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抵押物的所有權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伊犁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2834號】
爭議焦點
農行伊犁分行在對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時是否盡到審慎盡調義務?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在錦城公司以伊寧市房權證字第××號房產中的1××號、1××號、1××號、1××A號、1××號房屋向農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該公司已將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錦城公司與周俊玉等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周俊玉等人已經支付價款并實際占有房屋。農行伊犁分行自認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載明前述案涉房屋處于出租狀態。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農行伊犁分行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本案農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審慎調查,故其未盡到專業金融機構審慎、合理的注意義務,原判決認定農行伊犁分行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權并無不當。該分行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浮動抵押須以不特定的動產作為擔保標的物
裁判要旨
構成動產浮動抵押需具備三個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動產作為擔保標的物;二是在實現抵押權時僅以抵押人當時擁有的相應動產特定為抵押物,抵押權人只能對確定時屬于抵押人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是設立于抵押人當時所有的全部財產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權對設押財產在日常經營范圍內行使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案例索引
《張偉與九三集團(黑龍江農墾)金糧經貿有限公司、前郭縣敖豐糧油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275號】
爭議焦點
構成動產浮動抵押的條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張偉對涉案2000噸玉米是否享有抵押權的問題。首先,關于張偉與敖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本院認為,二審法院認定張偉與敖豐公司之間形成浮動抵押合同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構成動產浮動抵押需具備三個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動產作為擔保標的物;二是在實現抵押權時僅以抵押人當時擁有的相應動產特定為抵押物,抵押權人只能對確定時屬于抵押人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是設立于抵押人當時所有的全部財產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權對設押財產在日常經營范圍內行使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按照張偉與敖豐公司之間的約定,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而抵押物清單載明了玉米入庫的時間和數量,張偉亦委派人員監管玉米的銷售,可見抵押的玉米已經被特定化,不再是浮動抵押意義下的流動物,抵押物并不包括在簽訂抵押合同之前已經存放于敖豐公司倉庫內的玉米,敖豐公司也不能自由處分已經列入抵押清單的玉米,故張偉與敖豐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動產浮動抵押的構成要件,應當為一般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時起,其抵押物即為已經被特定化的入庫玉米,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之間進入敖豐公司糧庫的4211.625噸玉米。其次,關于案涉2000噸玉米是否屬于敖豐公司抵押給張偉的4211.625噸玉米的問題。二審法院認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經張偉許可敖豐公司共向官順忠發送玉米1894.47噸,據此認定剩余2000余噸玉米即為張偉的抵押物。但經本院再審查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間敖豐公司又向案外人李鑫海出售玉米2700余噸,張偉堅持認為在上述時間段內敖豐公司沒有張偉委派的監管人員許可,不可能向其他人出售玉米。但敖豐公司陳述其認為張偉的抵押物玉米已經全部出售給官順忠,官順忠支付的玉米款用來償還張偉借款,因此敖豐公司倉庫內的玉米可以自由出售,故敖豐公司將2700余噸玉米出售給案外人李鑫海。本院認為,在張偉堅持稱其監管期間內不可能有玉米售出的情況下,敖豐公司仍然向外出售了玉米,敖豐公司自認其出售的玉米即為張偉的抵押物,至于張偉的借款則由官順忠支付的玉米款進行償還。結合起訴時敖豐公司糧庫內僅存2000余噸玉米的事實來看,敖豐公司作為玉米保管人,在九三金糧公司與張偉均主張剩余玉米系己方所有(或抵押),卻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敖豐公司的陳述顯然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且九三金糧公司委派的看管人員蔡恒亦在一審中出庭作證,而張偉委派的看管人員龐家范一直未出庭作證。故本院認為,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張偉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敖豐公司庫存的2000噸玉米屬于其抵押物,本院對其訴訟主張難以支持。
最高院:合同雖約定自辦妥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但在抵押人交付物權憑證情況下應視為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
本案抵押合同約定自辦妥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物雖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抵押人已經將房產的物權憑證交與了抵押權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阻止合同生效條件成就,故原判決據此認定涉案合同生效條件視為已經成就,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常州市武進高新技術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肖洪濤、常州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3276號】
爭議焦點
合同約定自辦妥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時,在抵押人交付物權憑證情況下是否可視為合同生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抵押物依法應當辦理登記的,本合同自辦妥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上述內容表示,該合同是附生效條件合同,由于本案抵押物系房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故涉案合同依照約定應在辦妥抵押登記時生效。本案抵押物最終并未辦理抵押登記,而按照抵押合同的約定,肖洪濤有義務辦妥抵押物登記,雖然肖洪濤已經將房產的物權憑證交與了武進擔保公司,但并不因此轉移或免除肖洪濤的辦妥抵押登記的義務,肖洪濤亦無證據證明武進擔保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條件成就。原判決據此認定涉案合同生效條件視為已經成就,并無不當。盡管涉案房產因未辦理抵押登記而致抵押權未依法設立,但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人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故原判決認定肖洪濤應以涉案房產的價值為限依照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不當。肖洪濤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