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劉一 身份證號:43020219790417XX26
住址:北京市豐臺區宋家莊順八條3號院1號樓X單元403
電話:1580122XX21
被上訴人:劉二 身份證號:1101041952110XX011
住址: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同興園小區X號樓2單元401
電話:1360119XX78
第三人:北京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五里店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豐臺區和光里X號樓底商03號 電話:8199XX00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劉二繼續履行2009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劉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即:1)、被上訴人提供接受購房首付款銀行賬戶(或在法庭主持下當面接受購房首付款);2)、被上訴人接受購房首付款當天將其所有的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同興園小區X號樓2單元401房屋過戶到上訴人劉一名下;3)、被上訴人劉二收到全部購房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騰空房屋,并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2、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貸款服務費損失4420元人民幣。
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且駁回了被上訴人要求終止《房屋買賣合同》的反訴請求。原審判決內在邏輯是合同有效,不能終止履行,應繼續履行,可是原審判決主文卻沒有“判令繼續履行合同”表述,如果原審不是筆誤遺漏,就是嚴重的邏輯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法院訴訟是為了解決彼此的紛爭,由法院給出一個明確的結果,可是原審法院給出一個模棱兩可的結論,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既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履行合同反訴請求,也不表態支持上訴人繼續履行合同請求,應該說這是一個糊涂的判決,浪費寶貴司法資源,侵犯了上訴人權益,程序明顯違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有繼續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房屋首付款給付時間上約定不明,自相矛盾的觀點不正確。
1、《房屋買賣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二款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在辦理立契過戶手續前3個工作日內支付首期房款”,該《房屋買賣合同》第七條“房屋交付”中“其他”項,雙方就以下內容達成一致:“首付款在過戶當天須支付甲方。甲乙雙方須見到銀行批貸函之后辦理過戶手續。
《房屋買賣合同》第五條和第七條關于首付款支付時間約定并不矛盾。上訴人應在辦理立契過戶手續前3個工作日支付首付款,其中過戶前3個工作日包括過戶當天,即支付首付款和辦理過戶可以在一天完成。第三人在實際操作中也多是如此操作。
2、2009年8月28日工商銀行崇文支行下發批貸函,2009年8月30日上訴人在工商銀行工體北路支行存入30萬元人民幣準備首付(原審已經對存折進行質證),應該說,上訴人對于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既有誠意,也有堅實物質基礎。
3、上訴人與第三人按部就班地通知被上訴人接收首付款,辦理過戶,此時被上訴人則提出要求漲價,且拒不接收首付款,首付款未能交付不是約定時間有沖突,而是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故意設置障礙。第三人作為見證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漲價,拒不接收首付款,拒不履行合同有清楚表述。
被上訴人辯稱已經向上訴人交付銀行賬戶完全不是事實,上訴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訴人銀行賬戶信息,被上訴人對自己辯解也沒有舉證。第三人作為見證人證明,被上訴人因要求漲價而拒絕接收首付款,拒絕履行合同。
4、上訴人目前依然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誠意和渴望,也具有履行合同之能力,被上訴人房屋現狀也適合繼續履行。因此,繼續履行合同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是社會主義司法公平正義的體現。
三、大量司法實踐表明,只要合同能夠繼續履行,法院均支持繼續履行合同請求,類似房屋買賣合同,一方因漲價要求毀約的,北京市各級法院幾乎沒有支持的先例,原審判決與合同法基本原則與整個司法實踐是相沖突的,這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公平正義。
四、為了繼續履行合同具有可操作性,上訴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細化為:1)、被上訴人提供接受購房首付款銀行賬戶(或在法庭主持下當面接受購房首付款);2)、被上訴人接受購房首付款當天將其所有的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同興園小區X號樓2單元401房屋過戶到上訴人劉一名下;3)、被上訴人劉二收到全部購房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騰空房屋,并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綜上所述,二審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