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蒼山縣蘭陵笑笑生酒廠與山東蘭陵企業(集團)總公司、山東蘭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192   收藏[0]

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魯經終字第3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蒼山縣蘭陵笑笑生酒廠。住所地:蒼山縣蘭陵鎮。 
    法定代表人:王蘭玉,廠長。 
    委托代理人:解紅,山東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在利,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濟南市歷下區燕子山路15號1號樓1單元40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蘭陵企業(集團)總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沂蒙路426號。 
    法定代表人:崔學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亮秀,山東蘭陵企業集團總公司打假辦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蘭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蒼山縣蘭陵鎮。 
    法定代表人:王龍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興,山東蘭陵企業集團總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蒼山縣蘭陵笑笑生酒廠(以下簡稱笑笑生酒廠)與被上訴人山東蘭陵企業(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蘭陵總公司)、山東蘭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陵美酒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上訴人笑笑生酒廠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臨經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笑笑生酒廠法定代表人王蘭玉,委托代理人解紅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楊在利到庭參加了對原審審計報告所依據的會計資料的質證。被上訴人蘭陵總公司委托代理人吳亮秀,被上訴人蘭陵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建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蘭陵”商標原為1979年3月經國家工商總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所有人名義為山東省蒼山縣蘭陵美酒廠,注冊證號為第12717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號。1989年2月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注冊人名義為山東蘭陵美酒廠。1997年11月28日,又經核準轉讓給蘭陵總公司。同年12月1日,蘭陵總公司與蘭陵美酒公司簽定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蘭陵總公司許可蘭陵美酒公司使用“蘭陵”注冊商標。 
    “蘭陵大曲”酒為蘭陵美酒公司生產的白酒產品,普通玻璃瓶裝,瓶上分別貼有大小兩個產品標簽,其中大的標簽為長方形,基本構成為由麥穗、高粱組成的類似扇形(不規則)、外圍繞綠色豌豆秧,扇形內上方為“蘭陵”圖形,中間突出產品名稱“蘭陵大曲”;小標簽為綠色豌豆秧圍繞“蘭陵”圖文商標,并注有“山東名酒”字樣。 
    “蘭陵”商標曾被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蘭陵大曲”曾幾次被評為“山東省優質產品”等稱號,在臨沂地區乃至山東省享有盛譽。 
    1995年10月28日,笑笑生酒廠申請注冊了“蘭陵笑笑生”商標,注冊證號為787177。笑笑生酒廠生產的普通瓶裝白酒亦取名為“蘭陵大曲”,其瓶貼標簽亦為大小兩個。其中,大標簽亦長方形,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構成為類似不規則的菱形、外圍繞綠色石榴芽,菱形底端為紅色地毯狀圖案。菱形內上方為“蘭陵笑笑生”圖文商標,中間亦突出“蘭陵大曲”,其字體、字號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相近。小標簽為綠色石榴芽圍繞的“蘭陵笑笑生”圖文商標,并注有“山東名酒”字樣。笑笑生酒廠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的包裝裝潢無論從整體設計、整體感官、酒的檔次上均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相近似。 
    另認定,笑笑生酒廠生產的“蘭陵大曲”酒主要銷往巨野、嘉祥、棗莊、微山等地,該酒曾在巨野、嘉祥等地被工商部門查獲。訴訟中蘭陵總公司提交了一瓶笑笑生酒廠2000年11月28日生產的“蘭陵大曲”酒,蘭陵總公司和蘭陵美酒公司以此為笑笑生酒廠侵權的起始時間主張權利。經蘭陵總公司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對“蘭陵大曲”酒的銷售數量及銷售利潤情況進行審計。該所出具了魯大會綜字[2001]第008號審計報告,認定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銷售單位山東蘭陵陳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陵陳香公司)從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銷售利潤與上年同期相比減少661368.15元。 
    另認定,蘭陵總公司曾與笑笑生酒廠就“蘭陵笑笑生”商標注冊問題發生糾紛,已經國家商標局終局裁決,駁回了蘭陵總公司對“蘭陵笑笑生”注冊不當的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蘭陵”商標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的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因此,蘭陵總公司依法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笑笑生酒廠在同一種產品上將蘭陵總公司“蘭陵”注冊商標的文字作為自己產品的名稱-“蘭陵大曲”,不僅會造成消費者對該酒產源的誤認,也會使消費者產生笑笑生酒廠與商標注冊人蘭陵總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殊聯系的錯誤認識,因此,笑笑生酒廠使用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其產品名稱,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該行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2)項所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笑笑生酒廠的行為構成了對蘭陵總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此侵權行為是基于笑笑生酒廠將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產品的名稱使用,而并非基于笑笑生酒廠使用“蘭陵笑笑生”商標,故該侵權行為的認定并不受國家商標局裁決的影響。 
    蘭陵美酒公司通過與蘭陵總公司簽定許可合同,取得“蘭陵”注冊商標的使用權,該許可合同雖未經國家商標局備案,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的許可合同的備案只是商標使用許可的形式要件,該要件不具備并不影響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并且該形式要件當事人可以事后補正。因此,蘭陵美酒公司依法享有“蘭陵”商標的使用權。笑笑生酒廠的上述行為也構成了對蘭陵美酒公司商標使用權的侵犯。 
    所謂知名商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問題》(1995年7月6日發)作了明確界定:1、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構成至少應具備以下條件:1、須在一定的地域;2、一般消費者認知。知名商品的認定固然可以由有關的國家機關進行,但也可根據該商品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一定人群的認知情況來認定?!疤m陵大曲”酒曾獲山東省優質產品稱號,且在市場上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至少在蒼山縣、臨沂地區乃至山東?。┧ぃ瓕彿ㄔ阂婪ㄕJ定其為知名商品。 
    “蘭陵大曲”是蘭陵美酒公司以“蘭陵”商標加產品的通用名稱“大曲”組合一起而命名的其產品的特有名稱,并非該類白酒的通用名稱。笑笑生酒廠將自己的產品也取名為“蘭陵大曲”,且其包裝裝潢無論從文字、整體的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上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相近,其包裝裝潢的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足以使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產生混淆,引起誤認?!?span style="color:red">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構成商業混同行為,因此,笑笑生酒廠的行為構成了對蘭陵美酒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由于笑笑生酒廠的侵權行為,使得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酒市場銷售數量下降,銷售利潤減少,給蘭陵美酒公司造成了損失,笑笑生酒廠應給予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損失的賠償額為被侵害者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包括被侵害者因調查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損失的計算方法可由被侵權人選擇。蘭陵美酒公司選擇其實際損失作為賠償數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蘭陵總公司雖然也是被侵權對象,但由于其未將“蘭陵”注冊商標用于自己的產品之上,其經濟損失難以計算。且本案中,笑笑生酒廠已就商標侵權向“蘭陵”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方-蘭陵美酒公司承擔了賠償責任,因此,蘭陵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笑笑生酒廠賠償經濟損失5040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笑笑生酒廠的一個行為同時侵犯了蘭陵總公司和蘭陵美酒公司兩個主體的合法權利,故蘭陵美酒公司以與蘭陵總公司訴訟基于的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綜合上述理由,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規定,判令:一、笑笑生酒廠立即停止對蘭陵總公司“蘭陵”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笑笑生酒廠立即停止對蘭陵美酒公司“蘭陵”注冊商標使用權的侵害。三、笑笑生酒廠立即停止對“蘭陵大曲”酒名稱的使用。四、笑笑生酒廠立即停止使用與蘭陵美酒公司“蘭陵大曲”相近似的包裝裝潢,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銷毀現存的所有“蘭陵大曲”標簽。五、笑笑生酒廠賠償蘭陵美酒公司經濟損失661368.15元。六、駁回蘭陵總公司、蘭陵美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10元,由笑笑生酒廠負擔10932元,蘭陵總公司負擔678元;審計費5000元,由笑笑生酒廠負擔。 
    上訴人笑笑生酒廠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蘭陵總公司提交的核準轉讓127174號商標的證明復印件中載明受讓人的地址為沂蒙路462號,但蘭陵總公司的營業執照中的地址為426號。一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不清;2、蘭陵美酒公司在商標上使用的“蘭陵大曲”中的“蘭陵”二字的字型、字體仿冒了上訴人經過合法注冊的商標“蘭陵笑笑生”中“蘭陵”二字的字型和字體;3、一審判決認定蘭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崔學文,實際上蘭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為王龍祥;4、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生產的“蘭陵大曲”酒主要銷往巨野、嘉祥、棗莊、微山等地,但上訴人從未銷往棗莊、微山等地;5、上訴人的“蘭陵大曲”酒于2000年12月11日才由蒼山縣產品質檢所進行質量檢驗,批量生產應是在12月11日之后。一審法院僅以蘭陵總公司單方提供的一瓶2000年11月28日生產的“蘭陵大曲”酒而確定侵權起始時間為11月28日與事實不符;6、一審法院認定審計報告合法有效是錯誤的:第一、提出審計申請的以及一審法院委托審計的對象均是蘭陵總公司,而審計報告的審計對象卻是蘭陵美酒公司及案外人蘭陵陳香公司;第二、該審計報告沒有涉及蘭陵總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第三、該審計報告所依據的會計資料未經雙方質證,一審法院的這一違反程序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第四、蘭陵陳香公司只存在代理銷售價格,不存在生產加銷售價格,但在審計報告中卻計算了生產加銷售價格,有失公正。二、上訴人不構成商標侵權。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商標侵權是基于上訴人將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產品的名稱使用,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單單“蘭陵”二字并不是經國家商標局注冊的商標,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是由文字“蘭陵”和圖形組成的組合商標。一審法院混淆了純文字商標與組合商標的區別。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不能使用“蘭陵”二字作為自己的產品名稱予以使用,恰恰支持了兩被上訴人非法壟斷“蘭陵”二字的違法行為。蘭陵總公司的注冊商標中有“蘭陵”二字,上訴人的注冊商標中也有“蘭陵”二字,雙方均可使用,不存在構成侵權的問題。三、上訴人產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疤m陵”是一個地名,“大曲”是白酒的通用名稱,任何人不能壟斷“蘭陵大曲”這四個字。一審法院認定“蘭陵大曲”是蘭陵美酒公司生產的產品的特有名稱,由此判定上訴人使用該名稱即構成不正當競爭是錯誤的。一審判決的錯誤認定,實際上剝奪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其他企業的正當、合法的權利,限制了公平競爭,保護了兩被上訴人的非法壟斷行為。另外,上訴人生產的白酒的包裝、裝潢無論從文字、整體的圖案、色彩及其排列上與蘭陵美酒公司產品的包裝、裝潢均有顯著區別,不構成近似,更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四、蘭陵美酒公司的經營范圍中沒有生產、銷售白酒這一項,屬超范圍經營,所以,兩被上訴人之間簽定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蘭陵美酒公司與蘭陵陳香公司簽訂的銷售代理合同為無效合同,不存在上訴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兩被上訴人蘭陵總公司和蘭陵美酒公司共同答辯稱,一、上訴人所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的侵權形式、形態、具體表現,答辯人的商標權權屬和經營權方面的事實,侵權的后果、法律責任、經濟損失等事實判決的非常清楚。因此,無論從原判的內容還是從形式來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有關條文,不僅能夠確定上訴人侵權行為的性質,而且能夠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及法律后果。因而上訴人所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的上訴理由是錯誤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蘭陵總公司和蘭陵美酒公司簽訂了《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2001年9月5日,蘭陵總公司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辦理了該合同的備案手續。 
    對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有異議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1、1997年11月28日,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出具的《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中載明,商標受讓人蘭陵總公司的地址為臨沂市沂蒙路462號,而蘭陵總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的住所地為臨沂市沂蒙路426號。經查,此系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在出具《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時對蘭陵總公司地址的打印錯誤。蘭陵總公司的法定地址應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的地址為準。2、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判決的時間是2001年6月26日,此時蘭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崔學文,2001年7月25日,蘭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龍祥,因此,原審判決中列明蘭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崔學文是正確的。3、關于上訴人銷售“蘭陵大曲”酒的地域問題。兩被上訴人舉證:第一、微山縣工商局經檢所的證明,證實該局查封上訴人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第二、嘉祥縣工商局《扣留(封存)財物通知書》及財物清單,證明扣留過上訴人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第三、被上訴人二審提交巨野縣工商局證明,證實該局查扣過上訴人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第四、被上訴人二審提交棗莊市工商局市中分局現場檢查筆錄,證實上訴人在棗莊地區銷售過“蘭陵大曲”酒。對上述證據,雙方當事人均進行了質證且沒有異議,可以認定,上訴人在嘉祥、巨野、微山、棗莊四地區銷售了“蘭陵大曲”酒。4、關于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起算時間問題。本院認為,蘭陵總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一瓶上訴人2000年11月28日生產的“蘭陵大曲”酒,證明上訴人從此日起已經開始了其侵權行為,原審法院以此時間作為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起算時間并無不當,上訴人“應以批量生產的時間作為侵權起始時間”的主張不能成立。5、關于蘭陵美酒公司的經營范圍問題。蘭陵美酒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中有飲料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1994年頒布的4754-94GB/T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中的規定,行業分類的大類15類為飲料制造業,在15類之下的中類中,151類為酒精及飲料酒制造業,在中類151類之下的小類中,1512類為白酒制造業。因此,蘭陵美酒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包含有白酒制造,其不存在超范圍經營的問題。6、蘭陵美酒公司二審中提交了一件1980年由蒼山縣蘭陵彩色印刷廠印制的“蘭陵大曲”瓶貼標簽,證明“蘭陵大曲”酒的瓶貼標簽早在70年代就由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山東省蒼山縣蘭陵美酒廠、山東蘭陵美酒廠使用,并在1980年被評為全國輕工業產品包裝裝潢優秀作品。上訴人的“蘭陵笑笑生”商標是在1994年4月19日申請注冊,并于同年開始使用。從兩者使用的時間上,本院可以判定,蘭陵美酒公司瓶貼標簽上的“蘭陵大曲”中的“蘭陵”兩字早于上訴人“蘭陵笑笑生”注冊商標中的“蘭陵”兩字而使用,因此,不存在蘭陵美酒公司仿冒上訴人注冊商標字體、字型的問題。7、原審法院依據蘭陵總公司的申請,委托山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對“蘭陵大曲”酒的銷售數量及銷售利潤進行了審計,但原審法院未就委托鑒定的全部原始會計資料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山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在對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銷售單位蘭陵陳香公司的銷售利潤進行審計時,只計算了上述兩公司的主營業務利潤(營業收入減生產成本減稅金),但未計算上述兩公司的銷售成本。 
    本院經審理認為,國家對商標權人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市場經營者對自己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使用權依法予以保護,禁止其他經營者采取違法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手段或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對商標權人和合法經營者的正當權益進行侵害。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上訴人生產“蘭陵大曲”酒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蘭陵總公司的“蘭陵”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二是上訴人生產“蘭陵大曲”酒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蘭陵美酒公司對“蘭陵”注冊商標的使用權。三是上訴人是否構成對蘭陵美酒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四是原審法院對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本院針對上述焦點問題作出如下評判: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本案中,蘭陵總公司依法取得了“蘭陵”注冊商標專用權,“蘭陵”注冊商標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白酒就落入了“蘭陵”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蘭陵總公司的“蘭陵”注冊商標雖為文字加圖形的組合商標,但在該組合商標中,恰恰是“蘭陵”兩字在標志商品來源的功能上起到了最為顯著的作用,是組合商標的主要部分,用以區別同類或類似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從而禁止他人在同類或類似商品上將“蘭陵”文字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上訴人“蘭陵笑笑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為“蘭陵笑笑生”注冊商標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白酒,上訴人無權任意改變或擴大其使用范圍。上訴人將“蘭陵笑笑生”文字中的“蘭陵”兩字作為自己的商品名稱,自然超出了其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不僅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還因此落入了蘭陵總公司“蘭陵”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即上訴人在同一種商品(白酒)上將與蘭陵總公司的“蘭陵”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蘭陵大曲”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對蘭陵總公司“蘭陵”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上訴人認為其使用“蘭陵”兩字作為自己的產品名稱不構成商標侵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包括商標權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和禁止權。商標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獨占權利和禁止權利,可以根據商標權人的授權排除他人使用商標,故有權單獨或者與商標權人共同對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標的權利,不享有禁止權,其使用權不具有獨占性,不產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為指控商標侵權行為的權利主體。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未對原審法院“笑笑生酒廠構成對蘭陵美酒公司商標使用權的侵犯”這一判定提出明確的上訴,但本院認為,蘭陵總公司與蘭陵美酒公司之間簽定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為普通使用許可合同,蘭陵美酒公司對“蘭陵”商標的使用為普通許可使用。根據上述理由,蘭陵美酒公司不具有主張保護商標權的權利主體資格,上訴人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與蘭陵美酒公司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要求保護商標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于蘭陵美酒公司在“蘭陵”商標上有何種權利的事實認定不清,所作出的“笑笑生酒廠立即停止對蘭陵美酒公司‘蘭陵’注冊商標的使用權的侵害”的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裝潢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前提是要首先判斷蘭陵美酒公司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的名稱及其裝潢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特有裝潢,具體分析如下:1、“蘭陵大曲”酒自四、五十年代起就開始由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山東省蒼山縣蘭陵美酒廠、山東蘭陵美酒廠生產,并在山東省及全國部分省市市場上銷售,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1979年開始多次被評為山東省優質產品,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其為知名商品。2、關于“蘭陵大曲”酒的名稱是否為特有名稱的問題,本院認為,僅從一般的漢語意義上去判斷,“蘭陵”是地名,“大曲”為酒的通用名稱,“蘭陵大曲”的組合只是一個通用名稱而非特有名稱。但將“蘭陵大曲”的組合放在具體的市場環境中去認識,就會發現,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已使用“蘭陵大曲”作為自己企業生產的大曲酒的名稱多年。作為經營者,蘭陵美酒公司對該商品所做的大量知識性的投入以及經營者的商業信譽、產品聲譽,也都凝結在“蘭陵大曲”這一特有名稱之中。“蘭陵大曲”這一名稱已經特定化,消費者一般會將該名稱與某一特定廠商的特定商品對應聯系起來,大多數消費者都會知道它是蘭陵某酒廠生產的一種白酒的名稱,從而賦予該名稱以“第二含義”。因此,“蘭陵大曲”作為產品的名稱已具有區別性,從而具有特有性,成為特有名稱,并非為通用名稱。3、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山東省蒼山縣蘭陵美酒廠、山東蘭陵美酒廠于七十年代開始使用原審法院認定的由兩個瓶貼標簽組成的“蘭陵大曲”酒的裝潢,具有區別于其他相同或類似白酒產品裝潢的顯著特征,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綜上分析,“蘭陵大曲”應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蘭陵大曲”酒的裝潢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 
    將上訴人生產的“蘭陵大曲”酒的裝潢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酒的裝潢對比可以看出,兩者無論從文字、整體的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上均構成近似。上訴人同時將蘭陵美酒公司的“蘭陵大曲”酒的名稱作為自己產品的名稱使用,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將上訴人的產品與蘭陵美酒公司的知名商品“蘭陵大曲”酒相混淆,引起消費者的誤認。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對蘭陵美酒公司的不正當競爭。上訴人認為其使用“蘭陵大曲”作為自己的商品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委托山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對蘭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銷售單位蘭陵陳香公司的銷售利潤進行審計時,只審計了上述兩公司的主營業務利潤(營業收入減生產成本減稅金),但未對上述兩公司的銷售成本予以審定。原審法院以主營業務利潤作為被上訴人的純利潤,忽略了銷售成本在酒類行業的利潤計算中占有較大比重這一重要因素。根據本院對酒類行業中低檔白酒利潤情況的調查,原審法院采用的審計報告中的利潤數額顯然遠遠高于同類企業生產的同檔酒類的利潤數額,其利潤計算的真實性已大打折扣。同時,原審法院在委托審計時,未就委托鑒定的全部原始會計資料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程序違法。據此,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蘭陵美酒公司的損失數額不予確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上訴人和蘭陵美酒公司對損失的賠償數額問題進行了調解,并達成協議,上訴人賠償蘭陵美酒公司經濟損失27萬元,審計費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對損失賠償問題將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 
    綜上,原審判決除對蘭陵美酒公司在“蘭陵”商標上有何種權利的事實認定不清、賠償數額認定錯誤外,其他事實認定基本清楚;原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蘭陵美酒公司注冊商標使用權的侵犯有錯誤應予糾正外,其他認定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臨經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三、四、六項。 
    二、撤銷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臨經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五項,以及一審審計費負擔部分。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1610元,由上訴人笑笑生酒廠負擔10932元,被上訴人蘭陵美酒公司負擔6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戚  軍   
代理審判員  戴  磊   
代理審判員  徐清霜  


二 O O 二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杜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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