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4號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聯明路696號2號樓。
法定代表人莊戴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佘榮森,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閘北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臨汾路500號。
法定代表人趙德發,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霞,女,1962年4月2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大田路546弄11號3樓,在華聯集團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健,女,1977年1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安慶路395弄9號,在華聯集團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文億行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世強經濟小區3號-83。
法定代表人鄭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上海市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衛明,上海市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閘北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閘北華聯吉買盛)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04年8月16日,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申請追加上海文億行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億行)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準許。2004年10月13日,本院將第三人文億行變更為本案被告。因本案與本院受理的(200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3、185-187號四案有相同當事人,且法律關系相同,故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10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五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榮森,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的委托代理人江云霞,被告文億行的法定代表人鄭華、委托代理人胡立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PARKER”、“派克”、“”等系Parker Pen Products(派克筆公司)在中國獲得注冊的商標,并首批被列入《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原告系上述注冊商標的排他許可使用人。派克筆公司授權原告負責保護該公司在中國的注冊商標,原告有權對實施侵犯商標權行為的個人或企業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自2003年8月以來,原告發現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銷售侵犯“PARKER”、“”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假冒“派克”筆,被告文億行系假冒“派克”筆的提供者。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申請公證機關對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銷售的“派克”筆進行公證保全,并于2004年1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上海市工商局)進行投訴,上海市工商局對被告文億行銷售假冒“派克”筆的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許可,還在其商場內設立了標有“PARKER”、“派克”、“”注冊商標的燈箱和專柜。原告認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注冊商標的排他許可使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停止銷售假冒“派克”筆的行為;2、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消除燈箱、專柜等物品上附有的“PARKER”、“派克”、“”注冊商標;3、兩被告共同在《解放日報》、《新民晚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以消除侵權造成的影響;4、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對其侵犯原告“PARKER”、“派克”、“”注冊商標使用權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5、被告文億行對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的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辯稱:其對外銷售的“派克”產品均由被告文億行負責進貨,其不清楚所銷售的“派克”產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已經提供了合法來源,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文億行辯稱:其系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所銷售的“派克”筆的提供者,其所提供的“派克”筆均有合法來源。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兩被告銷售了假冒“派克”筆。因此,被告文億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原被告對于下列事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一)、派克筆公司系下列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
1、“PARKER”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275460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文具、鋼筆、可替換筆芯等。注冊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2、“”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492775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文具、鋼筆、可替換筆芯等。注冊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3、“派克”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124842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文具、鋼筆、替換筆芯等。注冊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
(二)、2002年1月1日,原告與派克筆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派克筆公司將上述注冊商標許可原告使用。該許可使用合同于簽訂當日生效,有效期與注冊商標有效期相一致。2002年8月16日,派克筆公司將該商標許可合同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
(三)、2003年7月2日,派克筆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別授權書,授權原告在中國負責保護涉案商標在內的派克筆公司系列注冊商標。派克筆公司全權委托原告,在中國發現任何侵犯了上述注冊商標的行為之后,以派克筆公司名義鑒別產品的真偽,并授權原告對實施侵犯商標權行為的個人或企業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
(四)、2004年6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檢查總隊(以下簡稱:檢查總隊)對被告文億行作出滬工商檢處字(2004)第000200410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被告文億行自2003年8月起向上海鎮寧樂購生活購物有限公司等4家單位,銷售近10個品種,81支假冒“派克”筆;2004年1月初,被告文億行從上海聯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新公司)購進1100支假冒“派克”筆;檢查總隊并在被告文億行經營場所內發現12支假冒“派克”筆。
(五)、審理中,兩被告共同表示,兩被告之間的合作方式為聯銷,由被告文億行負責設立文化用品專柜、進貨、介紹商品,保證所進商品不侵犯他人商標權。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負責對外銷售、開具發票,并與被告文億行根據約定比例進行貨款結算。
(六)、被告文億行成立于2003年6月,主營文化用品、體育用品、辦公設備批發零售。被告文億行自2003年6月起至2003年12月分別從上海裕民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民公司)、上海力勝文具禮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力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勝公司)、聯新公司購入“派克”筆,并將上述所購“派克”筆發往包括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在內的多家超市對外銷售。在上述3家供應商中,裕民公司、力勝公司系原告的特約經銷商。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第1275460、1492775、1124842號商標注冊證、原告與派克筆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該合同的備案通知書、派克筆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出具的特別授權書、滬工商檢處字(2004)第000200410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提供的《供銷協議》,被告文億行提供的2003年6月至2003年12月“派克”筆進貨明細、相關發票及送貨單、裕民公司、聯新公司、力勝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本院對于原被告主要爭議焦點的認定
(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認為,其已獲得派克筆公司授權可以對侵犯涉案商標權的個人或企業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文億行認為,原告依據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所獲得的授權是普通許可使用。根據有關規定,原告只有在派克筆公司明確授權后,才能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派克筆公司系“PARKER”、“派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我國法律保護。原告與派克筆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并未明確許可使用的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涉案注冊商標享有排他許可使用權。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對涉案注冊商標僅享有普通許可使用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通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在本案中,涉案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派克筆公司,已于2003年7月2日明確授權原告“向涉嫌參與侵犯商標權行為的個人或企業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該項授權是一種概括性的授權,包括了原告作為普通許可使用的被許可人,在涉案注冊商標被侵權時提起訴訟的權利。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2003)滬盧證經字第5293號公證書的證明力
兩被告對公證封存物品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其理由在于:1、公證封存物品涉及從6家超市購買的“派克”筆,所購物品未能分別予以封存;2、公證封存物品與超市出具的發票、收銀條并不能一一對應;3、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向檢查總隊遞交了就部分公證封存物品所作的鑒定報告,該報告可以證明公證封存的證物袋在封存后曾被拆封。
原告認為,公證書如實記錄了公證保全的情況。對于公證封存的證物袋是否拆封,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表示,為對部分封存物品進行鑒定,其曾于2003年12月16日在公證處將證物袋拆封,鑒定完畢后又重新封存。在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則表示在公證保全時,原告工作人員已對部分所購“派克”筆進行了鑒定,并于12月16日向檢查總隊出具了鑒定報告。原告是12月29日從盧灣區公證處獲得公證書及公證封存的證物袋,期間并未到盧灣區公證處就封存物品進行過鑒定。
為查明公證保全的具體情況,本院至盧灣區公證處進行了調查,該處公證員劉莉琴介紹了涉案公證保全的具體情況,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代理人于2003年12月29日簽收公證封存證物袋的送達回證。2004年10月21日,盧灣區公證處向本院出具公函,該公函表示:涉案保全證物于2003年12月1日當日封存于盧灣區公證處,并于2003年12月29日交由申請人保管。在交由申請人保管前從未委托鑒定及進行拆封。該次購物保全證據在該處公證人員監督下進行,該處所證明的所購物品及發票均是從現場取得。
本院認為
1、對于公證封存證物袋是否被拆封的認定
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對其“在2003年12月16日,在公證處拆封證物袋”的陳述已作了反悔,該反悔與公證員的證詞、公證處送達回證及公證處公函所證明的“證物袋于2003年12月1日封存,12月29日交原告代理人,期間并未拆封”的內容可以互相印證。且公證封存的證物袋是于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本院質證時進行拆封的,拆封時該證物袋完好無損,并無拆封痕跡。因此,本院認定,公證封存證物袋在遞交法庭前未被拆封。
2、對于(2003)滬盧證經字第5293號公證書所證明事實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兩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公證封存的“派克”筆并非購自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因此,本院對于兩被告的質證意見難以采信。本院確認(2003)滬盧證經字第5293號公證書記載的與本案有關的下列事實:2003年12月1日,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公證員劉莉琴、宋澄隨同原告代理人計東波、工作人員劉江前往六家超市進行公證保全。在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二樓派克筆專柜購得派克牌不銹鋼、黑色麻沙寶珠筆各1支,取得編號為990462497發票及電腦收銀條各1張。
(三)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是否銷售了侵犯原告“PARKER”、“”注冊商標使用權的假冒“派克”筆
原告認為,其在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購買的均為假冒“派克”筆。該假冒“派克”筆不具有真品“派克”筆所具有的筆帽頂部蓋片使用膠水與螺絲相黏合,螺絲外圈呈白色、中間呈黃色的特征。
兩被告認為,原告所陳述的“派克”筆真偽鑒別方法未在相關部門登記備案,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因此,原告尚未證明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銷售的系假冒“派克”筆。
本院認為,原告是派克筆公司授權的在中國以派克筆公司名義鑒別產品真偽的單位。同時,原告亦是“PARKER”、“”注冊商標的普通許可使用人。因此,原告有權對涉嫌假冒的“派克”筆進行鑒定,原告向本院陳述的“派克”筆真偽鑒別方法是真實可信的,可以作為本案判斷涉案“派克”筆真偽的依據。兩被告雖對原告的鑒別方法提出異議,但未向本院作出令人信服的說明,故本院對于兩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庭審中,本院對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2003年12月1日銷售的2支“派克”筆進行了勘驗,該2支“派克”筆筆帽上的蓋片與螺絲之間均無膠水黏合痕跡,因此,本院確認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銷售的系侵犯原告“PARKER”、“”注冊商標使用權的假冒“派克”筆。
(四)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被告文億行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原告認為,盡管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銷售的真假“派克”筆均來自于被告文億行,裕民公司、力勝公司、聯新公司是被告文億行“派克”筆的提供者,但兩被告對所銷售的“派克”筆均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兩被告認為,其已證明其銷售的“派克”筆具有合法來源,因此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與被告文億行屬于聯銷關系,被告文億行負責“派克”筆的進貨,在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設立專柜,配備銷售人員。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負責收取貨款,并對外開具發票。因此,本院認為,兩被告系共同銷售了假冒“派克”筆。兩被告應當對銷售假冒“派克”筆的行為,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該款規定,只有在兩被告提供了假冒“派克”筆的合法來源,且主觀上確實不知道銷售的是假冒“派克”筆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兩被告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文億行辯稱其“派克”筆來源于3家供應商,原告對此也予以認可,本院對該節事實予以確認。在3家供應商中,裕民公司、力勝公司系原告的特約經銷商,是得到原告授權經銷“派克”筆的經營者。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文億行從“派克”筆特約經銷商裕民公司、力勝公司購入“派克”筆,說明其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即使從上述兩公司購入的“派克”筆中存在假冒“派克”筆,亦可以免除被告文億行的賠償責任。但被告文億行所提供的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假冒“派克”筆來自于原告的特約經銷商。因此,本院對被告文億行認為假冒“派克”筆系來自于原告特約經銷商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根據檢查總隊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聯新公司確實向被告文億行提供了大量的假冒“派克”筆,被告文億行提供的“派克”筆進貨清單,亦證明聯新公司系被告文億行“派克”筆的主要提供者。因此,本院確認聯新公司向被告文億行提供了涉案假冒“派克”筆。本院認為,被告文億行從聯新公司處購入假冒“派克”筆,其主觀上具有過錯。理由在于:1)、被告文億行作為經營文具用品的專業公司,其對“派克”筆真偽的鑒別能力要遠遠高于普通消費者,其應有能力判斷“派克”筆的真偽;2)、被告文億行作為經營文具用品的專業公司,其應當知道目前文具市場上存在銷售假冒“派克”筆以及將真偽“派克”筆混同銷售的情況。因此,其應當持謹慎態度購進所需“派克”筆,尤其是從非特約經銷商處購入“派克”筆時,應盡到更為審慎的審查義務。但被告文億行對聯新公司所開具的發票中未包含所購“派克”筆,沒有予以合理審查;3)、聯新公司并非“派克”筆的特約經銷商,其貨物亦應來源于特約經銷商,但其所銷售的“派克”筆價格與特約經銷商的銷售價格基本相同,對此,被告文億行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說明;4)、被告文億行于2004年1月初從聯新公司一次購入1100支假冒“派克”筆,數量之大,并非可以用疏于審查解釋。故本院對被告文億行稱其已提供合法來源,對所購“派克”筆盡到審查義務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文億行主觀上對所銷售的假冒“派克”筆具有過錯,其應當知道所銷售的“派克”筆中存在假冒“派克”筆,應當對與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共同銷售假冒“派克”筆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3、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雖然與被告文億行約定,由被告文億行負責所售商品的品質,并保證商品不侵犯他人商標權。但是,兩被告內部的約定,并不能免除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對商品真偽的審查責任,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應對所銷售的“派克”筆進行審查,且涉案“派克”筆是在國內外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更應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所售“派克”筆進行了審查。故本院認為,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應當對其與被告文億行共同銷售假冒“派克”筆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本案其他問題的處理
(一)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消除燈箱、專柜等物品上附有的“PARKER”、“派克”、“”注冊商標的處理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閘北華聯吉買盛上述使用涉案商標的形式、時間,現在是否繼續使用的具體情況。因此,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二)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賠禮道歉,以消除侵權造成影響的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就賠禮道歉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確提出消除影響的訴訟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商譽因兩被告的侵權行為受損。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被告共同銷售了侵犯原告“PARKER”、“”注冊商標普通許可使用權的假冒“派克”筆,兩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兩被告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因兩被告侵權所受損失,亦無證據表明兩被告共同銷售假冒“派克”筆的時間、具體品種、數量及侵權所得。因此,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根據兩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手段、規模、情節,原告為制止兩被告侵權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律師費用、工商調查費用等綜合因素,酌情確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閘北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億行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PARKER”、“”注冊商標普通許可使用權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閘北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億行商貿發展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
三、對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1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182元,由被告上海閘北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億行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1,7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芮文彪
代理審判員 陸 萍
代理審判員 何 淵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申靜芬
書 記 員 黃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