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星蘋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萬航渡路888號開開廣場20樓D座。
法定代表人:周愛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莉莉,上海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中山市星蘋諾比廚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鎮翠亨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胡志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恕,上海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山市諾比廚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南朗鎮翠亨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阮樹祥(STEPHEN YUEN),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阮樹祥(STEPHEN YUEN),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現住廣東省中山市東區凱茵豪園L1-504室。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瓊、胡冬勤,廣東弘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星蘋潔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星蘋公司)、中山市星蘋諾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中山星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諾比廚柜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房屋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 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中山諾比公司是香港諾比櫥柜亞洲有限公司投資開辦的外資企業,其于2000年7月1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分別取得了“諾比”、“NOBBY”商標注冊證,注冊號分別為1419825和1419830,注冊有效期限均為: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2003年2月17日,中山諾比公司作為甲方,上海星蘋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下稱合作合同),約定乙方在本合同簽訂后三十天內,在中山注冊成立一間“中山市星蘋諾比櫥柜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確認本合同,與乙方共同承擔本合同權利和義務。甲方將自有的廠房、土地使用權及其附屬設施出租給乙方作“諾比”商標的櫥柜生產和國內銷售用途,租賃期為10年。甲方同意將其在中國注冊的商標“諾比”、“NOBBY”以獨占使用方式許可乙方在中國大陸按租賃期限相同年限指定作櫥柜和附屬產品用途使用。合同第4條約定,甲方應同時確保美國“DUROSTONE.LLC”公司將其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按本合同的條件以國內獨家代理的方式許可乙方使用(包括生產,但原料的使用標準應符合美國的標準)。合同第6條約定,本合同(包括廠房和設備租賃、商標使用許可)的保證金為100萬元,合同簽訂后三天內,乙方先交付10萬元,3月2日前,乙方將余額保證金90萬元交付甲方。合同租金和商標使用費合共每月12萬元,按月從2003年3月開始繳交,由乙方于每月5日交付給甲方。合同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同所述商品的全部生產和國內銷售業務由乙方負責,甲方負責外銷業務。從2003年3月2日開始,甲方將原有大陸地區銷售系統、代理商和經銷商合同關系全部轉讓給乙方(包括“好詩迪”品牌業務,具體以本合同代理和銷售商名錄附件為準)。為確保不競爭,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不得擅自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和銷售本合同規定商標的同類產品(包括出口轉內銷行為),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合同第11條約定,如乙方違反合同規定或悔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已付的保證金,而甲方違反合同或悔約定則應雙倍返還已付保證金。逾期履行合同義務的,每逾期一日,以額應盡務發生金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中山諾比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欄蓋章,上海星蘋公司和中山星蘋公司均在合同乙方一欄上蓋章。同日,中山諾比公司作為甲方,上海星蘋公司作為乙方,雙方又簽訂一份《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出租給乙方的廠房產權屬阮樹祥所有,廠房和設備租金為每月12萬元,期限10年,付款方式按合作合同的約定付款金額和方式進行 。合同第八條約定:甲方保證出租的廠房、土地沒有產權糾紛和權利瑕疵,不存在抵押、查封和其他擔保權,如有上述未清事項,應由甲方負責向第三人清償,解決相關事務,并承擔全部責任,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甲方負責賠償。合同第十三條約定,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計達一個月,甲方有權即時終止合同并收回廠房和設備,造成甲方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違約責任按合作合同處理。雙方并約定該合同是合作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提交中山市法院訴訟。阮樹祥代表中山諾比公司在上述合同甲方一欄簽名確認,中山諾比公司蓋章,上海星蘋公司、中山諾比公司在乙方一欄上蓋章。以上兩份合同簽訂后,上海星蘋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和3月5日依約向中山諾比公司支付了100萬元的保證金,中山諾比公司分別向上海星蘋公司出具了收據。2003年3月2日,中山諾比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簽訂兩份《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山諾比公司許可中山星蘋公司使用其注冊號為1419825的“諾比”和注冊號為1419830的“Nobby”商標。雙方還共同蓋章出具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申請書》,但代理組織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未在該申請書上蓋章。2003年3月6日,中山諾比公司依約將廠房設備及商標交付給上海星蘋公司使用,上海星蘋公司在《租賃機器設備和辦公室設備明細表》上蓋章簽收。2003年3月,中山諾比公司作為甲方,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作為乙方,雙方還簽訂一份《補充合同》,約定 :雙方同意原合同第一條關于在中山市注冊成立的公司的最終名稱為“中山市星蘋諾比廚具有限公司”。乙方的上海星蘋公司以后合同履行事宜均授權中山星蘋公司全權實行,責任由乙方倆公司承擔。2003年3月8日,阮樹祥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向阮樹祥承租本案上述廠房。每月租金為12萬元,租期為10年。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應在合同生效當日向阮樹祥交納房屋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在租賃期滿或合法解除合同時,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未違約的,阮樹祥應將保證金退還給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或抵償租金。雙方在該合同第十五條還約定:租金總額包括設備和知識產權使用費,詳見雙方的合作合同。違約責任按雙方的合作合同規定。該合同雙方蓋章簽字后,2003年3月11日,中山市國土資源局南朗國土資源所在該合同上注明:以上《房屋租賃合同》經審查符合規定,準予登記備案。此后,雙方開始履行以上合同。中山星蘋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成立,4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頒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2003年3月-7月共向中山諾比公司交付房屋、設備租金,商標許可使用費等共計60萬元。自2003年8月起,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未能依約定向中山諾比公司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間,2003年6月11日,中山星蘋公司向中山諾比公司發函,認為其違約在中山市開設門市展廳樣板房設廠生產櫥柜,低價向經銷商供貨;設在中山市大涌的某間櫥柜廠以原中山諾比公司公司的電話、負責人等名義對外聯系業務。6月12日,中山諾比公司回函否認以上違約行為。同年7月21日、8月7日,中山星蘋公司又向中山諾比公司發函,認為由于中山諾比公司沒有國土局認可的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致使其辦理有關執照、稅務登記證延誤,無法開展業務,直至5月份才能正式投入運作,請求減免6月份租金。同時提出中山諾比公司租賃的不是獨家生產、銷售的“Nobby”、“諾比”“好詩迪” 商標的櫥柜,請求阮樹祥馬上處理此事。2003年8月12日,中山諾比公司委托廣東保信律師事務所向中山星蘋公司復函稱,中山星蘋公司使用的商標在合同期內是獨立使用權人,中山星蘋公司在6、7、8月沒有按合同交納租金,已構成違約,現再次催收該款。同時提出中山星蘋公司如果認為雙方沒有必要繼續發展,也可以解除合同,將工廠和商標使用權等交還出租方經營。8月28日,中山星蘋公司又向中山諾比公司發函稱:現因沒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得不到完整的商標使用權,原“諾比”的經銷商自行生產“諾比”、“好詩迪”品牌櫥柜,自行銷售的違約行為一直得不到答復,請求阮樹祥出面過問和處理此事。2004年3月29日,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向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發出一份函件,內容為:你方起訴我方廠房租賃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已由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對于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要求解除合同終止合同關系我方沒有異議,但對于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責任我方有不同的意見,可由法院判決。因我方在收到法院送達的民事訴狀后,已在春節前停止了生產經營活動,為避免損失擴大,我們希望就雙方沒有異議的部分,即廠房和設備的移交先行解決。請接到函后5日內與我們或我們的律師聯系廠房和設備的移交事宜。否則,我們將請專人對廠房和設備進行保管,視為廠房設備已移交,由此擴大的損失由你方承擔。2004年4月13日,廣東弘力律師事務所律師趙瓊以中山諾比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本案中山星蘋公司訴訟代理人上海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恕發出一份函件,內容為: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2004年3月29日的函件已收悉,我們同意先行接收廠房和設備,具體時間由你們安排。2004年4月22日、5月25日,中山諾比公司和阮樹祥分別出具了委托書,委托植德富處理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廠房、設備移交事宜。2004年5月28日,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一份《移交表》,雙方移交了租賃的廠房和設備。
另查,上海星蘋公司提供2003年12月29日商標查詢單顯示,注冊號為1790921的“好詩迪”商標注冊人是深圳市明月亮裝飾材料公司(下稱明月亮公司)。對此,中山諾比公司提供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6月6日出具的《變更通知書》,內容為明月亮公司已于2001年6月6日更名為深圳市好詩迪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好詩迪公司)。好詩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曉琴。中山諾比公司另提供了深圳市萬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多公司)營業執照,其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曉琴。從2003年3月6日、3月25日,中山星蘋公司通過傳真向萬多公司發出多份“陸沛光”簽名報價單(訂貨合同),收件人傳真號為(0755-28180179),報價單注明:請確認簽字后傳回我司以便生產。報價單上另有萬多公司簽注“同意報價,潘鳳琳”字樣。2003年3月8日,中山星蘋公司向“深圳好詩迪”發出一份傳真,收件人傳真號為(0755-28180179),主題為:訂單貨款。內容為:貴公司傳真的訂貨單,我公司已全部報價傳真到貴公司,請盡快審核報價單并及時將貨款匯到我公司帳戶。并把審核后的報價單簽名及將匯款底單傳真到我公司,以便我公司下單生產。2003年3月25日,中山星蘋公司向好詩迪公司發出一份傳真,內容為:李總/潘小姐,貴公司第一次匯款31792元(匯入中山星蘋公司);第二次匯款43594元(匯入上海星蘋公司),合計75386元,尚欠稅款3015.44元(4%)。下次匯款時請別忘記在貨款上加4%的稅款和把上二次所欠稅款一并匯上。2003年3月31日、4月3日,萬多公司向上海星蘋公司匯款12185.68元和3123元。2003年3月14日、4月23日,萬多公司向中山星蘋公司匯款31792元和171.60元。2003年3月26日,上海星蘋公司向萬多公司開具價款為37262.39元和稅額為6334.61元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貨物名稱為:櫥柜及配件。2003年5月19日,中山星蘋公司向萬多公司開具價款為27319.32元和稅額為4644。28元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貨物名稱為:櫥柜。2004年9月30日,好詩迪公司、萬多公司分別向中山諾比公司出函,內容為:自2001年4月雙方共同開發“好詩迪”櫥柜品牌市場,合作愉快。但自2003年3月開始突然停產半個月,4、5月交貨期和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后貴公司通知我方在2003年3月已將工廠及經營權租賃給中山星蘋公司,因中山星蘋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交貨期和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因此我公司保留追究損失的權利。
再查,關于雙方在合作合同中約定中山諾比公司確保美國“DUROST0NE.L.L.C”公司將其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以國內獨家代理方式許可上海星蘋公司使用的問題,上海星蘋公司提供了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中山辦事處2003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查詢證明,內容為:美國“DUROST0NE.L.L.C”公司經查詢系統查詢19類(大理石),未發現有注冊商標。中山諾比公司提供由阮樹祥簽名的證實阮樹祥占有美國“DUROST0NE.L.L.C”公司的1000個份額的998個份額的成員證書,及阮樹祥簽名的美國“DUROST0NE.L.L.C”公司授權中國廣東翠亨諾比櫥具有限公司作為銷售商和生產商的授權書(以上兩份材料均未經過境外有關機構公證和認證)。中山諾比公司提供以上證據是為說明阮樹祥是該臺面石商標的所有權人,他可以在合同期內使用該臺面石商標。經查,雙方在本案中沒有約定該商標應在國內注冊,且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沒有提供在履行合同期間曾向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表示要生產臺面石而遭到對方拒絕的證據。
再查,2003年11月20日,中山市國土資源局向阮樹祥頒發了中府國用(2003)第251106號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權面積為4091.80平方米,地類(用途)為工業。2004年3月31日,中山市國土資源局又向阮樹祥頒發了中府國用(2004)第250129號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權面積為6105。80平方米,地類(用途)為工業。以上兩塊土地均位于中山市南朗鎮翠亨工業區。
再查,2003年8月25日,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就本案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山星蘋公司在答辯期內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中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04)中法民二初字第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中山星蘋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中山星蘋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中中法立民終字第66號民事裁定,撤銷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民二初字地9-2號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在中山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于2003年12月11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對中山星蘋公司價值498000元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對中山諾比公司出租給中山星蘋公司的機器設備采取保全措施。阮樹祥以個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東區凱茵豪園L1-504,總面積為449.08平方米的房產,為以上財產保全提供擔保。中山市人民法院為此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4)中法民二初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凍結中山星蘋公司帳戶存款3985。49元,查封其財產一批和車牌號為粵T32812小型客車一輛。本案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后,根據中山諾比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凍結了中山星蘋公司的銀行存款2088。01元,繼續查封車牌號為粵T32812小型客車,并將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查封財產交原告中山諾比公司保管。
原審法院認為: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及《補充合同》,阮樹祥與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間,從雙方往來函件中反映,2003年8月12日中山諾比公司向中山星蘋公司的復函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見后,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復函明確表示對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提出解除合同沒有異議,對此應視為當事人已協商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確定此時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后雙方對解除合同后租賃的設備廠房及許可使用的商標也進行了交接。根據以上情況,中山諾比公司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以上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中山諾比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請求原審法院判令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應予支持。對于拖欠租金的起始時間為2003年8月雙方沒有異議,但對于計算該租金的截止時間雙方存在分歧。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提出其在2004年3月即向中山諾比公司發函和交涉,要求對方辦理交接手續,但對方沒有回應,故意拖延,故擴大的租金損失不予承擔。而中山諾比公司請求將租金計至雙方移交財產的2004年5月28日。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首先,計算租金的依據是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所以計算租金的截止時間應與合同的解除時間一致。根據原審法院以上確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合同的時間是2004年3月29日,因此雙方租金的結算應計算到2004年3月29日止,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此前拖欠的租金分階段支付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其次,合同解除之后至2004年5月28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往來屬協商解除合同之后的財產移交期間,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向中山諾比公司的復函中已明確,收到中山市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后,其在春節前已停止了生產經營活動,請中山諾比公司接到函后5日內與其聯系廠房和設備的移交事宜。否則,將請專人對廠房和設備進行保管,視為廠房設備已移交,由此擴大的損失由中山諾比公司承擔。中山諾比公司在2004年4月13日才復函同意接收廠房設備,并于同年4月22日、5月25日出具了委托書,5月28日雙方辦理了財產移交手續。從這個過程看,中山諾比公司沒有否認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所提到的在2004年春節前即停止了生產經營活動,即從此時開始不再使用承租財產和商標。接到對方提出交接財產要求后,中山諾比公司也缺乏積極主動的行為與對方聯系配合,因此自2003年3月29日雙方解除合同后直至5月28日雙方才辦理了財產移交手續的責任在于中山諾比公司,在中山諾比公司不能否認對方已停止生產經營,對方在此負有責任的情況下,其請求將租金計算至2004年5月28日雙方財產交接之日沒有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并由上海星蘋公司交付的100萬元保證金,庭審中雙方均確定其性質為定金,故該100萬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有關定金的規定處理。
關于上海星蘋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判令中山諾比公司雙倍返還保證金100萬元的請求。上海星蘋公司認為中山諾比公司存在沒有將“好詩迪”品牌原有大陸地區銷售系統、代理商和經銷商合同關系全部轉讓給上海星蘋公司和中山星蘋公司;經查詢系統查詢19類(大理石),未發現有美國“DUROST0NE.L.L.C”公司注冊商標;雙方在簽訂《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時阮樹祥并不擁有土地使用權,不具有簽約主體資格,以至于上海星蘋公司不能及時辦理營業執照及稅務證,影響了正常生產。經原審法院審查,中山諾比公司雖沒有正式將“好詩迪”品牌原有大陸地區銷售系統、代理商和經銷商合同關系全部轉讓給上海星蘋公司和中山星蘋公司的交接手續,但其舉證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與擁有“好詩迪”商標的好詩迪公司(由明月亮公司更名),以及與好詩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李曉琴的萬多公司在2003年3月、4月均發生了櫥柜及配件的業務往來,雙方也進行了貨款的結算。2004年9月30日,好詩迪公司、萬多公司分別向中山諾比公司出函的內容中,也提到從中山諾比公司處得知自2003年3月該公司已將工廠及經營權租賃給中山星蘋公司。而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在本案合同簽訂之前其曾與好詩迪公司、萬多公司有過櫥柜及配件方面的業務往來。因此可以確定中山諾比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將“好詩迪”品牌業務的銷售系統、代理商、經銷商合同關系轉讓給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的義務,中山諾比公司在此并沒有違約行為。雙方合作合同約定中山諾比公司應同時確保美國“DUROSTONE.LLC”公司將其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按本合同的條件以國內獨家代理的方式許可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生產、使用,上海星蘋公司沒有舉證在合同履行期間曾向中山諾比公司要求按本合同的條件以國內獨家代理的方式許可使用、包括生產美國“DUROSTONE.LLC”公司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而遭到對方拒絕的證據,因此上海星蘋公司僅憑查詢到美國“DUROSTONE.LLC”公司臺面石的商標未在國內注冊,即認為中山諾比公司違約沒有事實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時阮樹祥雖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但該合同當時經有關國土部門的備案登記,并沒有其他主體提出異議;中山星蘋公司在2003年2月27日也已成立,并與深圳市好詩迪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萬多實業有限公司開展了業務。因此雙方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阮樹祥雖并不擁有土地使用權,但該合同已經雙方交有關國土部門的登記備案,并未影響上海星蘋公司租賃使用,此后阮樹祥也取得了該土地的使用權證,故阮樹祥應具有簽約主體資格。至于上海星蘋公司稱因沒有土地使用權證造成其未及時辦理營業執照及稅務證,經查中山星蘋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成立,4月11日取得了營業執照,在此期間也進行了經營活動,所以上海星蘋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影響了其正常生產。綜上,上海星蘋公司認為中山諾比公司存在違約,應雙倍返還保證金20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星蘋公司在反訴中提出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的理由是中山諾比公司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欺詐宣傳其與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公司的關系。經原審法院審查,雙方在《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中只約定中山諾比公司同意將本公司所持有在中國注冊的“諾比”和“Nobby”商標許可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使用,雙方依此約定履行,在此中山諾比公司并沒有存在欺詐。從中山諾比公司提供的經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悉尼公證人CHARLES GRAHAM APPLETON公證及中國駐悉尼總領事館認證的材料可以證實,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是霍爾家族于1939年建立的澳大利亞獨資公司,該司與阮樹祥1995年在香港建立了諾比櫥柜亞洲有限公司。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授予諾比櫥柜亞洲有限公司在中國使用諾比櫥柜的名稱,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1997年被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根據以上材料,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在其產品宣傳上介紹“諾比”品牌、并向中山星蘋公司發送《澳大利亞諾比浴柜產品手冊》也沒有欺詐行為。中山星蘋公司稱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與中山諾比公司沒有任何協議及關系,依據的是其與諾比櫥具總經理JOHN HALL的一份電子郵件。由于無法確認該電子郵件上對方人員的身份和內容的真實性,也沒有經過有關機構的公證與認證,該電子郵件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中山星蘋公司主張撤銷雙方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中山星蘋公司反訴主張的請求法院判令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歸還中山星蘋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返還已付的商標使用費人民幣30萬元及賠償中山星蘋公司損失人民幣80610元均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或毀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已付的保證金(定金),中山諾比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或毀約的,應雙倍返還已付的保證金(定金)。在本案中,中山諾比公司收取100萬元保證金后,已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而合同不能履行經雙方協商解除的原因是因為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違約不交納租金所造成的。故中山諾比公司請求判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以100萬元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確認中山諾比公司無需向上海星蘋公司返還100萬元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山諾比公司償付租金940000元(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不足月以天數計算),并對拖欠的租金每月自應付租金之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分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收逾期付款滯納金。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逾期付款滯納金。二、駁回上海星蘋公司的反訴請求。三、駁回中山星蘋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1342.50元,由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負擔90%計19208.25元,中山諾比公司負擔10%,計2134.25元。財產保全費2490元,由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負擔。上海星蘋公司提出反訴的反訴案件受理費20010元,由上海星蘋公司負擔。中山星蘋公司提出反訴的反訴案件受理費16913元,由中山星蘋公司負擔。
上海星蘋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依照合同約定雙倍返還上海星蘋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3。判令本案的訴訟費、一審的訴訟費由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承擔。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收取100萬保證金后,已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缺乏法律依據。其一,被上訴人應該提供其確保美國“DUROSTONE.LLC”公司將其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以國內獨家代理方式許可乙方使用的證據。然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明事項與本案無關,且形式上也欠缺有效要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審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于法無據。其二,根據《合作合同》第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從2003年3月2日開始,將原有大陸地區銷售系統,代理商和經銷商合同關系包括“好詩迪”品牌業務轉讓給上訴人。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并未及時履行該義務。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證據為由而確認被上訴人己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該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三,根據《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第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出租的廠房、土地沒有產權糾紛和權利瑕疵。然而被上訴方在簽訂上述合同時,根本不具有該廠房所屬土地的使用權證。二、原審判決認定合同解除是上訴人違約不交納租金所造成的,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合同》及《廠房設備租賃合同》后,依約支付了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及3-5月份的租金。盡管被上訴方在合同簽訂后存在上述種種違約行為,但上訴人考慮到雙方的合作關系,繼續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至2003年7月的租金。然而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的一再要求,仍拒不履行其應盡義務。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因此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非上訴人違約。
中山星蘋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撤銷上訴人、上海星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以及補充合同;3、判令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合同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4、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己付的商標使用費人民幣30萬元;5、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人民幣80610元;6、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上海星蘋與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忽略了該合同的簽訂背景是基于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的商標是來源于澳大利亞第一品牌,被上訴人是澳大利亞著名的諾比廚柜公司在中國廣東中山投資設立的工廠之上的。被上訴人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以期證明其來源于澳大利亞第一品牌,然而該系列證據在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諸多缺陷,不能合法有效地證明其觀點。被上訴人原本可以采用更為直接的證據,卻提供了諸多間接的不相關的材料,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的諾比商標并非來源于澳大利亞第一品牌,雙方簽訂《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以及補充合同的基礎關系、背景是虛構的。
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可。
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合同;2、判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立即將中山諾比公司的租賃物,位于廣東省中山市翠亨村鎮工業區中山諾比公司內的廠房、機器設備(清單見合同附件)及商標使用權返還給中山諾比公司;3、判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立即向中山諾比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應支付的租金(暫計至2003年12月6日止為人民幣48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03年6月6日起按應付租金的每日萬分之五計至租金支付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03年12月6日為人民幣18240元);4、請求判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以人民幣100萬元保證金方式承擔違約責任、確認中山諾比公司無需向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返還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5、訴訟費用全部由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中山諾比公司撤銷以上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判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立即向中山諾比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應支付的租金(暫計至2004年5月28日止為人民幣1172000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03年6月6日起按應付租金的每日萬分之五計至租金支付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04年5月28日為人民幣9450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計至租金實際支付日止。
2004年8月3日上海星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中山諾比公司依照合同約定雙倍返還上海星蘋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山諾比公司承擔。
同日,中山星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中山星蘋公司與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以及補充合同;2、請求法院判令中山諾比公司歸還中山星蘋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3、請求法院判令中山諾比公司返還已付的商標使用費人民幣30萬元(按廠房設備與商標使用費每月12萬元的二分之一計算,中山星蘋公司已支付了2003年3—7月份的使用費人民幣60萬元);4、請求法院判令中山諾比公司賠償中山星蘋公司損失人民幣8061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山諾比公司承擔。
又查明,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海星蘋公司明確表示放棄有關本案所涉合同有效,要求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均主張本案所涉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關于在履行“好詩迪”品牌業務轉讓中,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是否違約一節,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均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合同效力問題,即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補充合同》,以及阮樹祥與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存在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受到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欺詐的情形,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是否有權行使撤銷權。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本案所涉合同時,如果一方當事人因受欺詐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則受欺詐一方當事人有權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消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如果不存在一方當事人受欺詐情形,則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
(一)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該期限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欺詐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中,中山星蘋公司主張其在2004年11月,有客戶要求其提供有關中山諾比公司以及“諾比”(Nobby)商標與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公司關系的證明文件時,中山諾比公司不予提供,中山星蘋公司直接與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公司聯系,被告知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公司與中山諾比公司沒有任何協議和關系,此時才知道被中山諾比公司欺詐,應當以此時起算行使撤銷權的時間,至其提出反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中山諾比公司則主張應以雙方合同簽訂之日即2003年2月17日起計算,中山星蘋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才提出反訴,已超過1年內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由于中山諾比公司沒有提供確切證據支持其主張,本院對中山諾比公司關于中山星蘋公司超過行使撤銷權法定期限的主張不予采納。中山星蘋公司的主張,證據較為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即本院認定中山星蘋公司行使撤銷權沒有超過法定期限。
根據2003年3月中山諾比公司作為甲方,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約定“乙方的上海星蘋公司以后合同履行事宜均授權中山星蘋公司全權實行,責任由乙方倆公司承擔。”由此可以推定上海星蘋公司知道被中山諾比公司欺詐的時間與中山星蘋公司知道被中山諾比公司欺詐的時間相同。但由于上海星蘋公司在二審期間不再主張合同有效,而變更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為可撤銷的合同,因此,上海星蘋公司行使撤銷權已超過法定期限。并且,上海星蘋公司的該項主張屬于對其一審反訴請求的變更,超出了二審法院審理范圍,本院對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二)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1、關于“諾比”(Nobby)商標是否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中山諾比公司在其廣告牌、宣傳資料中聲稱“諾比”(Nobby)商標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但是,在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中沒有關于中山諾比公司確保“諾比”(Nobby)商標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的約定。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表明存在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是基于確信“諾比”(Nobby)商標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才與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簽約的事實,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銷售以“諾比”(Nobby)為商標的櫥柜時,零售商或者消費者對“諾比”(Nobby)商標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提出過異議。訴訟中,中山諾比公司提供的經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悉尼公證人CHARLES GRAHAM APPLETON公證及中國駐悉尼總領事館認證的材料可以證實,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是霍爾家族于1939年建立的澳大利亞獨資公司,該司與阮樹祥1995年在香港建立了諾比櫥柜亞洲有限公司。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授予諾比櫥柜亞洲有限公司在中國使用諾比櫥柜的名稱,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1997年被澳大利亞諾比櫥柜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中山星蘋公司認為澳大利亞諾比櫥柜有限公司與中山諾比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但是,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均沒有提供確實可信的相反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在有關“諾比”(Nobby)商標是否為澳大利亞第一品牌問題上受到欺詐的主張不能成立。
2、關于美國“DUROSTONE.L.L.C”公司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許可使用問題。雙方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第四條約定:中山諾比公司應確保美國“DUROSTONE.L.L.C”公司將其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按本合同條件以國內獨家代理方式許可上海星蘋公司使用。合同中,中山諾比公司只承諾將該臺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標)按本合同條件以國內獨家代理方式許可上海星蘋公司使用,而沒有約定該商標本身必須已經在中國注冊。雖然美國“DUROSTONE.L.L.C”公司臺面石中、英文商標沒有在我國注冊,但是,在不違反我國法律情況下,外國商標是否在中國注冊并不影響其在中國許可使用。因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以此主張受欺詐,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雙方簽訂《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詐問題。根據《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第一條、第八條,中山諾比公司保證其出租的廠房及土地沒有產權糾紛及權利瑕疵,不存在查封和其他擔保權。根據本案合同簽訂的目的看,雙方簽訂的是租賃合同,中山諾比公司保證出租的廠房沒有權利瑕疵,應當理解為該廠房不存在限制出租、使用的事由。雙方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中山諾比公司、阮樹祥雖并不擁有土地使用權,但該合同已經雙方交國土部門登記備案,并未影響上海星蘋公司租賃使用。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影響了其正常生產。因此,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以此為據主張受到欺詐,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違約責任問題。
根據上述分析,中山諾比公司與上海星蘋公司、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及《補充合同》,阮樹祥與中山星蘋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導致合同撤銷的法定事由,各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由于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均主張本案所涉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而且沒有提供中山諾比公司違約的充足證據,因此,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的抗辯不繳納租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合同已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解除后,對于因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因為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付的法律責任。因此,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應當依合同約定履行支付未付部分租金的義務和承擔其他違約責任。二審期間,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應支付的租金數額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審法院確認的該項數額予以確認。根據《租賃、商標許可使用和經營合作合同》第11條約定,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違約,無權要求返還已付的保證金,逾期履行合同義務的,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該約定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上海星蘋公司與中山星蘋公司對此也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原審判決關于定金和違約金判定,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8265.50元,由上海星蘋公司負擔30681.25元,中山星蘋公司負擔27584.25元。上海星蘋公司和中山星蘋公司共多交納的21342.50元,本院分別退回上海星蘋公司10671.25元,退回中山星蘋公司10671。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恒
代理審判員 歐麗華
代理審判員 孫明飛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