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原告張某一審的行政訴訟代理律師,通過參與本次庭審活動,現依據法庭調查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確認被告的行政強制行為違法。
一、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的澆筑行為已經結束,并非正在搭建的行為,不存在被告依據上海市的拆違規定第12條,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施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取取證后,以書面形式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自行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拒不拆除的方可立即強制拆除的情形,何況該徑行拆除行為與上位法《強制法》第44條相悖。
二、 被告的取證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該現場筆錄沒有通知當事人到場,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筆錄沒有當事人簽字確認。見證人亦不合法,只有在當事人不到場的情況下,才可違反強制法第18條規定的法定程序,真實性不能確定,純屬被告單方面自編自造,一手炮制的材料,故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三、被告執法過程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執法過程依據《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適用法律錯誤,顯系違背了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四、被告的執法程序存在以下種種嚴重違法的情形。
1、被告違背了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18條的規定。
沒有通知當事人到場;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沒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2、沒有遵守《強制法》第35條的規定。
強制執行決定執行前,沒有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載明履行期限、方式、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3、沒有遵守《強制法》第35條的規定。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
4、被告行為違反《強制法》第37條的規定。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本案中被告沒有依法制作《強制執行決定書》,何以遑論執法程序合法、規范?!顯然執法程序嚴重違法。
5、被告違反《強制法》第38條的規定。
《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送達。本案中,被告沒有制作《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何以談送達,明顯程序違法。
6、被告違反《強制法》第44條的規定。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故被告的執法程序嚴重違法,理應依法確認。
7、被告也沒有遵守《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
原告的澆筑行為已經結束,不存在被告依據上海市的拆違規定中第12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施工(故被告也沒有作出暫停施工的決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取取證后,以書面形式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自行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拒不拆除的方可立即強制拆除。
該條規定與《強制法》第44條規定沖突,按照其法律位價,該拆違程序應遵守上位法《強制法》第44條的規定。
8、被告沒有遵守《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
拆違實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筑進行調查取證后,擬作出責令拆除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當事人在事先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聽取其意見,并做好記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在20日內進行復核。
9、被告違反《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不成立的,拆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
10、被告違反《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
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依法將事先告知書、責令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本案中,被告竟然沒有制作責令拆除決定)。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難以送達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的期限自通告發布之日起不少于10日。
11、被告違反《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11條第2款的規定。
有關部門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應當在強制拆除的7日前發布通告。
綜上,被告在所謂拆違行動中,僅憑兩個電話告知,進行強制拆違,顯然違背了上述法律、法規。作為執法機關,應當實體和程序并重,依法進行,而不能濫用行政權力,知法違法,隨意侵犯公民的權益。對此,理應判定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
第二部分:關于原告要求行政賠償方面。
一、鑒于被告濫用行政權力,簡單粗暴執法,拆違前對原告的財產未做任何清理,也未告知原告進行清理,僅憑兩個所謂的電話,直接進行搗毀,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達33619元;根據《行政強制法》第8條之規定,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
二、庭審中被告拒不承認給原告造成損害,但從現場拆除前后的對比照片,足以證明了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事實的存在。
三、從雙方的舉證能力來看,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供其拆違時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的現場取證的相關證據,對此,理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謹發表以上代理意見,以供法庭裁決!
上海申邦律師事務所
王永奎 律師
二0一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