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南 寧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南市民重字第5號
原告文茂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城北區友愛路22號正寧花園3棟1-601號;身份證號碼:450104630712201。
委托代理人梁鋼,國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慶秋,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鍋爐總廠。住所地:柳州市榮軍路248號。
法定代理人何明明,廠長。
委托代理人黃云峰,該廠法律顧問。
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廟造紙廠。住所地:南寧市蒲廟鎮八里亭。
代表人陳載華,廠長。
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桂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治,桂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亭洪路45號。
法定代表人熊可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桂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治,桂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明華,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西梧州市蝶山區工廠一路54號;身份證號碼:450404560412001。
委托代理人王勇,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健斌,廣東廣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文茂林與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鍋爐總廠(以下簡稱柳鍋總廠)、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廟造紙廠(以下簡稱蒲廟造紙廠)、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糖公司)、被告劉明華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因上述四被告不服本院(2000)南市經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桂民三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鋼、梁慶秋,被告柳鍋總廠的委托代理人黃云峰,被告蒲廟造紙廠的委托代理人岳秋莎、覃治,被告南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秋莎、覃治,被告劉明華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劉健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茂林訴稱:我是“酒精廢液濃縮液流化燃燒爐”(以下簡稱“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之一,被告劉明華沒有權擅自處分該專利權。根據《退股協議書》的規定,被告劉明華沒有權協助他人進行許可實施專利的活動,也不能在未經其他兩個專利共有權人的同意下擅自轉讓專利技術,因此被告劉明華無權單獨轉讓“流化爐”專利技術,其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協議》并親自協助實施,已構成侵權;被告柳鍋總廠明知被告劉明華無權轉讓“流化爐”專利技術卻與之簽訂協議,并且依據《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的首臺專利產品不能由柳鍋總廠進行銷售,且不能在南寧市和南寧區域內銷售。被告柳鍋總廠沒有權利生產、銷售專利產品,而其在未經我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了首臺“流化爐”專利產品并在南寧市和南寧區域內銷售即銷售給了被告蒲廟造紙廠,其行為構成了侵權;被告蒲廟造紙廠明知該專利產品的權屬情況,卻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了購銷“流化爐”的合同,接受并使用該專利產品;上述三被告共同侵犯了我享有的“流化爐”專利共有權,應對我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蒲廟造紙廠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故其民事責任應由其法人單位被告南糖公司承擔。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76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柳鍋總廠辯稱:我廠使用“流化爐”專利技術是經專利權人劉明華的許可才實施的,有我廠與劉明華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為證,故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原告稱我廠明知專利權人共有的事實不能成立,事實是我廠于1999年10月28日與南寧明潔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潔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時才得知有這一專利技術,而該協議書自始至終表明該專利屬于明潔公司,沒有指明屬于原告專有;而且從該協議書的第1條明確規定來看,明潔公司在簽訂合同后將申請專利的所有資料及專利證書副本提供給我廠,但是從專利局所頒發的專利證書來看,原告取得的專利證書是2000年3月3日,且在同年3月29日才授權公告,這說明在我廠與明潔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時,專利證書副本還沒有頒發,明潔公司根本無法提供專利證書副本給我廠,原告在申請專利時有意隱瞞、故意侵犯其他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因而其不可能將申請專利的資料提交給我廠,故不存在我廠簽訂該協議書時得知原告是專利人的事實。根據《退股協議書》第6條的明確約定,被告劉明華有自由使用專利技術的權利。原告聲稱不得轉讓該專利技術,認為轉讓專利技術就涵蓋了實施專利許可是不正確的。被告劉明華依約有權自由使用該專利技術,其與我廠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合法有效,我廠依據該協議進行使用專利技術亦合法合理,不構成侵權;原告請求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廠的訴訟請求。
被告蒲廟造紙廠及南糖公司共同辯稱:我方不應成為本案被告。蒲廟造紙廠并沒有使用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鍋爐是向被告柳鍋總廠購買的,屬于善意的使用人,且雖然購買了鍋爐,但是還沒有使用,該鍋爐還處于施工中,尚未完工交付就不可能使用,故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原告稱蒲廟造紙廠明知其是專利權人沒有事實和依據。原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廟糖廠(以下簡稱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中唯一提到的是酒精廢液濃縮液流化燃燒爐技術的條款,但是該條款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蒲廟糖廠購買鍋爐是貨物購銷合同,并不是技術轉讓或技術開發合同,只需向合法的制造商或經銷商購買鍋爐,其鍋爐購買來源就是合法的,沒有義務審查所購買的鍋爐是否為專利產品、是否會侵犯專利權的問題。明潔公司具有經營鍋爐的經營權,被告柳鍋總廠也是具有鍋爐制造資質的企業,蒲廟糖廠向其購買產品具有合法來源。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購買合同中雖然稱該技術為專利技術,但是蒲廟糖廠是無法知道是否是專利技術,被告柳鍋總廠簽訂合同時,沒有稱該技術為專利技術,蒲廟糖廠注重的是產品的技術指標是否達到要求,并不注重該鍋爐是否是專利產品,可見蒲廟糖廠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合同沒有必要查明專利證書、查看退股協議,沒有義務也無法審查鍋爐的專利權人的狀況。況且因原告為了達到私吞專利權的目的,擅自隱瞞另一專利權人劉明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該局于1999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申請的“流化爐”專利技術,并于2000年3月3日授予其專利權,同年3月29日進行公告,即該專利于2000年3月29日才在社會公開,蒲廟糖廠無論在1999年10月26日之前還是在2000年3月6日前簽訂合同,都不可能知道該專利的專利權人情況,而且合同中約定的專利號、專利名稱與專利證書中的專利號、專利名稱都不同,由于原告一直隱瞞劉明華單獨申請專利,侵犯劉明華的專利權,其不可能向劉明華公開其專利申請資料,也就不可能向蒲廟糖廠提供相應的專利資料,蒲廟糖廠不可能知道文茂林是專利權人;蒲廟造紙廠的鍋爐現在已經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專利技術,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情況反映》中亦承認鍋爐已經進行改造,已不具有其專利的技術特征的事實,蒲廟造紙廠現已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蒲廟造紙廠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明華辯稱:我不存在侵犯原告“流化爐”專利權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首先,我是本案爭議的“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之一,應當享有專利權,原告將我列為侵權人沒有法律依據,不存在專利權人侵犯專利權的問題;其次,本案專利的實施是得到原告同意的,依據是原告與我以明潔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兩專利權人已許可被告柳鍋總廠實施“流化爐”專利技術;根據明潔公司股東的《退股協議書》的規定,包括原告在內的專利權人是有權同意被告柳鍋總廠實施專利的。《退股協議書》里約定各股東成員可以自由使用專利,并各自承擔自由使用后的法律后果,自由使用包含有權自己實施和授權他人實施。因此無論法律規定或者依約定,我均有權自己實施和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我對柳鍋總廠的實施許可行為合法合理,不存在侵犯原告專利權的事實;如果原告文茂林認為被告柳鍋總廠違反《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約定,或者我違反《退股協議書》的有關約定,應當提起違約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二)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的焦點進行了舉證、質證,經過質證,雙方主要對以下證據存有異議:
1、原告文茂林提供《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和有關侵權產品“流化爐”的制造、安裝過程的照片,證明被告柳鍋總廠制造、安裝侵權產品的結構裝置及技術特征已完全覆蓋專利權人文茂林的專利技術的技術特征;被告柳鍋總廠、被告蒲廟造紙廠、被告南糖公司、被告劉明華認為原告提供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人只有文茂林,而實際上該專利權共有人是文茂林和劉明華,被告劉明華還認為該證據反而證明了原告侵犯了劉明華的專利申請權的權利,并提交(2000)南市經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該生效的判決書已確認劉明華為本案專利共有權人,提交專利登記簿副本(證書號:373457),證明本案專利權人為文茂林、劉明華;對原告提供的侵權的照片,被告柳鍋總廠、被告蒲廟造紙廠及被告南糖公司均認為現在爭議的鍋爐中使用的技術已經不再是原來本案爭議的專利技術,已經采用新的專利技術,被告柳鍋總廠提交了其為南糖公司所造鍋爐的現行爐體結構圖以及提供了2002年8月26日廣西綠洲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洲公司)提交的證明及該公司獲得“燃燒酒精廢液濃縮液鍋爐”專利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檢索證明、酒精廢液濃縮液流化燃燒爐(ZL99212182.5)與柳鍋總廠現實際使用廣西綠洲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專利技術、結構對照表;被告蒲廟造紙廠及被告南糖公司提供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寫給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情況反映》,證明原告自認鍋爐已改造完成,不再具有其主張專利的技術特征,現在蒲廟造紙廠已不存在侵犯行為;被告劉明華認為這些照片沒有反映出安裝的地點及鍋爐,不能證實原告的侵權主張。原告對被告方的證據真實性未提異議。
2、原、被告雙方均提供了明潔公司與柳鍋總廠于1999年8月28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簽訂的《合同書》及解除合同的函、明潔公司股東于2000年2月29日簽訂的《退股協議書》及附件一和附件二、劉明華與柳鍋總廠于2000年3月5日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于2000年3月6日簽訂的《合同書》等證據,雙方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都沒有異議,只是對這些證據的內容能否證明對方的主張各執一詞。原告認為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證明被告柳鍋總廠未經專利權人文茂林許可,擅自制造并向蒲廟糖廠銷售侵權產品,構成侵權;《退股協議書》及附件一、附件二、《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證明被告劉明華與被告柳鍋總廠惡意串通,未經專利共有人同意,擅自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技術,損害專利共有人文茂林的專利共有權;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及解除合同的函、明潔公司致蒲廟糖廠的復函、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證明蒲廟糖廠明知“流化爐”專利技術為原告文茂林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解除與明潔公司的合同,與柳鍋總廠簽訂“流化爐”合同,并已使用侵權產品,明顯構成侵權;明潔公司與柳鍋總廠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里寫明技術是“流化爐”,雙方共同開發該專利,證明柳鍋總廠已全面了解該專利技術的權屬;被告柳鍋總廠認為《技術合作協議書》表明首次實施許可該專利技術給柳鍋總廠,簽訂實施許可協議的是明潔公司,證明了柳鍋總廠得知該專利技術的所有權人不是文茂林所有,而是明潔公司;明潔公司股東《退股協議書》,證明的是劉明華在退股后有自由使用該專利的權利;劉明華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證明柳鍋總廠在為蒲廟糖廠建造的鍋爐中,使用的專利技術是得到專利權人劉明華的許可才實施的,并不存在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的行為。被告蒲廟造紙廠認為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蒲廟糖廠已經使用專利產品而構成侵權;認為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中稱的專利名稱、專利證號與原告提供的專利證書不一致,合同書中陳述的專利權人是明潔公司,而不是文茂林,原告提供的這份證據無法證實蒲廟糖廠是明知專利權人的權屬情況下而故意侵權的事實,同時也不能證實原告所稱的蒲廟糖廠明知專利權后又使用鍋爐的事實;蒲廟糖廠致明潔公司關于解除合同的函,已能證明因明潔公司的違約,蒲廟糖廠已經通知其解除合同;蒲廟造紙廠和南糖公司還提供ZL99212182.5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證明“流化爐”專利的名稱、專利號均與明潔公司的合同不符,專利公告日是在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約日之后,蒲廟糖廠不可能知道該鍋爐侵犯了文茂林的專利權;被告劉明華認為《退股協議書》證明的內容與原告所說的剛好相反。
3、原告文茂林提供《技術合作協議書》與專利產品“流化爐”銷售獲利計算表,說明參照計算獲利的計算方法是按照明潔公司與柳鍋總廠銷售有關專利產品的獲利情況,按照受壓件與非受壓件的重量計算;提供梧州桂奧鍋爐有限公司與南寧高普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普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簽訂的《協議書》,協議書的第4項的結算價格規定,證明鍋爐本體按受壓件、非受壓件的重量(噸)乘以單價(噸/元)結算是該行業的一種結算方式。以此種計算方法,得出被控侵權產品成本價為410644元,利潤是589336元。被告柳鍋總廠對原告提供的計算依據與計算數額有異議,認為以受壓件與非受壓件計算成本價不是法律規定的模式及計算方式,是原告自行認定的方法,對一臺鍋爐本體的核算以及計算,應該由中介機構對鍋爐進行評估是最為恰當并以評估結果為最終計算依據。為此其提交廣西中恒信資產評估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出具中恒信評報字(2002)70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報告》),證實本案爭議鍋爐本體成本價并非原告所計算的一樣,評估結果鍋爐本體成本價值為98萬元,因銷售價100萬元,獲利才是2萬元。該評估結果應為有效,若原告對該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重新委托評估。被告蒲廟造紙廠對原告的上述證據亦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計算依據,其中一份證據是原告自己計算出來的數額,還認為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約定的鍋爐本體價格不能作為成本價格;因“流化爐”專利權屬人有兩個人,原告將整個獲利占為己有,并作為專利侵權的損失是不恰當的;另外,只有鍋爐本體是專利,鍋爐本體之外的其他東西并非是專利范圍,所以不應該作為專利侵權計算利潤的依據;要計算鍋爐的真實利潤,應該由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技術合作協議書》中的鍋爐并非專利產品的鍋爐,不可以此與本案計算利潤等同;柳鍋總廠提交的評估報告書是客觀反映了“流化爐”的銷售成本,評估的對象依據的是柳鍋總廠與蒲廟糖廠簽訂的《合同書》進行安裝的“流化爐”,并不是經過改造的“流化爐”。被告劉明華認為《技術合作協議書》是明潔公司和柳鍋總廠簽訂的,作為計算依據應與本案無關,獲利計算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沒有相關證據佐證不能采信;原告的計算利潤計算方法和依據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文茂林對被告柳鍋總廠提供的《評估報告》質證認為其不能作為侵權產品利潤依據,《評估報告》中的評估對象錯誤,評估時鍋爐本體已經改動,已不是本案訟爭的專利技術,所評估的東西是綠洲公司的專利產品;評估的基準日是2002年4月15日,有效期是6個月,至今已是一份失效的評估報告;評估方法錯誤,該評估報告中的數字顯示錯漏百出,將很多不該列入的費用也計算進去,在沒有評估師出庭解釋的情況下,原告無法進行核實,該評估報告不具有證明力。對受壓件和非受壓件已經在平等、公平的情況下作了約定,根據鍋爐本體的受壓件和非受壓件的交易結算是本行業的交易習慣,當事人在有約定,即侵權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獲利多少的情況下,這個結算方式是公平合理的。
本院對爭議的證據經審理確認: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4號《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的規定,為了證實“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屬這一事實,原告文茂林提供了《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明其是“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四被告持反對意見,且被告劉明華提供已生效的(2000)南市經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登記簿副本(證書號:373457),這兩份證據已確認劉明華為本案專利共有權人。原告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反駁,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推翻原告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劉明華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四被告主張的事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有關侵權產品“流化爐”的制造、安裝過程的照片,來源于本院對被控侵權產品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所拍取的證據,四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對這一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被告柳鍋總廠提供的其為南糖公司所造鍋爐的現行爐體結構圖以及綠洲公司提交的證明及該公司獲得“燃燒酒精廢液濃縮液鍋爐”專利技術的有關文件等,因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本身沒有提出異議,承認該圖紙顯示出鍋爐已被改建,但對被控侵權物是否已實際改變存疑,但未要求進行現場勘驗,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被告的這一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被告蒲廟造紙廠及被告南糖公司提供的文茂林于2001年8月27日寫給本院的《情況反映》,該證據反映的內容屬原告在訴訟中的自認,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2、《技術合作協議書》、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及解除合同的函、明潔公司股東簽訂的《退股協議書》及附件一、附件二、劉明華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因雙方當事人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據此確認這些協議和函件的內容客觀真實,至于能否支持雙方當事人的侵權與否的主張,本院將在后評述。被告蒲廟糖廠和被告南糖公司提供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具有客觀真實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的專利產品“流化爐”銷售獲利計算表是其制作的,不具有客觀性;單純以原告提供的梧州桂奧鍋爐有限公司與高普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不足以證明鍋爐本體的受壓件和非受壓件的交易結算是本行業的交易習慣,鍋爐產品的生產成本不僅包括主體構件的成本,還包括一些其他費用的支出等,其計算方法不具有確定性,故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侵權損失的依據;對于《評估報告》,因前述已有證據證明評估時鍋爐本體已兩次改動,改建后鍋爐所使用的技術是綠洲公司的專利技術而不是本案訴爭的專利技術,所評估的產品含綠洲公司的專利技術,所要證明的事實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故本院對《評估報告》用于證明侵權產品的利潤依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查明:
1999年5月24日,原告文茂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0年3月3日授予原告“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權。在該專利的專利證書上載明:實用新型名稱為“酒精廢液濃縮液流化燃燒爐”,設計人為文茂林、劉潔、劉明華;專利號為ZL99212182.5;專利申請日為1999年5月24日;專利權人為文茂林。該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00年3月29日。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由爐體、布風裝置、酒精廢液濃縮液噴嘴、燃燒室、熱交換裝置、灰回收裝置構成的酒精廢液濃縮液流化燃燒爐。其特征在于燃燒室(5)的頂部設計成反射拱(6);在位于燃燒室(5)底部的布風裝置(1)上面設有耐高溫的顆粒狀床料密相層(2);熱回收裝置(10)并聯有設于煙道(8)前端內的熱交換器A和設于煙道(8)中尾部內的熱交換器B,在熱交換器A和熱交換器B之間的煙道(8)內設有灰回收裝置。被告柳鍋總廠在答辯期內就本案爭議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撤銷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了維持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決定。2000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就文茂林與劉明華“流化爐”專利權屬糾紛一案作出(2000)桂經終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維持了本院(2000)南市經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即確認劉明華是“流化爐”專利權人之一。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2年2月變更“流化爐”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及共同專利權人為文茂林和劉明華。因專利權人未在規定期限之內繳納第三年度年費,該專利權曾于2001年5月24日終止,終止登記日為2002年1月15日。2002年2月20日,因專利權人提出恢復權利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同意恢復該專利權利的決定。
1999年10月20日,被告柳鍋總廠與明潔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利用“流化爐”專利技術;首臺設備由明潔公司負責設計,以柳鍋總廠的名義上報審批,以后可以聯合設計,也可單獨設計,皆以柳鍋總廠的名義上報審批;首臺設備由明潔公司聯系用戶并簽訂合同,該合同簽訂后五日內交柳鍋總廠一份;由柳鍋總廠自行銷售的,柳鍋總廠須向明潔公司支付合同額6%的專利技術轉讓費,并按實際回款額的比例提給明潔公司;由明潔公司自行銷售的,明潔公司必須在柳鍋總廠訂購設備受壓件,受壓件價格統一按設備凈重每噸1萬元結算,非受壓件零件按設備凈重每噸6000元結算;產品銷售區域劃分原則為:柳州市及地區由柳鍋總廠負責,南寧市及地區由明潔公司負責,其他地區雙方均可進入,但需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一方已接觸的用戶,向另一方通報后,另一方不再參與競爭。1999年10月26日,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9邕字的《合同書》,合同約定由明潔公司利用其“流化爐”專利技術和資金投資建設位于蒲廟糖廠內的酒精濃縮液流化燃燒鍋爐,工程造價250萬元,其中鍋爐本體造價100萬元;工程日期從合同生效之日起4個月完工;該產品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付150萬元,一個月后再付75萬元,設備運行一年后如無重大的質量問題即付清余款。該合同簽訂后,因故未能履行。2000年2月28日,蒲廟糖廠向明潔公司發出一份函,稱因明潔公司超出合同約定的工程完工期限未完工,故蒲廟糖廠單方解除合同。2000年2月29日,明潔公司的三方股東劉明華、劉潔及高普公司簽訂了一份《退股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1、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明潔公司終止經營活動;2、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對明潔公司的財務情況進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即注銷明潔公司;3、明潔公司已簽訂的蒲廟糖廠合同,由三方繼續合作共同完成;4、南糖集團這個客戶資源是三方的無形資產,三方按原股份分享從這個客房資源所獲取的利益,如南糖集團繼續有酒精廢液處理項目,可由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接合同,另兩方按原股份分享稅后利潤,三方共同決定由哪一方出面承接合同,未經授權,任何一方均不可單獨承接項目合同,同時,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協助其他組織或其他個人承接該項目合同,一方出面承接合同,另兩方要給予協助;5、本協議簽訂后,1999年11月8日簽訂的明潔公司合股經營協議書作廢。三方可沿用明潔公司的原有技術,以任意方式自行經營,由此引起的債務、債權、財產、利稅由各自承擔;6、“流化爐”專利技術的專利權人文茂林、劉潔、劉明華,可自由使用該專利技術,但未經另外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轉讓該專利技術。7、三方繼續履行明潔公司1999年10月28日與柳鍋總廠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的有關承諾。需支付費用的,在貨款中支付。8、文茂林、劉潔、劉明華三個專利權人每人繳一年專利年費;9、任何一方違約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需給予守約方經濟賠償。劉明華、劉潔作為明潔公司的股東、文茂林作為股東高普公司的代表均在協議書上簽字。2000年3月5日,被告劉明華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該協議約定:劉明華許可柳鍋總廠實施“流化爐”專利技術,包括設計、制造、銷售和承接“流化爐”工程項目;劉明華保證自己是“流化爐”專利技術的專利權人之一,并可獨立、自由使用該專利技術。該協議簽訂至今,被告柳鍋總廠未支付專利許可費給被告劉明華。2000年3月6日,蒲廟糖廠與被告柳鍋總廠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合同約定的工程名稱為酒精濃縮液流化燃燒鍋爐,工程地點在蒲廟糖廠內,工程范圍和內容包括:提供鍋爐本體、輔機、耐火磚、設備安裝、鍋爐基礎及設施;工程造價250萬元,其中鍋爐本體100萬元、輔機60萬元、設備安裝費30萬元、耐火磚30萬元、鍋爐基礎30萬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柳鍋總廠及被告劉明華即進廠施工,該工程已施工完畢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00年5月10日以上述被告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起訴的同時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對位于蒲廟糖廠的“流化爐”采取了保全措施。2000年8月,被告柳鍋總廠在本院查封被控侵權產品期間,擅自繼續建造侵權產品,本院以(2000)南市經初字第100-2號《罰款決定書》,對被告柳鍋總廠處以1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在被告柳鍋總廠于2001年9月改建前與ZL99212182.5的“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2001年9月,被告柳鍋總廠擅自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改建;2001年11月又再次進行了改建,其改建的圖紙由綠洲公司的技術人員主持設計,并于2002年3月報送有關部門得到了批準,改建后被告柳鍋總廠酒精廢液鍋爐使用的技術為綠洲公司的專利技術。2002年4月15日,被告柳鍋總廠委托廣西中恒信資產評估公司對其生產的安裝在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廟糖廠內的該臺全新酒精濃縮液流化燃燒鍋爐(型號:DHFT-1.25-FY)進行評估,廣西中恒信資產評估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出具中恒信評報字(2002)70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基準日為2002年4月15日,評估結論從該日起半年內有效。評估結論:該臺鍋爐銷售成本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98萬元。
另查明:蒲廟糖廠于1999年8月23日依法成立并領取《營業執照》,其為南糖公司的下屬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2002年1月8日變更名稱為蒲廟造紙廠。南糖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依法成立并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為蒲廟糖廠的法人單位。
本院認為:(一)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專利權要求書表述了專利權人請求保護的范圍,其中獨立權利要求書從整體上反映該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確認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以獨立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為依據。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在被告柳鍋總廠于2001年9月改建前與ZL99212182.5的“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落入該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本案爭議的“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權屬于原告文茂林和被告劉明華共有,該專利技術的使用權、轉讓權及利益的分配辦法,可由當事人約定。在《退股協議書》中,被告劉明華和原告文茂林分別作為明潔公司的股東及股東代表在該協議書上簽字,故該協議書中涉及“流化爐”專利權的使用、轉讓、利益分配辦法的條款應視為專利共有權人對該專利權的使用、轉讓、利益分配辦法的約定,依法對兩個專利共有權人產生約束力。在該《退股協議書》中的第6條,約定了各專利權人可自由使用該專利技術,但未經其中兩位專利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該專利技術。這一條款說明了專利權共有人對該專利的使用權和轉讓權作了明確約定。專利轉讓是指專利權人對其擁有的專利所有權讓與他人,非專利權人要使用專利權人所擁有的專利一定要經專利權人的同意,并且應當遵循法律規定的規則。專利的使用表現為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實施許可是專利使用權的轉移的一種形式,專利權人所授予被許可人的是專利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的轉讓,所有權仍歸專利權人,被許可人只享有專利的使用權。由此可見,專利的使用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單純從這一條款的約定來看,被告劉明華是可以單獨進行專利的實施許可的,但是由于《退股協議書》中的第4條又約定了“南糖集團這個客戶資源屬于明潔公司三方股東的無形資產,三方按原所持明潔公司的股份比例分享從該客戶資源所獲取的利益,未經授權,任何一方均不得單獨承接該項目合同,且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協助其他組織或個人承接該項目合同,一方出面承接合同,另兩方要給予協助。”這一條款實際上又對各專利權人行使該專利的使用權時進行了一個特殊的限定,也就是說,被告劉明華退股后是可以自由使用該專利技術,包括可以進行專利實施許可,但是在涉及南糖公司這個客戶資源時專利的共有權人已明確約定涉及南糖公司的酒精廢液處理項目必須由原明潔公司的三方股東共同決定承接,任何人無權單獨或單獨授權他人承接,實際上也就限定了劉明華不能單獨進行該專利的實施許可,因此被告劉明華未經另兩名股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與柳鍋總廠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協議》,許可柳鍋總廠在南糖公司下屬的蒲廟糖廠實施該專利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文茂林專利共有權的侵犯;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規定,被告柳鍋總廠要實施“流化爐”專利技術必須要經過專利權人的許可,否則就構成侵權。被告柳鍋總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了“流化爐”專利技術由雙方共同使用,故該協議書是作為明潔公司股東及股東代表的本案專利權共有人許可柳鍋總廠實施該專利的實施許可協議,在該協議里明確了許可柳鍋總廠實施該專利的范圍,即柳鍋總廠不得承接首臺專利設備及工程,不得在南寧市及地區銷售該專利產品。從《退股協議書》的第7條約定可看出,明潔公司的三方股東即使退股后仍然要與柳鍋總廠繼續履行該《技術合作協議書》;而被告柳鍋總廠在本應繼續履行《技術合作協議書》的情況下,卻又另行與僅是專利權人之一的劉明華單獨簽訂一個《專利實施許可協議》,并在被告劉明華的協助下使用“流化爐”專利技術制造了第一臺“流化爐”產品(即被控侵權產品)且將該產品銷售給南寧市屬地的蒲廟糖廠。被告柳鍋總廠使用“流化爐”專利技術制造、銷售第一臺“流化爐”產品的行為并沒有得到專利權共有人文茂林的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協議》是無效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柳鍋總廠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文茂林享有的專利權的侵犯。在本案中,被告劉明華及被告柳鍋總廠的行為既是違約行為,又是侵犯原告文茂林享有的專利共有權的行為,上述兩被告的行為在本案中屬違約與侵權行為的競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原告文茂林選擇以侵權之訴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蒲廟糖廠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證實了蒲廟糖廠是被控侵權產品的購買使用者,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關鍵在于其是否知道所購買使用的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能否證明其產品的合法來源。蒲廟糖廠與明潔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書》,但該合同書沒有提及專利權人的權屬狀況;被告柳鍋總廠是一家具有鍋爐制造銷售資格的法人單位,被告蒲廟造紙廠所安裝使用的在被告柳鍋總廠于2002年9月改建之前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從被告柳鍋總廠購買的,其提供的與柳鍋總廠簽訂的《合同書》,已能證實其所使用的產品有合法來源,且蒲廟糖廠分別與明潔公司、柳鍋總廠簽訂合同時,“流化爐”的專利權尚未授予公告,蒲廟糖廠無從了解專利權人權屬狀況,原告文茂林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蒲廟糖廠知道所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是未經其和劉明華的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依照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的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蒲廟造紙廠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使用了被控侵權產品,本應判決其停止侵權行為,但因被控侵權產品現已被改建,改建后所使用的技術是綠洲公司的專利技術而不是本案訴爭的專利技術,侵權行為實際已停止,故判決被告蒲廟造紙廠停止侵權行為已無必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柳鍋總廠擅自改建被控侵權產品以達到否認侵權目的的行為是錯誤的。由于被告蒲廟造紙廠在本案中已免除承擔民事責任,作為其法人單位的被告南糖公司亦不用承擔民事責任。
(二)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鑒于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僅限于鍋爐本體,而不涉及輔機及鍋爐基礎等其他合同標的,故侵權損害賠償的數額也應以柳鍋總廠銷售該鍋爐本體所獲得的利潤為基礎進行計算。原告文茂林要求按柳鍋總廠與蒲廟糖廠簽訂的合同標的物的全部利潤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茂林主張鍋爐本體按受壓件、非受壓件的重量(噸)乘以單價(噸/元)結算是該行業的一種結算方式,主張按柳鍋總廠與明潔公司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中達成的鍋爐本體的受壓件及非受壓件的價格即:受壓件的價格為每噸1萬元,非受壓件的價格為每噸6000元,計算出受壓件的價格成本價為410644元,從而主張利潤是589336元,因鍋爐本體的成本除了制造成本,還包括有關的稅費等各種費用的支出,因此以受壓件、非受壓件的重量(噸)乘以單價(噸/元)來計算被控侵權產品的成本價格是不準確的,原告主張以此方式來計算出利潤是589336元缺乏合理性。因本案訴爭的被控侵權產品已兩次進行了改建,廣西中恒信資產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在已改建的鍋爐的基礎上作出的,其評估結論已不能反映出被控侵權產品的真實價值,因此被告以評估結論來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的成本價格,本院亦不予支持;鑒于本案訴爭的被控侵權產品已進行了改建,已無再委托有關部門重新進行評估的可能和必要。由于原告文茂林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因侵權受到的損失和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也因被告柳鍋總廠、被告蒲廟造紙廠擅自改建被控侵權產品的過錯行為,造成侵權受到的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本院綜合考慮被告柳鍋總廠、被告劉明華侵權的主觀過錯、侵權的手段和時間、生產侵權產品的數量、情節惡劣程度以及原告文茂林僅是“流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之一等因素,酌情確定本案侵權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鍋爐總廠、被告劉明華共同賠償原告文茂林經濟損失15萬元;
二、駁回原告文茂林對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廟造紙廠、被告南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610元,財產保全費4320元,合計16930元,由原告文茂林負擔5079元,由被告柳鍋總廠、被告劉明華共同負擔11851元。此費用原告文茂林已預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柳鍋總廠、被告劉明華應負擔的費用,由兩被告在履行債務時一并付清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610元(開戶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古城支行;帳號: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納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俊
審 判 員 蒙文琦
代理審判員 胡桂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