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3日,二原告貴州省xx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貴州省xx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xx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自己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11畝出讓給二原告,約定的轉讓價格為150萬元,二原告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30萬元定金,余款分二次支付:1、在二原告辦理完立項、土地分割轉讓證、規劃許可證等相關行政手續后支付100萬元;2、剩余20萬元在二原告拿到所有手續后12個月內支付。合同簽訂后,二原告依約支付了30萬元定金。簽訂合同時,被告未告知原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將上述土地抵押給中國建設銀行某支行。而且合同簽訂后,被告在2016年3月3日撤銷抵押后,又于2016年3月20日再次辦理抵押手續,導致二原告在辦理了立項等相關手續后,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實現合同目的,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經多次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二原告便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被告雙倍返還原告的定金。
[代理意見]:代理律師接受委托后,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綜合分析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向法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見:1、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已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全面積極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不存在違約情形。2、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未告知二原告該塊土地存在抵押情形的權利瑕疵,并且在解除抵押后再次辦理抵押,導致二原告在辦理了立項等相關手續后,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實現合同目的,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倍返還定金。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采納了代理律師提出的代理意見,判決: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二、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雙倍返還原告的定金6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