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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發生安全事故怎么索賠?

時間:2020年02月04日 來源: 作者: 劉方榮律師 瀏覽次數:2730   收藏[0]

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與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和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67號,認定:

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按合同法嚴格責任原則,本案寶冶公司應當承擔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損失的全部違約責任,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事故系多因一果,鑫聚源公司參與指揮,減輕了寶冶公司和中煤公司的違約責任。

一、基本事實

2008年6月26日,鑫聚源公司“鑫聚源札薩克鎮煤炭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項目”備案。

2009年5月,經招投標中煤公司中標“儲煤棚及附屬設施工程”。

2009年8月1日,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煤公司承建扎薩克鎮物流園區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

2009年12月27日,浙大建筑設計院發送“鄂爾多斯超級穹頂施工方案”。2009年12月,中煤公司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

2010年3月20日,中煤公司與宏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書》,將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勞務分包給宏源公司。

2010年4月21日,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寶冶公司進行液壓提升技術服務。

2010年6月,寶冶公司編制《鄂爾多斯煤棚網架鋼結構液壓提升施工方案》。

2010年6月11日,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在會議紀要中明確,對變更施工方案增加費用進行約定。

2010年8月16日,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和監理公司共同出具《鑫聚源儲煤棚網架桿件質量檢查報告》。

2010年9月29日17時,鋼結構網架在提升中坍塌。

2011年3月25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函〔2011〕50號《批復》,認定事故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為: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

后有東南公司對儲煤棚網架制作和安裝交工。

本案一審判決承包方不承擔法律責任,終審改判賠50%。

二、終審認定

1、中煤公司違約責任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的《批復》是認定雙方民事責任依據。民事責任的認定,與行政責任認定的性質和法律依據不同,但政府《批復》中關于本案事故原因分析和認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據此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工程內容為儲煤棚網架結構部分制作安裝,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儲煤棚網架安裝方案。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將案涉儲煤棚網殼液壓提升技術服務委托寶冶公司,并已付服務費用,故案涉儲煤棚網殼提升工程屬于中煤公司承包范圍。根據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安全施工協議書》約定,提升工程施工方案存在漏洞造成案涉事故,未盡到安全生產責任,施工單位已構成違約。

2、事故責任分擔

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的《安全施工協議書》約定,鑫聚源公司在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方面有管理、監督和指導的權力,鑫聚源公司也參與確定施工方案、提升工程具體實施方案、現場施工指揮、指定寶冶公司分包,與案涉事故具有間接因果關系,應當就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分擔,可各自承擔事故損失50%的民事責任,承擔9303180元。

3、事故損失數額

本案全部訴訟請求,包括實際經濟損失6000萬元和可得利益損失19428萬元。一審按實際按照6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未就可得利益損失19428萬元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并委托鑒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遺漏訴求項”的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對于未納入本案審理范疇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可另案解決。

實際經濟損失的認定。該工程已經實際支付的工程款1050萬元、材料款5386360元、處理案涉事故支出費用合計18606360元,屬于中煤公司違約行為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中煤公司向其借款5萬元,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雙方可另案解決。

關于加班費、專家費、伙食費、保釋金、安監局費用、住宿費、交通費等,因缺乏充分證據證明為處理案涉事故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不予確認。

關于二次施工設計、勘察、監理費用,二次施工工程造價差額,系工程發包方獲取該項目成果而正常支付的對價,不應再按經濟損失進行重復計算;

關于發生事故后殘留產品的價值、一次施工中未勘察、檢測對二次施工的影響,以及施工條件變化,現有證據難以就上述費用性質作出認定。

4、承擔連帶責任

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為分包合同。寶冶公司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導致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寶冶公司作為分包單位與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宏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書》就案涉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分包勞務施工,不包括案涉提升工程的勞務施工,僅僅有些協助工作,不是導致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與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筆者意見

關于安全責任事故的合同法律責任

建筑施工中發生事故,政府相關部門介入調查,得出調查報告,分析事故原因并進行責任認定。需要指出,政府《批復》是從行政管理角度分析事故原因并認定行政責任的。民事責任的認定屬司法權,主要依據事故發生的自然因果關系,結合合同義務認定。政府是從行政管理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仍要依賴于事故發生的自然因果關系,故政府調查事故原因中的自然因果關系事實,可以為司法查證民事責任的證據基礎,可以說,絕大部案件均需要政府調查報告作為司法認定事故民事責任的基礎證據。

本案政府《批復》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直接原因是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中煤公司在該起事故中負有施工組織管理不善的責任,鑫聚源公司對該項目管理混亂負有主要管理責任,寶冶公司等6家單位分別負有直接管理、監理不力、技術指導等行政責任。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直接原因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這一自然事實,從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的分包合同分析,應為寶冶公司的合同責任,從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總包合同分析,是中煤公司的合同責任。根據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總包合同專用條款第一條3.2項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定,總包單位對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按合同法嚴格責任原則,本案寶冶公司應當承擔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損失的全部違約責任,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紤]到整個儲煤棚網殼提升過程的合同履行,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和寶冶公司等幾家公司組成領導小組負責網殼提升施工,會議通過網殼提升施工方案,確定羅堯治為提升施工總指揮,網殼離開地面后轉由寶冶公司負責等具體安排。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系多因一果,減輕了寶冶公司和中煤公司的違約責任。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薩克物流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文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為民,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豐,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景觀路。

法定代表人:劉甲銘,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樂小花,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錫峰,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赤峰路65號同濟科技園401室。

法定代表人:劉建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春陽,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宏源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經濟開發區大黃山鎮湖莊村。

法定代表人:張培峰,該公司經理。

原審第三人: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凱旋大街建設路18號-D99。

法定代表人:肖厚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亮,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聚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煤公司)、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冶公司)、徐州宏源鋼結構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鑫聚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為民、李豐,中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甲銘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樂小花、許錫峰,寶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建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春陽、徐君,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培峰,中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聚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鑫聚源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煤公司、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中煤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工程,明顯構成違約?!督ㄔO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條約定,中煤公司對案涉項目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全權負責,不允許出現任何安全、質量事故,否則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中煤公司承擔。2010年9月29日的事故,經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為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煤公司作為總承包方,在施工過程中未能保障安全施工造成事故,按照上述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一審判決混淆違約責任依據和違約事實,以不存在擅自分包,沒有證據證明中煤公司違規操作為由,對鑫聚源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鑫聚源公司變更施工方案、指派人員現場指揮致使現場總指揮不明確錯誤。施工方案是施工單位根據圖紙制定的實施方案,屬于施工單位的法定職責,不可能由發包人和設計人變更。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中煤公司負責現場施工,鑫聚源公司從未指派人員參與現場指揮致使指揮不明。三、一審判決以《關于同意伊金霍洛旗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札薩克鎮物流園區煤炭集運中心儲煤棚網架坍塌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為依據,認定中煤公司無須承擔違約責任錯誤?!杜鷱汀肥切姓块T對事故責任的調查處理認定,只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本案系民事主體之間民事責任的爭議,應當優先適用雙方合同約定。而且《批復》作為國家機關制定的公文,性質上屬于書證,仍需要對客觀事實查證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鑫聚源公司沒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行為,不會導致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發生,與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鑫聚源公司僅應按照相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沒有證據證明鑫聚源公司存在指定分包的事實,2010年4月21日《會議紀要》只能證明鑫聚源公司同意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之間的分包協議。按照雙方合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煤公司應對施工現場安全負責?!杜鷱汀穼τ邛尉墼垂矩熑蔚恼J定,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民事責任的依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應當與中煤公司就因案涉事故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鑫聚源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損失數額及依據。

中煤公司辯稱,一、鑫聚源公司根據《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條,并以中煤公司未能保障安全施工、違規操作導致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為由,要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鑫聚源公司的上述上訴理由與一審起訴理由不同,不屬于二審案件審理范圍。案涉事故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條約定范疇。在鑫聚源公司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其主張違約賠償違反了過錯方不能獲得額外利益的基本法理。中煤公司不存在未能保障安全施工、違規操作等不符合相關規范的違約行為。本案施工合同簽訂后,鑫聚源公司變更設計產生整體提升網架的專業分項工程,中煤公司只負責網架的加工制作和地面整體拼裝,該工程經驗收合格。中煤公司在鑫聚源公司指令下與寶冶公司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但設計變更后新產生的提升工程實際已經不在中煤公司承包和管理范圍之內。二、案涉工程施工方案變更系鑫聚源公司與設計單位共同決定的,該變更后的整體提升方案為設計單位羅堯治專利,其一直作為總指揮履行相應職責。發生事故前也是鑫聚源公司工地負責人電話請示羅堯治后才開始實施提升。三、《批復》系專業部門依法定程序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四、鑫聚源公司同意設計單位試用其研制并不成熟的整體提升施工工法,選定專業提升單位并指定簽訂分包合同、任命提升工程總指揮等,應對事故損失承擔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是合法分包情況下工程質量責任管理的規定,不適用本案情形。五、鑫聚源公司關于損失數額的請求沒有相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鑫聚源公司的上訴請求。

寶冶公司辯稱,一、寶冶公司系受浙江大學建筑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浙大建筑設計院)邀請參加了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和浙大建筑設計院共同召開的會議,并收到浙大建筑設計院發送的施工方案,案涉項目整體提升施工方案早在寶冶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之前就已經完成。2010年8月根據浙大建筑設計院提供的塔架數量及位置、吊點數量、旋轉關節鉸點等資料,寶冶公司編制了液壓提升專項施工方案并上報中煤公司。這與寶冶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相符。二、根據《技術服務合同》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的約定,寶冶公司在施工現場聽從中煤公司指揮完成專項技術服務。三、按照《批復》查明的事故直接原因,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因素是由浙大建筑設計院和中煤公司負責設計和現場實施的。四、寶冶公司沒有與宏源公司達成任何形式的協議,委托宏源公司派員工監視壓力表、對接桿件等。事實上宏源公司是由中煤公司安排完成相關工作的。2010年11月26日召開的會議已確認,寶冶公司向中煤公司安排的監視壓力表員工進行了現場安全技術交底。四、本案項目整體提升施工方案沒有經過專家論證,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寶冶公司作為事故受害者之一,與事故發生直接原因沒有關系。請求駁回鑫聚源公司的上訴請求。

宏源公司辯稱,宏源公司系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所實施的勞務工程已經經過驗收合格,對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宏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景公司述稱,該公司同意一審判決。

鑫聚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煤公司賠償因其違約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6000萬元,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6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發《關于鑫聚源札薩克鎮煤炭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備案的通知》(內發改貿字〔2008〕1092號),對鑫聚源公司“鑫聚源札薩克鎮煤炭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項目”(即本案儲煤棚及附屬設施工程)準予備案。

2009年5月,經過招投標手續,中煤公司中標“儲煤棚及附屬設施工程”。中煤公司投標文件確定的儲煤棚網架安裝方案為“從四個角同時開始,采用逐層安裝、交圈,條塊拼裝、吊裝配合空中散裝”。

2009年8月1日,鑫聚源公司(發包人)與中煤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第一部分的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扎薩克鎮物流園區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工程地點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街物流園區施工現場;工程內容儲煤棚網架結構部分制作安裝(含基礎預埋件);工程承包范圍基礎預埋件及以上網架結構、屋面板、檁條、檢修馬道等的加工、制造、運輸、保管和安裝以及鋼構防腐、刷油等內容(詳見施工圖及技術協議等內容,具體內容和范圍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為準)。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22天(工程完成日以工程驗收合格的驗收報告提交日為準);合同價款2950萬元(注:合同價款中建筑業勞務價為1580萬元)。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的主要內容為:13.1條雙方約定工期順延的其他情況:該項目為工業項目,儲煤棚內含有暗道等工程項目,乙方(中煤公司)必須按其承諾內容組織施工,不得影響土建正常施工,并保證按期交工。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如遇下列情況延誤工期的,經雙方當即簽證(不能事后補簽)僅允許調整工期:1、因不可抗力延誤工期;2、因國家政策變更或重大設計修改及增加工程量影響關鍵網絡節點線路的情況;3、因第三方或發包人自身原因使發包人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承包人無法按期完工的。其他情況造成的工期延誤,視同違約;違約、索賠和爭議:除本合同13.1條約定內容可順延工期外,其他情況延誤承包人每延誤一天,處以總價萬分之一的罰款。

2009年12月27日,浙大建筑設計院向中煤公司發送了“鄂爾多斯超級穹頂施工方案”。2009年12月,中煤公司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中儲煤棚網架安裝方案為“地面分區折疊拼裝,整體提升,局部散裝補桿施工工藝”。

2010年3月20日,中煤公司(發包方)與宏源公司(分包方)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書》,中煤公司將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勞務施工分包給宏源公司,合同約定:工程承包內容為網架、柃條安裝及彩板維護;合同價款為2425329元(包括人工費、輔材費、安全風險費);質量及驗收標準為按施工圖紙執行,一次性通過質檢驗收;工期自2010年3月25日開始至2010年7月23日(此日期即為本合同生效期限)。

2010年4月21日,鑫聚源儲煤棚工程領導小組召開首次會議,建設單位鑫聚源公司、設計單位浙大建筑設計院、監理單位中景公司、施工單位中煤公司及土建單位寶冶公司派員參加,會議紀要明確:施工組織設計和安裝方案已經基本通過,審查批準由浙大建筑設計院負責;寶冶公司合同和中煤公司簽訂。同日,中煤公司(委托人,甲方)與寶冶公司(受托人,乙方)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中煤公司委托寶冶公司對鑫聚源札薩克鎮物流園區儲煤棚網殼進行液壓提升技術服務?!都夹g服務合同》第一條(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約定:乙方負責編制液壓同步提升方案并負責液壓提升作業,包括液壓同步提升設備的現場接管(線)安裝、調試及操作;乙方現場人員在確保施工作業安全的前提下,應聽從甲方現場總指揮的總體調度。第二條(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約定:甲方提供有關的施工圖紙及相關的技術資料(含技術標準)一份給乙方,同時對乙方應進行相關工作的施工技術交底及現場安全交底;甲方負責該項目整體施工方案的編制(其中與液壓同步提升相關的詳細施工方案及技術文件由乙方提供);甲方應以書面形式提供該網架的提升重量及各吊點的反力給乙方,便于乙方對各吊點反力(壓力)的控制和提升支架的定位指導工作;甲方負責該項目的總體指揮和提升過程中的時時監測。2010年6月,寶冶公司編制了《鄂爾多斯煤棚網架鋼結構液壓提升施工方案》。2010年6月11日,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的會議紀要明確,由于變更施工方案本身增加的鉸支座、鉸關節費用84.8萬元和寶冶公司整體提升費用90萬元由鑫聚源公司承擔,網架安裝用的支撐塔架、整體提升用的提升塔架498.5萬元扣除中煤公司原投標報價措施費100萬元,余下398.5萬元雙方各承擔百分之五十,工程完工后由中煤公司回收。2010年8月16日,建設單位鑫聚源公司、施工單位中煤公司和監理單位中景公司對已經完工的儲煤棚網架桿件進行抽查,并出具《鑫聚源儲煤棚網架桿件質量檢查報告》。

2010年9月29日17時,鋼結構網架在提升過程中發生坍塌。

2011年3月25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函〔2011〕50號《批復》?!杜鷱汀吠馐鹿收{查報告對事故性質和原因的認定,認為該起事故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為: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即提升過程中對網殼內力變化過程分析不足,相應的措施(略)不能滿足安全提升要求,導致網殼提升到一定高度時,部分桿件內力超過其極限承載力,引起網殼結構整體垮塌。事故的間接原因:1、寶冶公司制定的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未與其吊裝協作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2、鑫聚源公司對該項目的管理混亂,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即開工建設;指派技術指導(羅堯治)參與現場施工指揮,致使施工現場總指揮不明確;指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吊裝分包協議;無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不力。3、中景公司未審查項目施工許可證,未審核施工組織設計,未審查施工人員資格及設備。4、中煤公司違反施工合同,與宏源公司、寶冶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未將施工組織設計交監理方審核,無施工許可證施工;建設項目無專門安全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5、浙大建筑設計院對其設計的儲煤棚網殼吊裝方案給予技術支持。在施工過程中,該院設計了關節鉸、確定了吊點數,認可了由其審查批準的儲煤棚網殼吊裝施工方案,參與了網架提升指揮,并予以施工技術指導。6、宏源公司主要負責人張培峰指派工人參與其合同外的寶冶公司監視壓力表、對接機器等提升網架協助工作。這些工人未經過專業培訓從事登高工作,且部分人員無登高作業資格證。7、伊金霍洛旗扎薩克物流園區管理委員會對該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管不到位;8、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該項目的施工許可、安全管理職責。《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認定:1、寶冶公司對該起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管理責任;2、鑫聚源公司在該起事故中負有主要管理責任;3、中景公司在該起事故中未認真履行監理責任,負有監理不力的責任;4、中煤公司在該起事故中負有施工組織管理不善的責任;5、浙大建筑設計院對提升過程中的安全技術指導監控不力,在該起事故中負有技術指導責任;6、宏源公司在該起事故中負有管理不力的責任;7、管委會在該起事故中負有管理責任;8、伊金霍洛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該起事故中負有管理責任?!杜鷱汀吠馐鹿收{查報告對傷亡人員和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直接經濟損失為3200萬元。

2011年3月21日,鑫聚源公司與浙江東南網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南公司)簽訂《儲煤棚施工承包合同》。《儲煤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協議書(第一部分)的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鑫聚源煤炭物流配送中心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工程地點伊金霍洛旗新街物流園區施工現場;工程內容:儲煤棚網架結構部分制作安裝(含基礎預埋件);工程承包范圍:基礎預埋件及以上網架結構、屋面板、檁條、檢修馬道等的加工、制造、運輸、保管和安裝以及鋼構防腐、刷油等內容(詳見施工圖及技術要求等內容,具體內容和范圍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為準)。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合同工期148日歷天(以工程驗收合格的驗收報告提交日為準);合同價款:3980萬元(加工制作費2786萬元,現場安裝費1194萬元)。合同簽訂后,東南公司將儲煤棚網架制作、安裝完畢并于2012年驗收交工。

一審法院另查明,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儲煤棚吊裝坍塌事故發生后,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雙方均未解除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未繼續履行該《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雙方也未進行工程價款結算。中煤公司制作的儲煤棚網架坍塌后,由鑫聚源公司控制,中煤公司派人看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四:一是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儲煤棚網架結構“地面拼裝,整體提升”是否屬于中煤公司承包范圍的問題;二是中煤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問題;三是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四是鑫聚源公司的損失數額和依據問題。

關于焦點一。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內容包括儲煤棚網架結構制作和安裝。雖然《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簽訂時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約定的安裝方案為“從四個角同時開始,采用逐層安裝、交圈,條塊拼裝、吊裝配合空中散裝”,但會議紀要、會議備忘錄、中煤公司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以及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等證據表明,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已經自愿將儲煤棚網架安裝方案變更為“地面分區折疊拼裝,整體提升,局部散裝補桿施工工藝”,并已經實際履行。故儲煤棚網架結構“地面拼裝,整體提升”施工屬于工程承包方中煤公司的承包范圍。中煤公司關于“地面拼裝,整體提升”不屬于其承包范圍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鑫聚源公司以“中煤公司擅自將部分施工項目分包給寶冶公司、宏源公司和中煤公司違規操作釀成安全生產事故”為由,提出中煤公司賠償其違約損失6000萬元的訴請。本案證據證實,鑫聚源公司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即開工建設涉案工程,在中煤公司以“從四個角同時開始,采用逐層安裝、交圈,條塊拼裝、吊裝配合空中散裝”的安裝方案中標涉案工程后,鑫聚源公司與建筑設計單位將施工方案變更為“地面分區折疊拼裝,整體提升,局部散裝補桿施工工藝”,并指派建筑設計單位人員參與現場施工指揮,致使施工現場總指揮不明確。本案證據又證實,2010年4月21日,鑫聚源儲煤棚工程領導小組召開首次會議,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寶冶公司等單位參加會議,會議明確施工組織設計和安裝方案基本通過,寶冶公司和中煤公司簽訂合同。同日,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根據會議要求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不存在中煤公司擅自將部分施工項目分包給寶冶公司的事實?!斗课萁ㄖ褪姓A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薄督ㄖ髽I資質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取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和建設單位依法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备鶕鲜鲆幎ǎ?010年3月20日中煤公司與宏源公司簽訂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不是轉包,也不是分包,是中煤公司將建設工程中的勞務作業部分交由宏源公司完成,不屬于“建設工程分包”所指的專業工程分包。本案證據還證實,2010年9月29日,儲煤棚鋼結構網架在提升過程中發生坍塌后,鑫聚源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將該儲煤棚網架的制作和安裝另行承包給東南公司,致使中煤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儲煤棚的安裝義務,造成施工合同在事實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本案證據再證實,《批復》認定2010年9月29日發生的鋼結構網架坍塌事故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儲煤棚網殼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同時也對事故的間接原因作出了認定?!杜鷱汀氛J為中煤公司在該起事故中負有施工組織管理不善的責任,并未認定中煤公司違規操作釀成安全生產事故。同時,《批復》認定鑫聚源公司對該項目的管理混亂,在該起事故中負有主要管理責任,寶冶公司等6家單位分別負有直接管理、監理不力、技術指導等責任。綜上,鑫聚源公司以“中煤公司擅自將部分施工項目分包給寶冶公司、宏源公司和中煤公司違規操作釀成安全生產事故”為由,請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因缺乏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在鑫聚源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不能成立的情形下,要求寶冶公司和宏源公司負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且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不屬于擅自轉包,中煤公司與宏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

關于焦點四。鑒于鑫聚源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不能成立,其要求中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600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和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鑫聚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2012)內民一初字第45號判決:駁回鑫聚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鑫聚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專用條款第一條3.2項約定,承包人的施工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組織實施。第五條約定,承包人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及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標準、操作規程等的規定和招投標文件有關內容的要求組織施工。承包人對該項目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全權負責?!擁椖坎辉试S出現任何安全、質量事故,否則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擔。雙方簽署的《安全協議書》為合同的組成部分。2009年8月2日,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安全施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的安全目標是不發生重傷3人及以上群傷事故和人身死亡事故,不發生重大垮塌事故,不發生重大設備事故和重大機械事故,不發生火災及本單位負同等責任及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不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第五條約定,中煤公司項目經理是項目單位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施工區域內的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第七條約定,對中煤公司在施工生產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和違規現象,鑫聚源公司有權進行處罰,責令限期改正,……如中煤公司不服從管理,違章蠻干釀成事故給鑫聚源公司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中煤公司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日常安全管理中,監理代表和鑫聚源公司行使安全監督權力。第八條約定,中煤公司對本工程施工負安全生產管理主體責任,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和鑫聚源公司安全管理規定,做到先安全后生產,不安全不生產,服從鑫聚源公司代表在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監督和指導。第十條約定,凡中煤公司造成的傷亡事故,由中煤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及經濟損失。

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約定,中煤公司委托寶冶公司為案涉儲煤棚網殼進行液壓提升技術服務,網殼提升重量約1920噸,網殼頂點標高約為52米;寶冶公司負責編制該工程的液壓同步提升方案并負責液壓提升作業;雙方的安全責任依據本合同責任范圍,參照中煤公司與鑫聚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執行。寶冶公司2010年6月編制的《鄂爾多斯煤棚網架鋼結構液壓提升施工方案》中載明,案涉超級穹頂的液壓提升安裝重量約1920噸,液壓提升施工范圍為整個穹頂。

2010年9月25日,鑫聚源公司組織召開會議,討論案涉提升工程的施工方案。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寶冶公司代表及浙大建筑設計院羅堯治等參加了會議。會議確定羅堯治為提升施工總指揮,網殼離開地面后的工作轉由寶冶公司負責等。

一審中,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取了《關于伊金霍洛旗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儲煤棚工程項目鋼網殼結構垮塌事故的技術分析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和行政處罰相關文件,經一審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秷蟾妗方Y論為:造成案涉事故的最根本原因為參建單位對吊裝方案和吊裝過程中的薄弱環節及巨大隱患沒有明確認識和認真分析,也沒有采取消除薄弱環節及隱患的有效措施。當網殼接近就位時,在現有32個吊點的條件下,纜繩沒有提供足夠的拉力、關節鉸數量設置不足、薄弱桿件沒有進行加固或加固不當,使網殼四角Ⅰ區和Ⅱ區的部分桿件嚴重超過其極限承載能力而失效,是導致網殼結構整體垮塌的主要原因。防止Ⅰ區網殼外擴鋼索的設置不當及各吊點之間的高差與吊速不相等是導致網殼部分桿件內力增大的重要原因。行政處罰相關文件顯示,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及《批復》,分別對鑫聚源公司、中煤公司、寶冶公司、宏源公司和中恒公司,處以罰款40萬元、20萬元、40萬元、5萬元和20萬元。

二審中,經詢問,就寶冶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合同款項,實際由中煤公司支付了27萬元。中煤公司主張就提升項目工程,經與鑫聚源公司協商一致,從中煤公司承包項目中分出交由寶冶公司實際承包,并因此在中煤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0萬元。就此事實主張,中煤公司于一審中提交2010年6月11日會議紀要予以證明,該會議紀要載明的主要內容為:由于變更施工方案工程本身增加的鉸支座、鉸關節費用84.8萬元以及寶冶公司整體提升費用90萬元由建設單位承擔;網架安裝用的支撐塔架、整體提升用的提升塔架兩項費用共計498.5萬元扣除施工單位原投標報價措施費100萬元,余398.5萬元雙方各承擔50%,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單位回收等。在“100萬元”處有手寫字體“報明細”等內容。該會議紀要落款處沒有加蓋鑫聚源公司和中煤公司的公章,亦無參會人員簽字確認。中煤公司主張該會議紀要上的手寫字體為鑫聚源公司工程負責人徐軍親筆修改,鑫聚源公司對該會議紀要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該會議紀要沒有簽字和加蓋公章,證明雙方就相關事項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而雙方就提升工程增加費用問題的磋商,證明了該部分工程屬于中煤公司承包的范疇。

二審中,鑫聚源公司在明確其上訴請求時提出,堅持其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包括預估的實際經濟損失6000萬元和可得利益損失19428萬元。鑫聚源公司主張其于一審過程中請求就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請求數額以鑒定確定的數額為準,并于一審中提交了鑒定申請,其實際按照6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經查,一審中,鑫聚源公司提交證據清單載明,其主張的經濟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2401636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611萬元、代購建筑材料費5386360元、處理事故經濟補償費200萬元、加班費4.9萬元、專家費132220元、借款5萬元、伙食費10500元、保釋金10萬元、安監局費用5251元,住宿費、交通費、辦公用品費、治療費、油款及借款合計226259.30元),二次施工前支付的修復費用及二次施工設計、勘察、監理費用7534638元,二次施工工程造價與一次施工造價差額10426760元(二次施工工程款3980萬元、第三方檢測費126760元),事故發生后至二次施工竣工前支付的維持費用16494508.4元,以上各項合計58472266.4元。一審中,鑫聚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關于經濟損失的鑒定申請,請求就中煤公司、寶冶公司因事故及違約行為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數額進行鑒定。2013年9月17日一審庭審筆錄記載,鑫聚源公司明確按照6000萬元提出訴訟請求,實際經濟損失為5847余萬元,預期可得利益損失17778萬元,訴訟費用按照6000萬元交納,將根據鑒定結論調整訴訟請求。為證明其上述實際經濟損失主張,鑫聚源公司提出如下證據:1、已付工程款支付憑證及中煤公司收據,共五筆合計1611萬元。中煤公司質證認為,就本案工程鑫聚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三筆數額為1050萬元,因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合同關系,鑫聚源公司所主張的另兩筆工程款系為本案工程之外的受煤棚和棧橋工程支付。為證明其反駁主張,中煤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其與鑫聚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簽訂的受煤棚及棧橋《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兩份,及2011年4月6日雙方就該兩份合同簽訂的補充協議兩份。根據上述《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約定,中煤公司承建札薩克鎮物流園區受煤棚鋼結構工程和棧橋工程,工程價款分別為305萬元、995萬元,均于合同生效后7日內由鑫聚源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合同總價款30%的預付款。兩份補充協議約定,案涉事故發生致使受煤棚、棧橋工程施工中斷、工期延誤,雙方經協商確定相關事項,并確認兩工程已付工程款均已達到50%;補充協議簽訂前,受煤棚工程已經恢復施工,棧橋工程于補充協議簽訂后14日內由鑫聚源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總價10%作為啟動資金恢復施工,并均約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進度;受煤棚、棧橋工程與發生事故的儲煤棚網架施工工程屬于各自獨立的合同,各自獨立履行。中煤公司主張,根據上述受煤棚、棧橋工程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鑫聚源公司所主張的已付工程款中2010年4月21日支付的390萬元系該兩工程的預付工程款,2011年5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亦系受煤棚、棧橋工程款,此時案涉事故已經發生,不可能再支付本案工程款。2、代購建筑材料款相關票據。中煤公司質證表示,認可收到鑫聚源公司提出的代購建筑材料款。3、處理事故支出相關票據。中煤公司質證認為,對于鑫聚源公司主張的交給事故調查組的經濟補償費用200萬元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其中包含了中煤公司向鑫聚源公司支付的30萬元,對中煤公司向鑫聚源公司借款5萬元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加班費、專家費、伙食費、保釋金、安監局費用等均不屬于事故處理支出的費用,住宿費、交通費等支出數額過高,事故處理就在鑫聚源公司所在地,不應發生高額交通費、住宿費。就其所持鑫聚源公司實際支付的200萬元經濟補償費用中包含其支付給鑫聚源公司的30萬元事故處理費用的主張,中煤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證明。4、二次施工前的修復費用及二次施工設計、勘察、監理費用的合同及付款憑證等票據。中煤公司質證認為,對其中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鑫聚源損毀棧橋修復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余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合同及支付款項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根據上述《鑫聚源損毀棧橋修復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的約定,由于案涉事故造成鋼結構棧橋毀損,經雙方協商由中煤公司負責棧橋構件重新加工和修復,工程總價款為72萬元,由鑫聚源公司先行墊付。鑫聚源公司并提交中煤公司出具的收據,證明其已經實際支付該工程款。5、二次施工合同、檢測合同及工程款、檢測費支付憑證。中煤公司質證認為,對該合同及支付費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二次施工范圍與一次施工相同,其工程款數額超出一次工程款數額沒有依據。6、煤炭集運專線委托管理合同、工資發放匯總表、電費收據、裝卸合同、服務合同、供電合同、承包合同等。中煤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系因案涉事故而增加的實際支出。對上述證據,寶冶公司、宏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與其無關。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上訴、答辯意見,并經其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中煤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因違約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6000萬元;二、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是否應當就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一、中煤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因違約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6000萬元

關于《批復》是否應當作為認定雙方民事責任依據的問題。《批復》系于案涉事故發生后,由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組織,由該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牽頭,并由相關部門參與組成的調查組,在查閱有關資料、組織專家現場取證、詢問相關人員并綜合專家對事故原因技術分析的基礎上形成的對于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的認定結論?!杜鷱汀纷鞒龊笠呀洶l生法律效力,相關部門已經依據《批復》,對事故相關責任方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各方當事人均未就《批復》及相應行政處罰提出異議。本院認為,雖然本案訟爭合同糾紛中各方當事人民事責任的認定,與《批復》中關于行政責任認定的性質和法律依據不同,但《批復》中關于事故原因的客觀分析和認定結論,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應當在《批復》確定的事故原因作為事實依據的基礎上,結合各方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確定。

關于中煤公司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本院認為,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首先,提升工程是否屬于中煤公司承包范圍的問題。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中煤公司承包工程內容為儲煤棚網架結構部分制作安裝;工程承包范圍為基礎預埋件及以上網架結構、屋面板、檁條、檢修馬道等的加工、制造、運輸、保管和安裝以及鋼構防腐、刷油等內容。2009年12月中煤公司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儲煤棚網架安裝方案為“地面分區折疊拼裝,整體提升,局部散裝補桿施工工藝”。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和施工方案內容,中煤公司承包工程范圍,包括了對案涉儲煤棚網架結構的安裝。中煤公司主張該網架安裝工程,已經由寶冶公司實際承包并由鑫聚源公司控制管理,但就該事實,中煤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根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的約定,中煤公司系案涉儲煤棚網殼液壓提升技術服務的委托方。中煤公司雖主張其與鑫聚源公司就提升工程款由鑫聚源公司支付,并從中煤公司承包項目工程款中做相應扣除達成一致意見,但其提交的會議紀要上沒有鑫聚源公司的簽字蓋章,鑫聚源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且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寶冶公司在《技術服務合同》項下的已付服務費用,系由中煤公司實際支付。故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案涉項目整體提升工程部分,已經從中煤公司承包工程中分割出來,并由寶冶公司承包、鑫聚源公司實際控制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儲煤棚網殼提升工程屬于中煤公司承包范圍正確。

其次,中煤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根據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協議書》的約定,中煤公司負有按照約定時間和質量標準,完成案涉儲煤棚網架結構制作安裝工作的合同義務,并負有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保證安全生產的義務?!督ㄔO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四)起重吊裝工程;……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導致作業人員群死群傷或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分部分項工程。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見附件一。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以下簡稱“專項方案”),是指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總)設計的基礎上,針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單獨編制的安全技術措施文件。第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在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編制專項方案;對于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方案進行論證。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見附件二。該管理辦法附件二《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第三條規定,起重吊裝及安裝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規起重設備、方法,且單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裝工程。(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內爬起重設備的拆除工程,屬于該管理辦法所稱的“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根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及寶冶公司編制的《鄂爾多斯煤棚網架鋼結構液壓提升施工方案》的內容,案涉儲煤棚網殼液壓提升工程的提升重量約1920噸,網殼頂點標高約為52米,該工程項目應當屬于上述管理辦法中所稱的“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編制專項方案并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方案進行論證。中煤公司在負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范、標準、操作規程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并確保安全生產的合同義務及法定義務的情況下,未就寶冶公司提交的《鄂爾多斯煤棚網架鋼結構液壓提升施工方案》組織專項方案論證。而根據《批復》及《報告》的內容,提升工程施工方案存在漏洞,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中煤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施工單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未盡到安全生產責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關于鑫聚源公司是否以及應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安全施工協議書》的約定,鑫聚源公司對中煤公司在施工生產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和違規現象,有權進行處罰,責令限期改正,在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方面,有管理、監督和指導的權力。從2010年4月21日和9月25日兩次會議紀要及備忘錄的情況看,鑫聚源公司參與確定了案涉工程整體施工方案,并參與討論確定了提升工程的具體實施方案。對于中煤公司、寶冶公司制定的施工方案和提升方案可能存在的問題,以及未按規定組織專家進行專項方案論證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鑫聚源公司未提出異議或要求中煤公司予以整改。根據《批復》和《報告》內容,鑫聚源公司還存在指派技術指導參與現場施工指揮、指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分包協議以及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等問題,與案涉事故發生之間具有間接因果關系。本院認為,在鑫聚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安全生產相關監督、管理職責,并實際參與了案涉工程整體施工方案和提升工程具體實施方案的討論確定,指派技術指導參與現場施工指揮、指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分包協議的情況下,對于事故的發生鑫聚源公司亦負有相應責任。按照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安全施工協議書》的約定,中煤公司對因其造成的傷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及經濟損失。在鑫聚源公司對案涉事故亦負有相應責任的情況下,應當就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分擔。就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之間的責任比例,本院綜合本案合同約定及履行情況、《批復》對事故原因及責任的認定等因素,確定雙方就鑫聚源公司所主張的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各自承擔50%的民事責任。

關于鑫聚源公司主張的因案涉事故造成經濟損失數額的認定。首先,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問題。鑫聚源公司在明確其上訴請求時提出,堅持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包括實際經濟損失6000萬元和可得利益損失19428萬元。根據一審庭審筆錄的記載,鑫聚源公司明確按照6000萬元提出訴訟請求,并實際按照6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其雖表示將根據鑒定結論調整訴訟請求,但由于一審法院并未就鑫聚源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委托鑒定,鑫聚源公司亦未實際調整訴訟請求并交納相應的案件受理費,故一審法院按照6000萬元訴訟請求予以審理,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就未納入本案審理范疇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問題,鑫聚源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其次,鑫聚源公司主張的實際經濟損失的認定。本院認為,由于中煤公司未能按約完成案涉項目的加工安裝工程,未向鑫聚源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工程成果,鑫聚源公司就該工程已經實際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應當認定為其因中煤公司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此外,鑫聚源公司為處理案涉事故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亦屬于因中煤公司違約行為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就工程款的數額,中煤公司認可已經實際收到1050萬元,就其余兩筆工程款則主張系為其他工程支付,與本案無關。根據中煤公司提交的雙方關于受煤棚及棧橋《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補充協議,可以確認雙方之間存在本案項目之外的工程承包合同關系,鑫聚源公司所主張的兩筆工程款項的支付數額和時間,亦能與上述受煤棚及棧橋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內容相對應,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后,鑫聚源公司主張其繼續向中煤公司支付本案項目工程款,缺乏依據。故本院認定鑫聚源公司就本案項目已經實際向中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1050萬元。就鑫聚源公司主張其實際支付的材料款5386360元,中煤公司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就鑫聚源公司主張交給事故調查組的經濟補償費用200萬元,中煤公司對該筆款項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其中包含了中煤公司向鑫聚源公司支付的30萬元,就其所持該主張,中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故本院認定該200萬元為鑫聚源公司為處理案涉事故實際支出的費用。鑫聚源公司主張二次施工前支付的修復費用72萬元,根據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鑫聚源損毀棧橋修復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和中煤公司出具的收據,可以認定該部分修復費用的發生,系由于案涉事故造成,并已經實際由鑫聚源公司支付,該部分費用亦應作為因中煤公司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8606360元,應由鑫聚源公司與中煤公司按照相應比例予以分擔,中煤公司應向鑫聚源公司支付9303180元。

此外,鑫聚源公司主張中煤公司向其借款5萬元,該借款不屬于因中煤公司違約行為而給鑫聚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雙方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鑫聚源公司主張的加班費、專家費、伙食費、保釋金、安監局費用、住宿費、交通費等,均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發生,亦不能證明系為處理案涉事故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故對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確認。鑫聚源公司主張的二次施工設計、勘察、監理費用,二次施工工程造價與一次施工造價的差額,從該部分費用的實際發生情況看,鑫聚源公司提交的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及相關費用轉賬支付憑證、收據等,無法逐一與合同相對方核實其真實性;由于鑫聚源公司已經支付給中煤公司的一次工程款,已經納入因案涉事故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范圍,在此前提下,鑫聚源公司作為工程發包方,為獲取該項目合格工程成果而正常支付的對價,亦不應再作為因案涉事故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重復計算;且對于一次施工發生事故后,殘留產品的價值以及對二次施工的影響,一次施工中未進行的勘察、檢測在二次施工中實施的必要性及是否與事故發生后的施工條件等具有因果關系,二次施工時相應材料價值的變化,二次施工的工程范圍和質量標準等是否與一次施工相同等,本院依據現有證據,難以就上述費用屬于因案涉事故而造成的增加支出的費用作出認定。故對鑫聚源公司所持上述二次施工增加支付的費用及工程款差額損失,系因中煤公司違約而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并要求中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鑫聚源公司主張的事故發生后至二次施工竣工前支付的維持費用,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部分費用已經實際支付,且該費用與案涉事故之間的關聯性,亦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故不能認定為因中煤公司違約而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

二、寶冶公司、宏源公司是否應當就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寶冶公司是否應當就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儲煤棚網殼提升工程,屬于中煤公司承包的儲煤棚網架結構部分制作安裝工程中一部分專業性較強的施工內容,根據中煤公司與寶冶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寶冶公司負責編制該工程的液壓同步提升方案并負責液壓提升作業,故該合同性質應當認定為分包合同。雙方同時約定,安全責任依據該技術服務合同范圍,參照中煤公司與鑫聚源公司簽訂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執行。故就寶冶公司實際負責的液壓提升作業工程,寶冶公司應對中煤公司負相應依法組織施工并保證安全生產等責任。根據《批復》內容,寶冶公司制定的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且寶冶公司亦存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相應職責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痪头职こ虒ㄔO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故鑫聚源公司要求寶冶公司就未能保證安全生產導致發生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與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宏源公司是否應當就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煤公司與宏源公司簽訂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書》的約定,宏源公司就案涉儲煤棚網架結構工程分包的勞務施工范圍為網架、柃條安裝及彩板維護,并不包括案涉提升工程的勞務施工。故案涉提升工程不屬于宏源公司勞務分包合同范疇,該事實亦為《批復》所認定。根據《批復》載明的事故原因,宏源公司雖然存在派員參與其合同外監視壓力表等協助工作,但該事項并非導致案涉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故鑫聚源公司要求宏源公司就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與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鑫聚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

二、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經濟損失9303180元,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對該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290530元,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負擔512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鄂爾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290530元,徐州中煤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同濟寶冶建設機器人有限公司負擔512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玫

代理審判員 司 偉

代理審判員 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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