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014)皖民三終字第000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蚌埠市風馳濾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梁美麗,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亮,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
委托代理人:方小平,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
上訴人蚌埠市風馳濾清器有限公司(簡稱風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方亮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6號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風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被上訴人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方亮(甲方)與風馳公司(乙方)簽訂《實用新型專利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其持有的六項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名稱過戶給乙方;乙方申請科技型企業后,支付給甲方的金額以乙方申請高企政府給予獎金為準;以上金額,高新企業批準后,乙方即支付給甲方政府的獎勵資金,計人民幣十萬元整;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轉讓生效后,甲方仍為以上六項專利權所有人。上述六項專利的名稱和專利號分別為:濾清器封罐機的封口壓頭,ZL201020677231.3;可換式柴油濾清器,ZL201020677238.5;磁性吸附雙重過濾濾清器,ZL201020527473.4;可換式機油濾清器,ZL201020677251.0;便攜拆裝濾清器外殼,ZL201020555453.8;旁通閥上置式濾清ZL201020612786.X。
方亮與風馳公司另簽訂了六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許可風馳公司實施其持有的上述六項專利,許可方式為獨占許可,許可期限為五年以上,實施范圍為全球范圍。
2012年7月3日,安徽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公示了2012年第一批擬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名單,風馳公司在公示名單之列。同年,風馳公司獲得蚌埠市政府高新技術企業培育經費5萬元。2012年11月,風馳公司向方亮支付了5萬元。2013年9月23日,風馳公司獲得蚌埠市政府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獎勵25萬元。
另查明:獎勵文件規定,政府給予首次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的獎勵為30萬元。
方亮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2萬元,工商信息查詢費50元。
2013年12月5日,方亮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風馳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余款2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擔其律師費、差旅費、調查費等合理開支20050元。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在于:1、涉案合同的性質是專利轉讓合同還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2、涉案合同標的是10萬元還是全部政府獎勵資金,如果是全部政府獎勵資金,則獎金數額是25萬元還是30萬元。
一、關于涉案的合同性質。方亮與風馳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簽訂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協議》名為專利轉讓,但同時又約定了“以上六項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轉讓生效后,甲方仍然為以上六個專利權所有人”,該合同對合同性質的表述是不確定的,但從之后雙方簽訂的六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內容來看,對雙方的合同關系作出了明確,即獨占實施許可。故從訂立合同的整個過程來理解,雙方的合同性質應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二、關于涉案合同的標的?!秾嵱眯滦蛯@麢噢D讓協議》第一條約定了“乙方申請科技型企業后,由乙方支付給甲方的金額以乙方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政府給予獎金為準”,第二條修改前表述為“以上金額,乙方需在收到后支付給甲方,日期以政府撥款時間為準”,修改后表述為“以上金額,高新企業批準后,乙方即支付給甲方政府獎勵資金,計人民幣十萬元整”。關于修改后第二條的理解,雙方產生分歧,方亮認為風馳公司應向其全額支付政府獎勵資金,風馳公司則認為合同價款總額即固定為10萬元。對此,該院認為,合同條款的解釋產生分歧時,應結合上下文來判斷,上述第一條約定的是許可使用費的計算方式,即以政府獎勵資金為準,并未約定固定的金額,第二條在修改前約定的是使用費的給付方法,結合合同上下文條款來看,第二條修改后保留了開頭部分即“以上金額”,而“以上金額”應指第一條所約定的金額。從訂立合同的習慣來看,第一條約定了使用費的計算方式是以“政府給予獎金為準”,如果第二條在修改時重新確定了使用費的計算方式,且和之前第一條約定的計算方式有沖突,則理應對第一條進行刪改。故從合同上下文文意和訂立合同的習慣來判斷,合同第二條修改后的本意是約定了合同價款的首付款為10萬元,而使用費的總額應為風馳公司實際獲得的政府獎勵資金。
關于風馳公司獲得政府獎勵的數額問題,雙方爭議的是對政府前期支付的5萬元的性質如何認定。該院認為,從其調取于蚌埠市財政局的證據來看,雖然該5萬元是作為高新技術企業培育經費進行列支的,但文件同時也規定了政府給予首次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的獎勵為30萬元,故不管這30萬元是一次性支付,或是分兩次支付,其性質都是一樣的,即當地政府給予首次認定國家高新企業的獎勵。至于風馳公司辯稱其申請高新企業認定需要發生費用的問題,是其自身的行為,在涉案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協議》中并未約定該費用應由方亮負擔時,風馳公司要求方亮承擔該部分費用顯然沒有依據。
關于方亮主張由風馳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涉案合同對首付款10萬元約定了付款時間,即風馳公司被批準為高新企業之后,但風馳公司于2012年11月正式被認定為高新企業之后僅向方亮支付了5萬元,故風馳公司應對其尚欠方亮的5萬元首付款承擔自2012年12月1日起計算之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并未對余款的付款時間作出明確約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故余款20萬元應自方亮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逾期利息。
至于方亮主張風馳公司承擔其律師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并非專利侵權糾紛,故方亮要求風馳公司承擔其為訴訟支出的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
一、風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方亮支付專利使用費2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萬元部分自2012年12月1日起,20萬元部分自2013年12月5日起分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時止);二、駁回方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75元,由風馳公司負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風馳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法律關系應為實用新型轉讓,非實施許可。2、雙方約定的轉讓費為10萬元。在雙方簽訂轉讓協議之前,政府給高新企業的獎勵資金從未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為盡可能多地獲得轉讓費,親筆修改協議第二條,將轉讓費明確為10萬元,且該條款中既未出現“先支付”字樣,也未表明應分批支付轉讓費,故修改后的第二條亦是對轉讓費數額的約定,將第一條模糊的轉讓費清楚地固定為10萬元,原審判決作出對條款修改方有利且不符合當時政策背景和實際情況的解釋,屬適用法律不當。3、風馳公司獲得的政府獎勵資金是25萬元,另5萬元系所在區科技局給予的高新企業申報經費。4、方亮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將六個實用新型專利權過戶給風馳公司,違約在先,無權要求其支付余下的轉讓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方亮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方亮在庭審中答辯稱:1、六份獨占許可合同是與轉讓合同同時簽訂的。2、正因為簽訂協議時不知道政府獎勵資金是多少,才在協議第二條約定先支付10萬元,剩下的等實際下發后,有多少算多少。3、政府獎勵資金的數額,原審法院已調取過證據,證明是30萬元。4、轉讓協議約定的是專利證書名稱過戶,不是專利權過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風馳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舉了兩份新證據,即2008年11月27日蚌埠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蚌埠市關于推進自主創新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工作的政策措施》(蚌法(2008)11號)和2012年11月27日蚌埠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蚌法(2012)24號),以證明2012年11月27日前,當地政府對于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獎勵最高是10萬元,只有在蚌法(2012)24號文件實施后,對于高新企業的獎勵資金才調整為最高30萬元,而涉案協議的簽訂時間是2012年4月5日,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可能預見到政府對于高新技術企業會發布新的獎勵政策。
對此,方亮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風馳公司是按照新政策領取的政府獎勵資金,且如果當時即知道政府規定的最高獎勵資金就是10萬元,會在涉案協議的第一條就明確約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了風馳公司支付給方亮的金額“以政府給予獎金為準”,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方亮與風馳公司約定的合同價款為10萬元。
雙方所舉其他證據均同于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性質是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還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2、轉讓或許可的費用是政府發放的全部獎勵資金還是10萬元;3、風馳公司獲得的高新技術企業培訓經費5萬元是否屬于政府發放的獎勵資金。
關于焦點一。2012年4月5日,方亮與風馳公司簽訂《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協議》,雙方約定方亮將六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名稱過戶給風馳公司,同時又約定專利證書轉讓生效后,方亮仍然為六項專利權的所有人,因此,該協議雖名為專利轉讓協議,但不具備權利轉讓的實質要件。除上述協議外,方亮與風馳公司還另簽訂了六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承認因風馳公司申請高新技術企業需要,在合同上將簽訂日期提前到2011年11月20日,至于實際簽訂時間,方亮稱是在《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協議》簽訂的同時,風馳公司稱是在上述協議簽訂之后。結合該六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認定本案的性質應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二、關于焦點二。《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協議》第一條規定:“乙方申請科技型企業后,由乙方支付給甲方的金額以乙方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政府給予獎金為準”,根據該約定,六項專利的許可費用應是在風馳公司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后,政府給予的全部獎勵資金。該協議第二條修改前為上述款項的支付時間,修改后表述為“以上金額,高新企業批準后,乙方即支付給甲方政府獎勵資金,計人民幣十萬元整”,對此,方亮認為風馳公司應向其全額支付政府獎勵資金,其中10萬元獎勵資金風馳公司在獲得后應立即支付,而風馳公司則認為該條是將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模糊合同對價總額固定為10萬元。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就本案而言,協議第一條是關于許可費用多少的約定,即以政府獎勵資金為準,未約定具體的金額,該約定符合客觀實際,因為獎勵資金尚未發放,獎勵數額亦不明確;第二條原本是許可費給付時間和方法的約定,修改后保留了“以上金額”四個字,從文意理解,“以上金額”指的應是第一條所約定的金額。因此,修改后的協議第二條本意應是許可費的總額為風馳公司實際獲得的政府獎勵資金,其在收到政府獎勵資金后,應首先立即向方亮支付10萬元。
關于焦點三。《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蚌法(2012)24號)第8條規定,被首次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的,給予30萬元的獎勵。2012年,風馳公司領取了5萬元高新技術企業培育經費,2013年9月23日,風馳公司獲得專項獎勵資金25萬元。蚌埠市財政局出具的《蚌埠市2013年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第一批政策支持項目匯總表》記載,凡是領取過5萬元的高新技術企業,均發放25萬元,凡是未享受過5萬元的高新技術企業,均發放30萬元,故可認定涉案5萬元高新技術企業培育經費亦屬于當地政府給予被首次認定為國家高新企業的風馳公司的獎勵資金。
綜上,風馳公司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34元,由上訴人蚌埠市風馳濾清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愛武
審 判 員 王玉圣
代理審判員 馬士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芳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ㄒ唬┰袥Q、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ǘ┰袥Q、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ㄈ┰袥Q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ㄋ模┰袥Q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