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9號
原告李青峰,男,漢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縣。公民身份號碼:×××2635。
委托代理人賴瀚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小妮,女,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系個體戶開平市水口鎮泰旭五金制品廠經營者,經營地址廣東省開平市水口鎮新市北路*號。公民身份號碼:×××2428。
委托代理人王永國,廣東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青峰訴被告張小妮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賴瀚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青峰訴稱:原告是第ZL20123060××××.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人。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面盆水龍頭(M—12002)”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經授權公告取得該專利權,原告依法享有該專利權。現原告發現,市面上大量銷售著侵犯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水龍頭產品,這些侵權產品都是由開平市水口鎮泰旭五金制品廠生產銷售。其中在被告處公證取得的水龍頭,其外觀設計與原告第ZL201230606223.4號外觀設計專利“面盆水龍頭(M—12002)”的外觀設計專利完全相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0××××.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情節惡劣,并造成原告較大的經濟損失。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0××××.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二、被告銷毀剩余的侵權產品及相關模具;三、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0萬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小妮答辯稱:1、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生產、許諾銷售涉案產品,被告認為原告以及經銷商和蒙衛浴、托美衛浴已經許諾被告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而且被告提供了證據均能顯示與和蒙衛浴、托美衛浴有業務往來。2、被告沒有生產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原告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3、被告銷售涉案專利產品有合法來源,均從原告及其經銷商處購買產品進行銷售,不存在侵權。綜上,被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李青峰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幾組證據:
1、第ZL20123060××××.4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和專利收費收據,擬證明原告是第ZL20123060××××.4號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該專利目前合法有效;
2、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2014)粵江蓬江第003778號公證書,擬證明被告所銷售的水龍頭外觀設計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極其相似,侵犯了原告專利權的侵權事實;
4、公證費發票票據,證明原告維權所支出的費用;
5、專利產品拆解件,證明原告專利產品的把手里面有英文及數字“SQB-049”標志,出水口內部有大寫英文“HM”標志。
針對原告提出的上述證據,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張小妮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幾組證據:
1、身份證、個體戶營業執照、注銷登記信息,擬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2、和蒙衛浴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擬證明原告經銷商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主體身份;
3、和蒙衛浴送貨單兩張,擬證明被告銷售的產品從原告經銷商購買;
4、開平市托美衛浴潔具廠送貨單一張,證明原告經銷商銷售產品給被告;
5、和蒙衛浴宣傳圖冊,證明原告的經銷商銷售涉案產品的編號;
6、開平市托美衛浴潔具廠宣傳圖冊,證明原告的經銷商銷售涉案產品的編號。
針對被告提出的上述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無異議。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3、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送貨單的收貨單位為零售,沒有產品的名稱,產品備注欄有不配進水管、牙管、包裝,與被控產品不是同一類產品。4、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確認,送貨單上沒有送貨單位的蓋章,簽名中僅有“李”字,只有送貨單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5、證據5中宣傳單、送貨單上看,產品的名稱是不一致的,宣傳冊上明確有產品的名稱,送貨單上沒有名稱,型號也對不上。第8頁上的HM-811201J與證據三上的型號與宣傳冊上的型號明顯不一致,標注的單價也不一致。6、證據6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交的貴仕達衛浴的原件,而且型號與公證購買的型號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有合法來源。
經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6有異議,開平市和蒙衛浴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被告證據3、4中的送貨單、證據5、6中的宣傳圖冊不能與被控侵權產品、原告專利產品拆解圖片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被告提交的證據1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6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李青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面盆水龍頭(M—12002)”的外觀設計專利。2013年5月15日被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230606223.4。該專利獲準授權后,原告按規定繳納專利年費,該專利現處于授權有效狀態。該專利請求保護的外觀設計要點為形狀、圖案,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為立體圖(見附圖一)。
被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被告該申請,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無效宣告案件審查狀態通知書,維持涉案專利有效。
原告主張其專利外觀保護特征在于:1、從主視、左視、右視、立體和后視圖看:水龍頭主體座體為圓柱體,從上到下分為5節,每節間都有一條凸勒。最上面一節為把手;第二、三節大小一致;第四節為上下小、中間大凸起,出水柱體位于第四節;第五節的高度最高,相當于第二、三、四節合并高度,且為上部小下部大。2、從左視、右視和俯視圖看:開關把手部分為扁平體,比主體出水橫體部分短小,與主體橫體部分平行,與主體的連接處為圓形,把手中間低最外處向上翹。3、從左視、右視圖看:水龍頭出水柱體橫體部分為中間高兩頭低有弧度圓形,水龍頭出水柱體橫體部分與出水口連接處有一凸勒,出水口為一圓型,略小于出水柱體橫體部分,出水口與水平面約成30度夾角。
2014年11月19日,李青峰向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公證處(以下簡稱蓬江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蓬江公證處公證員與李青峰的代理人王錦宏到達開平市水口鎮泰旭五金制品廠的店鋪,公證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1件。
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為其銷售。經庭審外觀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見附圖二)與涉案專利外觀相同,落入了其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在庭審中確認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與原告專利外觀相同。
經庭審實物拆解比對,原告專利產品把手內部底座有“SQB-049”標志,出水口內部有“HM”標志(見附圖三)。被控侵權產品把手內部底座有“DR-B058”標志,出水口內部有“●HM●”標志(見附圖四)。
另查明:開平市水口鎮泰旭五金制品廠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經營者為張小妮,經營地址為廣東省開平市水口鎮新市北路217號,所屬行業為金屬制日用品制造,經營范圍為銷售五金制品。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李青峰是名稱為“面盆水龍頭(M—12002)”、專利號為ZL20123060××××.4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獲準授權后,原告按規定繳納專利年費,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審查,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在征求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2、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來源于原告及其經銷商的問題;3、關于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問題。
一、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本案中,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的專利設計相同,被告予以確認,因此,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的專利設計相同,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已經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來源于原告及其經銷商的問題。本案中,被告主張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來源于原告及其經銷商。經庭審實物拆解比對,原告專利產品把手內部底座有“SQB-049”標志,出水口內部有“HM”標志(見附圖三),被控侵權產品把手內部底座有“DR-B058”標志,出水口內部有“●HM●”標志(見附圖四),原告專利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非同一模具生產,明顯不相同,故被告關于其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來源于原告及其經銷商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授予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被告銷售、許諾銷售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犯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銷售、停止許諾銷售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被告經營范圍為銷售五金制品,現有證據尚不能證實被告生產被控侵權產品并有相關生產模具,故本院對原告關于被告停止生產、銷毀模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產品的庫存量,故本院對原告關于銷毀剩余的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的問題。因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到的獲利,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綜合考慮原告專利權的類別、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被告的經營范圍、經營規模、侵權時間、范圍以及原告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40000元(包括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小妮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李青峰名稱為“面盆水龍頭(M—12002)”、專利號為ZL201230606223.4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
二、被告張小妮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青峰經濟損失40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青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李青峰負擔1380元,由張小妮負擔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二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一份,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時,需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收款人:代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號:44×××65,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創展中心支行,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體育東路108號創展大廈首層。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熊昌波
審 判 員 甄錦瑜
代理審判員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巧明
熊婭玲
附圖一: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圖片
附圖二:被控侵權產品實物圖片
附圖三: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拆解圖片
附圖四:被控侵權產品拆解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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