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鄭知民初字第507號
原告吳茂盛,男,漢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雪印,河北省平鄉縣豐州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安,男。
原告吳茂盛訴被告李平安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張雪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平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茂盛訴稱,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2010年9月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810062430.0。該產品由于設計新穎,功能獨特,適合嬰幼兒特點,增添了嬰幼兒乘坐的不少樂趣,故該產品投放市后在消費者中產生了很大轟動,也給原告帶來了很好的經濟效益。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雪印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被告處以190元的價格購買了童車一輛并進行了公證。被告李平安所銷售的型號為今貝搖一搖童車,覆蓋了原告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落入了涉案的保護范圍。請求判令:1、被告李平安立即停止侵權并銷毀侵權產品;2、被告李平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萬元)6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平安承擔。
原告吳茂盛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13)浙東證民字第608號公證書、發明專利證書復印件;2、(2013)浙東證字第1637號公證書、專利年費收據復印件;以上證據證明原告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3、警告函;4、購物憑證,金額190元;5、(2014)新豫證民字第284號公證書;6、(2014)鄂仙桃證字第270號公證書;7、(2014)鄂仙桃證字第2349號公證書;8、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以上證據證明被告李平安實施了侵權行為。9、公證費票據630元;10、差旅費發票2646元;11、代理費收據6000元,以上證據證明原告的合理費用支出。
被告李平安未到庭答辯,其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平鄉縣創力兒童玩具廠銷售發貨單復印件,顯示時間為2013年8月13日,客戶名稱為李平安,物品為“818”5件;2、友好童車批發有限公司客戶銷售單復印件,顯示時間為2014年2月22日,客戶聯系人及客戶地址均為李平案聯系電話,貨品含“今貝818”“搖搖樂”兩輛;3、(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2081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
經庭審質證原告吳茂盛對被告李平安提交的銷售發貨單真實性有異議,該單據系復印件,并認為發貨時間和售貨時間跨度太大,達半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來源;客戶銷售單及調解書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2010年9月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吳茂盛交納該專利年費1200元。原告吳茂盛要求保護的為該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即其權利要求1: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包括承載體、前輪、后輪及推把,其特是:兩后輪設于驅動軸的兩端,一后輪是驅動輪,另一后輪是差速輪,差速輪與驅動軸轉動配合;車底架上設一曲拐軸,曲拐軸兩端堅固配合曲拐,曲拐通過連軒與承載體后底部相連;驅動軸通過傳動機構減速帶動曲拐軸及曲拐旋轉,利用連桿使承載體作起伏運動。
2014年4月10日吳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張雪印申請河南省新鄉市豫新公證處對其購買被控侵權商品的過程及取得的物證進行保全證據。4月18日11時35分公證員楊秀卿與公證處工作人員段旭陽隨同張雪印及司機高玉明共同來到位于新鄉市自由路中段匯金城新鄉四季青服裝城C座一樓的一家門頭上有“康樂童車”字樣的童車商鋪,張雪印在該商鋪購買了一輛紅白相間、尾部標有“CL-T-818”和“搖擺〈一〉平走”字樣的童車,張雪印向該商鋪店員付款190元,并索要名片一張,該店鋪店員向張雪印交付一張抬頭為《匯金童裝市場一樓銷售憑單》(編號0152766)。11時50分,上述購買過程結束后,張雪印對匯金城外觀及“康樂童車”商鋪門頭進行拍照。12時10分在公證處由公證員的監督下,張雪印對所購買的上述童車的外觀、底部和銷貨憑證、名片進行拍照。拍照結束后由公證處對上述童車進行封存,張雪印對封存后的外觀進行拍照,封存后的實物交由張雪印收存。上述過程由公證處出具(2014)新豫證民字第284號公證書,所封存實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公證過程中所獲取名片顯示名稱為李平安,商鋪門頭標示電話與李平安名片電話一致。庭審中經打開封存童車對比,該童車產品與原告吳茂盛ZL200810062430.0號“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一致。
另查明:1、2013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2081號民事調解書,對吳茂盛與河北創力車業有限公司協議予以確認。在協議書中,河北創力車業有限公司承諾不自行制造、銷售涉案專利(即本案專利)產品,針對調解協議生效之前已實際實施了涉案專利,河北創力車業有限公司向吳茂盛支付人民幣50萬元(含平鄉縣創力兒童玩具廠應給付的21萬元;調解協議并對款項支付及今后雙方合作進行了約定,吳茂盛承諾不再追究河北創力車業有限公司或其合法經銷商及合作企業平鄉縣創力兒童玩具廠的法律責任。
2、原告吳茂盛為本案訴訟支付公證費630元、差旅費2646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
3、2014年2月17日吳茂盛的委托人蔣思清將《警告函》、發明專利證書復印件、委托書復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向李平安郵寄送達。湖北省仙桃市公證處對該行為進行了公證并出具(2014)鄂仙桃證字第270號公證書。
本院認為:吳茂盛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ZL200810062430.0號“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權,并在其專利有效期內按時交納了年費,該專利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判斷一項產品是否構成實用新型專利侵權,需對比其技術特征是否包括了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術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將李平安銷售的被控侵權童車的技術特征與吳茂盛ZL200810062430.0號“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所保護的必要技術特征,落入了吳茂盛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李平安所提交的兩份銷售單,時間不同,銷售方不同,單據均為打印件的復印件,李平安所售被控侵權商品上沒有標注生產者信息及附隨的產品合格證等生產信息,李平安也未能提交能與該銷售單據相印證其他用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提供者的證據,無法認定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被告李平安未經吳茂盛許可實施其專利,侵犯了吳茂盛的專利權。對吳茂盛要求李平安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茂盛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平安處尚存有被控侵權產品,對其要求判令李平安銷毀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吳茂盛沒有提交其因李平安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數額或李平安因侵權所獲得利益的證據。本院參考李平安侵權行為的性質、生產規模、吳茂盛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酌定賠償數額為1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平安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吳茂盛ZL200810062430.0號“動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車”發明專利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李平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茂盛經濟損失一萬五千元;
三、駁回原告吳茂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吳茂盛負擔500元,被告李平安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富強
審 判 員 龔 磊
代理審判員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