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陜01民初945號
原告:王明毅,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被告:西安通大專利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qū)錦業(yè)路錦業(yè)時代B1-12層。
法定代表人:朱海臨,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永鵬,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雅,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明毅訴被告西安通大專利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大公司)專利代理合同糾紛一案,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7)陜0103民初3262號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明毅、被告通大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永鵬、李麗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明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專利恢復費用2300元,年費180元,支付五倍的合同違約金12400元,交通費753元,住宿費130元及誤工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分別申請“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太陽能自動充電電動飛機”兩項實用新型專利,并與被告簽訂了協(xié)議。2015年3月和5月原告分別拿到了兩項專利證書。2016年2月被告突然電話要求原告繳納年費和滯納金360元,后經與被告溝通,原告向被告繳納了180元年費。2016年5月,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專利被終止,并告知原告若要恢復專利,需交2000多元。2016年7月,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但問題仍未解決。原告認為被告嚴重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通大公司辯稱,2014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專利申請資助資金領取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請專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充電汽車專利并繳納了申請費,2015年1月9日收到《辦理登記手續(xù)通知書》和《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后繳納了登印費(登記費、第1年專利費、印花稅),2015年3月將專利證書交于原告,同時提示原告按專利證書載明的時間繳納年費。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年費,被告工作人員曾于2016年2月提醒其繳納年費和滯納金,但原告只繳納了年費未繳納滯納金,導致該專利從2015年10月10日起被終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充電飛機專利并繳納了申請費,2015年3月3日收到《辦理登記手續(xù)通知書》和《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后繳納了登印費(登記費、第1年專利費、印花稅),于2015年6月將專利證書交于原告,同時提示原告按專利證書載明的時間繳納年費。雙方之間簽訂的代理合同第二條約定,被告僅承擔授權當年年費,專利證書取得后的年費由原告承擔,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繳納滯納金導致充電汽車專利權被終止,應自行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jù)《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因為被告提交的該證據(jù)形式要件完備,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組證據(jù)《情況說明》,原告不認可真實性。因所涉及證人并未出庭說明情況,《情況說明》真實性無法查實,故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jù)往來郵件截圖,因原告否認其為該郵箱的使用人,且該組證據(jù)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了繳費通知的內容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訴訟中的舉證、質證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5月5日,原告王明毅作為甲方、被告通大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專利申請資助資金領取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申請專利,合同第一條載明“甲方委托乙方在榆林地區(qū)申請專利,甲方無需繳納專利代理服務費及專利授權時應當繳納的專利證書費用(包括登記印刷費、印花費及授權當年年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專利,并繳納了申請費及相關稅費(專利登記費、第1年度年費、專利證書印花稅)。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太陽能自動充電電動飛機”專利,并繳納了申請費及相關稅費(專利登記費、第1年度年費、專利證書印花稅)。2015年3月1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原告“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20142058××××.5。同年3月,被告將該專利證書交予原告,證書中載明“本專利的年費應當在每年10月10日前繳納”。2015年5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原告“太陽能自動充電電動飛機”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20142073××××.3。同年5月,被告將該專利證書交予原告,證書中載明“本專利的年費應當在每年11月28日前繳納”。2016年6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原告的“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實用新型專利發(fā)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載明“專利權人未按繳費通知書中的規(guī)定繳納或者繳足第2年度年費和滯納金,根據(jù)專利法第44條的規(guī)定,該專利權于2015年10月10日終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涉案“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實用新型專利被終止是否系被告通大公司原因造成;2、原告王明毅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的依據(jù)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專利申請資助資金領取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代理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代理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太陽能自動充電電動飛機”兩項實用新型專利,并按照代理合同第一條的約定繳納了申請費及專利授權時應當繳納的專利證書費用(包括登記印刷費、印花費、授權當年年費)。據(jù)此,被告已履行完畢自己的義務。原告未按照專利證書上記載的時間按期繳納第2年年費,從而導致“一種全自動太陽能充電汽車”實用新型專利被終止,屬自身過錯,與被告無關。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損失的請求,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時通知其繳納第2年年費所致。由于雙方所簽的代理合同并未約定被告有通知原告繳納專利授權以后歷年年費的義務,且專利證書上明確載明了專利年費的繳納時限,專利證書亦由原告持有,原告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才是第2年年費未按時繳納的主要原因。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明毅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2元(原告王明毅已預交),全部由原告王明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紅軍
代理審判員 陳 晶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XXX
法庭記錄鄧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