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2號
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國埃庫利(CheminduPetitBoisLes4M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鐵理·德羅諾瓦·德·拉·圖爾·達爾泰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武義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董躍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文,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SEB公司訴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侵害發明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SEB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珂、武海燕,被告永達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陳建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SEB公司訴稱,原告是一家法國公司,隸屬法國賽博集團,是全球最大的小家電生產商之一。原告作為世界上第一臺壓力鍋的發明者,一直在小家電領域創新和革命。2008年,原告就其研發的“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的技術向法國工業產權局提交了發明專利申請,并于2009年12月29日以法國申請為優先權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發明專利申請,2013年4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91026××××.9,目前專利合法有效。本發明專利是對現有技術壓力鍋的改進,提供了一種在壓力下烹調食物的器具,包括容器和蓋,尤其包括用于控制蓋相對于容器進行鎖定/解某的新型控制元件,具有結構特別簡單緊湊、易清洗、造價低廉、安全性更高的優點。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實施原告專利,大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產品。為保全相關證據,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3日到被告處公證購買得被告生產銷售的4款侵權產品,各款外觀稍有差異;又于2013年4月23日在廣州舉辦的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上公證保全了被告許諾銷售的證據,在被告展位發現至少2款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產品,在被告產品宣傳冊上發現與上述公證購買的外觀相同的4款侵權產品。2013年5月,上海海關查扣了被告出口的大量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至少涉及上述4款侵權產品中的1款。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此,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5號(以下簡稱“505號案”),在該案2013年9月27日的開庭審理中,只處理了證據目錄第31頁記載的涉案侵權產品,根據法官的建議將其余3款產品分案處理,故現針對證據目錄第30頁記載的該款產品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原告專利號為ZL20091026××××.9、“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產品的行為;二、銷毀侵權產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包括發明使用費、侵權賠償和為制止被告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四、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永達公司答辯稱,一、本案起訴的原告主體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其中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來看,并不具備原告訴訟的形式要件,從具狀人來看,原告并未蓋章,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僅有代為訴訟的權利,法律規定的授權委托權限中也未有提起起訴的授權,因而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當事人提起訴訟,不享有在民事起訴狀中具狀人處署名的權利;具狀人為國外公司,本案起訴書未依法進行公證和使領館認證等法定程序,起訴書代理人簽名是否原告授權書上的授權代理人簽名也無法確認,依法應駁回起訴;二、本案受理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依法應駁回起訴。本案與另兩案以及之前正在審理的505號案,均是同一原告依據同一專利訴同一被告,四案實際上為一個侵權案件,本案從505號案分出屬于已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再起訴;三、被告的產品缺少“所述展開位置為支座位置”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原告的專利保護范圍;四、原告的專利保護范圍不清楚,原告應對其清楚的專利保護范圍負有舉證責任,對“控制元件”及該部件結構和連接方式、功能以及“支座”、“支座位置”的結構作出說明,對“更難以被手持”的“更難”以及何為“起伏件”予以解釋;五、原告的訴訟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原告以未授權期間的證據來主張被告侵害發明專利權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六、原告的專利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法定授權條件,且原告的專利存在保護范圍“不清楚”等依法應予以糾正或駁回的情形,被告已經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全部無效宣告的請求并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受理,為公平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本專利無效審理與法院對本侵權案件判決有直接利害關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審理。
被告永達公司另稱其在505號案中的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亦適用于本案。在505號案中,被告還答辯認為其產品是被告根據比原告專利授權在先的自身專利和公知技術制造而成,不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的專利申請日為1997年11月24日,授權日為1999年3月17日,專利號:ZL9724××××.2,專利名稱:夾鉗式開合蓋壓力鍋,獲得法律保護時間為1999年3月17日,且目前在法律有效期內,早于原告的專利授權時間。被訴產品是在被告專利的基礎上將啟開鈕按照公知技術進行替換改造而來的,即將啟開鈕替換為能容納手指的把手,將按壓和松開按鈕替換為立起和推倒把手,該能容納手指的把手和立起/推倒把手在壓力鍋領域屬于公知技術,如日本專利申請日為1985年11月29日的1985年-91138的公開實用新型就已經披露該技術特征。即:被訴產品的鍋體與鍋蓋解某和鎖定是利用比原告授權在先的自身專利制造;容納手指的把手開閉合與解某和鎖定是利用公知技術簡單替代而來。從原告的權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來看,前序部分是現有技術,特征部分是公知技術,原告專利本身并無任何創造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以法國專利申請為優先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發明專利申請,該專利于2010年7月21日公開,2013年4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91026××××.9,最新的年費繳納日期為2013年11月29日。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用于在壓力下烹調食物的器具,所述器具包括容器、蓋以及控制元件,所述控制元件控制所述蓋相對于所述容器的鎖定/解某,所述控制元件被安裝為在所述蓋上在展開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間移動,所述展開位置對應于所述蓋被解某,所述展開位置為支座位置,所述收起位置對應于所述蓋被鎖定,所述器具的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被設計為在所述展開位置能夠被手持以便能夠握持所述蓋,所述控制元件被設計為在所述收起位置比在所述展開位置更難以被手持,所述控制元件包括提柄,所述提柄限定空洞空間,所述空洞空間被設計為當所述提柄在所述展開位置時容納用戶的手指。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2為: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展開位置是穩定位置。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9為:如權利要求1至2中任一項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蓋在其表面具有起伏件,所述起伏件被設計為當所述提柄在所述收起位置靠著所述蓋折疊時至少部分地填充所述空洞空間,從而限制用戶提起所述提柄以握持所述蓋的可能性。
本案當中,原告所主張受保護的權利范圍是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9。
該專利說明書的“背景技術”記載:“(0003)……特別地,已知這樣一種壓力烹調器具,其鎖定/解某裝置的控制元件由中心旋鈕構成,其安裝為在蓋上繞垂直于蓋的平均延伸平面的旋轉軸轉動。這樣,用戶可通過將中心旋鈕順時針或逆時針地手動旋轉來使鉗口向內或內外徑向移動。”
該專利說明書的“具體實施方式”記載:“(0034)本發明的器具1還包括蓋3,其被設計為安裝并鎖定于容器2以與之共同形成基本密封的烹調包圍體,即,具有充分的氣密性以使器具1能受壓。”“(0040)……控制元件6的展開位置是支座位置(abutmentposition)。這使得可限制控制元件相對于蓋3移動的可能性,從而使蓋3更安全地握持。”“(0043)如上所述,當控制元件6處于展開位置時,其被設計為手持,以使蓋3能被用戶抓住。……換句話說,在其展開位置,控制元件6的形狀和大小足以使控制元件6被用戶直接、牢固且安全地握持,以這種方式獲得的手柄使用戶能牢固支撐蓋3的重量。……”“(0044)與之相反,當控制元件6處于收起位置時比其處于展開位置更難以由用戶握持,即控制元件6的幾何配置和例如其相對于其附接的蓋3的角位置使相同的用戶更難牢固地握住控制元件6,這種困難有利地足以阻止用戶將處于收起位置的控制元件6作為手柄來握持,即,提起并移動蓋3。”“(0050)……控制元件6在收起位置時基本完全拖開,從而用戶得不到足夠的手柄來通過控制元件6握持蓋3。”“(0052)有利地,控制元件6安裝為在蓋3上繞樞軸y-y′在展開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間樞軸旋轉,樞軸y-y′本身向主要平行于蓋3的平均延伸表面的平均方向延伸。……有利地,控制元件6被設計為在折疊位置和打開位置之間通過基本等于90°的角行程移動。折疊位置對應于收起位置,該位置處蓋3的平均延伸平面與控制元件6的平均延伸平面之間行程的角度基本為零;打開位置對應于展開位置,該位置處蓋3的平均延伸平面與控制元件6的平均延伸平面之間的角度基本為90°。”“(0054)……控制元件6由被設計為被手持的手柄形式以使蓋3能夠被握持,該手柄被安裝為在折疊位置和打開位置之間移動,優選地,通過繞基本垂直于軸x-x′的樞軸y-y′轉動而在上述二者之間移動,在折疊位置時,其被靠著蓋3折疊并對應于鎖定于容器2的蓋3,在打開位置,其對應于某的蓋3。”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位于浙江省武義白洋工業區金牛路6號的場所公證購買十二個壓力鍋,取得收款憑證一張、宣傳冊兩本、名片兩張。其中收款憑證記載“1.DSQ22-4L3只×194=5822.DSJ22-5L3只×192=5763.DSJ22-6L3只×198=5944.DSN22-7L3只×203=609”等內容,宣傳冊第9頁顯示DSN系列產品的圖片以及技術參數,其中包括DSN22-7L產品。北京市東方公證處為此出具了(2012)京東方內民證字第7605號公證書。
當庭拆開公證封存實物,原告稱編號為公證物3的,即收款憑證記載的“DSN22-7L”型號產品,即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一種在壓力下烹調食物的器具。被告確認其在原告專利授權日之前制造和銷售被訴產品的事實。將該壓力鍋產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2和9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原告認為該產品包含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和9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被告則對該產品具有“容器”和“蓋”沒有異議,但不清楚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控制元件”對應產品的哪一部分,認為:一、其產品的鎖定/解某是通過夾鉗實現的,蓋上可以提起、放下的部分是提手,提手實現的功能是0-90度的軸向轉動,蓋下端外沿一圈可移動的部分是夾鉗,夾鉗實現對蓋和容器的鎖定/解某功能,其產品不存在任何支座位置和支座;二、其產品的手持,是分別通過立起的提手(靠手指)以及安裝提手的塑料件(靠手掌)實現,即通過手掌握持比手指手持更容易實現,不存在原告專利所述的“更難以被手持”;三、其產品的塑料件不是原告專利所述的“起伏件”,產品提手的轉動不是在蓋上而是在塑料件上實現的,塑料件里還包含很多技術,故其產品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院確認被訴產品是一種在壓力下烹調食物的器具,包括容器、蓋以及控制元件,其中控制元件控制蓋相對于容器的鎖定/解某,控制元件被安裝為在蓋上在展開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間移動,展開位置對應于蓋被解某,展開位置為支座位置,收起位置對應于蓋被鎖定。控制元件在展開位置能夠被手持以便能夠握持蓋,在收起位置比在展開位置更難以被手持,控制元件包括提柄,提柄限定空洞,空洞空間被設計為當提柄在展開位置時可容納用戶的手指。蓋在表面具有起伏件,當提柄在收起位置起伏件靠著蓋折疊時至少部分地填充空洞空間,可限制用戶提起提柄以握持蓋的可能性。
本案當中,原告認為制造控制元件即蓋上的塑料件和提手的模具為專用模具,對此被告予以確認。
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某來到在廣州市海珠區新港東路會展中心舉辦的“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鄭某對A區“1.1B33-34C11-12由達集團”展位的相關展品進行錄像、拍攝,并向該展位的工作人員索取了產品目錄二份、名片二張,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公證處為此出具了(2013)粵廣海珠第13580號公證書。該公證所附產品目錄之一與前述宣傳冊相同,所附展品照片顯示展品與本案被訴產品型號相同。被告確認該許諾銷售的事實。
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大會知識產權和貿易糾紛投訴接待站就被告在該會上1.1C11-12攤位擺設的高壓鍋涉嫌侵犯其發明權(專利號為:ZL20091026××××.9)進行了投訴,該站受理了原告的投訴并進行了處理。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在505號案中調取了被該站查扣的壓力鍋產品鍋蓋。原告認為該鍋蓋與本案被訴產品的鍋蓋外觀近似,被告認為該證據已在505號案中使用,現在原告又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不合理,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案是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比較的是技術方案,外觀近似不代表產品相同。
2013年5月24日,上海海關扣留被告2013年5月9日申報出口日本的涉嫌侵犯原告名稱為“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發明專利的產品1280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上海海關扣留侵權貨物的照片顯示其中一貨物的外觀與(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4號案被訴產品的外觀相同。
原告針對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四個訴訟,案號分別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5、782、783、784號。其中后三案系原告在505號案開庭審理過程中針對未拆封的其他公證封存實物另行提起的訴訟。雙方確認四案被訴產品系采用同一技術方案,僅產品外觀不同。
還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日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經營范圍:壓力鍋、不銹鋼制品(除門)、日用金屬制品、廚房用具的制造、加工、銷售;經營本企業自營進出口業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發明專利證書、發明專利登記簿副本、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公證書、公證封存實物、受理回執、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通知書、被告公司基本情況工商查詢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根據原告立案時提交的委托授權資料顯示: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將其在中國境內的知識產權糾紛授權北京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白某甲和北京市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某,代理權限包括:……3.代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參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或者參加民事、行政應訴;提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同意并參加調解;申請再審、提出抗訴申請;前述代理權限適用于案件的訴前申請程序、一審、二審、再審及執行等全部訴訟程序;……5.代為簽署各項法律文書,包括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申訴狀、申請執行書、行政機關投訴等依法應由當事人簽署的法律文書;……上述委托代理機構及代理人的1至6項代理權限可以轉委托他人行使。
2013年9月10日,黃某轉委托北京市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珂作為代理人;白某甲轉委托北京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白某乙作為代理人。2013年10月18日,王珂簽署本案民事起訴狀到本院立案。2014年1月10日,白某甲撤回對白某乙的轉委托,另行轉委托北京市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武海燕作為本案訴訟代理人。
根據被告在505號案中提交的兩份實用新型專利證書顯示:一、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申請名稱為“夾鉗式開合蓋壓力鍋”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授權日為1999年3月17日,專利號:ZL9724××××.2。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內容為:一種夾鉗式開合蓋壓力鍋包括鍋體、鍋蓋及調壓閥,鍋體具有圓形頂邊沿,鍋蓋具有圓形底邊沿,在鍋蓋中間設有一啟開鈕,該扇形鈕主要由按鈕、壓簧、斜邊滑板、護梁及固定座構成,其中斜邊滑板支持在固定座上滑動,按鈕的下伸斜桿與斜邊滑板接觸,護梁上平板與按鈕之間放置壓簧,又與固定座連接;在固定座上設有可徑向滑動的左活動夾鉗,其上設有一小凸塊及外側的槽形外邊沿,在左活動夾鉗上設有可徑向滑動的右活動夾鉗,其上設有一小凸塊、徑向長槽、槽孔及外側的槽形外邊沿,在左、右活動夾鉗間連接一徑向拉簧;又在鍋蓋上固設一止推閥,該止推閥主要由臺階柱閥桿及其外圍的閥座組成,且其臺階柱閥桿還伸入右活動夾鉗的槽孔;調壓閥的閥體頂面中心內設有下伸的一根長桿、且穿過閥座的內孔,還在鍋蓋和固定座上固設一溫度計。二、日本1985年-91138公開實用新型專利。被告提交的該證據為外國書證,所提交的中文譯本未經公證認證。根據被告所提交的譯文,該專利日本公開實用:1985年-91138,申請日:1985年11月29日,設計名稱:電氣平底鍋的蓋子把手,權利要求范圍是:以安裝固定在蓋子上的把手座和把手座上配有把手、把手座上的與把手形狀吻合的收納部、將把手連接在收納部的支持部,當推倒把手時將該把手的表面與把手表面形成同一個表面形狀為特征的電氣平底鍋的蓋子把手。
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原告明確請求法院酌情確定被告應支付的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和賠償數額。
本院認為,原告是專利號為ZL20091026××××.9,名稱為“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發明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其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其專利產品。同時,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之前(即專利臨時保護期內),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制造、銷售以及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對此,被告對其在原告專利公開期間進行制造、銷售的事實以及在原告專利授權后進行許諾銷售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不確認其在原告專利授權日之后制造和銷售了被訴產品,但由于被告在授權日之前已有制造和銷售行為,且授權日之后其所制造的具有相同名稱即“具有鎖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的產品又被上海海關查封,雖然在本案中原告沒有主張上海海關所查封扣留的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之間存在對應關系,被告亦予以否認,在被告為經營多年(2005年3月2日成立)、規模巨大(注冊資本3000萬元)的制造型企業、經營范圍包括壓力鍋制造的情況下,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在原告專利授權日之后仍存在制造、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
關于原告起訴主體是否合法的問題。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所確認的委托事項不包括起訴,但起訴首先是一項民事訴訟活動,是啟動民事訴訟的必要條件,且該活動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代理人完成更能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僅對需要特別授權的事項作出規定,并非對授權范圍作出限定,被告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包括代為起訴,本院確認該授權的合法性,且不受起訴書是否被公證和使領館認證的影響。
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為重復訴訟的問題。本案與505號案以及同時受理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3、784號相比,四案的案由相同,即四案的民事法律關系均為發明專利權侵權,該法律關系所涉當事人也相同,即原告與被告,但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不同,且屬在505號案中未予以認定、處理的法律事實,被告亦承認外觀近似的產品不代表產品相同,在法律事實不完全相同的情況下,由于案件事實既是訴請獲得支持的依據,又是訴請特定化的要素,故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情況,對于被告認為本案從505號案分出屬重復訴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應中止訴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因此本案無需中止訴訟。
關于被訴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以及被告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權利要求的內容。
被告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控制元件”、“支座”、“支座位置”不明,以及“更難以被手持”的“更難”、“起伏件”不確定等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被告對其被訴產品相關部件的定義和理解并不影響根據其產品結構所形成的技術方案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9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較;其次,根據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以及說明書的記載,術語“更難”是指控制元件在收起位置和展開位置之間的握持難易程度的比較,具體而言,是指控制元件在收起位置的握持難度要比其在展開位置的握持難度更大,因為控制元件的幾何配置和例如其相對于其附接的蓋3的角位置,使控制元件在展開位置更容易被用戶直接、牢固且安全地握持,而在收起位置則更難以握持。至于被告據此否認其產品存在支座位置和支座、控制元件、更難以被手持以及其產品的塑料件不是原告專利所述的起伏件,從而與原告專利存在不同技術特征的問題,經進一步分析,首先,通過閱讀原告專利的說明書和附圖,可知蓋3是安裝并鎖定于容器2以與之共同形成基本密封的烹調包圍體,權利要求并沒有限定烹調器具中蓋的組成,被訴產品具備了“控制元件安裝于蓋上”的技術特征;其次,原告專利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已經明確指出,控制元件6被設計為被手持的手柄形式,該手柄被安裝為圍繞主要平行于蓋3的平均延伸表面的樞軸y-y′在折疊位置和打開位置之間移動,折疊位置對應于收起位置,打開位置對應于展開位置。被訴產品的提手也是圍繞平行于蓋的平均延伸表面的軸在收起位置和展開位置之間移動,被告描述的其產品“蓋上可以提起、放下的部分是提手,提手實現的功能是0-90度的軸向轉動”與之相吻合;第三,被訴產品控制元件處于展開位置時,該控制元件的提柄的空洞空間沒有被鍋蓋上的起伏件填充,使用者的手指容易穿過該空洞空間以握持提柄。相反地,當被訴產品控制元件處于收起位置時,該控制元件的提柄的空洞空間被鍋蓋上的起伏件填充,此時使用者的手指難以穿過該空洞空間以握持提柄,從而被訴產品具備“控制元件在所述收起位置比在所述展開位置更難以被手持”的技術特征;第四,原告專利說明書指出:“控制元件6的展開位置是支座位置。這使得可限制控制元件相對于蓋3移動的可能性,從而使蓋3更安全地握持”,即該支座位置可限制控制元件6相對于蓋3移動的可能性,具體而言,當控制元件6處于展開位置時,不能再進一步往遠離收起位置的方向移動,而被訴產品也具備了這一技術特征,即被訴產品具備“所述展開位置為支座位置”的技術特征;第五,被訴產品的塑料件附在蓋上,當提柄收起時靠著蓋折疊填充空洞空間,并與提柄一起對應實現原告專利權利要求9所述的技術特征,因此,被訴產品包含了原告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及9的全部技術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張以權利要求1和9的內容來確定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被訴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及9的保護范圍。
被告抗辯認為其所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但被告所提交的專利號為ZL9724××××.2的在先專利并沒有公開原告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而被告主張被訴產品由兩個專利簡單替代而成,但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故被告關于現有技術抗辯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產品落入了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于被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被告在原告專利公開期間制造和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費,應予以支持。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發明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半成品及專用生產模具,本案證據表明,被告制造和銷售、許諾銷售了侵權產品,停止制造和銷售、許諾銷售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故對于原告要求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半成品以及專用模具是消除危險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后續侵權產品之制造和進入銷售渠道,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享有申請公開期間臨時保護期和公告授權后前后相續的兩種不同期不同性質的保護。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專利權人此時享有的是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支付適當費用的權利。由于其間原告尚未被授予專利權,此種費用與侵害專利權的賠償顯然不同,必須適當,不宜直接依照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一般應較相同情節的侵權賠償數額低。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針對不同型號的產品起訴被告多案,結合被告將同一技術方案應用到不同型號的產品等因素,酌定該使用費為2萬元。
原告還要求被告賠償因專利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院認為,由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及被告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是發明專利,創造性較高;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原告為本案委托了律師、進行了取證調查等勢必存在相應的合理開支等因素,同樣考慮到原告針對不同型號的產品起訴被告多案,結合被告將同一技術方案應用到不同型號的產品等因素,酌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害原告SEB公司ZL200910260788.9的“具有鎖定/解鎖控制元件的壓力烹調器具”的行為;
二、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半成品及專用生產模具;
三、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SEB公司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期間使用費2萬元;
四、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SEB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
五、駁回原告SEB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SEB公司負擔2580元,由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SEB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浙江永達工貿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麗
代理審判員 佘朝陽
人民陪審員 吳桄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丹
王龍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