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題
層層轉包、違法分包關系中,(總)承包人是否需要對和自己沒有合同關系的實際施工人承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
裁判要點
1. 2013年9月25日,匯龍天華公司作為發包人與天恒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新疆恒匯機電城工程建設項目(二期F型機電超市)承包給天恒基公司施工建設。合同工期總天數360天,合同價款115043050元。
2. 之后,天恒基公司與蔣小紅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以內部承包的方式交給蔣小紅施工建設,蔣小紅全額墊資,按照工程竣工結算價7%上繳公司經濟指標,按工程竣工結算價3.39%繳納各項稅金。同時還約定蔣小紅如有分包、轉包行為的,除賠償天恒基公司損失還應當承擔該項目總造價30%的違約金并且天恒基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3. 2013年8月22日,蔣小紅以天恒基公司機電城項目部項目負責人的名義與許金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雙方約定將總承包的新疆恒匯機電城二期33號F型機電超市工程水電暖安裝部分承包給許金斌施工。
4. 2015年7月6日至12日,該工程竣工驗收。2017年11月26日,蔣小紅與許金斌就工程進行結算,確認蔣小紅尚欠許金斌工程款4720874.79元未支付。截止2018年匯龍天華公司尚欠天恒基公司7664251.90元工程款未支付。
1. 【注意!法院在裁判時引用的司法解釋已廢止,被新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所取代,但新舊解釋在內容上沒有實質性變化】根據建工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天恒基公司與蔣小紅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蔣小紅與許金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均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原審認定正確。建工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 本案中,匯龍天華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將工程轉給蔣小紅內部承包,蔣小紅又將部分工程轉給許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許金斌將匯龍天華公司、天恒基公司與蔣小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二審法院認定蔣小紅作為違法分包人,匯龍天華公司作為發包人,判決承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處理結果,亦無不妥。天恒基公司作為承包人,其與許金斌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因此許金斌無法依照合同主張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審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責任,具有法律依據。
綜上,許金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許金斌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