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提字第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天津保興建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汊沽港鎮津永公路北11號。
法定代表人:魯金玉。
委托代理人:馮向峰,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寶群。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銀川東方京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家友廣場家友公寓423室。
法定代表人:吳建輝。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徐焱。
一審被告: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原寧夏煤炭基本建設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德勝工業園區德勝西路3號。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代理人:劉偉,寧夏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天津保興建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興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銀川東方京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寧公司)、徐焱、一審被告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原寧夏煤炭基本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寧煤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寧民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向峰、胡寶群,京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建輝,徐焱,寧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3月5日,京寧公司和徐焱以寧煤公司、保興公司侵害其“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寧煤公司和保興公司:1.立即停止侵權;2.共同賠償因侵權行為給京寧公司和徐焱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3.共同承擔京寧公司因維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兩萬元。
寧煤公司辯稱:其所使用的填充體系通過天津熙貝眾合預應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熙貝公司)向保興公司購買所得,有合法來源,屬于善意使用,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興公司辯稱:其沒有實施涉案專利,所使用的技術源自名稱為“具有多種截面形狀用于混凝土中的輕質多孔材料填充體”的實用新型專利現有技術,不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徐焱是名稱為“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專利號為ZL200420077923.9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04年7月16日,授權日為2005年8月10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如下:“1.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包括一個本體(1),其特征在于本體四周具有一個密封層(2),密封層與本體之間具有加強層(3)。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其特征在于本體的截面形狀為多邊形及直線與弧線的組合圖形。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其特征在于加強層位于本體的主要受力平面上。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其特征在于密封層為涂膠層。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帶硬質加強層的輕質發泡材料填充件,其特征在于涂膠層由膠帶纏繞而成。”
2007年1月1日,徐焱授權京寧公司在寧夏地區獨占使用涉案專利技術。
寧煤公司通過熙貝公司向保興公司購買被訴侵權填充體和格柵,總貨款為123825元。京寧公司向法庭提交保興公司的宣傳冊,寧煤公司表示曾見過該宣傳冊。在該宣傳冊中有“以清華大學為技術依托”的內容,同時印有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圖片。
根據熙貝公司完成的“武警寧夏總隊作戰指揮中心工程”預應力空心板的深化設計圖,本工程需分別使用規格450×400mm和296×240mm的填充體1330米和1090米。保興公司也向寧煤公司出具了相應規格和數量產品的合格證。
2011年4月2日,京寧公司和徐焱的代理人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國安公證處公證人員的陪同下,進入了位于寧夏銀川市金鳳區的“武警寧夏總隊作戰指揮中心工程”施工現場進行了證據保全,同時獲得并封存了被訴填充體和格柵。銀川市國安公證處對上述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11)寧銀國安證字第2241號公證書。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填充件必須具備以下4個必要技術特征:A.輕質發泡材料本體;B.本體四周具有一個密封層;C.密封層與本體之間具有加強層;D.加強層位于本體的主要受力平面上。被訴填充體特征是:a.主材為聚苯泡沫的本體;b.在聚苯泡沫的一面有水泥砂漿和網格狀纖維布的組合體,且該組合體在施工過程中位于本體的上表面;c.整個產品外面裹了一層塑料膠帶。故被訴填充體具備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全部4個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號為ZL0229××××.5、名稱為“具有多種截面形狀用于混凝土中的輕質多孔材料填充體”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在先專利)申請日早于涉案專利,可以作為涉案專利的公知技術。在先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當輕質多孔材料強度較高或施工現場能對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護措施時,加強層可以取消”;“隔離層的做法是涂刷或纏繞一層或數層隔離材料”;“隔離材料可以是灰漿類材料(如水泥漿)、纖維類(如纖維布)…膠帶類(如塑料膠帶)其中一種或幾種的組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在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后,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就可以直接得出沒有加強層,只有本體及隔離層,且該隔離層可以是灰漿類材料(如水泥漿)、纖維類(如纖維布)、膠帶類(如塑料膠帶)的一種或幾種的組合的技術方案。該方案的技術特征為:A.本體即輕質多孔材料;B.由灰漿類材料(如水泥漿)、纖維類(如纖維布)、膠帶類(如塑料膠帶)或其組合共同構成的隔離層。但是在先專利沒有公開只有一面有水泥砂漿和網格狀纖維布的組合體隔離層,且該隔離層位于本體上表面的技術特征。因此,被控填充體不屬于公知技術。
寧煤公司所使用的填充體有合法來源,系由保興公司生產的,寧煤公司為此支付了相應對價;且保興公司宣傳冊上有涉案專利證書,寧煤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興公司獲得了該專利的授權。寧煤公司屬于善意使用方,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犯。
綜上,一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銀民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判令:1.保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使用侵權產品;2.保興公司賠償京寧公司、徐焱經濟損失2萬元;3.駁回京寧公司、徐焱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京寧公司、徐焱負擔550元,保興公司負擔1000元。
保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訴填充體屬于公知技術。
二審法院認為:在先專利分別公開了被訴填充體中a主材為聚苯泡沫、b主材外面裹了塑料膠帶、c主材外面有水泥砂漿和網格布組合物的3項技術特征,但是沒有公開d水泥砂漿和網格布組合物位于聚苯泡沫的上表面的特征,故被訴填充體不屬于公知技術。被訴填充體具備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全部4個必要技術特征,因此侵權成立。保興公司印制宣傳冊宣傳涉案專利,并稱其獲得涉案專利的授權,具有一定的侵權過錯,應相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保興公司負擔。
保興公司申請再審稱:在先專利公開的技術中,隔離層中的水泥砂漿和網格狀布并不必然覆蓋輕質材料的所有外表面,可以設在本體的上方,也可以設置在本體的其他方向。即使沒有明確其中一面,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也容易想到。被控填充體與在先專利公開的技術相同或者等同,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綜上,保興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京寧公司、徐焱的訴訟請求。
京寧公司、徐焱辯稱:在先專利中設置隔離層的目的是避免輕質多孔材料吸收混凝土中的水分而影響混凝土的強度,因此隔離層當然要覆蓋輕質多孔材料的所有外表面,現有技術沒有公開被控填充體的特征d加強物位于聚苯泡沫的上表面。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在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2月25日。在先專利公開了一種具有多種截面形狀用于混凝土中的輕質多孔材料填充體,其特征在于該填充體由輕質多孔材料、隔離層、加強層組成。在先專利說明書中載明:“其主體成分為輕質多孔材料LPM,在主材外壁涂刷或纏繞一層或數層隔離材料,周圈再安裝加強材料。這種填充體的特點是質量輕、造價低,具有一定強度、剛度和韌性、對鋼筋混凝土無腐蝕作用。……輕質多孔材料可以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二)在輕質多孔材料外是隔離層……隔離層能夠抵御施工中的一般碰撞、踩踏,即使破損了也容易修補,并且保證材料不產生碎屑污染施工環境。當輕質多孔材料較軟時,隔離材料還應具有韌性,不容易碎裂。隔離材料可以是灰漿類材料(如水泥漿)、纖維類(如纖維布)、建筑涂料類(如聚氨酯涂料、乳膠漆或者彈性復合涂料)、膠帶類(如塑料膠帶)其中一種或幾種的組合。(三)在隔離層外周圈再安裝加強層。……當輕質多孔材料強度較高或者施工現場能對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護措施時,加強層可以取消。”
在再審庭審中,京寧公司和徐焱明確表示只主張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3。保興公司對被訴填充體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沒有異議。
另,一審被告寧夏煤炭基本建設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經賀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企業名稱為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由于保興公司對被訴填充體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沒有異議,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興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十四條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限定的技術方案包括如下四個特征:A輕質發泡材料本體;B本體四周具有一個密封層;C密封層與本體之間具有加強層;D加強層位于本體的主要受力平面上。被訴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保護范圍的被訴填充體包括如下特征:a主材為聚苯泡沫、b主材外面裹了塑料膠帶、c主材與塑料膠帶之間有水泥砂漿和網格布組成的加強物、d加強物位于聚苯泡沫的上表面。在先專利的權利要求雖然限定填充體由輕質多孔材料、隔離層和加強層組成,但說明書中明確加強層可以取消;輕質多孔材料可以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同時,在先專利說明書提出主材外壁涂刷或纏繞一層或數層隔離材料,隔離材料可以是灰漿類材料(如水泥漿)、纖維類(如纖維布)…膠帶類(如塑料膠帶)其中一種或幾種的組合。綜合上述內容,可以認定在先專利公開了一種主材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在主材外壁涂刷一層由水泥漿和纖維布組合而成的隔離層,再纏繞一層塑料膠帶的填充體的技術方案。顯然,現有技術公開了特征a和特征b。被訴填充體設置特征c加強物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踩踏、碎裂,現有技術中已經公開了可以用水泥漿和纖維布組合作為隔離材料的技術方案,且現有技術中已經明確提到“隔離層能夠抵御施工中的一般碰撞、踩踏”,雖然水泥砂漿的強度可能略強于水泥漿,但并無實質性差異,因此現有技術公開了被訴填充體中的技術特征c。對于特征d,現有技術公開的是在多孔材料外涂刷水泥漿和纖維布,考慮到現有技術中設置隔離層的目的主要是起到隔離作用,因此通常理解為在本體的周身涂刷,但如前所述,現有技術明確提到由水泥漿和纖維布組成的隔離層可起到加強、防止碰撞踩踏的效果,而實際施工中這些外力主要來自上表面,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只在主體上表面設置加強物的技術方案,因此被訴填充體的特征d與現有技術公開的相應技術特征無實質性差異。一、二審判決關于現有技術沒有公開特征d的認定錯誤。
綜上,被訴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全部技術特征,與在先專利公開的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保興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被訴填充體不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應當駁回京寧公司和徐焱的訴訟請求。保興公司申請再審理由成立,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結果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銀民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寧民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銀川東方京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焱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共計3100元,由銀川東方京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翔
代理審判員 周云川
代理審判員 郎貴梅
二〇一四年〇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