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高民終字第2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長子營鎮原朱莊鄉政府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渭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萬瓊,四川容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環島東南側。
法定代表人張德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成玉,女,朝鮮族,24歲,該集團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娘娘府2號17樓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二鍋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瀛海鎮工業區興海路2號。
法定代表人程學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建平,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軍,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簡稱醉流霞公司)、上訴人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簡稱二鍋頭集團)、上訴人北京二鍋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二鍋頭股份公司)因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6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醉流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萬瓊,上訴人二鍋頭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娟、金成玉,上訴人二鍋頭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建平、于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二鍋頭集團與醉流霞公司簽訂的1998年協議及2002年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認真履行。鑒于1998年協議已實際開始履行,二鍋頭集團及二鍋頭股份公司關于上述兩份協議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未實際履行的辯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1998年協議雖然涉及“酒廠”,但從其內容及二鍋頭集團入股醉流霞公司的事實來看,該協議書設定的“酒廠”的權利義務即二鍋頭集團的權利義務。但由于簽約時“醉流霞”商標的注冊人為國營北京大興酒廠,二鍋頭集團于2001年6月28日才受讓該商標,故1998年協議有關“酒廠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注冊商標”的約定,應理解為二鍋頭集團自受讓該商標之日起不能使用該商標,即醉流霞公司依據1998年協議所享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起始日期應為2001年6月28日,上述意思表示在2002年協議中再次得以確認。況且,如果醉流霞公司僅是醉流霞酒的經銷商之一,顯然不必在該酒的外包裝上標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稱;醉流霞酒的外包裝上標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稱,表明醉流霞公司系“醉流霞”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人,符合商標法規定。雖然醉流霞公司曾稱1998年協議性質為聯營合作,但協議性質應當根據內容予以認定;該協議的內容包括醉流霞公司享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的意思表示,故醉流霞公司主張其享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應予支持。二鍋頭集團及二鍋頭股份公司關于該協議沒有商標許可使用意思表示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從1998年協議及2002年協議的內容可知,上述兩份協議的履行期限應為醉流霞公司的存續期間,即協議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且上述兩份協議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情形,故醉流霞公司主張繼續履行上述兩份協議,應予支持。二鍋頭集團向二鍋頭股份公司轉讓“醉流霞”商標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雖然二鍋頭股份公司已受讓“醉流霞”注冊商標,且其并非1998年協議及2002年協議的合同當事人,但其受讓行為并不影響上述兩份協議所涉及的有關“醉流霞”注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條款的效力。因1998年協議及2002年協議均未涉及“醉流霞”注冊商標的轉讓事宜,醉流霞公司要求確認二鍋頭集團與二鍋頭股份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醉流霞公司未提供律師費發票及代理合同,故其要求二鍋頭集團及二鍋頭股份公司承擔律師費用,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①醉流霞公司與二鍋頭集團繼續履行1998年6月26日及2002年7月16日簽訂的協議書;②醉流霞公司享有“醉流霞”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③駁回醉流霞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醉流霞公司、二鍋頭集團、二鍋頭股份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醉流霞公司上訴稱:第一,二鍋頭集團與二鍋頭股份公司簽訂轉讓“醉流霞”商標協議的行為是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程學昌在完全知道前述商標使用協議的情況下,仍然代表二鍋頭股份公司受讓“醉流霞”商標,具有明顯惡意,而且損害了我公司作為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第二,二鍋頭集團在“醉流霞”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有效期內應保證擁有商標專用權,二鍋頭集團轉讓“醉流霞”商標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合同義務。第三,“醉流霞”商標系國有無形資產,未經評估,不得轉讓。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之第一、二項,判決“醉流霞”商標轉讓協議無效。二鍋頭集團上訴稱:第一,本案中的1998年協議、2002年協議應為無效協議。1998年協議的簽約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且非合同的甲、乙雙方,兩份協議均是醉流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渭增個人策劃,不是簽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兩份協議的簽訂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二,1998年協議和2002年協議根本沒有實際履行,一審判決認定其已實際履行是錯誤的。第三,兩份協議中并無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中包括醉流霞公司享有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醉流霞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鍋頭股份公司上訴稱:1998年協議和2002年協議均為無效協議,且未實際履行,兩協議書不是“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合同,醉流霞公司不享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醉流霞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0年2月28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核準注冊了第512851號“醉流霞”文字商標,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2000年3月27日該商標核準續展注冊,現為有效商標。1997年4月16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上報了《關于恢復上馬醉流霞籌措資金的請示》,內中提到要恢復上馬生產“醉流霞”酒系列產品。1997年11月3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又向縣工業局報告了《關于恢復醉流霞生產的措施》,內中提到“我們想成立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名),該公司是獨立于大興酒廠外的一廠兩制企業,它自己組織生產,自己組織銷售,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發動全廠內的干部職工集資入股,根據職工經濟實力每股2000元,要求中層干部集資入股不低于二股,廠級干部不少于三股,預計共需籌集資金100萬元,并租用酒廠現有部分閑置的廠房和設備,用于醉流霞生產的水、電、氣,計價支付給酒廠,酒廠以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的無形資產入股,所占股份為10%,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要在現有基礎上繼續開發醉流霞系列酒,而酒廠永遠享有10%的股份。”1990年6月26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與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名)擬定了協議書,內中提到“酒廠以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醉流霞牌的無形資產入股,酒廠永遠享有該酒系列產品10%的股權,酒廠干部職工以90%的股權,酒廠以10%的無形資產入股權合力買斷大興酒廠(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醉流霞酒的產權,酒廠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冊商標。”國營北京大興酒廠一方的簽字人為程學昌,所蓋印章為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名)一方的簽字人為張渭增,所蓋印章為1999年4月7日才正式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1999年1月27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第八屆職代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三項決議,其中之一為:醉流霞酒實行股份制,酒廠以“醉流霞”的無形資產入股,酒廠始終占有10%的股份,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商標。1999年3月3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致函北京市大興縣工商局,同意北京醉流霞酒業有限公司將“醉流霞”作為企業字號永久無償使用。1999年4月7日,醉流霞公司正式成立,張渭增、貢獻文、王新民、岳建平、王金貴各出資9萬元,各享有18%股權,二鍋頭集團出資5萬元,享有10%股權。醉流霞公司成立后,1999年5月至2004年1月,先后從國營北京大興酒廠、北京華興貿易公司、北京華興永豐商貿公司購進醉流霞酒進行銷售。另查明,2001年6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國營北京大興酒廠將第512851號商標轉讓給了二鍋頭集團。2002年7月16日,國營北京大興酒廠(北京二鍋頭酒業集團)與醉流霞公司再次簽訂協議,稱:根據原協議,醉流霞公司已買斷“醉流霞”品牌所有權,酒廠擁有醉流霞公司10%的股權,醉流霞產品灌裝由酒廠負責。現在,由于大興酒廠將改制,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醉流霞公司可遷至北京二鍋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灌裝由北京二鍋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2003年1月14日經商標局核準,二鍋頭酒業集團又將第512851號商標轉讓給了二鍋頭股份公司。2003年12月25日醉流霞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狀告二鍋頭集團,要求依據1998年協議和2002年協議將第512851號商標轉讓給醉流霞公司,2004年3月3日又撤回起訴。2004年3月17日醉流霞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狀告二鍋頭集團和二鍋頭股份公司,請求受讓第512851號商標,并確認二鍋頭集團與二鍋頭股份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2004年5月17日撤回起訴。2004年6月14日醉流霞公司第三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狀告二鍋頭集團和二鍋頭股份公司,要求確認醉流霞公司對于第512851號商標享有獨占使用權,并確認二鍋頭集團與二鍋頭股份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
上述事實,有醉流霞公司法人營業執照、1998年協議、2002年協議、第512851號商標注冊證和轉讓證明、國營北京大興酒廠職代會會議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1998年協議中指向的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名)與1999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在事實和法律上均非同一主體。雖然二者的企業名稱中均含有“醉流霞”三個字,并且法定代表人均是張渭增,國營北京大興酒廠或二鍋頭集團均占有10%股份,但前者由國營北京大興酒廠廣大干部職工集資入股100萬元設立,后者則由張渭增等五人集資入股45萬元設立;在前者中,國營北京大興酒廠應以醉流霞酒的無形資產包括“醉流霞”商標入股,在后者中,則由二鍋頭集團實際出資5萬元入股。如果醉流霞公司認為二者確為同一主體,則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另外,1998年協議簽訂的目的在于設立“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名)”,但實際上該公司并未成立,1998年協議亦未履行。雖然協議上蓋有1999年4月7日才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并非1998年協議的當事人,該協議對于“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2002年協議是1998年協議的補充,由于1998年協議未實際履行,2002年協議同樣沒有履行,且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醉流霞公司依據1998年協議和2002年協議主張享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1998年協議中指向的醉流霞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本案中的醉流霞公司系同一主體,并進而認定依據1998年協議和2002年協議,醉流霞公司擁有“醉流霞”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顯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醉流霞公司與第512851號“醉流霞”商標的使用、轉讓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無權就“醉流霞”商標的轉讓提出異議,醉流霞公司關于確認“醉流霞”商標轉讓協議無效的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改判。上訴人醉流霞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二鍋頭集團、二鍋頭股份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
第663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北京醉流霞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000元,由北京醉流霞商貿有
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魏湘玲
審 判 員 孫蘇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