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青 島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青民三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北電業管理局科技開發公司熱電輔機分公司,住所沈陽市和平區文萃路1甲5號。
法定代表人:祁世棟,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振東,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平度市蓼蘭鎮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邢信暖,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樹業,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上訴人東北電業管理局科技開發公司熱電輔機分公司(以下簡稱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1999)平經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北電業管理局科技開發公司熱電輔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東、被上訴人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信暖、劉樹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祁世棟、侯文才被我國國家專利局授予實用新型滑壓旋膜除氧器專利權,專利號為ZL93228834.0。同年二月二十日專利權人將該專利技術的使用權轉讓給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在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中約定: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不得將此技術轉讓給其他方使用,專利權人也不得再將其專利轉讓給其他方。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以該專利與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簽訂了為期三年的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的合作協議。協議到期后,在原協議的基礎上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與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簽訂協議,約定:旋膜除氧器作為專利產品,依據國家科委和國家專利局的有關規定,專利所有權為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所有,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不得轉讓;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委托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提供旋膜除氧器設計圖時,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可根據用戶或設計院的條件提供參考總圖,參考圖和終版圖均以瓦房店東大熱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名義提供;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按旋膜除氧器成交總額十萬元以下按10%,十萬元以上按6%向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該費應在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向用戶交貨后三個月內支付;該協議有效期為一年。
協議達成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分別與客戶簽訂合同,總標的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其中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使用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提供的專利技術簽訂合同的標的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使用原被告共有專利技術簽訂合同的標的額為四百四十五萬元。
青島第二鍋爐輔機廠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因企業改制,該廠名稱變更為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訴稱: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合同總標的額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按約定的6%支付技術服務費,應給付數額為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除已支付的六十四萬五千元,要求給付尚欠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履行利息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另,返還一切技術資料并終止雙方協議的履行。
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辯稱: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合作協議,實際是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對該專利不享有所有權,因此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故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的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的合作協議,實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對ZL93228834.0號專利不享有所有權。專利權人是祁世棟、侯文才,其與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約定雙方均不得將該專利轉讓給其他方使用。然而,對于兩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均未經過專利權人許可和追認,因此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技術成果,故本案雙方所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屬無效合同,該行為自始至終沒有法律約束力。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請求支付咨詢費的理由不予支持。雙方應當中止合同的履行。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請求返還一切技術資料,因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此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合作協議終止履行;二、駁回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對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七千六百四十元,由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東北熱電輔機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首先,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雙方簽訂的是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合作協議,而原審法院卻認定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協議的宗旨是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供貨合同,由上訴人根據供貨合同的具體要求,為被上訴人出具設計資料,同時按雙方約定的比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該協議完全符合技術服務合同的特征。其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返還一切技術資料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是錯誤的。上訴人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已按約將三十四份合同的設計資料全部交付了被上訴人,其生產設備早已投入使用且已獲得效益,此事實完全說明三十四份合同項下的設計資料已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原審法院卻未予認定。2、假如是原審法院認定的雙方之間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則原審法院無權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專利糾紛案件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公正處理。
被上訴人青島磐石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抗辯稱:1、上訴人對涉案ZL93228834.0號專利不享有所有權,該專利權人非本案上訴人。在專利權人與上訴人之間的轉讓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是不能轉讓該專利技術的。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開發協議是無效的。上訴人實際是在使用專利技術,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向被上訴人再行轉讓使用當然是無效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等的規定,未經權利人同意轉讓權利是無效的,是侵犯他人權利。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正確的。2、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有關費用,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科技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合同既無效,上訴人就應當向被上訴人返還已取得的相關服務費用。
二審查明,專利權人祁世棟、侯文才與本案上訴人在雙方專利技術使用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兩專利權人將其共同擁有的專利使用權轉讓給上訴人開發使用,使用期限為八年。上訴人不得將此技術轉讓給其他方使用,專利權人也不得再將其專利轉讓給其他方。雙方在協議的其他條款中對如何給付報酬等亦作了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于共同開發推廣旋膜除氧器簽訂了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旋膜除氧器的成套技術設計(包括附屬系統設備、閥門、儀表、自控裝置等);被上訴人負責按上訴人提供的技術設計進行加工制造,并負責制造質量;旋膜除氧器的專利技術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轉讓,不得超越上訴人方簽訂的項目協議制造和仿造專利產品旋膜除氧器;凡上訴人承攬的加工制造旋膜除氧器的工程項目,雙方按市場優惠價簽訂加工制造合同,上訴人按加工制造合同總額的3:6:1分期向被上訴人支付加工費;凡是由被上訴人承攬的旋膜除氧器的工程項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工程項目技術協議書等有關資料包括技術參數,上訴人依據該技術協議書、技術參數進行設計,并按協議時間向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紙,被上訴人按工程項目成交總額的6%向上訴人支付技術服務費;該協議有效期為三年。雙方在協議的其他條款中對特殊技術性能的設計、費用支付、后期調試、人員培訓、產品宣傳等作了約定。該協議簽訂后,雙方已實際履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簽訂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合作協議,約定:旋膜除氧器作為專利產品,專利所有權屬于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轉讓、更名、轉賣所有圖紙及文件;上訴人負責旋膜除氧器的成套設計,以技術協議書最后一次修改日起整套圖紙的設計不得超過三十天,并對被上訴人制造過程進行監督;被上訴人按旋膜除氧器總成交額十萬元以下的按10%,十萬元以上的按6%向上訴人支付技術服務費,應在向用戶交貨后三個月內全部支付;該協議有效期一年。雙方在協議的其他條款中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該協議簽訂后,雙方亦實際作了履行。
雙方對上述事實無異議。
上訴人為了證明雙方履行二份協議情況,一審時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被上訴人加蓋公章的銷售旋膜除氧器合同匯總表(該表是被上訴人與客戶所簽合同之匯總)。表中共有三十四份合同,從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分別寫有用戶單位名稱、簽合同時間、產品型號、數量、單位、總價。
被上訴人對該表中所列的兩份合同提出異議,一是第3號合同:用戶單位為包鋼設備處、簽訂時間為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28號合同:用戶單位為北京第一熱電廠、簽合同時間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其認為該兩份合同中所使用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的專利技術,而不是本案祁世棟、侯文才所享有的專利。對其它內容給與認可。
上訴人為了證明對方應向其支付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一審時還向法庭提交一份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加蓋公章的對帳清單,該內容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旋膜除氧器合同匯總表(1)、表(2)所列的價款總額,并經上訴人認可,雙方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進行清算,共計數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三點五四萬元。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的合作協議,上訴人應得總額為6%的技術服務費共計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由于此前被上訴人已付四十六萬五千元,故還剩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并說明此款系經雙方認定的旋膜除氧器合同匯總表(1)、表(2)所列的所有訂貨合同的設計咨詢費。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又向其支付十八萬元,尚欠數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被上訴人認為三十二萬余元中應減去包鋼設備處與北京第一熱電廠兩筆合同中的款項,因為該兩筆合同中使用的是雙方共有的專利技術。被上訴人承認只欠上訴人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
二審中另查明,被上訴人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中國專利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高壓旋膜除氧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該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7251454.6。上訴人針對該專利的權屬及民事賠償向山東省專利管理局提出請求,要求確認上訴人為該專利之權利人,并請求給與民事賠償等。山東省專利局經過審理后,作出(2000)魯專法處字第17號決定,其中確認了有關事實,包括雙方爭議的第97251454.6號專利參照了上訴人提供的設計圖紙;被上訴人承認其提供的旋膜除氧器合同匯總表所列的34筆合同的圖紙都是上訴人提供。但被上訴人提出97協議與前面協議有不同點,主要體現在被上訴人將用戶的設計條件、有關數據提供給上訴人后,上訴人按此條件和數據制作參考圖,協議書是由被上訴人與用戶簽訂,被上訴人認為最終交付用戶使用的終板圖是由其設計的。
最后山東省專利局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一九九四年以來,依雙方協議共同對旋膜除氧器進行的聯合開發系雙方之合作開發。所爭議的97251454.6號專利技術已在雙方為“包鋼設備處”及“北京一熱”等單位提供的高壓旋膜除氧器的供貨設計圖紙中得到了具體應用,屬雙方合作開發過程中共同完成,而在雙方所有協議中,未就合作開發技術的成果歸屬和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屬進行約定。依據相應法律所作處理決定是:97251454.6號實用新型專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另,駁回本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雙方對該決定均未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審期間,第ZL93228834.0號實用新型專利的另一專利權人侯文才(現于上訴人處任項目經理)向本院出具書面材料,稱:其與祁世棟同為新型滑壓旋膜除氧器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本案事前其知道,并以上訴人的意見為意見,對待人民法院的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二審期間提出國家對壓力容器設計實行設計證許可制度,未經批準不能從事壓力容器實際工作,被上訴人自己有壓力容器設計資格,涉案三十四份圖紙均是其自己設計的,并非上訴人提供。并提交039、007號壓力容器設計單位批準書以及國家勞動部壓力容器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與監督規則以證明。
上訴人對該證據認為:該不能否認上訴人設計并交付了三十四份圖紙的事實。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出撤回要求法院判令終止履行雙方協議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理由及答辯意見,本案涉及的爭議焦點是:一、雙方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咨詢費(協議中為技術服務費)。三、上訴人要求返還技術資料的請求應否被支持。
分析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二份協議合法有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專利權人祁世棟、侯文才與本案上訴人簽訂的協議中約定,兩專利權人將其共同擁有的ZL93228834號專利技術使用權轉讓給上訴人同時禁止上訴人再行轉讓(名為轉讓實為許可使用,且約定許可使用期為八年)。因此對該專利技術的使用權,上訴人無權處分。但上訴人違反該合同的約定,將其不具有處分權的專利技術又許可被上訴人使用。參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所作出的處分行為其效力待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或行為有效。針對本案,祁世棟系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侯文才亦系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其雖未參加訴訟,然已明確表示對本案以上訴人的意見為意見。兩專利權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協議以及履行協議的行為明知并許可,該是專利權人對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使用專利技術行為的追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為合法有效。而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和追認屬無效合同,欠妥,應予改判。
關于合同的性質。雙方先后簽訂了兩份協議《關于共同開發推廣旋膜除氧器協議》、《聯合開發旋膜除氧器合作協議》,均含有共同開發的意思表示。本院認為所謂技術開發合同,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的目的在于通過對開發經費的合理使用,完成開發研究計劃交付開發技術成果。而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中,既無開發課題,也不以交付或完成技術成果為合同目的。按雙方協議約定,涉案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屬于上訴人(專利權人為祁世棟、侯文才),協議的目的是實施已有的專利技術以實現其經濟利益。因而雙方所簽協議非技術開發合同。從該協議目的看,被上訴人實施一項并非自己獨立開發的專利技術只能依據專利技術擁有者的合法授權;從協議內容看,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使用涉案專利技術,制造相應產品,因而,該協議符合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的特點。再由于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提供相應技術服務,收取技術服務費,因而該協議又含有技術服務合同的性質。綜上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兼具專利技術實施與專利技術服務性質。兩份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二、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雙方所簽協議有效,則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各自履行應負義務。上訴人有義務負責旋膜除氧器的成套設計,被上訴人有義務按旋膜除氧器成交總額約定的百分比向上訴人支付合同中約定的技術服務費。
首先看上訴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是否向被上訴人交付合同項下圖紙。本案系基于共同開發旋膜除氧器合同的履行而產生之糾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定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該應否被支持關鍵看上訴人是否按約履行其應盡義務即負責旋膜除氧器的成套設計。對于山東省專利局的涉案決定,雙方均未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而該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其所認定的有關事實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能夠被確認的事實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合計交付匯總表所列的34份合同項下的技術圖紙。被上訴人提交的壓力容器設計單位批準證書能夠證明其有壓力容器設計資格,卻不能證明涉案34份合同是被上訴人自己設計的,無法推翻山東省專利局決定中已確認的事實。另,被上訴人在合同匯總表以及對帳清單中加蓋公章,行為本身也是對收到項下圖紙的確認。因此,應當認定上訴人已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提出的三十四份圖紙是其自己設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被上訴人應按約定向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關于給付數額,被上訴人在法庭調查中只承認尚欠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雙方爭議所在主要指“包鋼設備處”及“北京一熱”二份合同項下內容所使用的專利技術是否為涉案專利。上訴人認為使用的是涉案專利,即專利號為93228834.0的專利技術,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認為使用的是共有專利,即專利號為97251454、6的專利技術。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專利權只有按法定程序被法定機關授予之后才能給與法律保護,涉案雙方共有的實用新型專利高壓旋膜除氧器授權日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因而該共有專利權應自此日期之后受法律保護。其次,對于“包鋼設備處”“北京一熱”兩份合同項下所使用的技術,雖然決定中認為雙方共有之專利在“包鋼設備處”“北京一熱”兩份合同履行過程中得到應用,但決定中還認為該共有專利技術是在參考上訴人技術圖紙的基礎上作出的,無法否認上訴人按約定的條件和技術參數已向被上訴人交付圖紙提供技術服務。本案焦點是雙方是否按協議履行,既然上訴人按協議履行了應負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支付相應技術服務費的義務。再次,被上訴人所蓋章確認的合同匯總表及對帳清單中,均包括“包鋼設備處”、“北京一熱”二份合同項下內容,該是對欠款數額的確認。對涉及的應付款數額至訴訟之前無證據表明被上訴人曾提出異議。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按雙方約定及對帳清單中欠付數額,減去上訴人承認的已付款項,將余額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給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利息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關于付款時間協議中約定應在向用戶交貨后三個月內全部支付,因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在“包鋼設備處”、“北京一熱”二份合同中使用的是共有專利技術不應向上訴人支付費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要求返還技術資料的請求應否被支持。按照協議的約定,只有在其履行了給付旋膜除氧器設計圖紙的前提下,才能主張對方給付相關費用。并且雙方對于技術資料的返還未作出約定。上訴人既已主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則要求返還技術資料的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上訴人撤回要求終止雙方協議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該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作出的處分,系正當合法,且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本院認為,該案系技術合同糾紛,原審法院有權審理。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向其返還已收取的有關費用,由于該請求在一審時未提出,因此該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十六條、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平度市人民法院(1999)平經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技術服務費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技術服務費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之逾期付款利息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四、駁回上訴人要求返還技術資料的訴訟請求;
五、準許上訴人撤回要求終止履行雙方協議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一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承擔五千零九十三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愛東
代理審判員 石利華
代理審判員 王洪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