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濰 坊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濰民三初字第37號
原告:李成蛟
被告:宋萬法
原告李成蛟訴被告宋萬法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成蛟、委托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7月21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名稱:一種月餅模具,專利號:ZL00215563。X,2001年5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原告頒發了“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為第438922號。2003年上半年,原告發現被告擅自產銷原告享有專利權的產品,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權 ,但被告置之不理。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2、賠償原告損失10萬元及律師調查費用10572元。3、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1、本案原告據以起訴的侵權產品并非被告所生產,而是由江西省安意縣喬樂糕品模具公司生產的,應追加該公司。2、被告是銷售食品添加劑系列產品的,銷售月餅模具是配合添加劑銷售的,且數量極少。3、被告不知道該產品是原告的專利,所有產品均來源于江西喬樂公司,來源合法。
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1、原告是否擁有本案所涉及的專利權以及原告的專利權要求保護的范圍和技術特征。2、被告的侵權事實是否存在。3、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損失110572元的計算依據。
針對焦點問題1,原告認為其享有本案所涉及的專利權,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和技術特征清楚。據此原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1年5月16日頒發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一份,主要內容為:證書號:第438922號,實用新型名稱:一種月餅模具,設計人:李成蛟,專利號:ZL00215563。X,專利申請日:2000年7月21日,專利權人:李成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一份,主要內容為:2004年8月3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納年費人民幣90元。原告以此證明其享有本案所涉及的專利權,并按規定交納了年費,該專利權仍是有效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專利號00215563。X,授權公告日2001年6月27日,授權公告號CN2435941Y,申請日:2000年7月27日,專利權人:李成蛟,設計人:李成蛟,專利代理機構:濰坊市專利事務所。權利要求書1頁,說明書2頁,附圖1頁。實用新型名稱:一種月餅模具,摘要: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月餅模具,它包括圓筒形殼體,圓筒形殼體內部具有間隙配合的雕刻擠壓模板,圓筒形殼體上端固接下壓支撐裝置;雕刻擠壓模板中央的軸向上螺紋聯結導桿,下壓支撐裝置上具有導桿穿過的通孔,導桿上端具有手把。本實用新型勞動效率高,勞動強度低并且不易損壞,適合于一些小企業或手工作坊生產月餅。權利要求書的主要內容為:1、一種月餅模具,包括成型殼體(1),其特征在于:成型殼體(1)內部具有間隙配合的雕刻擠壓模板(2),成型殼體(1)上端固接下壓支撐裝置(4),下壓支撐裝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擠壓模板(2)軸向上固接導桿(3),導桿(3)穿過下壓支撐裝置(4)上的通孔,導桿(3)上端具有手把(5)。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月餅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殼體(1)是圓筒形殼體。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月餅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導桿(3)與雕刻擠壓模板(2)羅紋聯結。說明書及附圖作了進一步的說明。原告以此證明其專利的保護范圍、技術特征和其技術具有新穎性、創造性,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質證后對原告的證據本身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針對焦點問題1,被告未提供證據。
針對焦點問題2,原告認為被告具有侵權的行為和事實。對此原告提供證據(2)、濰坊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編號為(2003)濰證民字第1138號,主要內容為:申請人:李成蛟,委托代理人:王偉奇,公證事項:保全行為,2003年9月5日王偉奇在公證人員的現場監督下,購買了被告處的月餅模具二個,取得了被告開具的收款收據一張,價格為22元,公證處對所購物品進行了密封。2004年9月3日原告給被告發出的“責令停止侵權通知”一份,并通過特快專遞寄給了被告。證據(5)、在訴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訴前證據保全申請,查封扣押了被告的產品。通過對原、被告的產品進行對比,被告銷售的產品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質證后認為特快專遞回執的簽名不是被告的,對其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針對焦點問題2,被告認為其沒有侵權的行為和事實。對此被告提供證據(1)、運貨單一份,主要內容為:收貨單位:山東濰坊宋萬法,日期:2004年8月1日,貨物名稱“手壓模、反扣模、模花板”送貨單位及經手人:劉宏。(2)、名片一張,主要內容為:劉宏,江西省安義縣喬樂糕餅模具公司,經理。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該產品是江西省安義縣喬樂糕餅模具公司劉宏生產制造的。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后認為:運貨單無公章,簽名也無法核實,名片也不能證明合法來源,對證據的真實性也無法證明,因此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證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原告質證不予認可,其證據本身也不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故本院不予確認。
針對焦點問題3,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110572元。對此原告提供證據(3)、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及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公證處公證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原告與丹東市振安區春秀食品模具廠袁玉春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袁玉春應支付使用費15萬元。原告與濰坊正信專利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書及濰坊市通用定額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支付了專利訴訟費10000元。工商局查詢收據50元,購買侵權產品收據22元,公證費500元。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0752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質證后認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許可使用費無規定,不應該賠償,其余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針對焦點問題3,被告認為沒有侵權,不應賠償,但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下列事實:
1、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一種月餅模具”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ZL00215563。X,專利申請日:2000年7月21日,專利權人:李成蛟,證書號:第438922號,并且按時交納年費。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書的主要內容為:1、一種月餅模具,包括成型殼體(1),其特征在于:成型殼體(1)內部具有間隙配合的雕刻擠壓模板(2),成型殼體(1)上端固接下壓支撐裝置(4),下壓支撐裝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擠壓模板(2)軸向上固接導桿(3),導桿(3)穿過下壓支撐裝置(4)上的通孔,導桿(3)上端具有手把(5)。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月餅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殼體(1)是圓筒形殼體。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月餅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導桿(3)與雕刻擠壓模板(2)羅紋聯結。并附有說明書及附圖。
2、被告是經營銷售食品添加劑的業主,也經營本案被控侵權產品。
3、原告發現被告經營銷售侵權產品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無果,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訴前證據保全申請,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濰民三保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了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經對比,被告銷售的月餅模具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
4、原告與丹東市振安區春秀食品模具廠袁玉春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份,袁玉春應支付使用費15萬元。因調查取證和制止侵權原告支付了專利訴訟費10000元。工商局查詢材料支付50元,購買侵權產品支付22元,公證費支付500元。
本院認為:
第一,關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及的專利權的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1年5月16日頒發的“一種月餅模具”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ZL00215563。X,專利申請日:2000年7月21日,專利權人:李成蛟,證書號:第438922號。已經證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的“一種月餅模具”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并按規定交納了年費,該專利權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專利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關于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即“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和查封、扣押的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可以確認,原告擁有的專利名稱為:“一種月餅模具”,該專利權的獨立權利要求是:1、一種月餅模具,包括成型殼體(1),其特征在于:成型殼體(1)內部具有間隙配合的雕刻擠壓模板(2),成型殼體(1)上端固接下壓支撐裝置(4),下壓支撐裝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擠壓模板(2)軸向上固接導桿(3),導桿(3)穿過下壓支撐裝置(4)上的通孔,導桿(3)上端具有手把(5)。在庭審中將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的專利產品進行對比,可以發現,被告銷售的產品技術特征與原告的產品結構、功能、作用等技術特征均對應相同,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覆蓋了原告的專利產品的獨立權利要求書中載明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其銷售的產品已構成了侵犯專利權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本案中被告未經專利權人(原告)許可,銷售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的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責任。被告以該產品是江西喬樂公司提供的,不應視為侵權的答辯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數額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發釋[2001]21號第二十一條“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該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之內”。根據上述規定,原告的損失和被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而原告提供的許可使用合同未能證明已實際履行,其使用費數額也難以確定是否合理,因此也不宜按該合同確定賠償數額。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侵權的性質和情節,以及涉案專利產品的價格,酌情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30572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予駁回。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發釋[2001]21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萬法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李成蛟專利權的產品(月餅模具),并立即銷毀侵犯原告李成蛟專利權的產品。
二、被告宋萬法賠償原告李成蛟損失人民幣3057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被告宋萬法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八份,預交上訴費3510元,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培峰
審 判 員 鐘元林
代理審判員 趙延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