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知民初字第157號
原告蔡朗春,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美標(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法定代表人陳平,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華美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法定代表人江強,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力、吳海寅,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陶都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理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鎮飚,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朗春訴被告美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標公司)、華美潔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杭州陶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都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5日、8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朗春、被告美標公司和華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力、吳海寅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鎮飚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陶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朗春訴稱:1995年4月8日,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圓筒高、低水箱潔具”的發明專利,于2001年12月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XXXXXXXX.6。2006年3月2日,原告曾就陶都公司與案外人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陶都公司被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根據陶都公司在該案二審期間的陳述,被控侵權產品自1996年開始即在國內外普遍使用。美標公司、華美公司于1996年開始在其制造的座便器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美標”牌水箱配件,陶都公司系美標公司、華美公司的經銷商,三被告的前述行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專利權,并且侵權獲利巨大,應當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本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0萬元及原告為本案支出的調查取證費13,781.80元。
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共同辯稱:一、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存在以下區別特征,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控侵權產品無原告專利中獨立設置的導向桿;2、原告專利薄壁圓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而被控侵權產品通過圓筒外部井欄型定位槽與圓筒周圍的加強筋實現上下移動,圓筒底部的定位片僅僅起到限位作用,并沒有與自動鉤嚙合功能;3、原告專利自動鉤依靠彈簧的彈性嚙合定位片,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自動鉤、水平桿以及浮球杠桿,被控侵權產品進水部件和出水部件相互獨立,出水閥旁邊的輔助浮筒與進水浮球閥之間無任何關聯,輔助浮筒不是原告專利中的浮球。二、被控侵權產品早已停止生產。三、原告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已經超出訴訟時效,且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被告陶都公司辯稱:其非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被控侵權產品系由獨立注冊的個體工商戶銷售,原告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為樣品,該產品中的配件不能保證是美標公司的。原告為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第一組:權利證據1、發明專利證書;2、發明專利說明書;3、專利收費收據。第二組:侵權證據1、(2006)杭民三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2007)浙民三終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每日商報《一工程師6年打了7場官司》一文,證明被告陶都公司惡意侵權、重復侵權、規?;謾?;2、(2006)杭證民字第2607號公證書、(2011)杭證民字第1662號公證書、(2013)杭證民字第10137號公證書及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收據、編號為XXXXXXXX的發票,證明三被告制造或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3、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1日、2010年6月17日、2012年3月22日的回函、2014年3月6日《致美標(中國)有限公司的函》、EMS郵件詳情單,證明原告向被告美標公司主張過權利,美標公司、華美公司故意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4、2008年12月30日南方報網《清遠首家外企華美潔具20年成長史》一文,證明被告華美公司的經營規模;5、被告陶都公司的《公司簡介》、《大事記》、《銷售網絡》、《聯系我們》等相關網頁打印件,證明被告陶都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6、被告美標公司的《品牌傳承》、《座便器》、《銷售網絡》等相關網頁打印件,證明被告美標公司制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該產品由被告陶都公司經銷的事實。第三組:被告侵權獲利的證據1、《年效益分析報告》,證明小規模侵權年效益343萬元;2、(2007)杭證民字第2130號公證書、產品實物,證明每套侵權產品的成本和利潤。第四組:原告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證據1、公證費發票;2、出租車、公交車、火車等交通費票據;3、郵政業務發票;4、數碼擴印發票。經質證,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除對第二組證據中證據3的《致美標(中國)有限公司的函》及與之相關的EMS郵件詳情單、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外,對于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3希望原告提交去函;第三組證據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第四組證據中有大量上海往返杭州的火車票,除2007年7月的票據與本案有關外,其余無法體現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陶都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余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美標公司和華美公司。
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USXXXXXXXB1專利文獻,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來源,原告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不同;2、(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在該案中對自動鉤作了描述,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自動鉤,故與原告專利不同。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確認,并認為涉案專利的申請日早于USXXXXXXXB1專利,被控侵權產品是有自動鉤的,且全部可以手動。被告陶都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陶都公司在第一次庭審后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出具的說明、該公司的營業執照,以證明該產品的實際銷售者為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且認為均為單方證據,只能證明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情況。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對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出具的說明表示無法核實真實性,對營業執照無異議。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意見如下:一、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2、3、4、5、6、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1、3、4予以采用;對于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確認被告陶都公司曾因侵犯原告涉案專利權而被其他法院判令承擔民事責任的事實,但對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不以該兩份判決書為判斷基礎;對于第二組證據中的2014年3月6日《致美標(中國)有限公司的函》、EMS郵件詳情單,雖然原告未提交EMS郵件詳情單的原件,各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該EMS郵件詳情單上有快遞單號,可以通過公開途徑進行查詢,并結合原告前幾次的發函證據,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據此予以采用;對于第三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用;對于第四組證據的證據2中2008年1月12日、2009年3月11日的火車票,無法反映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該些證據不予采用,對證據2的其余證據本院予以采用。二、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提交的證據1因其涉及的專利申請日晚于原告專利的申請日,該專利在國外獲得授權并不能成為被告不侵權的抗辯理由,故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用;證據2的真實性可予認定,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陶都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的真實性可予確認,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出具的說明僅蓋了該商行的印章而無相關負責人的簽字,且該說明本質上屬于證人證言性質,該商行相關人員未到庭作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用。原告在二次庭審后還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致美標(中國)有限公司的函》的EMS查詢單、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的工商信息、2015年8月28日杭州陶瓷品市場8號廳的照片,鑒于該些證據均系在庭審結束之后提交,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屬于新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確認和采用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一、關于原告主張的權利方面的事實1995年4月8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圓筒高、低水箱潔具”的發明專利,并于2001年12月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XXXXXXXX.6,該專利的公開日為1996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繳納該專利的第20年專利年費,涉案專利權于2014年4月8日終止。原告要求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如下:一種圓筒高、低水箱潔具,包括一個防漏、沖洗裝置和一個相應的操作裝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設置的薄壁圓筒,一個裝在該圓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個開口在該圓筒頂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鏈或索固定點,該筒沿二根垂直設置的導向桿(6)作上下移動,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內沖洗水的流出和封閉,當人力用開關(1)通過提拉鏈或索提升該筒向上移動時即開啟出水口(8),水箱產生沖洗水流,當沖洗過程結束后,該筒在重力系統作用下自動下落,密封圈在該筒的重力和該筒所受水的垂直壓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該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導向桿上下移動,并且在封閉狀態下不產生大于導向桿半徑的水平位移,當定位片向上移動至自動鉤位置時與該鉤嚙合;有二根垂直對稱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蘭盤的導向桿,當圓筒沿導向桿下落時密封圈與出水口水平法蘭盤不發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在一根導向桿中上部套裝自動鉤,對圓筒的移動起限位和暫停作用,當水箱內水位下降至設定水位時,浮球杠桿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轉動并壓下自動鉤水平桿(10),使自動鉤與定位片脫離,圓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閉出水口狀態。原告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要點是在塑料制薄壁圓筒上下兩水平面處設通孔,在上端開口中心處制小孔及外接提拉鏈(索),邊緣部位設進水分管插孔;下端開口邊緣處粘嵌橡膠密封圈;下部外表面對稱水平地挑出兩帶導向孔的定位片。然后豎直地套裝在具有水平上端面、帶有兩根豎直且對稱金屬導向桿的出水口上方;再在靠近浮球位置的金屬導向桿上,套裝一個配有彈簧的自動鉤。并在水箱內裝入進水浮球閥和手動開關。構成一套完整的手動圓筒高、低水箱潔具。……當定位片5在向上滑動中碰撞自動鉤9時,即被自動鉤9扣住而停止滑動。若平時將自動鉤9上方與鉤身成90度角的水平桿10壓下并作固定,則自動鉤9僅起限制圓筒4向上滑動的作用……。涉案專利曾于2004年1月19日被案外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該次無效宣告程序中,原告陳述本專利自動鉤的作用一是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圓筒保持在沖洗狀態;二是當沖洗結束時與定位片脫離,使圓筒下落密封出水口;三是當自動鉤作固定處理后,使圓筒自由移動隨意控制沖洗水量。二、關于被控侵權的相關事實2006年4月24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經公證,原告分別在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新時代裝飾材料市場C區23號、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的百安居商場、浙江省杭州市南復路XXX號陶瓷品市場8號館11號“美標”專賣店購買了型號為CP-2008的美標(AmericanStandard)抽水馬桶各一只,分別支付價款3,028元、3,208元、2,8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購買的產品為展廳陳列的產品,無外包裝,原告在該次購買現場還取得了《杭州陶瓷品市場購貨合同單》、名片各一張。上述購貨合同單上蓋有“杭州陶都建材實業公司發貨專用章”,合同單上還記載“熱線電話:0571-XXXXXXXXXXXXXXXXXXX82046”、“開單人:安友芳”等字樣。名片上記載“AmericanStandard?區域總經銷、安友芳、專賣店經理、杭州陶瓷品市場陶都建材裝飾商行、杭州市南復路XXX號陶瓷品市場8-1-11、Fax:(0571)XXXXXXXX、http://www.taodu.com.cn”等字樣。此外,原告還于2007年7月在上海鑫源水電安裝維修公司處購買了美標CP-2008水箱配件一套,支付價款973元,此次購買行為未經公證。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次經公證購買的抽水馬桶中的水箱配件(即被控侵權產品),該三件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均包括一個防漏、沖洗裝置和一個相應的操作裝置,還包括一根垂直設置的薄壁圓筒。薄壁圓筒的頂端為溢水口,頂端中央設有提拉鏈固定點;圓筒的底部設有密封圈;圓筒壁內中央為中空管狀結構,圓筒外壁上有四個垂直伸出并等距分布的突出邊;圓筒壁下部有三個水平伸出的三角片。在圓筒的外圍設有井欄環形支撐架,支撐架底部中央垂直設置一圓柱管,薄壁圓筒通過中空管狀結構套裝在支撐架的圓柱管上;支撐架的上部套裝一環狀部件,該環狀部件內圈有三個槽狀突出,此外,環狀部件上還有一槽狀并向外突出的缺口,該槽狀缺口與三個槽狀突出等距分布;支撐架的下部為法蘭盤。圓筒壁上的四個突出邊與環狀部件上的四個槽(即三個槽狀突出和一個槽狀缺口)相互配合作上下移動。在槽狀缺口處卡接一L形的一端呈卡齒狀、另一端呈桿狀的部件,在該部件上插裝一泡沫材料制作而成的矩形浮體。三、關于三被告關系的事實被告美標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成立,其股東為美標中國衛生潔具有限公司。華美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成立,其股東為廣東廣州日報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美標中國潔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陶都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成立,股東為三個自然人。根據被告陶都公司網站(http://9518.vl.epanshi.com)上的“大事記”一欄記載,1995年3月杭州陶都建材實業公司成立;1996年1月公司成為美標(中國)有限公司“美標潔具”在杭州的授權分銷商;1999年5月“美標潔具專賣店”在杭州陶瓷品市場隆重開張;2000年9月杭州陶都建材實業公司轉制為杭州陶都建材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5月公司總經銷的“美標衛浴”進駐紹興紅星美凱龍裝飾城,等?!疤斩己贾蒌N售網絡分布圖”一欄顯示,其中一家門店名稱“美標專賣(8-1-11)”,店長安友芳,門店電話faxXXXXXXXX、門店地址浙江杭州西湖區南復路XXX號?!肮靖鞑块T聯系電話”一欄顯示,杭州陶瓷品市場聯系電話:美標專賣(8-1-11)電話0571-XXXXXXXX、XXXXXXXX。被告美標公司網站(http://americanstandard.com.cn)顯示其在杭州的10家美標門店之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南復路XXX號杭州陶瓷品市場1層8011-8016。四、其他事實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1日,針對原告2008年3月19日的函件,被告美標公司委托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兩次復函,表示未發現其生產或銷售的產品使用了涉案專利。2010年6月17日,針對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標公司委托北京金信立方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復函,函中對其產品與原告專利進行了比對,認為其產品未侵犯原告專利權。2012年3月22日,針對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標公司作出復函,稱未發現其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若原告仍堅持認為其產品侵權,請出示證據資料,以便其進一步調查和核實,否則其不再對原告的信函作出任何回應。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美標公司寄發了函件,函件落款日期為2014年3月6日,上載:2008年美標公司收到了其函件、專利證書等,但其未發現美標公司完整的受讓資料,故請美標公司盡快將技術授權許可協議的復印件寄至其處進行核對。2010年,美標公司復函認為1996年開始生產的系列水箱配件產品有部分型號的技術特征部分覆蓋了權利要求1,但迄今未提供能夠體現該技術特征的產品實物、設計圖紙、相關專利文件等,使詳細的技術特征分析和對比沒有依據,故請美標公司提供。2015年6月18日核發的案外人杭州陶瓷品市場名誠建材商行的營業執照顯示,該商行的經營場所位于杭州陶瓷品4A13,13-1,5-1-10-1,11-1,9-1-23,8010-8019,8013-1號。原告為本案支出了公證費3,300元、EMS快遞費80元、照片擴印費28.80元、火車、出租車、公交車等差旅費219元。訴訟中,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稱,華美公司是美標公司的供應商,所有的抽水馬桶均由華美公司生產,但相關水箱配件系從美國進口。
本院認為,原告系“圓筒高、低水箱潔具”的發明專利權人,在該專利有效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原告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雖然涉案專利權目前已經終止,但原告仍可就在該專利有效期內他人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對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取證獲得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銷售;三、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四、如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原告對被告美標公司、華美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此外,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1、本案首先需要明確以下幾個時間節點:⑴原告的取證時間分別發生在2006年4月24日、2007年7月、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⑵原告向美標公司發函的時間分別為2008年3月(該次函件寄送時間不明,但根據被告美標公司復函可知函件寄送的大致時間)、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2014年3月27日;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5年3月2日;⑷原告專利失效時間為2014年4月8日。2、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數次取證的事實均涉及美標公司和華美公司,且取證的被控侵權產品為同一型號的產品,故原告指控該兩被告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兩被告辯稱,2013年11月15日取證的被訴侵權事實僅指向陶都公司,該事實與其無關,其早已停止了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但兩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于何時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根據美標公司網站上的宣傳,2013年11月15日取證的地點即為美標公司在杭州的10家美標門店之一,故美標公司對該門店銷售的產品應具有可控性,若其停止銷售則完全可以將被控侵權產品下架或回收,但該產品在原告取證時仍在市場流通,應當認定兩被告并未停止被訴侵權行為,故兩被告的上述辯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持續性侵權行為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專利在原告起訴前已經失效,鑒于權利人對侵權人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自己的權利被侵害而致,而失效專利因已進入社會公有領域,任何人或單位均可無償使用,故不存在侵權問題,因此,本案在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所謂侵權行為;此外,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持續到何時結束的具體時間不明。對于此種情形能否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本院認為,應當正確理解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意和適用規則,該項規定旨在明確對于持續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能簡單適用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二年訴訟時效的規則,而該項規定中“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的設定用意在于限定持續性侵權行為中停止侵害請求權的適用范圍,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限定條件。因此,雖然本案情形不能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但其立法精神及規定中對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可以借鑒。對于專利失效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持續發生的侵權事實在起訴時尚未超過訴訟時效的,對于沒有超出兩年訴訟時效的那部分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至少在2013年11月15日被訴侵權行為仍在持續,該部分被訴侵權行為距原告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原告針對美標公司、華美公司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兩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3、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雖然在已認定原告起訴未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再討論訴訟時效中斷問題已無實質意義,但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就該問題存在較大爭議,故本院在此一并予以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上述情形的訴訟時效中斷需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發送的信件或數據電文的內容為向對方主張權利;2、該信件或數據電文到達對方或應當到達對方;3、發送信件或數據電文主張權利的行為必須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本案原告共向美標公司四次發函,根據原告函件或美標公司回函的內容,可以認定系原告向美標公司主張權利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原告的四次發函行為,其發函時間分別為2008年3月、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7日,其中,前三次的發函行為均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且根據美標公司的三次回函可以認定該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前三次發函,故分別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原告第四次的發函行為發生于2014年3月27日,且此次函件內容與2008年、2010年雙方往來函件內容相關,結合原告第三次去函時間和被告美標公司回函時間,可以認定被告美標公司收到原告第三次函件的時間系在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間,按此期間起算,原告第四次發函行為在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因此,原告超過訴訟時效后的發函行為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原告2013年11月15日取證獲得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銷售1、根據被告陶都公司網站上刊登的《大事記》,該被告曾用名杭州陶都建材實業公司,而原告本次取證的《杭州陶瓷品市場購貨合同單》上蓋的印章即為杭州陶都建材實業公司的發貨專用章,可見,被控侵權產品對外系以被告陶都公司名義銷售。2、購貨合同單上所記載的熱線電話、開單人以及原告取得的名片上的相關信息均能與陶都公司網站上顯示的其在杭州的銷售門店“美標專賣8-1-11的相關信息相印證。3、被告陶都公司在其網站上亦稱其為被告美標公司“美標衛浴”的總經銷商。因此,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陶都公司,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本次取證獲得的被控侵權產品系由被告陶都公司銷售。雖然被告陶都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場所包括了原告本次取證的地點,但該份營業執照不能有效推翻本案對被告陶都公司銷售者的認定,本院對被告陶都公司的相關辯解不予采納。三、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又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根據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原告專利主題為一種圓筒高、低水箱潔具,其包括以下技術特征:1、一個防漏、沖洗裝置和一個相應的操作裝置;2、一根垂直設置的薄壁圓筒;3、一個裝在該圓筒底部的密封圈;4、一個開口在該圓筒頂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鏈或索固定點;5、二根垂直設置的導向桿,薄壁圓筒沿該二根導向桿作上下移動,其作用在于控制高、低水箱內沖洗水量,當人力用開關通過提拉鏈或索提升該筒向上移動時即開啟出水口,水箱產生沖洗水流,當沖洗過程結束后,該筒在重力系統作用下自動下落,密封圈在該筒的重力和該筒所受水的垂直壓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6、二根導向桿對稱設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蘭盤,其作用在于當圓筒沿導向桿下落時密封圈與出水口水平法蘭盤不發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7、薄壁圓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導向桿上下移動,并且在封閉狀態下不產生大于導向桿半徑的水平位移;8、在一根導向桿的中上部套裝自動鉤,其作用在于對圓筒的移動起限位和鎖定;9、自動鉤水平桿和浮球杠桿,當水箱內水位下降至設定水位時,浮球杠桿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轉動并壓下自動鉤水平桿,使自動鉤與定位片脫離,圓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閉出水口狀態。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亦為一種圓筒高、低水箱潔具,具有原告專利上述1、2、3、4項技術特征,但與原告專利存在以下區別:1、原告專利有二根垂直設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蘭盤的導向桿,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知,導向桿一般是指獨立的細長構件。被控侵權產品對應的則為環狀部件上的四個槽,該些槽雖可起導向作用,但該些槽并非獨立的構件,且槽和桿的結構顯然不同,故原告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導向部件不同,且導向部件的數量亦不同。雖然,被控侵權產品薄壁圓筒壁上的四個突出邊與四個導向槽配合作上下移動,亦可產生控制水箱內沖洗水的流出和封閉的作用,且可以使圓筒沿導向槽下落時密封圈與出水口水平法蘭盤不發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征必須同時滿足“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這幾個條件。現雖然原告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導向部件實現的功能或達到的效果相同,但由于兩者采用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以及說明書無法直接聯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所采用的技術方案,故本院認定原告專利的第5、6項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相應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告專利薄壁圓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用于使筒身沿導向桿上下移動,并且在封閉狀態下不產生大于導向桿半徑的水平位移。被控侵權產品在薄壁圓筒下部水平伸出的三個三角片,其作用僅僅是對圓筒上下的軸向定位,而不能起到使筒身不產生大于導向桿半徑的水平位移的作用,也不能在向上移動至卡齒時與卡齒嚙合,故兩者定位片的功能及所實現的效果不同,被控侵權產品的該項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實際上,被控侵權產品薄壁圓筒上的四個突出邊可以起到類似原告專利定位片的功能,但若將四個突出邊認定為原告專利中的定位片,則該四個突出邊的設置位置又與原告專利定位片的設置位置不同。原告專利的定位片位于圓筒下部并且水平伸出,而被控侵權產品的四個突出邊位于圓筒壁中部并且垂直伸出,此種設置位置亦導致兩者的定位片(突出邊)與導向桿(導向槽)的連接方式不同,因此,兩者不相同亦不等同。綜上,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第7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3、原告專利的自動鉤套裝在一根導向桿的中上部。對于自動鉤,其并非本領域的專業術語,原告專利及說明書亦未披露自動鉤的具體結構,但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能夠理解被控侵權產品上的卡齒亦屬于自動鉤的范疇,該卡齒與圓筒壁上的定位邊配合,對圓筒提起后的下落進行限位和暫停。但被控侵權產品的卡齒系卡接在槽狀缺口的底部,而原告專利的自動鉤套裝在導向桿的中上部;同時,原告專利說明書“當定位片5在向上滑動中碰撞自動鉤9時,即被自動鉤9扣住而停止滑動”顯示了自動鉤與定位片的嚙合關系,即定位片在下自動鉤在上,定位片被自動鉤鉤住,但被控侵權產品是由卡齒托住圓筒壁上的突出邊底部,這顯然不是原告專利所述的那種嚙合關系。因此,被控侵權產品自動鉤的連接對象、連接位置及連接方式均與原告專利不同,被控侵權產品的該項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第8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4、原告專利具有自動鉤水平桿和浮球杠桿。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浮球杠桿一般是指一根連接于水閥的細長桿,另一端連接空心的球體即浮球。又根據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浮球杠桿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轉動并壓下自動鉤水平桿”的描述以及原告專利說明書附圖等可知,浮球杠桿與自動鉤水平桿應分屬兩個不同的可作相對運動的部件。現被控侵權產品的浮體與浮球結構不同,且浮體杠桿與自動鉤水平桿可謂共為一桿,雖然此種組合方式亦能實現當水箱內水位下降至定水位時,浮體受重力壓下杠桿,使自動鉤與外壁上對應的導向突出邊底部脫離,圓筒在重力的作用下下落至密閉出水口的效果,但由于被控侵權產品采用自動鉤、杠桿、浮體組合的技術手段與原告專利采用自動鉤、自動鉤水平桿、浮球杠桿的技術手段不同,且該種技術手段的變化并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須創造性努力即可聯想到的,故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第9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三被告的行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權,無需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本院對于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后,針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證據保全申請、審計申請、增加訴訟請求、繼續開庭審理等申請,本院在判決中再次予以明確:1、原告要求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調?。?005)杭民三初字第425號、(2006)浙民三終字第196號等案件所涉的侵權產品。本院認為,其他法院的認定不應成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認定依據,各法院應根據案情依法獨立作出判斷,故原告申請本院調查收集的上述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申請不予準許。2、原告要求對三被告的財務賬冊等進行證據保全或責令三被告提交該方面的證據,并向本院提出了審計申請。本院認為,一方面,證據保全僅適用于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面,原告申請所涉證據系其作為賠償的證據,在本院已認定三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責令三被告提交該方面的證據并進行審計已無必要,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申請亦不予準許。3、原告在二次庭審后向本院提出延期舉證、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并要求本院繼續開庭審理本案。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延期舉證、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期限均作了明確規定,原告在二次庭審結束后才提出上述要求,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本案事實已經查明,原告在二次庭審結束后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并不產生實質影響,本案不存在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申請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蔡朗春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924元,由原告蔡朗春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軍華
審判員 胡 宓
審判員 徐燕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湯菁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十七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