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慶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渝高法民終字第133號
上訴人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合川市土場鎮國富街1號。
法定代表人文國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瑋,重慶紅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慶紅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重慶隆鑫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白鶴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朱列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浪,男,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住該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第三人重慶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炒油場宗申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榮明,重慶佰銳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邱詠,重慶佰銳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達公司)與上訴人重慶隆鑫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隆鑫公司)、第三人重慶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宗申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因隆鑫公司和文達公司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分別于2005年6月8日、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文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三才、譚瑋,上訴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浪、李燕,第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詠、周榮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02年1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莊平柱公告授權“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01208042.X。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氣缸頭上側頂面設一上結合面,又于該上結合面內設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氣缸頭的汽門座、貫穿的汽門頂桿孔,該汽門座設一汽門孔螺鎖汽門導套;其主要特征是:該平面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以供裝設一搖臂固定承座;該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規則片狀體,其設至少二個的凹口、搖臂螺鎖孔及向下垂設多個導引柱;該平面設多個垂直的氣缸頭貫穿孔以供設該搖臂固定承座的導引柱,該搖臂螺鎖孔供螺鎖搖臂。2、如利要求l所述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其特征在于:該導引柱上設一貫穿的貫穿孔;該氣缸頭貫穿孔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2003年7月1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涉案專利的檢索報告初步認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2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規定”。
2003年3月10日,莊平柱與隆鑫公司簽訂《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書》,許可隆鑫公司獨占實施上述專利。雙方約定專利使用費的支付標準為:2003年12月31日前1.5元/支;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元/支;2005年1月1日至專利有效期止0.5元/支;為保障莊平柱的當前利益,隆鑫公司按上述標準于2003年5月底前分批預付專利使用費50萬元。2003年4月25日,雙方對該合同進行了登記。
2002年2月27曰,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權,趙科獲得名稱為“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01206379.7。2003年9月,該專利權人由趙科變更為重慶宗申技術開發研究有限公司,該公司授權宗申公司制造、使用該專利產品。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它包括氣缸頭基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氣缸頭基體上嵌裝有鑄鐵嵌件,鑄鐵嵌件上有搖臂支架安裝孔。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其特征在于:所述鑄鐵嵌件為一帶支柱的本體構成的整體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10月,宗申公司與文達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同年11月16日,雙方又簽訂“摩托車發動機零部件購銷合同”,主要約定由宗申公司許可文達公司使用ZL01206379.7專利生產CGl25/CGl50系列鐵芯靜音缸頭,并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向宗申公司提供CGl25/CGl50系列鐵芯靜音缸頭等。
2003年12月24日,宗申集團與隆鑫集團在重慶摩托車行業協會召集下簽訂了《關于隆鑫與宗申摩托車知識產權糾紛的第六次協調會議紀要(代協議)》。該紀要主要對雙方制造、使用ZL01208042.X、ZL01206379.7號專利進行了約定。文達公司制造并銷售雙金屬氣缸頭。2004年12月14日,根據隆鑫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提取了文達公司制造和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
一審認為:莊平柱擁有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隆鑫公司依據合同取得對該實用新型專利的獨占使用權依法應予保護。隆鑫公司依據與莊平柱訂立的《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書》以及法律的規定提起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文達公司生產的雙金屬氣缸頭的技術特征已經落入原告獨占使用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莊平柱專利必要技術特征的全面再現,構成全面覆蓋侵權,文達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文達公司否認其生產、銷售的侵權雙金屬氣缸頭是按照趙科專利進行生產,隆鑫公司對宗申公司并未提出訴請,宗申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隆鑫公司在本案中的經濟損失和文達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根據文達公司的侵權事實,結合隆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專利許可使用合同、莊平柱出具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收條以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對其經濟損失酌情考慮賠償數額。遂判決:一、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使用重慶隆鑫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享有獨占使用權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方案制造、銷售氣缸頭產品。二、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賠償重慶隆鑫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三、駁回重慶隆鑫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5010元,其他訴訟費2251元(實際花費2251元),證據保全費5000元,上述費用共計22261元,由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此費已由隆鑫公司預交,由文達公司直接支付給隆鑫公司)。
隆鑫公司亦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本案一審隆鑫公司提交莊平柱出具的專利使用費收條及(2004)渝高法民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隆鑫公司已經支付莊平柱專利使用費153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過低,適用法律不當。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主張賠償隆鑫公司100萬元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隆鑫公司于舉證期限內提供新證據1組,即其專利產品指定生產企業——重慶隆創動力有限公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1頁,該表載明,2004年,該公司該年度貨物及勞務銷售額為63180300.65元,應繳稅額和已交稅額為259239.66元。重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于2004年4月21日、7月6日、8月5日出具的《稅收通用繳款書》共3頁,交稅金額分別為4998.29元、66626.7元、187615.30元,合計259239.66元。重慶隆創動力有限公司關于專利產品雙金屬缸頭銷售價格的說明中稱,該產品銷售價格為60~70元。隆鑫公司用上述證據證明該公司2004年度銷售收入。
文達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雙金屬氣缸頭”構成全面覆蓋侵權的證據不足。一項技術覆蓋另一項技術是復雜的專業技術問題,隆鑫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一審法院亦未組織鑒定,隆鑫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雙金屬氣缸頭”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有本質區別,一審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錯誤。前者為不規則的柱狀體,后者為不規則的片狀體;前者貫穿孔與氣缸頭上結合面平行,后者貫穿孔低于氣缸頭上結合面;前者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澆鑄,后者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裝設。故一審法院認定侵權在技術上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判決“第三人在本案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雙金屬氣缸頭”源于第三人授權,實質是加工定做,文達公司沒有過錯;即使侵權,侵權賠償責任亦應全部由第三人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文達公司于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5組新證據:
1、國家知識產權局ZL03249846.2號“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各1份。該專利證書載明,設計人和專利權人為文國富,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9月8日。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包括有氣缸頭基體(1),其特征是在氣缸頭肌體上靠近頂桿腔(3)的AB螺拴孔位(4)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2、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其特征在于所說的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設有與AB螺拴孔位(4)緊密配合的二個大支柱(d、e),還設有用于安裝搖臂架的三個小支柱(a、b、c)。”用該組證據證明該專利技術獲我國法律授權,受我國法律保護。
2、國家知識產權局ZL03249846.2號專利收費收1份,該收據載明,繳款人文國富,繳款日期2005年7月6日,繳款金額90元,收款人徐衛及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慶專利代辦處現金收訖(章)。用以證明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
3、國家知識產權局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1份,該報告載明,從目前的檢索結果看,初步認為全部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規定。用以證明該專利符合專利法有關新穎性、創造性的規定。
4、重慶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1份和文達公司生產的CG125靜音氣缸頭1件,其鑒定結論為:“文達公司提供的CG125氣缸頭在結構、外形及裝配位置上與專利號為03249846.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具有一致性。”用以證明文達公司生產的CG125靜音氣缸頭的結構、外形及裝配位置與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具有一致性。
5、北京九州世初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書1份,其鑒定結論為:“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CG125氣缸頭未落入ZL01208042.X號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用以證明文達公司生產的CG125靜音氣缸頭在技術特征、手段、效果及功能等方面與ZL01208042.X號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有顯著區別,是普通技術人員不通過創造性勞動無法聯想到的,不具有等同性。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文達公司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書稱:本案因涉及被控侵權產品與比較專利的等同判斷這一專業技術問題,不同技術特征是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涉及對相關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代表性意見的采集和專業技術問題的運用,特申請貴院委托司法鑒定。
合議庭對文達公司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書進行了專題研究認為: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范疇,不屬于司法鑒定機關的技術鑒定范圍。遂于開庭前告知雙方當事人,對文達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的司法鑒定申請予以駁回。
合議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在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文達公司對隆鑫公司提供的1組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提供證據的主體不明,未提供專利的產品實物,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宗申公司對隆鑫公司提供的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與證明主體不符。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隆鑫公司對文達公司提供的1~5組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侵權,應當由法院審判,而不應當由技術部門鑒定。宗申公司對文達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認為該組證據正好證明文達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依據的是文國富的專利技術,與宗申公司的委托無關。本院對上述1~5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案爭執焦點為: 1、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隆鑫公司獨占享有的1208042.X號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2、文達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物是否源于宗申公司委托。3、如果文達公司構成侵權,應當怎樣賠償隆鑫公司的經濟損失。
本院查明:㈠隆鑫公司獨占實施“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2001年3月21日,莊平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2002年1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權,專利號為ZL01208042.X。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氣缸頭上側頂面設一上結合面,又于該上結合面內設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氣缸頭的汽門座、貫穿的汽門頂桿孔,該汽門座設一汽門孔螺鎖汽門導套;其主要特征是:該平面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以供裝設一搖臂固定承座;該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規則片狀體,其設至少二個的凹口、搖臂螺鎖孔及向下垂設多個導引柱;該平面設多個垂直的氣缸頭貫穿孔以供設該搖臂固定承座的導引柱,該搖臂螺鎖孔供螺鎖搖臂。2、如利要求l所述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其特征在于:該導引柱上設一貫穿的貫穿孔;該氣缸頭貫穿孔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2003年6月3日,隆鑫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納了專利年費。同年7月1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涉案專利的檢索報告初步認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2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規定”。2003年3月10日,莊平柱與隆鑫公司簽訂《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書》,許可隆鑫公司獨占實施上述專利。雙方約定專利使用費的支付標準為:2003年12月31日前1.5元/支;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元/支;2005年1月1日至專利有效期止0.5元/支;為保障莊平柱的當前利益,隆鑫公司按上述標準于2003年5月底前分批預付專利使用費50萬元。2003年4月25日,雙方對該合同進行了登記。同時,隆鑫公司組織了批量生產。2004年度,隆鑫公司該專利產品的指定生產企業——重慶隆創動力有限公司貨物及勞務銷售額為63180300.65元,應繳稅額和已交稅額為259239.66元。
㈡宗申公司擁有“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并涉嫌委托文達公司生產的情況。2002年2月27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權,趙科獲得名稱為“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01206379.7。2003年9月,該專利權人由趙科變更為重慶宗申技術開發研究有限公司,該公司授權宗申公司制造、使用該專利產品。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它包括氣缸頭基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氣缸頭基體上嵌裝有鑄鐵嵌件,鑄鐵嵌件上有搖臂支架安裝孔。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鑄鐵嵌鑄式氣缸頭,其特征在于:所述鑄鐵嵌件為一帶支柱的本體構成的整體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9月28日,宗申公司(需方或甲方)與文達公司(供方或乙方)簽訂《摩托車發動機零部件購銷合同》。該合同載明,需方必須在每月30日前將次月的指導性采購計劃下達給供方;缸體、缸頭等零部件10元/個,搖臂等零部件5元/個;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雙方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甲方許可乙方使用CG125/150系列靜音缸頭專利,專利號為ZL01206379.7;乙方應于2003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產品試模,同月25日完成產品模具制造,31日之前生產10套合格樣品交甲方驗收、測試,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即支付違約金,5日內還不能完成,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必須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模具上或產品指定位置打上“ZZ、S”。同年10月13日,雙方簽訂《技術協議》。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或乙方提供經甲方會簽的配套零部件為:SB1—125/150水冷氣缸頭、SB2—125/150水冷氣缸頭、CG125氣缸頭(毛胚)、C100氣缸頭。同日,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致函文達公司:由宗申公司委托貴廠開模生產的屬于宗申專利的CG系列缸頭,在開模即生產中請務必在缸頭產品上鑄造(壓鑄)貴廠標識和宗申專利號PATNO.ZL01206379.7,取消其他標識,作為檢驗基礎項目。執行日期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4日,宗申集團與隆鑫集團在重慶摩托車行業協會召集下簽訂了《關于隆鑫與宗申摩托車知識產權糾紛的第六次協調會議紀要(代協議)》。該紀要載明,從該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共享ZL01208042.X和ZL01206379.7專利的制造、使用權。同時,宗申公司和隆鑫公司還就制造、使用上述專利,各自指定了重慶渝興動力制造有限公司、重慶隆創動力有限公司為自己的定點生產廠家。2004年3月8日,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向公司領導報告稱:……為保生產,可否重新啟用文達廠原走樣合格可使用的CG125P、CG150P靜音缸頭。該報告于當日經公司領導棋XX、董XX簽字同意。2004年3月2日,文達公司給隆鑫公司復函稱:我公司批量生產的雙金屬缸頭所采用的技術是由重慶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授權我公司使用,該項技術以經國家有權機關授予專利證書,受我國專利法保護,其專利號為PATNO.ZL01206379.7;如貴公司對此有異議,望與重慶宗申發動機制造有限公司聯系,如宗申公司通知我公司停止生產,我公司將停止生產……。
㈢文達公司生產、銷售專利權人為文國富的“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產品。2004年3月2日,文達公司給隆鑫公司復函稱:……由我公司自行研發的雙金屬氣缸頭還處在試制,這樣階段(我公司已申請專利);在我公司看來,依我公司該項技術生產的產品與依貴公司擁有獨占實施許可專利權的技術生產的產品區別明顯,因此,我公司并不涉嫌專利侵權。……。2004年9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予文國富ZL03249846.2號“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包括有氣缸頭基體(1),其特征是在氣缸頭肌體上靠近頂桿腔(3)的AB螺拴孔位(4)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2、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其特征在于所說的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設有與AB螺拴孔位(4)緊密配合的二個大支柱(d、e),還設有用于安裝搖臂架的三個小支柱(a、b、c)。”二審中,2005年6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該報告初步結論:從目前的檢索結果看,初步認為全部權利要求1-2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規定。同年7月6日,文國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納ZL03249846.2號專利的專利年費。2004年12月14日,根據隆鑫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提取了文達公司制造和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
㈣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隆鑫公司獨占實施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的關系。分解ZL01208042.X號“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專利技術方案,該專利具有8個技術特征:1、一種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氣缸頭上側頂面設一上結合面。2、上結合面內設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氣缸頭的汽門座、貫穿的汽門頂桿孔。3、該汽門座設一汽門孔螺鎖汽門導套。4、上結合面內設一向下凹的平面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以供裝設一搖臂固定承座。5、該搖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規則片狀體,并設至少二個的凹口、搖臂螺鎖孔及向下垂設多個導引柱。6、該平面設多個垂直的氣缸頭貫穿孔以供設該搖臂固定承座的導引柱,該搖臂螺鎖孔供螺鎖搖臂。7、該導引柱上設一貫穿的貫穿孔。8、該氣缸頭貫穿孔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分解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CG125靜音氣缸頭的技術方案亦有以下⑻個技術特征:⑴一種CG125靜音氣缸頭,其上側頂面設有一上結合面。⑵上結合面內設有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氣缸頭的汽門座、貫穿的汽門頂桿孔。⑶該汽門座設有一汽門孔螺鎖汽門導套。⑷上結合面內設有一向下凹的平面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以供“澆鑄”鏈接一搖臂固定承座。⑸該搖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規則片狀體,并設至少二個的凹口、搖臂螺鎖孔及向下垂設多個導引柱。⑹該平面的多個垂直的氣缸頭貫穿孔與該搖臂固定承座的導引柱“澆鑄”在一起,該搖臂螺鎖孔供螺鎖搖臂。⑺該導引柱上設有一貫穿的貫穿孔。⑻該氣缸頭貫穿孔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對應比照二者的技術特征,1~3與⑴~⑶、5與⑸、7~8與⑺~⑻相同,4、6與⑷、⑹不同,該種技術特征的不同表現為,前者為“裝設”,后者為“澆鑄”。二審中,經文達公司單方委托,重慶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司法鑒定所于2005年7月12日對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和文達公司生產的CG125靜音氣缸頭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為:“文達公司提供的CG125氣缸頭在結構、外形及裝配位置上與專利號為03249846.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具有一致性。”
本院認為:㈠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構成對隆鑫公司獨占享有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犯。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莊平柱“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處于有效法律狀態,隆鑫公司與莊平柱簽訂了《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依法對“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享有獨占實施許可權。
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CG125氣缸頭在結構、外形及裝配位置上與03249846.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同一。理由是,文達公司提供證據4即文達公司自行委托重慶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書,其鑒定的是純粹的技術問題,隆鑫公司未持反駁意見,利害關系人宗申公司予以認同,本院對其鑒定結論“文達公司提供的CG125氣缸頭在結構、外形及裝配位置上與專利號為03249846.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具有一致性”予以確認。
對應比較隆鑫公司獨占享有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方案與文達公司生產、銷售專利權人為文國富的“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方案,從字面上看,二者完全不同。對應比較隆鑫公司獨占享有的“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方案與文達公司依照專利權人為文國富的“粉末冶金嵌鑄式氣缸頭”實用新型專利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其技術特征,1~3與⑴~⑶、5與⑸、7~8與⑺~⑻相同,4、6與⑷、⑹不同,該種技術特征的不同表現為,前者為“裝設”,后者為“澆鑄”。被控侵權產品的這種不同的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對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無須通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是實質上相同的技術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構成等同侵權。
㈡文達公司的不侵權抗辯不能成立。文達公司提供第1、2、3組證據,認為被控侵權產品按照文國富擁有的有效專利技術方案生產不構成侵權的抗辯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時人均擁有專利權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3年8月16日【93】經他字第20號)中指出,相同或者類似的產品,不同的人都擁有專利權無非三種情形,一是技術方案有本質區別;二是在后專利是在先專利的從屬專利;三是前后兩項專利相同或等同。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的先申請原則,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專利申請,而應當依據原告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審查被告制造的產品主要技術特征是否完全復蓋原告的專利保護范圍。”要分析被告擁有專利的具體情況以及與原告專利的關系,從而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上述批復說明,被控侵權物并非擁有國家的專利授權就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是否構成侵權,須經人民法院根據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對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進行審查、分析和判斷。有鑒于此,本院對文達公司提交的第1、2、3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影響本院對文達公司被控侵權行為的判斷。
文達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與隆鑫公司獨占實施的專利技術方案不同的三點理由不能成立。文達公司認為,前者的搖臂固定承座的貫穿孔與氣缸頭上結合面平行,后者的貫穿孔低于氣缸頭上結合面;前者的搖臂固定承座為不規則的柱狀體,后者為不規則的片狀體;前者的搖臂固定承座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澆鑄”,后者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裝設”。關于被控侵權物的搖臂固定承座“為不規則的柱狀體”,隆鑫公司專利技術方案“為不規則的片狀體”問題。隆鑫公司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該搖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規則片狀體。”審查被控侵權物,其中有一個起固定作用、通過“澆鑄”工藝“設”在氣缸頭內的5支柱扁平柱狀體,實質上就是隆鑫公司專利權利要求中描述的表現為不規則片狀體的搖臂固定承座。關于被控侵權物“貫穿孔與氣缸頭上結合面平行”,隆鑫公司專利“貫穿孔低于氣缸頭上結合面”問題。隆鑫公司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2、如利要求l所述機車引擎的氣缸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其特征在于:該導引柱上設一貫穿的貫穿孔;該氣缸頭貫穿孔低于氣缸頭的上結合面。”審查被控侵權物,肉眼清晰可見,其上結合面內的貫穿孔明顯低于上結合面。關于被控侵權物的搖臂固定承座“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澆鑄’”,隆鑫公司專利的搖臂固定承座“與氣缸頭本體的結合方式為‘裝設’”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㈡款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該規定明確了實用新型的保護內容是形狀、構造或其結合,排除了方法、工藝的保護。隆鑫公司的專利結構體現為,在傳統氣缸頭內裝設一搖臂固定承座,而被控侵權物從結構上看仍然是氣缸頭本體和搖臂固定承座的組合,所不同的是生產工藝的區別,即隆鑫公司的專利為“裝設”,被控侵權物為“澆鑄”,這種變化從本質上沒有改變隆鑫公司專利的形狀、構造及其結合的技術特征。“裝”是動詞,是工藝過程,不屬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設”表示搖臂固定承座固著在氣缸頭內。亦即被控侵權物的搖臂固定承座通過“澆鑄”工藝“設”在氣缸頭內是金屬的加工工藝,加之“澆鑄”是“裝設”的下位概念,加工工藝不能作為不侵權抗辯的任何理由。通過對應比較發現,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運用“澆鑄”代替“裝設”,以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這對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無須通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是實質上相同的技術特征,完全落入隆鑫公司享有的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構成等同侵權。
文達公司二審提供新證據5予以佐證,認為文達公司生產的CG125靜音氣缸頭未落入隆鑫公司獨占實施的專利權利保護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文達公司自行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對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對隆鑫公司專利技術特征的等同侵權進行鑒定,超越了技術鑒定的鑒定范疇;自行委托鑒定,剝奪了利害關系人隆鑫公司申請鑒定人回避的權利;隆鑫公司提出“由法院裁決”的異議。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不予采信。
㈢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為自行研制的、專利權人為文國富的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技術,與宗申公司的委托技術無關。宗申公司雖然與文達公司簽訂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的《摩托車發動機零部件購銷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及《技術協議》,但文達公司在一審中始終堅持其并未按照宗申公司的技術委托進行生產,宗申公司持相同意見,隆鑫公司并不反駁。根據隆鑫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2004年12月14日提取的文達公司制造和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文達公司自行研制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時間吻合。隆鑫公司并未提供宗申公司委托文達公司生產期間的侵權產品,一審法院未將宗申公司委托生產的趙科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作相同比對,隆鑫公司亦未提出異議。二審中,文達公司又提供重慶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司法鑒定所的技術鑒定,證明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CG125靜音氣缸頭與國家知識產權局2004年9月8日公告授予文國富的ZL03249846.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具有一致性。隆鑫公司當庭稱只關心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如何賠償的問題,對文達公司承認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認,經法庭再三詢問仍未明確表示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對隆鑫公司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本院對文達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為自行研制的技術方案的事實予以確認。
㈣宗申公司對文達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文達公司生產、銷售自行研制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宗申公司無關。文達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系依照宗申公司的委托生產,宗申公司應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㈤文達公司對隆鑫公司的經濟損失應當酌情予以賠償。隆鑫公司未能證明其因文達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也未能證明文達公司因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本案隆鑫公司的經濟損失和文達公司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認。
關于本院(2004)渝高法民終字第93號生效判決書確認的專利使用費。在該案中,重慶志成機械廠侵犯隆鑫公司與本案相同的ZL01208042.X “機車引擎的氣缺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本院認定,2003年,莊平柱分4次向隆鑫公司領取專利使用許可費65萬元。該費用是因本案涉案專利支出的專利使用許可費,對本案當然有效。
關于專利使用費白條收據的認定。一審中,隆鑫公司出具莊平柱向其收取2004年4、5、6月的專利使用許可費的收條3張,金額共45萬元。文達公司和宗申公司認為該證據系白條,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有異議;一審法院對該3張白條未予認定。本院認為,莊平柱領取45萬元專利使用許可費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理由是,2003年4月25日,莊平柱與隆鑫公司簽訂的《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進行了合同登記,該合同真實有效。隆鑫公司已于合同后對該專利投入批量生產,本院(2004)渝高法民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予以確認,又有隆鑫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佐證。莊平柱分別于2004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23日,向隆鑫公司“機車引擎的氣缺頭及搖臂固定承座改良構造”實用新型專利的指定生產企業重慶隆創動力有限公司出具領條3張,該領條顯示莊平柱領取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具體數額。在莊平柱出具的領條上,其莊平柱三個字的筆跡與莊平柱與隆鑫公司簽訂的《雙金屬缸頭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上的莊平柱的筆跡、與(2004)渝正內字第9830號關于授權隆鑫公司代理其相關法律實務的公證書上莊平柱的親筆簽字完全一致。上列證據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綜上,莊平柱領取專利許可使用費110萬元的事實應當認定。
雖然查明了隆鑫公司獨占享有的專利使用費的具體數額,但根據文達公司的侵權時間、范圍、后果等情節,不宜按照專利實施許可費的合理倍數計算賠償數額。一審根據文達公司的侵權事實、隆鑫公司支付的專利使用費情況以及本院(2004)渝高法民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案件事實,酌情考慮賠償隆鑫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應屬恰當。
綜上,被控侵權產品CG125靜音氣缸頭的技術特征落入隆鑫公司獨占使用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文達公司關于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文達公司自行研發、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CG125靜音氣缸頭,與宗申公司無關,其關于宗申公司應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專利使用費雖已查明,但根據文達公司的侵權情節不宜按照專利獨占實施許可費的合理倍數計算賠償,隆鑫公司關于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的理由不夠充分,本院酌情予以主張。一審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實體法律上均有不當,但判決結果恰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㈠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㈡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重慶文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蒙洪勇
審 判 員 王伯文
審 判 員 程曉東
二○○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 靜
書 記 員 楊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