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旭,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繆鋒,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峗,男。
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28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曉先及委托代理人張旭,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該合同約定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及附屬工程的土建及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2007年7月23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對進度款的支付作了約定。原告于2007年7月開始進場施工,因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永定縣人民政府有一些遺留問題未解決,應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暫停施工,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承諾一次性補償原告停工損失80000元,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會議紀要》1份,對上述事實進行確認。 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該合同約定: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工程的土建及水電工程(不含二次裝修)發包給原告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工程進度款按合同約定結算方式由發包人審核后按當期完成工程量的75%由發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經有權部門審核后15天內付至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量保修金;發包人違約按所欠工程款的萬分之五支付每天的違約金,從應支付之日起計算。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份獨資成立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首期現金出資150萬元人民幣,第二期350萬元用土地使用權出資。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書)》1份,三方同意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擔。
可是,因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有資金非常少,同時該工程又增加了大量項目,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無法按約定及時支付進度款,導致該工程無法按期完工。3#樓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在2008年11月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對3#工程開始使用,3#樓工程用于酒店經營并于2009年1月份開業。1#樓和2#樓的水電預埋工程由原告施工,應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要求,1#樓和2#樓的水電除預埋外其他安裝工程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另行組織施工,1#樓和2#樓主體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因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進度款,經多次協調,1#樓和2#樓零星掃尾工程于2010年4月份全部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結算造價進行審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核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346296元。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在該《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上簽署同意結算按1615萬元計取。
2010年11月2日,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壹份,約定了1#-3#樓工程余款的支付事宜,但被告分文未付。
綜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應向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342500元(注:工程款16150000元×95%=15342500元),可是,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僅支付10550000元,尚欠4792500元;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伍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整(其中拖欠的工程款為4792500元、停工經濟補償款80000元、從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日萬分之伍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15662元)及從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伍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本金按4792500元計算)。二、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權依法申請拍賣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工程1#樓、2#樓、3#樓,拍賣或變賣后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
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辯稱,一、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80000元停工經濟補償款與我公司無法律關系,且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按照2008年8月20日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辯人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的約定,答辯人受讓的是2008年6月22日,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和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一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80000元停工經濟補償款是被答辯人和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在履行雙方在2007年7月1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產生的,與答辯人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同時根據2007年12月21日被答辯人和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會議紀要,雙方共同確認該80000元停工經濟補償款最遲不能超過2008年1月20日轉到被答辯人的帳戶。至被答辯人起訴該債務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二、被答辯人未向答辯人提供承建的答辯人1—3#樓工程中的2#和3#樓竣工驗收報告,2#和3#樓存在多處質量問題,在未通過竣工驗收合格之前,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工程結算價款479.25萬元。答辯人向被答辯人支付工程結算價款的前提是作為承包人的被答辯人應當向答辯人提供合格的建設工程。被答辯人應當按照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向答辯人提供竣工驗收報告和相關驗收資料,由答辯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驗收。 現被答辯人在未向答辯人提供承建的答辯人1—3#樓工程中的2#和3#樓竣工驗收報告,且2#和3#樓存在多處質量問題的情況下,向答辯人主張工程結算價款,答辯人有權拒絕。
三、被答辯人對于答辯人支付的工程款項未足額支付同等金額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違反了合同的約定, 在被答辯人履行合同義務之前,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剩余工程結算價款479.25萬元。按照被答辯人和答辯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4條的規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款一律采取轉帳支付,承包人支取進度款時應提交同等金額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截止目前答辯人向被答辯人支付了共計1055萬元的工程款,但是被答辯人僅提供了1009.5萬元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在被答辯人補足剩余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之前,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項。
原告在本案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資質證書》;證明:原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二級資質。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及附屬工程的土建及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
3、《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及附屬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證明: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對工程進度款的支付作了約定。
4、2007年12月21日的《會議紀要》,證明:因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永定縣人民政府有一些遺留問題未解決,應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暫停施工,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承諾一次性補償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損失80000元。
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2008年6月22日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對施工承包合同重新進行約定。
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書》,證明:三方同意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擔。
7、2009年10月11日的《會議紀要》,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0月11日就工程進度及款項支付達成協議。
8、2010年2月8日的《會議紀錄》,證明:2010年2月8日雙方就解決農民工工資達成協議。
9、《申請撥款報告》,證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0、《報告》,證明: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審核是基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
11、《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證明:1、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核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346296元。2、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在該《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上簽署同意結算按1615萬元計取。
12、《竣工驗收資料移交單》,證明: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對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驗收資料予以接收。
13、《協議書》,證明: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諾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支付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萬元工程款、2011年1月22日之前再支付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萬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農歷2011年度分四期平均支付(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有違反,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剩余工程款項。
14、《福建客都大酒店1#、2#、3#樓工程款項情況》,證明:該工程被告欠款情況。
15、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證明:羅林、閔雷、馮健偉均是福建客都大酒店高級管理人員。
16、《照片〉4張,證明:三號樓已開業、一號樓、二號樓已完工。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我公司無關聯性;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是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與被告無關;對證據5沒有異議;對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7沒有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代表人羅林的資格有異議,羅林無權簽字,羅林是2010年5月之后才成為公司的管理人員;對證據9沒有異議;對證據10沒有異議;對證據11沒有異議;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材料的接收人的資格有異議,接收人譚東謀不是委托受權人;對證據13沒有異議;對證據14沒有異議;對證據15沒有異議;對證據1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3號樓是已經開業,但1、2號樓有部分掃尾工程沒有完成。
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來款情況,證明:被告共計支付了原告1257.9萬元的工程款,原告還有發票沒有開給被告。
2、工程現狀照片,證明:原告承建的我公司1-3#樓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存在多項質量問題。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這兩頁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恰恰證明被告也確認1#-3#被告已付款是1055萬元,按合同還需付款4792500元,而4#樓工程款與本案無關,因被告4#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向法院起訴,永定縣法院也已判決,現該案在二審訴訟階段,4#工程與本案無關,本案原告起訴的根據是雙方所簽合同中約定的1#-3#工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很小的局部照片,無法確定是在哪里拍的,另外,也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工程造價結算審核是被告委托的,而工程造價結算審核是在被告確認工程完工后才進行結算,否則被告不可能委托造價部門對原告1-3#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審核。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16份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予以認定。對被告的提供的證據1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4相同,予以認定。證據2照片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僅憑照片無法證明被告的主張。
根據以上證據及當事人的訴辯, 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及附屬工程的土建及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2007年7月23日,雙方又簽訂《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及附屬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對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質量要求和工程結算依據等作了約定。合同及協議簽訂后,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后應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暫停施工,雙方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會議紀要》一份,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承諾一次性補償原告停工損失8萬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又重新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永定五星級旅游休閑溫泉度假村賓館工程的土建及配套的水電工程(不含二次裝修)發包給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工期1#、2#樓于2008年11月30日初驗,3#樓于2008年10月5日初驗,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合同價款860萬元,工程進度款按合同約定結算方式由發包人審核后按當期完成工程量的75%由發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經有權部門審核后15天內付至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量保修金;發包人違約按所欠工程款的萬分之五支付每天的違約金,從應支付之日起計算。該合同簽訂后,原告繼續進場進行施工。2008年7月,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獨資成立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書)》一份,三方同意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擔。
2008年11月,原告施工的度假村賓館工程3#樓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份投入使用。1#樓和2#樓主體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1#樓和2#樓的水電除預埋外其他安裝工程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組織施工。雙方因工程款結算發生分歧,2010年5月5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結算造價進行審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核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346296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在該《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上簽署同意按1615萬元進行結算。2010年11月1日,雙方確認扣除5%質量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1055萬元外,被告還尚欠原告479.25萬元,并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諾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支付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萬元工程款、2011年1月22日之前再支付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萬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農歷2011年度分四期平均支付(每三個月支付一次)。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剩余工程款項。該協議簽訂后,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提起訴訟。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停工損失8萬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25萬元及違約金?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是否成立?原告是否應當足額向被告開具發票?
本院認為,原告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有效。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2008年8月20日,經原告同意,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將自已在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承受,該轉讓亦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對工程進行施工,并基本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工程,其中3#樓被告已接收投入了經營,對于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造價,原被告雙方均在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意見通知書》上簽署同意按1615萬元進行結算。2010年11月1日,雙方亦確認扣除5%質量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1055萬元外,被告還欠原告479.25萬元,并簽訂《協議書》對工程余款的支付方法進行了約定。因此,被告主張1-3#樓未全部完工且存在多項質量問題,其有權拒絕付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項,被告應限期支付。同時,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雙方對逾期支付工程款作了約定,被告應按約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本案2008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及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書)》已明確,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其中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義務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并特別注明包括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而該8萬元系永定客家土樓民俗旅游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的債務,因此,被告主張停工損失8萬元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成立。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本案系工程款糾紛,原告訴請其工程價款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據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條的規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款一律采取轉帳支付,承包人支取進度款時應提交同等金額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被告認為其向原告支付了共計1055萬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僅提供了1009.5萬元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在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發票時有權拒絕原告支付工程的要求,但被告并未對此進行舉證,對于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但對尚欠的工程款479.25萬元,原告在領取時有義務據合同出具發票。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2500元,并從2010年8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領取上述工程款項時應出具同等金額的建筑安裝統一發票。
二、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給付時,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權申請從拍賣、變賣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度假村賓館1#樓、2#樓、3#樓款項中優先清償。
三、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龍巖市東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經濟補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7500元,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國 柱
代理審判員 郭 勝 華
代理審判員 陳 水 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馀 彬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三、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即使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