實性予以肯定。 
    本院還查明:上訴人輕工公司與福州鉛筆廠曾共同擁有“燕子”牌商標,九十年代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協調,該商標劃歸福州鉛筆廠所有。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所簽合資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萬達公司對“葵花”牌商標的使用為獨占或者排他許可使用,該合同也未涉及7301、7302號鉛筆產品上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裝潢的使用問題。 
    本院認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獨占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獨占權利,可以根據商標權人的授權排除他人使用商標,故其有權單獨或者與商標注冊人共同對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普通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標的權利,其使用權不具有獨占性,不產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為指控商標侵權行為的權利依據。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并未對萬達公司的權利主體資格提出上訴,但根據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所簽合資合同的約定,萬達公司對“葵花”牌商標的使用為普通許可使用,故其不具有主張保護商標權的權利主體資格,仁宇公司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與其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要求保護商標權的訴訟主張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萬達公司于“葵花”牌商標有何種權利的事實認定不清,所作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受法律保護。福州鉛筆廠生產的7301、7302號鉛筆,從七十年代即在國內外市場銷售,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著名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認定其為知名商品。該兩種商品使用的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裝潢,具有區別于其他相同或類似商品裝潢的顯著特征,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護條件。 
    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維護其正當競爭利益的權利。在確定權利人時,該裝潢的使用情況是關鍵事實。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該裝潢的使用者應當確認為權利人。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特有裝潢的產生和使用始于七十年代,福州鉛筆廠與輕工公司基于當時國家的外貿體制,分別將使用上述裝潢的7301、7302號鉛筆向國內外市場銷售,從而使7301、7302號鉛筆逐步在國內國際相關市場產生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因此,7301、7302號鉛筆能夠成為知名商品,是上述兩家企業共同努力的結果,其特有裝潢的合法權利人也為上述兩家企業。萬達公司基于福州鉛筆廠的許可而使用該裝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該裝潢的經營者,也不是使該商品知名的經營者,其使用權固然可以產生制止他人不正當競爭的效果,但不能成為主張權利人輕工公司停止使用該裝潢的合法權利依據。其關于輕工公司停止使用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特有裝潢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確認輕工公司為本案涉訟裝潢的權利人的事實,所作判決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輕工公司與福州鉛筆廠為本案涉訟裝潢的共同權利人。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共同權利人有權自行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該裝潢。故福州鉛筆廠主張輕工公司不正當競爭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爭議裝潢的權利屬于福州鉛筆廠以及輕工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事實依據不足,應予糾正。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除認定仁宇公司侵犯福州鉛筆廠商標權部分正確外,其他認定均有部分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賠償福州鉛筆廠經濟損失人民幣3524.40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損失人民幣502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544.40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 
    四、駁回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上訴人福州鉛筆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5010元、訴訟保全費25520元,共計人民幣60530元,由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鉛筆廠承擔70%,即42371元,由原審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承擔30%,即181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21元,由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鉛筆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志培 
    審  判  員  董天平 
    代理審判員  張  輝 
      
                      2001年1月14日 
      
    書  記  員  王艷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知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東街98號東方大酒店17層。 
    法定代表人:薛興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福峽路262號。 
    法定代表人:陳烈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立新,福州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鉛筆廠,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吳敏志,該廠廠長。 
    原審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業路109號。 
    法定代表人:林炳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福州鉛筆廠與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宇公司)、福建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輕工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輕工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輕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訴人萬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立新、原審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鉛筆廠于1979年1月1日注冊用于其生產的鉛筆等產品上的商標。續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崗海關第50403709號“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明,仁宇公司作為生產、經營、發貨單位,向巴拿馬出口12支一組彩色鉛筆(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鉛筆,獲利人民幣35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輕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產“7301”號鉛筆3600羅、“7302”號鉛筆5100羅。“7301”系外觀裝潢為熊貓圖案的鉛筆的貨號,“7302”系外觀裝潢為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的鉛筆的貨號。輕工公司銷售“7301”號鉛筆獲利人民幣13944.96元,銷售“7302”號鉛筆獲利人民幣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國鉛筆工業科學技術情報站的“全國鉛筆行業產品質量測定”記載:“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對上述兩種鉛筆各種性能的測定情況。福州鉛筆廠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銷售發票記載了“7301”號、“7302”號售給省、市外貿公司的情況。福州鉛筆廠提出“7301”號,“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系該廠原美工龔雄設計的,龔雄證言證實了這一事實。輕工公司的宣傳廣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鉛筆的彩色畫頁。“燕子牌”系福州鉛筆廠注冊用于其生產的鉛筆等產品上的商標,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著名商標。 
    原審法院另查明:萬達公司系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資成立的企業。雙方合資合同約定,合資公司生產和銷售各種筆類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標,合資期限為50年。萬達公司成立后生產的產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號、“燕子牌7302”號鉛筆。福州鉛筆廠于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申請書,認為“葵花牌”、“燕子牌”商標及其特有裝潢圖案均屬其所有,請求法院確權并準許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原審審理中,萬達公司提出其為制止侵權支付調查費用人民幣10020元、律師費人民幣35000元,仁宇公司、輕工公司均未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根據萬達公司的申請,依法進行了財產和證據保全。 
    原審法院認為:“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鉛筆廠依法注冊并許可原告萬達公司使用于鉛筆上的商標。被告仁宇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鉛筆上使用”葵花牌”商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仁宇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并對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商業信譽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進行賠償。“7301”號鉛筆上使用的熊貓外觀圖案和“7302”號鉛筆上使用的花與棱形組合外觀圖案,系原告福州鉛筆廠設計并與其“燕子牌”商標配套在先使用并許可原告萬達公司使用的鉛筆外觀裝潢,“燕子脾”商標系著名商標。被告輕工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該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立即停止侵權,并對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商業信譽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進行賠償。被告仁宇公司主張原告萬達公司不能作為本案訴訟主體無理,不予支持;辯稱海關貨物報關單上所寫的“葵花牌”系報關中的筆誤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輕工公司提出其擁有“7301”、“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在先使用權,缺乏證據,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第2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第20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8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仁宇公司應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鉛筆上使用“葵花牌”注冊商標;二、被告仁宇公司應賠償原告福州鉛筆廠、萬達公司實際經濟損失人民幣3524.40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人民幣502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544.40元;三、被告輕工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貓外觀圖案)、“7302”(花與梭形組合的外觀圖案)鉛筆的外觀裝潢;四、被告輕工公司應賠償原告福州鉛筆廠、萬達公司實際經濟損失人民幣33700.32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人民幣4000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3700.32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10元,由被告輕工公司負擔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負擔501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25520元,由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輕工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7301”、“7302”號鉛筆外觀裝潢圖案系原告福州鉛筆廠設計并與“燕子牌”商標配套在先使用,與事實不符。“7301”、“7302”號鉛筆外觀圖案是上訴人與福州鉛筆廠共同設計的,雙方共同努力創造了國內外市場較高的知名度。90年代初,經國家商標局協調,“燕子牌”商標完全歸屬于福州鉛筆廠,但相應的鉛筆裝潢圖案并未隨之劃歸福州鉛筆廠。因此,上訴人對“7301”、“7302”裝潢享有在先使用權。二、原審判決將萬達公司的律師費35000元計入要求上訴人賠償的調查費用中,既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確立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巨額的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有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萬達公司的起訴盲目地夸大索賠額高達500萬元,上訴人只能按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部分承擔合理的訴訟費用,其余部分應由萬達公司自己承擔。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四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萬達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之處。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答辯人調查等費用(包括律師費)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審判令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上訴人承擔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四、因福州鉛筆廠已獨占許可答辯人使用“7301”、“7302”燕子牌商標及外觀設計,故兩被告賠償的經濟損失、商譽損失和調查等合理費用應當只支付給答辯人。 
    被上訴人福州鉛筆廠未進行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本院委托原審法院就本案的事實對其進行了詢問。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七十年代初期,福州鉛筆廠與輕工公司合作,由輕工公司了解國外鉛筆市場發展的趨勢,搜集國外鉛筆市場的信息,并提供鉛筆外觀圖案的初步設想,福州鉛筆廠在此基礎上組織龔雄等設計人員設計了鉛筆外觀裝潢圖案,再會同輕工公司有關人員進行修改、選樣,最終確定了在7301、7302號產品上使用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此后,輕工公司配上“燕子”牌或“白鴿”牌商標,由福州鉛筆廠生產產品,輕工公司推向國外市場,從而創造了7301、7302等鉛筆產品在國外市場較高的知名度。原審原告福州鉛筆廠對上述事實的真實性予以肯定。 
    本院還查明:上訴人輕工公司與福州鉛筆廠曾共同擁有“燕子”牌商標,九十年代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協調,該商標劃歸福州鉛筆廠所有。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所簽合資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萬達公司對“葵花”牌商標的使用為獨占或者排他許可使用,該合同也未涉及7301、7302號鉛筆產品上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裝潢的使用問題。 
    本院認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獨占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獨占權利,可以根據商標權人的授權排除他人使用商標,故其有權單獨或者與商標注冊人共同對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普通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標的權利,其使用權不具有獨占性,不產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為指控商標侵權行為的權利依據。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并未對萬達公司的權利主體資格提出上訴,但根據福州鉛筆廠與(英國)萬達集團有限公司所簽合資合同的約定,萬達公司對“葵花”牌商標的使用為普通許可使用,故其不具有主張保護商標權的權利主體資格,仁宇公司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與其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要求保護商標權的訴訟主張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萬達公司于“葵花”牌商標有何種權利的事實認定不清,所作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受法律保護。福州鉛筆廠生產的7301、7302號鉛筆,從七十年代即在國內外市場銷售,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著名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認定其為知名商品。該兩種商品使用的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裝潢,具有區別于其他相同或類似商品裝潢的顯著特征,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護條件。 
    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維護其正當競爭利益的權利。在確定權利人時,該裝潢的使用情況是關鍵事實。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該裝潢的使用者應當確認為權利人。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特有裝潢的產生和使用始于七十年代,福州鉛筆廠與輕工公司基于當時國家的外貿體制,分別將使用上述裝潢的7301、7302號鉛筆向國內外市場銷售,從而使7301、7302號鉛筆逐步在國內國際相關市場產生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因此,7301、7302號鉛筆能夠成為知名商品,是上述兩家企業共同努力的結果,其特有裝潢的合法權利人也為上述兩家企業。萬達公司基于福州鉛筆廠的許可而使用該裝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該裝潢的經營者,也不是使該商品知名的經營者,其使用權固然可以產生制止他人不正當競爭的效果,但不能成為主張權利人輕工公司停止使用該裝潢的合法權利依據。其關于輕工公司停止使用熊貓圖案和花與棱形組合圖案特有裝潢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確認輕工公司為本案涉訟裝潢的權利人的事實,所作判決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輕工公司與福州鉛筆廠為本案涉訟裝潢的共同權利人。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共同權利人有權自行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該裝潢。故福州鉛筆廠主張輕工公司不正當競爭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爭議裝潢的權利屬于福州鉛筆廠以及輕工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事實依據不足,應予糾正。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除認定仁宇公司侵犯福州鉛筆廠商標權部分正確外,其他認定均有部分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賠償福州鉛筆廠經濟損失人民幣3524.40元、商譽損失人民幣1000元、調查等合理費用損失人民幣502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8544.40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1997)閩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 
    四、駁回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上訴人福州鉛筆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5010元、訴訟保全費25520元,共計人民幣60530元,由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鉛筆廠承擔70%,即42371元,由原審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承擔30%,即181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21元,由被上訴人福州萬達鉛筆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鉛筆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志培   
審  判  員  董天平   
代理審判員  張  輝  


2001年1月14日

書  記  員  王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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