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榮縣雙城鎮柳城南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袁成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潘進,男, 196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錦泉,柘榮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榮縣東源富源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磊,董事長。
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包松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錦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04年2月間,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將其倉庫、住宅、辦公樓等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建設,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給原告建設工程款1355581元,余欠原告工程款344419元。該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償還。2008年原告就欠款起訴到法院,經法院調解后,被告只支付給原告利息5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000元至今未能償還。該案調解時間為2008年7月30日,雙方結算后被告共結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當時原告有口頭主張優先受償權,后調解結案,被告未履行債務,原告便申請法院執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欠330000元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原、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就所欠工程款進行調解時,結算并確認了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已付1355581元,尚欠原告344419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償還330000元,另被告同意支付給原告利息60000元,還證明調解時遺漏了優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其有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答辯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答辯、反駁、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舉證、認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2004年2月間,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將其倉庫、住宅、辦公樓等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建設,此后,原告依約進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先后支付給原告建設工程款1355581元,余欠原告工程款344419元。2008年間,原告就所欠工程款起訴到法院,2008年7月30日,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2008)柘民初字第19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被告結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已付1355581元,尚欠原告344419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償還330000元,另被告同意支付給原告利息60000元,該款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等。此后,被告支付給原告利息50000元,工程款330000元至今未能償還,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原告認為其對被告所欠330000元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已實際履行,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結欠原告工程款344419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償還3300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萬元,已經本院(2008)柘民初字第198號民事調解書所確認,被告應承擔330000元債務清償和逾期還款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所欠330000元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不充分,依法不應予以支持。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應當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確認被告柘榮縣赤馬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30000元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原告福建省閩東榮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交納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包松輝
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高賢