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0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甘勇。
委托代理人:楊樹英,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辦事處樓村社區鯉魚河工業區振興路17號B棟第一至四層B。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廉紅果,深圳市合道英聯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審第三人:彭亮。
委托代理人:葉文波,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雷濤。
上訴人甘勇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人公司”)、原審第三人彭亮、雷濤專利權權屬糾紛和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8日,牧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牧人公司自2006年4月26日成立以來憑借多年的生產經驗,長期致力于進行食物料理機等產品研發,最終研發出“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牧人公司完成研發后決定以法人代表及發明人王文雄為申請人,將該“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但因其委托的代理機構延誤,以至該專利在2010年3月29日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但是,在牧人公司申請期間,牧人公司的員工雷濤、彭亮等卻擅自以甘勇的個人名義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了北京匯信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人及發明人均著錄為甘勇(該專利于2011年1月5日獲得授權并予以公告,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名稱為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專利權人為甘勇)。甘勇在整個申請過程中,除了簽字,沒有任何實質性的付出,對該技術創造,也未作出任何實質性貢獻,雷濤、彭亮在申請期間一直在牧人公司工作。甘勇的違法行為使牧人公司自行研發的專利反而在后申請,給牧人公司帶來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和巨大的經濟損失。綜上所述,請求判令:一、確認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均為牧人公司,發明人為王文雄;二、甘勇立即返還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實用新型專利給牧人公司;三、甘勇協助牧人公司辦理有關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登記以及申請人、發明人、專利權人等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四、甘勇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甘勇答辯稱:一、本案爭議專利與牧人公司所提交的王文雄ZL201020148161.2號專利技術不具有相同內容,也不屬于等同專利;二、雷濤和彭亮的刑事案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二人涉嫌侵權內容與本案爭議專利無關;三、本案專利來源于公知常識,不屬于牧人公司所有;四、在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多家公司在制造、銷售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根據調查,在爭議專利申請日之前,市場上有健伍、唐鋒等多種類型的攪拌機在公開銷售,這些產品都含有爭議專利所涉及的核心技術,同行業普通技術人員完全可以通過反向工程獲得相關技術,屬于現有技術。研發期間,甘勇從市場上購買了健伍、唐鋒等多種類型的攪拌機進行分析研究得到爭議專利技術的。本案爭議專利在申請日前已屬于現有技術,甘勇通過現有技術研發取得,牧人公司對其不存在原始取得權屬,也不存在繼受取得,第三人案件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因此,牧人公司訴訟請求不成立。綜上所述,請求駁回牧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彭亮答辯稱:一、牧人公司提供之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案件裁判的有效證據使用;二、牧人公司未舉證證明王文雄為訴爭專利的發明人及其從事過與訴爭專利有關的研究;三、訴爭專利為彭亮積累多年的理論和實踐經驗的成果;四、本案訴訟被告不適格,甘勇提交的檢索報告顯示訴爭專利并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依法應當宣告無效;五、彭亮第三人地位:訴爭專利所要求保護技術方案系彭亮獨立研發所得,彭亮是訴爭專利的設計人,對訴爭專利的權屬有獨立的請求權。
雷濤答辯稱:一、本專利從研發到成型,都是由甘勇、彭亮辦理,我根本未參與;二、刑事案件中的小皮帶輪和大齒輪機械圖樣與本案專利范圍完全不同,在牧人公司未增加證據的情況下,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以推斷的方式成立;三、牧人公司沒有與彭亮簽訂競業禁止和保密協議,彭亮在離職后,代為辦理別人交予的專利技術,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四、本專利與王文雄的專利不具有相同的內容。
彭亮、雷濤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亦未對牧人公司及甘勇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甘勇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2011年1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甘勇該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以下簡稱“本專利”)。本專利獲準授權后,因甘勇未按規定繳納專利年費而終止,后因甘勇按規定補繳年費后而恢復,目前本專利處于有效狀態。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說明書記載,本專利采取的技術方案具有以下優點:增設了一個金屬支撐板,并且采用皮帶傳動和金屬齒輪傳動,使整個多功能食物料理機構的結構強度有大幅度改善,噪音更小,整個機器不容易損壞。本專利有1項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6項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3、4、5、6、7),權利要求1為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設有一支撐板,所述支撐板上設有一馬達,一皮帶輪軸、一主軸,所述馬達帶動皮帶輪軸和主軸連動。權利要求2為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馬達設于支撐板的一側,所述馬達通過上墊板和下墊板使用金屬墊片、金屬彈墊和螺絲固定于支撐板上,所述馬達軸前端組裝一小皮帶輪,所述小皮帶輪上裝設一防止小皮帶輪松脫的E形扣;權利要求3為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小皮帶輪通過一傳動皮帶與一大皮帶輪連動,所述大皮帶輪通過E形扣定位裝設在一皮帶輪軸上,所述皮帶輪軸穿過支撐板上的軸孔,下端連接一滾珠軸承、一電木介子、一斜齒輪、一滾珠軸承裝配于一齒輪箱中;權利要求4為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齒輪與一雙聯齒輪的下齒輪嚙合,所述雙聯齒輪通過一雙聯齒輪軸、一電木介子和一滾珠軸承裝配于齒輪箱和支撐板之間;權利要求5為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雙聯齒輪的上齒輪與一大齒輪嚙合,所述大齒輪通過兩側電木介子和一含油軸承設于主軸上,所述大齒輪、電木介子、含油軸承和主軸的上部裝配于齒輪箱和支撐板之間;所述主軸上端穿過支撐板上的另一軸孔,并裝配一小傘型齒輪,所述小傘型齒輪上設有一E形扣;權利要求6為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軸的下端設有一行星輪架,所述行星輪架上下孔位裝配四個固定軸同心的含油軸承,形成行星輪架組;所述行星輪軸穿過一裝配件連接套與行星輪架組裝配電木介子、行星齒輪、金屬墊片通過螺絲設于行星輪架組上;所述主軸下端連接滾珠軸承、電木介子、太陽輪、行星輪架組、金屬墊片通過一螺絲固定;權利要求7為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一種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傘型齒輪與一大傘形齒輪嚙合,所述大傘形齒輪通過一滾珠軸承設于一輸出軸上,所述輸出軸通過一滾珠軸承與一牙箱連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設有加強筋。如上所述,本專利的全部權利技術特征可以歸納為1.一種多功能實物料理機傳動機構,設有一支撐板,該支板上設有一馬達、皮帶輪軸、主軸,馬達帶動輪軸和主軸聯動;2.馬達設于支撐板一側并通過上下墊板、金屬墊片、金屬彈墊固定于支撐板上,馬達前端有一小皮帶輪與一大皮帶輪連動,該小皮帶輪上設有一防止松脫的E形扣;3.大皮帶輪通過E型扣定位于輪軸上,該輪軸穿過支撐板上的軸孔,下端連接軸承、電木介子、斜齒輪、滾珠軸承裝配于齒輪箱中;4.斜齒輪與雙聯齒輪的下齒輪嚙合;5.所述雙聯齒輪通過一輪軸、電木介子和滾珠軸承裝配于齒輪箱和支撐板間;6.雙聯齒輪的上齒輪與一大齒輪嚙合;7.大齒輪通過兩側電木介子和一含油軸承設于主軸上;8.大齒輪、電木介子、含油軸承和主軸上部裝配于齒輪箱和支撐板之間,主軸上端穿過支撐板上的另一軸孔,并裝配一小傘型齒輪,小傘型齒輪上有一E形扣;9.主軸下端設有一行星輪架,該架上下孔位裝配四個固定軸同心的含油軸承,形成行星輪架組;10.所述行星輪軸穿過一裝配件連接套與行星輪架組裝配電木介子、行星齒輪、金屬墊片通過螺絲設于行星輪架組上;11.所述主軸下端連接滾珠軸承、電木介子、太陽輪、行星輪架組、金屬墊片通過一螺絲固定;12.所述小傘型齒輪與一大傘形齒輪嚙合,所述大傘形齒輪通過一滾珠軸承設于一輸出軸上,所述輸出軸通過一滾珠軸承與一牙箱連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設有加強筋。
2010年3月29日,王文雄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的實用新型專利,2010年11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王文雄該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1020148161.2。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說明書記載,本專利采取的技術方案具有以下優點:提供了一種改良結構的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增加了變速齒輪組和支架,使電機輸出的扭力更均勻,降低電機的發熱量和震動,提升了電機的使用壽命。其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0024)為:以上所述僅為本實用新型的優選實施例,并非因此限制本實用新型的專利范圍,凡是利用本實用新型說明書及附圖內容所作的等效結構或等效流程變換,或直接或間接運用在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切菜機、榨汁器的技術領域,均同理包括在本實用新型的專利保護范圍內。該專利有1項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6項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3、4、5、6、7),權利要求1為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包括電機(1)、由皮帶(10)連接電機的傳動組件、攪拌筒和攪拌棒,其特征在于:所述傳動組件包括輸入齒輪軸(13)、輸出齒輪軸(42)和變速齒輪組,輸入齒輪軸(13)的上端裝有大皮帶輪(12),大皮帶輪由皮帶連接電機的輸出小皮帶輪(8),輸入齒輪軸的下端裝有斜齒輪(18),斜齒輪與變速齒輪組齒合,輸出齒輪軸的后端裝有大傘形齒輪,輸出齒輪軸前端接入牙箱(44)內;傳動組件與電機(1)配合安裝在支架(3)上,電機(1)與支架之間還設有多塊墊板;權利要求2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輸入齒輪軸(13)上端安裝大皮帶輪由E形扣(11)固定,下端連接滾珠軸承(16)、電木介子(17)、斜齒輪(18)、滾珠軸承(19)配合安裝于齒輪箱(24)內,齒輪箱(24)與支架(3)裝合;權利要求3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變速齒輪組包括雙聯齒輪(20)與T形輪軸(21)、電子介子(22)、滾珠軸承(23)配合安裝于齒輪箱(24)內與輸入齒輪軸(13)的斜齒輪(18)連接;還有主軸(25)下端連接滾珠軸承(26)、電木介子(45)、太陽輪(46)、行星架組、金屬墊片(30)由螺絲(29)固定,主軸(25)上端連接齒輪箱(24)、電木介子(36)、大齒輪(37)、電木介子(38)、含油軸承(39),主軸(25)穿過支架(3)與小傘形齒輪(15)配合安裝,并由E形扣(14)固定;行星輪軸(27)裝配配件連接器(28)穿過行星架組裝配電木介子(36)、行星齒輪(34)、金屬墊片(35)由螺絲(47)固定行星架組上;權利要求4為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架(31)上下孔位裝配4個含油軸承(32);權利要求5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將滾珠軸承(43)、輸出齒輪軸(42)、滾珠軸承(41)、大傘形齒輪(40)裝配于牙箱內裝配至支架(3)上;權利要求6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機(1)、多塊墊板、金屬彈墊(6)、螺絲(7)固定至支架(3)上,電機(1)上又組裝小皮帶輪(8),由E形扣(9)固定;權利要求7為根據權利要求1或6所述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墊板分為上墊板(4)和下墊板(2),墊板為絕緣塑膠墊。如上所述,該專利的全部權利技術特征可以歸納為:A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包括電機、由皮帶連接電機的傳動組件、攪拌筒和攪拌棒,所述傳動組件包括輸入齒輪軸、輸出齒輪軸和變速齒輪組,輸入齒輪軸的上端裝有大皮帶輪,大皮帶輪由皮帶連接電機的輸出小皮帶輪,輸入齒輪軸的下端裝有斜齒輪,斜齒輪與變速齒輪組齒合,輸出齒輪軸的后端裝有大傘形齒輪,輸出齒輪軸前端接入牙箱內;傳動組件與電機配合安裝在支架上,電機與支架之間還設有多塊墊板;B所述輸入齒輪軸上端安裝的大皮帶輪由E形扣固定,下端連接滾珠軸承、電木介子、斜齒輪、滾珠軸承配合安裝于齒輪箱內,齒輪箱與支架裝合;C所述變速齒輪組包括雙聯齒輪與T形輪軸、電子介子、滾珠軸承配合安裝于齒輪箱內與輸入齒輪軸的斜齒輪連接;還有主軸下端連接滾珠軸承、電木介子、太陽輪、行星架組、金屬墊片由螺絲固定,主軸上端連接齒輪箱、電木介子、大齒輪、電木介子、含油軸承,主軸穿過支架與小傘形齒輪配合安裝,并由E形扣固定;D行星輪軸裝配配件連接器穿過行星架組裝配電木介子、行星齒輪、金屬墊片由螺絲固定行星架組上;E所述行星架上下孔位裝配4個含油軸承;F所述將滾珠軸承、輸出齒輪軸、滾珠軸承、大傘形齒輪裝配于牙箱內裝配至支架上;G所述電機、多塊墊板、金屬彈墊、螺絲固定至支架上,電機上又組裝小皮帶輪,由E形扣固定;H所述墊板分為上墊板和下墊板,墊板為絕緣塑膠墊。
對于上述專利,牧人公司認為完全一致,而甘勇認為上述專利因名稱、技術背景、發明內容中的目的、權利要求內容、說明書附圖的不同而不屬于等同專利,并稱本專利來源于公知常識,彭亮認為兩專利不具有同質性,雷濤則認為兩份專利完全不同。
甘勇于2013年4月17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偵大隊詢問時稱2009年下半年,甘勇因生意陸續認識彭亮、雷濤。大概在2010年上半年,在宏圖公司的辦公室,彭亮、雷濤給甘勇本專利的申請專利證書并讓其簽名,甘勇并不知道本專利的辦理流程,更不知道本專利為其本人所有。但庭審中,甘勇卻稱本專利是其研發而成并委托彭亮申請。彭亮則稱本專利系其獨立研發所得,彭亮系訴爭專利的設計人。
案外人北京匯信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偵大隊詢問時稱在本專利的整個申請過程中都是彭亮在負責的,技術交底也是彭亮,甘勇沒有出現過。
已生效的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顯示,彭亮、雷濤原在牧人公司任職,其中彭亮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間擔任研發部工程師,雷濤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間擔任研發部經理,兩人在工作中能接觸并掌握牧人公司攪拌機的相關技術,2010年3月,彭亮、雷濤等人陸續從牧人公司離職。彭亮、雷濤違反牧人公司的保密要求,竊取了牧人公司的SM-168攪拌機的小皮帶輪及大齒輪機械等圖樣,并加以使用,研發出與SM-168、SM-168BG立式攪拌機驅動裝置相一致的同類產品,然后進行公司化生產并銷售。
庭審中牧人公司稱本專利系彭亮、雷濤剽竊王文雄的專利后以甘勇名字申請后所得,對此,甘勇、彭亮予以否認并一致認為本專利所涉技術都是公知常識,通過慣常手段即可獲得。雷濤稱其具有這方面的相關知識,不需要剽竊。庭審中彭亮還稱為了填補公司的技術空缺及自謀出路等原因,故在明知道涉案專利為公知技術的前提下仍將該技術申請專利。甘勇則稱當時認為涉案技術有新穎性,故將公知技術申請為專利。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專利權權屬糾紛,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證明其對本專利的研發過程;二、甘勇、彭亮、雷濤的抗辯是否成立;三、本專利的發明人為何人。
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證明其對本專利的研發過程的問題。
牧人公司提交了證明其研發過程的部分圖紙、匯總圖及因此申請而來的ZL201020148161.2“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專利證書。原審法院認為,ZL201020148161.2“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專利證書雖不能直接證明本專利的研發過程及其歸屬,但因兩涉案專利均系實用新型專利,國家專利局采用的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在專利證書授權之前未向公眾公開,因此可將兩份專利相比較以作為證明牧人公司專利研發過程的證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經比對,兩專利除名稱及部份零件在稱謂上有細微的區別外,并無實質性差異。兩者在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目的、具體實施方式、創新點及權利要求(A、G、H與1、2、3、8、13對應,B、C與4、5、6、7、9、12對應,D與11對應,E與10對應)均一致,專利說明書的附圖亦僅存在因繪制因素導致的細微差異。而牧人公司所提交的T型輪、T型輪軸、大齒輪、大皮帶輪、大傘型齒輪、多功能主軸、皮帶輪鑲件、上連接器、輸出軸、太陽輪、斜齒輪、斜輪軸、行星輪、齒輪箱、SM168BG產品爆炸圖等也都能與本專利一一對應且大部分時間早于兩涉案專利的授權日期。綜上所述,兩專利在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目的、具體實施方式、創新點、說明書的附圖及權利要求方面均一致,且牧人公司提交的研發圖紙能與其中的若干技術特征一一對應,故兩專利為相同專利。因此,原審法院對牧人公司對本專利的研發過程予以認定。
二、關于甘勇、彭亮、雷濤的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基本證據原則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佐證,而并非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至于雙方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舉證責任的分攤及轉移,則在于法律的規定及法院的判定。根據上述原則,牧人公司有責任對其主張(即本專利的研發過程及權利歸屬)予以舉證證明,但甘勇、彭亮、雷濤亦有責任對其抗辯予以證明。
本案中,牧人公司提交了刑事判決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的筆錄、兩份專利證書及部分零件圖紙擬證明彭亮、雷濤剽竊了其技術后以甘勇的名字申請專利,侵犯了其專利權,對此,甘勇、彭亮、雷濤均予以否認。
針對甘勇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牧人公司已經對其所述提交了相關證據,承上所述,原審法院已經對牧人公司的研發過程予以認定,因此牧人公司完成了舉證,此時舉證責任理應轉移,甘勇應對其抗辯予以舉證證明,但直至本判決形成之日,甘勇仍沒有對其所稱的獨立研發過程予以舉證;其次,經原審法院與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核對,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對甘勇及案外人北京匯信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詢問筆錄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兩份筆錄格式完整,有相關人員的簽名,未有證據顯示甘勇在做筆錄的時候受到了脅迫、威脅等非法因素的影響,且可以與甘勇認可真實性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對案外人北京匯信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而庭審中甘勇的陳述與其在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被詢問時候陳述,及與彭亮的陳述均存在矛盾;最后,甘勇的抗辯意見邏輯混亂,與常理不符。專利研發是一個包括了繪圖、修改、改進等一系列步驟的過程,其研發過程必然有跡可循。庭審中,甘勇沒有提出任何其獨立研發的證據對其抗辯予以佐證,而是出具了一份對本專利檢索結果為“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2-7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1-7不具備創造性”的檢索報告來證明其是在公知技術的基礎上進行研發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甘勇的抗辯意見不予認定。
對于彭亮及雷濤的抗辯意見,退一步講,即使本專利系彭亮研發而成,則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第一,彭亮在其入職牧人公司前完成;第二,彭亮在其入職牧人公司后在其工作時間內完成;第三,彭亮在其入職牧人公司后的工作時間外為完成牧人公司交辦的任務而完成;第四,彭亮在其入職牧人公司后的非工作時間內,沒有利用牧人公司的資源而獨立完成。在上述第二、第三種情況中,彭亮的研究屬于職務作品,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專利權理應由牧人公司取得;在第一、第四種情況中,正如彭亮所述,需提交研究經費、研究進度材料、研究成果檢測報告等一系列有效材料予以證明。彭亮完全有能力且輕而易舉便可提出證據證明此研發過程,但直至本判決形成之日,彭亮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另外,在彭亮、雷濤所處的工作崗位能夠接觸牧人公司核心技術的前提下,兩專利的申請時間僅相差17天,但無論是在權利要求、附圖、技術背景,還是在創新點方面均高度一致,亦與常理不符。故原審法院對彭亮、雷濤的抗辯意見不予認定。
至于彭亮提出的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圖紙已過舉證期限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我國目前的證據制度目的在于促進當事人積極舉證,以有利于法官在開庭前整理訴訟爭議焦點,提高訴訟效率,同時防止當事人搞證據突然襲擊和拖延訴訟。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證據,對認定本案的事實將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對該些證據不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和認證,將會造成裁判不公平的結果,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牧人公司有惡意拖延訴訟的故意。因此,彭亮認為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牧人公司能夠對其研發予以證明,甘勇、彭亮、雷濤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且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對牧人公司所稱彭亮、雷濤剽竊了其技術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請專利后獲得本專利授權的事實予以認定。彭亮、雷濤剽竊了牧人公司的技術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請專利后獲得本專利授權。因此,本專利所有權依法應歸牧人公司,甘勇應當承擔返還專利并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的責任。
三、關于本專利的發明人為何人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七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規定,只有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才為發明人或創造人。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專利權人為王文雄的ZL201020148161.2“一種多功能食物處理機”的發明人為王文雄,即沒有任何反證顯示對該專利作出實質性貢獻的另有他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專利在授權過程中對發明人存在爭議;其次、零件圖紙上“設計”一欄的簽名是表明專利發明人身份的有力證明,在牧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圖紙中,除非核心零件太陽輪“設計”一欄的簽名人為謝震外,其余零件“設計”一欄均沒有簽名,而謝震等人均將名字簽于“制圖”或“審核”處;最后,在專利證書中列明發明人系對發明人的一種認可,權利人主張本專利的發明人為王文雄并不等于排除其他人主張權利,退一步講,即使存在其他共同發明人,其亦可通過協商、訴訟等途徑繼續主張權利,認定王文雄為本專利發明人并沒有減損他人的權利。綜上所述,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證據證明力優于甘勇所提出證據的證明力,故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原審法院依法認定本專利的發明人為王文雄。
另外,因涉案兩專利均已得到授權,故無所謂專利申請權,牧人公司的此項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的專利權為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二、確認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的發明人為王文雄;三、甘勇于本判決發生效力后三十日內協助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辦理變更專利號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機傳動機構”的相關專利著錄項目手續;四、駁回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甘勇負擔。
甘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接受牧人公司在庭審后補交證明其研發過程的零件名稱材料匯總及部分零件設計圖紙,引用法律規定認定牧人公司的研發過程,存在如下問題:1.接受并采信逾期提交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2.相關證據不能證明牧人公司的研發過程,也不能證明王文雄為本案專利的發明人,原審判決對相關刑事判決作了擴大化引用,刑事案件不能成為本案相關專利權權屬的證據。3.原審判決根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規定來認定本案專利權權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實質上是侵權糾紛,而非權屬糾紛,原審對案由定性錯誤。二、原審關于甘勇、彭亮、雷濤的抗辯是否成立的認定違反法定程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將牧人公司的舉證義務轉移為甘勇及原審第三人承擔,加重了甘勇和原審第三人的舉證責任,損害其合法權益。甘勇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其系本案專利發明人。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屬于一般書證,甘勇在相關筆錄中的答話內容不屬實,原審法院應對該筆錄不予采信。三、原審法院關于本案專利發明人為王文雄的認定無事實依據。原審法院相關推定不合邏輯,不符合民事證據規則相關規定。王文雄既非本案當事人,也無證據證明其是本案專利的發明人。故上訴請求本院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牧人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牧人公司負擔。
牧人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接受牧人公司在庭審后補交的證明材料,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和認證,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任何問題。牧人公司已經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專利實為彭亮等人竊取牧人公司的發明創造資料后交由甘勇去申請涉案專利。故甘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成成立,請求本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彭亮答辯稱:同意甘勇的上訴意見。原審法院在論證本案爭議焦點時,論證邏輯錯誤,導致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第三人雷軍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王文雄系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本案系專利權權屬糾紛和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根據甘勇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專利ZL201020129709.9是否歸屬于牧人公司;本案應否確認王文雄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
關于涉案專利權的歸屬問題。牧人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系其原職工彭亮等人從牧人公司獲取后擅自以甘勇的名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授權而得。為此,牧人公司提供了自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調取的證據清單和筆錄、(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相關專利授權資料、相關員工履歷表、工資明細單等。綜合上述證據分析:首先,根據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于2013年3月21日向涉案專利的代理機構北京匯信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所作詢問筆錄、于2013年4月17日對甘勇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自專利代理機構取得的涉案專利技術交底資料和確稿資料,可以認定涉案專利的相關申請事項、資料提供均由彭亮直接提供給專利代理機構,以甘勇的名義申請了涉案專利這一事實。甘勇在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詢問時也已明確表示,其對涉案專利的內容及辦理情況均不知情,并不知道涉案專利為其本人所有;其本人并未參與相關過程,只是因為雷濤與彭亮說要以其名義申請專利,因此在專利材料的申請人處簽名。以上證據,均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在依法立案調查彭亮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案件過程中形成或獲取,其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可予確認,在甘勇不能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其次,根據已經生效的(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彭亮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間擔任牧人公司的研發部工程師,其在工作中能接觸并掌握牧人公司攪拌機的相關技術,該判決并認定彭亮等人在該案中竊取使用了牧人公司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攪拌機的小皮帶輪與大齒輪兩項機械設計圖樣,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此外,從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來看,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甘勇主張涉案專利由其本人研發,彭亮只是代理申請專利;而在二審庭審中,甘勇又主張涉案專利是由包括甘勇、彭亮在內的研發團隊研發的;前后兩種說法明顯不相符,且均無證據予以證明,更與甘勇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詢問時的內容相互矛盾;彭亮在一審時主張涉案專利是彭亮獨立研發,又稱屬于公知技術,承認其在牧人公司的職責就是研究彌補相關技術空白,自述與其為牧人公司賣命,不如自謀生路。原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和庭審情況,結合涉案專利的申請時間和內容,認定牧人公司關于彭亮獲取牧人公司涉案技術設計資料,以甘勇的名義去申請涉案專利這一主張成立,并退一步分析,即使涉案專利技術確實由彭亮研發,亦屬于職務發明,從而認定涉案專利權屬應歸牧人公司所有,相關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甘勇上訴認為涉案專利權權屬應屬于甘勇本人,但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其除了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之外,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由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授予專利權時,并不對專利權屬進行實質審查,故不能僅憑專利證書的記載來認定涉案專利權屬。故甘勇僅以該證據上訴主張其才是涉案專利的真正權利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應否確認王文雄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的問題。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發明人享有在發明創造中署名權和對相關職務發明主張獎勵和報酬的權利,該權利與專利權權屬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權利。在本案中,王文雄并未作為當事人參與到本案訴訟中主張其作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牧人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王文雄對涉案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故牧人公司不能僅憑王文雄系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一事實,代替王文雄在本案中主張確認王文雄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故原審法院直接在判項中確認王文雄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甘勇關于本案不應確認王文雄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甘勇部分上訴請求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訴請求與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法律適用有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
二、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甘勇負擔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甘勇負擔700元,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甘勇已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其多預交的300元。深圳市牧人電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海棠
代理審判員 石靜涵
代理審判員 李 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余英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