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號
原告許益人,男,1960年11月8日生,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暨陽街道人民路157號。
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諸暨市信達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上海三凈塑復銅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華江路666號。
法定代表人何志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益人與被告上海三凈塑復銅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凈塑復)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提起反訴,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三凈塑復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益人訴稱:其于1998年6月23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專利申請號為98216193.X。專利局于1999年12月向原告提出第一次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對專利申請文件的缺陷予以補正。但原告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對補正通知作出答復,專利局于2000年6月23日向原告發出視為撤回通知書。在此之前,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亦為“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0年11月4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0216052.8。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簽訂《專利使用協議書》(下稱98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有償定期使用原告申請號為98216913.X技術。協議還對該技術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被告如約支付了1999年和2000年的技術使用費。2001年1月13日,在原告的上述發明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重新簽訂《專利使用協議書》(下稱01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有償定期使用專利號為ZL00216052.8的專利技術。協議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原告認為,其是“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原、被告簽訂《專利使用協議書》系有效民事行為,被告理應履行支付專利使用費的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專利使用費人民幣3萬元,并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萬元。
被告三凈塑復辯稱:其與原告在訂立98協議后,原告當年并未取得專利證書,故該協議應屬無效協議。但被告仍支付了5萬元專利使用費。在原、被告簽訂01協議后,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也未使用01協議中約定的專利技術。被告使用的是另外聘請專家設計的技術。因此,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專利使用費,又要求被告承擔同等金額的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且專利使用費與違約金數額相同的約定是無效條款,被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未履行01協議約定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專利使用費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1998年6月23日,原告許益人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專利申請號為98216193.X。
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簽訂98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有償定期使用原告專利申請號為98216193.X的技術。協議還對該技術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被告在答辯狀中承認收到原告交付的相關技術文件。被告如約支付原告1999年和2000年的技術使用費共計人民幣5萬元。
1999年12月29日,專利局向原告發出第一次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對于申請號為98216193.X的專利申請文件的缺陷予以補正。但原告沒有在該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2000年6月23日,專利局向原告發出視為撤回通知書,原告的專利申請號為98216193.X的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
200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0年11月4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0216052.8。
2001年1月13日,在原告取得“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權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01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有償定期使用原告所有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00216052.8),使用期限為5年,即從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為每年2萬元,5年共計10萬元;支付方式為10次分期付款,即在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1萬元;違約責任為被告每次遲延付款30天后,應當支付當期專利使用費一倍的違約金。01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
另查明:管接件為管道連接部件,主要有“三通”、“彎頭”、“直接”三種類型。被告是專業生產塑復銅管的企業,其生產的管接件外層都配有保溫護套。該保溫護套上標有原告的98216193.X專利申請號,其結構與原告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專利的保護范圍一致,僅在接邊部位增加了卡口的技術特征。原告購買了由被告生產、銷售的“三凈”牌“彎頭”、“三通”管接件各一只,其合格證上的裝箱日期分別為2001年10月6日和2002年1月8日。被告廣告宣傳資料上載明:“三凈管配件采用先進工藝精制而成,外層配有已獲專利權的保溫護套”。
再查明:原告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管接件保溫防護殼由保溫防護殼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溫防護殼由管體及設于管體上的管口和接邊組成。該專利與原告申請號為98216193.X的專利申請的技術特征相同。
以上事實,由98協議、01協議、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視為撤回通知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年費收據、“三凈”牌“三通”和“彎頭”管接件實物、發票、合格證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的有關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本案原告許益人作為“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與被告三凈塑復簽訂的01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對98協議部分內容的變更,為合法、有效的合同。98協議許可使用的技術為正在申請專利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技術,該專利申請因原告未在第一次補正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被視為撤回。而01協議許可使用的技術為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技術。盡管98協議涉及的是非專利技術,而01協議涉及的是專利技術,但兩者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所載明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故均為“管接件保溫防護殼”同一技術。原告認為在履行98協議時已經交付了專利技術資料,被告在答辯狀中也自認收到原告的技術圖紙,且被告生產、銷售的管接件保溫護套上均標有原告的98216193.X專利申請號。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取得了原告所有的“管接件保溫防護殼”的專利技術資料。而且被告生產、銷售的管接件上所采用的保溫防護殼技術與原告的專利技術基本相同,被告在保溫防護殼接邊上增加若干卡口,使產品的結構更加穩固的設計,仍然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已經掌握并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被告生產、銷售的“三通”和“彎頭”管接件的裝箱日期分別為2001年10月6日和2002年1月8日,根據一般的商業習慣,可以認定被告在2001年生產、銷售的管接件上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被告辯稱上述裝箱日期不能證明其在2001年實際使用原告專利技術,理由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本案原告已提供了“管接件保溫防護殼”的技術資料,被告亦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因此,被告理應根據01協議支付相應的專利使用費。但被告未按約支付專利使用費。故被告應承擔支付專利使用費和違約金的違約責任。至于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即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條件和數額,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本案原、被告雙方在01協議中關于被告每次付款期限屆滿30日后仍未付款,應向原告支付當期專利使用費一倍的違約金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約定。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之前未按約支付3萬元專利使用費,理應按約支付3萬元違約金。被告辯稱違約金約定的數額與專利使用費相同的約定為無效條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明確表示約定違約金高于原告的經濟損失,并申請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凈塑復銅管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許益人專利使用費人民幣3萬元;
二、被告上海三凈塑復銅管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許益人違約金人民幣3萬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10元,由被告上海三凈塑復銅管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芮文彪
代理審判員 王辰陽
代理審判員 何 淵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申靜芬
書 記 員 黃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